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茲據被害人李玉霞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有經濟困難,及所侵占之款項非鉅款,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明知已無經濟能力,竟利用收取貨款之便,將所收取之款項占為己有,然如每一員工皆如此,被害人如何因應?且既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為何被告至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顯無悔意。原審法院不能單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並無犯罪紀錄』等因素,即改以簡易程序,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自民國97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受僱於李玉霞所經營之「力光煤氣行」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瓦斯及收取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乃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離職前之某不詳時間,向附表所示賒欠貨款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時間賒欠之瓦斯帳款後,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之侵占據為己有,總計侵占帳款合計新臺幣5 萬9,810 元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業已明確,爰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予以判處業務侵占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利用業務之便挪用款項,惟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堪認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引用聲請上訴理由狀載稱:如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為何被告至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惟被告侵占之款項是否鉅大,與其是否有能力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要屬二事,自難僅因被告就本案之民事部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反推為必係被告侵占之金額甚大所致,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逕引用被害人上揭聲請上訴意旨主張,並進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帳 款 時 間 │ 客 戶 名 稱 │帳款金額 │ │ │ │(新臺幣)│ ├──────┼──────────────┼─────┤ │97年4月3日 │里港媽祖廟(即九如福泉) │3,630元 │ ├──────┼──────────────┼─────┤ │97年4月12日 │紅館 │4,060元 │ ├──────┼──────────────┼─────┤ │97年4月14日 │金家牛肉麵 │1,600元 │ ├──────┼──────────────┼─────┤ │97年4月15日 │自立南路164巷7號 │630元 │ ├──────┼──────────────┼─────┤ │97年4月18日 │金家牛肉麵 │1,160元 │ ├──────┼──────────────┼─────┤ │97年4月21日 │香揚巷57號 │2,470元 │ ├──────┼──────────────┼─────┤ │97年4月28日 │瑞光滷味 │2,320元 │ ├──────┼──────────────┼─────┤ │97年5月4日 │長治三山國 │1,740元 │ ├──────┼──────────────┼─────┤ │97年5月6日 │潭頭殺雞 │2,690元 │ ├──────┼──────────────┼─────┤ │97年5月13日 │田寮蝦區 │2,070元 │ ├──────┼──────────────┼─────┤ │97年5月15日 │里港媽祖廟(即九如福泉) │8,270元 │ ├──────┼──────────────┼─────┤ │97年5月15日 │潭頭殺雞 │2,240元 │ ├──────┼──────────────┼─────┤ │97年5月21日 │麟洛辦桌 │2,900元 │ ├──────┼──────────────┼─────┤ │97年5月23日 │蓮姐 │1,260元 │ ├──────┼──────────────┼─────┤ │97年5月25日 │潭頭殺雞 │2,320元 │ ├──────┼──────────────┼─────┤ │97年5月28日 │長治三山國 │2,490元 │ ├──────┼──────────────┼─────┤ │97年5月31日 │潭頭殺雞 │2,620元 │ ├──────┼──────────────┼─────┤ │97年6月4日 │建同 │2,040元 │ ├──────┼──────────────┼─────┤ │97年6月5日 │和平路196巷8號 │750元 │ ├──────┼──────────────┼─────┤ │97年6月16日 │潭頭殺雞 │2,240元 │ ├──────┼──────────────┼─────┤ │97年6月17日 │和平路196巷8號 │750元 │ ├──────┼──────────────┼─────┤ │97年6月18日 │長治三山國 │2,040元 │ ├──────┼──────────────┼─────┤ │97年6月20日 │潭頭殺雞 │3,300元 │ ├──────┼──────────────┼─────┤ │97年6月21日 │歸義巷3之2號 │750元 │ ├──────┼──────────────┼─────┤ │97年6月21日 │建同素食 │1,360元 │ ├──────┼──────────────┼─────┤ │97年6月21日 │田中一橫巷353號 │750元 │ ├──────┼──────────────┼─────┤ │97年6月21日 │客家麵店 │1,360元 │ ├──────┼──────────────┼─────┤ │合 計 │ │5 萬9,18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