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吳晋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前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妨害自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丁○○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庚○○妨害自由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己○○(綽號「小賴」)自94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連續提供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23號3 樓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場所以撲克牌用俗稱「梭哈」之玩法賭博財物,己○○則由賭博押注金額每一萬元中抽取五百元入己圖利(圖利賭博部分已判刑確定),己○○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雇用丁○○(圖利賭博部分已判刑確定)於上開處所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記帳及替賭客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等工作。嗣於94年3 月10日23時許,有庚○○、丙○○、邱政雄、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該處賭博,庚○○賭輸先行離去。嗣於翌日(11日)凌晨2 時許,己○○懷疑丙○○有作牌出老千詐賭情形,遂通知甲○○(綽號「石頭」)、乙○○,甲○○於該日凌晨3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人士趕至該賭場,乙○○亦隨後趕至賭場,己○○、乙○○,甲○○及「文龍」4 人乃謀議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率領「文龍」將丙○○強行押上車,並由乙○○持衣服將丙○○頭罩起來,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己○○挾住丙○○坐於該車後座,共同將丙○○強行押往不知情之吳伯霆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9 之2 號之「藝堂刺字館」內解決詐賭糾紛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抵達上開刺字館後,甲○○、己○○、乙○○為防止丙○○逃跑,遂以腳鐐銬住丙○○雙腳;其間,其等並要求丙○○必須承認詐賭,惟丙○○拒絕承認,其等即向丙○○恐嚇稱「如不承認為郎中,要讓你死在這裡」,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惟丙○○仍未承認,甲○○、己○○、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拳頭、乙○○則持刺字館門旁之木棒毆打丙○○,甲○○則以不詳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左髖骨骨折等傷害。其後,出外購物之丁○○,亦趕至該處,(未目睹前開恐嚇、傷害行為)而與甲○○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該處看守丙○○,繼續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另丁○○則電話聯絡庚○○,告知有關丙○○詐賭之事,庚○○於同日凌晨6 時許,至該刺字館,庚○○即指摘丙○○詐賭之事,無視於丙○○已失其行動自由而遭在場其他人毆打受傷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又指使在場不詳之人毆打丙○○,己○○、甲○○等人並要求丙○○撥打電話找人處理詐賭事宜,嗣丙○○尋得友人傅新鈺(綽號「兩仔」)前往該處商談詐賭之賠償事宜,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丙○○與甲○○等人就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後因傅新鈺見丙○○當時已受傷,乃央求甲○○讓其先將丙○○帶回送醫救治,擇日再商談賠償事宜,甲○○等人始同意將丙○○釋放。總計丙○○遭妨害自由期間共約8 小時,嗣因丙○○畏懼甲○○等人對己不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甲○○、庚○○、乙○○、己○○、丁○○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業經其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涉,而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庚○○、乙○○、己○○、丁○○均就被告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3號3 樓經營賭場,於94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被告庚○○在上址與丙○○一起賭博之際,因被告己○○發現丙○○有作牌詐賭嫌疑,遂與被告乙○○、甲○○、庚○○、丁○○在上開「藝堂刺字館」內與丙○○解決詐賭糾紛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丙○○行動自由,被告己○○、乙○○均辯稱:沒有強押丙○○上車,是丙○○自願一同前往「藝堂刺字館」解決詐賭糾紛,丙○○的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云云;被告甲○○辯稱: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賭場內有人詐賭,我到達賭場後,我只是向己○○提議到別的地方處理詐賭糾紛,我就先離開了,後來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到刺字館去協商,我就到刺字館協商詐賭之賠償事宜,我沒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庚○○辯稱:96年3 月11日上午6 時許,丁○○打電話通知我說賭場有抓到詐賭的人,因為我有輸錢,丁○○就帶我到刺字館去,當時我有問丙○○是如何詐賭,他說他是用指甲在牌上做記號,並且用腳踢對座綽號「阿發」的人,我要被告己○○負責處理,己○○說他會和丙○○協商,我說完後就和丁○○一起離開,我並沒有控制丙○○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因為被告庚○○在事發當天有和丙○○在上開賭場賭博,我就打電話給庚○○說丙○○詐賭,我們就一起到刺字館瞭解狀況,我只有在刺字館裡走進走出,丙○○那時就已經受傷了,我只進去刺字館一下就離開了,我沒有剝奪丙○○的行動自由云云。惟查:(一)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3 月11日大約凌晨2 點多,在上開賭場3 樓,由被告甲○○等人把我從上開賭場帶走並強押上車,上車後1 名男子即用頭罩蓋住我頭部,約5 、6 分鐘到另外一個地方後,就將我頭罩掀開,用手銬、腳鐐把我銬起來,要我承認賭博出老千等語(見94偵8731號卷第54至57頁、原審卷二第296 、297 頁);證人張介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1 樓看到被告甲○○帶人從上開賭場外面進來直接走到賭場3 樓去,丙○○就跟著他們一起從我面前走出去,那一群人裡面,我只認識綽號「石頭」(即被告甲○○)的人,我不認識其他人,他們把丙○○帶走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 至399 、402 頁)。足見丙○○確有被多人強行帶往他處之情形。 (二)被告己○○於94年4 月14日警詢中供稱:94年3 月11日凌晨3 時許,我發現丙○○出老千詐賭,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請他找人過來賭場幫忙處理,過了10分鐘後,乙○○就夥同「石頭」(即甲○○)及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達賭場,乙○○及該男子將丙○○帶上車,載往上開「藝堂刺字館」,在刺字館裡我和乙○○動手毆打丙○○,並將丙○○控制在刺字館,為怕丙○○跑掉,就用腳鐐把他的腳銬住,但是沒有使用手銬把他的手銬住,當時在場的有我、乙○○、「石頭」(即甲○○)、丁○○等人,「石頭」在跟丙○○談如何處理詐賭糾紛,其他人都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發現丙○○玩牌怪怪的,我當時很氣憤,打電話給「石頭」甲○○,跟他說有人出老千,請他過來幫忙,甲○○過來時建議到別的地方去處理,我又打電話給乙○○,乙○○過來,我與乙○○、丙○○一起去刺字館,到了刺字館,甲○○與丙○○談處理詐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 、408 頁)。足見丙○○在「藝堂刺字館」確有遭受毆打並被用腳鐐把他的腳銬住,致其行動被剝奪的情形。 (三)被告乙○○於94年4 月14日警詢時供證稱:「小賴」(即被告己○○)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賭場內有人詐賭出老千,我就開車前往己○○的賭場,由我出面以強烈的口氣向丙○○說有些事情要向他請教,要求丙○○與我出去,並搭著他肩膀將他帶走,丙○○上車後我就拿車上的衣服將丙○○的頭罩起來,就直接把他載到「藝堂刺字館」,到達刺字館後,我和己○○就毆打丙○○,我為了要防止丙○○逃跑,就把丙○○銬上腳鐐,但沒有用手銬,我毆打完後,就把腳鐐打開,己○○留在刺字館內,大約一下子「石頭」也到達現場,「小賴」、「石頭」與丙○○留在刺字館內談判,後來要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告庚○○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6、27、28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詐賭,叫我過去看看,後由我開車載丙○○、己○○去刺字館,在刺字館我有見到己○○打丙○○,我後來亦持刺字館門旁的木棒打丙○○,我有對丙○○上腳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 至471 頁)。被告乙○○已坦承有控制並毆打丙○○,並對丙○○上腳鐐等事實。 (四)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3 月11日凌晨,我有去上開賭場,因為被告己○○打電話告訴我說賭場裡有人詐賭,他叫我過去看看是否認識詐賭的人,我和綽號「文龍」的男子一起過去,我到該賭場3 樓時,看到丙○○、己○○及很多賭客在場,因為那個房子是我朋友的家,我怕打擾到他們,我就跟己○○提議另外找地方談詐賭糾紛,後來我就跟「文龍」一起去刺字館,我到刺字館時,有與丙○○協商詐賭賠償事宜,丙○○就找傅新鈺來處理,傅新鈺來的時候天已經亮了,後來,傅新鈺就把丙○○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 至476 頁)。至於被告甲○○雖稱:我離開賭場後,有於3 時至5 時許先至河堤火鍋店吃火鍋,後再至刺字館等語,而證人戊○○固亦證稱:在案發當日有看到被告甲○○至我所經營之河堤火鍋店吃火鍋等語。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我由賭場被押至「藝堂刺字館」時,被告甲○○有在場,至「藝堂刺字館」時,被告甲○○也有在場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在警詢中亦稱:在刺字館時,被告甲○○有在場,並由甲○○告訴人丙○○談如何解決之問題等語(見前開⒊部分)。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00 至101 頁),於當日凌晨3 時3 分至9 時54分間,總計發受話22次,其間3 時3 分至3 時17分時段之3 次通話基地位置為高雄縣美濃鎮○○○街96巷18樓;其餘自同日3 時18分至9 時54分間19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縣旗山鎮○○路570 巷2 號,而「藝堂刺字館」所在之旗山鎮○○街9 之2 號,即為該基地台所涵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函文可稽(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 頁、第4 頁),足見被告甲○○確於當日3 時許有自美濃移動前往旗山而進入旗山被害人被控制處所藝堂刺字館之基地台涵蓋區域無訛;而河堤火鍋店之基地台位置亦同為高雄縣旗山鎮○○路570 巷2 號,惟因火鍋店與刺字館兩者天線方向角及基地台編號並不相同,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3日函可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7至38頁),已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必然可信,縱認兩處因共用同一基地台且同角度,及基地台涵蓋範圍(0.6 公里)因素,火鍋店與刺字館二者間有重疊可能,而無法完全否定被告甲○○所辯曾到火鍋店一節,但因兩處距離甚近,反言之亦無法排除前開被害人及証人己○○所為陳述,即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証據。 (五)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我事後才去「藝堂刺字館」,我去刺字館時有與丙○○對話,我有問他如何詐賭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6年3 月11日到上開賭場賭博,輸了16萬元就離開了,快天亮時,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上開賭場有人出老千,問我是否要過去看看,我就和丁○○約在旗山鎮的永和豆漿會合,他帶我到「藝堂刺字館」去,我到刺字館後有看到丙○○坐在沙發上,他看起來很疲倦,在刺字館裡還有被告甲○○、己○○在場,我到刺字館後就直接質問丙○○,我要己○○負責處理,己○○說他會和丙○○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 至416 頁)。被告庚○○雖稱迭為辯稱未介入妨害自由行為,惟其仍有對丙○○為傷害之犯行已經證人丙○○證述:庚○○有指揮不認識的人打我,所以我就承認了(詐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301 頁),審酌被告庚○○自陳稱係因遭丙○○詐賭而到場,是證人丙○○之指述庚○○有指使不詳之人將之毆打,應可採信(但庚○○未有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詳如後述)。 (六)被告丁○○雖稱其係天快亮時才與庚○○到場,惟依證人丙○○指訴,及己○○前開陳述丙○○被毆打及用腳鐐把他的腳銬住時,丁○○有在場,足認丁○○確有參與其事,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丁○○未涉傷害恐嚇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七)又證人傅新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丙○○打電話給我,說發生賭博糾紛,叫我過去處理賭博糾紛的事情,跟我說他有詐賭,我就跟甲○○商量賠償的方式,那時已是早上,我看到丙○○受傷,就跟甲○○講是否可以看我面子讓我先帶丙○○去就醫休息,甲○○同意我帶洪先生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是被害人丙○○在刺字館應係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被毆打,應堪認定。再參諸前開證人丙○○、張介亮、共同被告己○○、乙○○之供證及審酌被告丁○○到達刺字館,目睹被害人丙○○受傷坐在沙發上,其情形係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仍在現場指摘丙○○詐賭之事,與被告甲○○、丁○○均非被詐賭受有損失之人,渠等與告訴人丙○○案發前均不相識,共同被告己○○既供承係因處理詐賭之事相約至上開刺字館,渠等亦均知悉被告己○○帶被害人丙○○至上址之目的,猶同意受邀前往,且被告甲○○、丁○○嗣後陸續到達現場,仍基於同一目的之認識,參與向告訴人追查詐賭真相及索取賠償之行為,而被害人丙○○當時依證人傅新鈺之證詞謂丙○○有受傷,亦可證丙○○係處於遭人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則彼等對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此部分庚○○除外)及毆打、恐嚇(此部分丁○○除外)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八)被告乙○○、己○○有傷害毆打丙○○,業據被告乙○○、己○○二人分別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06 、410 、460 、462 、487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0 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見94偵8731號卷47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足認被告甲○○、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等三人有對丙○○表示「如不承認為郎中,要讓你死在這裡」等語,業經丙○○證述明確,審酌當時被告等三人確懷疑丙○○有詐賭行為,而將丙○○押至「藝堂刺字館」,在當時情形,以上開言詞恐嚇丙○○,於情並無違背,且其後亦因而毆打丙○○成傷,益徵丙○○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害人丙○○確有遭受被毆傷及被恐嚇之行為。 綜上所述,因丙○○確有被毆打及上腳鐐情事,當時被告等人先後到場,丙○○並指述庚○○有指使人將之毆打,足証被告己○○、乙○○、甲○○確有剝奪丙○○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丁○○有剝奪行動自由,庚○○亦有傷害之情事,事証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己○○及乙○○所犯恐嚇部分係危險犯,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己○○、甲○○、乙○○、丁○○均係以控制丙○○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逼令丙○○返還先前詐賭所贏之賭款並追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丙○○且因而交付財物(此部分不構成強盜犯行,詳如後述),顯有以強暴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因其控制行動自由已達剝奪丙○○行動自由程度,其所犯強制罪應屬剝奪行自由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己○○、甲○○、乙○○、丁○○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龍」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乙○○、庚○○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乙○○目的係為解決詐賭之事,其等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於86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5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刑法均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甲○○、乙○○目的係為解決詐賭之事,其等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認該2 罪係併罰尚有未洽。(二)被告庚○○到場時,被害人丙○○之腳鐐已被解下,庚○○只有指使人將之毆打,此已据被害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301 頁),是被告庚○○應只犯傷害罪,尚無証据証明其有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亦有違誤。(三)本院審理時,雙方已和解,告訴人丙○○並已撤回告訴,有98年12月22日撤回告訴狀可憑,此和解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賭博糾紛,為取回詐賭所受損失,竟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等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乙○○各有期徒刑8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丁○○有期徒刑6 月,被告庚○○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庚○○、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5 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被告己○○、乙○○減為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3 月,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雖係被告乙○○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係刺字館內之物,並無其它證據足認為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甲○○、庚○○、丁○○,共同基於強盜及之犯意聯絡,先將丙○○強押上車,開往高雄縣旗山鎮○○街9 之2 號「藝堂刺字館」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庚○○、丁○○2 人亦有共同出以:「如不承認為郎中,要讓你死在這裡」等語,恐嚇危害丙○○生命安全,使丙○○心生畏懼。並共同將丙○○銬上手銬及腳鐐,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具殺傷力之鋁棒、木棒、或徒手圍毆丙○○,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後,而強取其身上現金16萬元及價值60萬元手錶等財物,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左髖骨骨折等傷害,嗣後丙○○遭拘禁達8 小時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己○○、乙○○、甲○○、庚○○、丁○○等5 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凶器、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庚○○、乙○○、丁○○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己○○、乙○○、劉柏沅等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茂隆骨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甲○○、庚○○、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取告訴人丙○○身上之現金16萬元及價值60萬元手錶等財物等語,被告丁○○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恐嚇、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是後來才到,我到時沒有恐嚇也無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指述被告等人有以其詐賭為名而強取財物行為,惟本案係因被告甲○○、庚○○、乙○○、己○○、丁○○等人認告訴人丙○○有詐賭行為,為追償損失、洽談詐賭賠償事宜,而將告訴人丙○○押至「藝堂刺字館」解決詐賭糾紛,業經詳論如前,且證人即接獲丙○○通知而前往「藝堂刺字館」之傅新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接獲丙○○電話後,有至「藝堂刺字館」,當時我有問丙○○是否有詐賭,丙○○說「有」,我就與甲○○商量賠償方式,後來,我看到丙○○有受傷,就與甲○○商量是否看在伊的面子讓我先帶丙○○就醫,甲○○並表同意,我就先載丙○○回屏東潮洲,當時賠償之事並未談妥等語(原審卷一第289 頁、第290 頁);而證人傅新鈺既係受丙○○之邀而出面為其處理與被告甲○○等人間之詐賭糾紛事宜之人,足見其與傅新鈺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存在,從而傅新鈺應無故為丙○○不利陳述之理,是丙○○既向傅新鈺自陳有詐賭行為,足見被告甲○○等人認丙○○涉有詐賭行為(用戒指在牌上畫記號),並非無據。且其等於取得丙○○之勞力士手錶後,亦已返還,此業經丙○○陳明在卷(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從而被告甲○○、庚○○、乙○○、己○○、丁○○之目的顯在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方法,逼使告訴人返還先前詐賭所贏之賭款並追償因此所受損害,丙○○雖因而交付財物,但被告甲○○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第330 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強盜罪論處。 (四)證人丙○○在原審供稱:庚○○到時我的手銬、腳鐐已解下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01 頁),庚○○指揮人打我,丁○○沒有打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固足認被告庚○○無解於共同傷害犯行(已詳述如前),但無証據足認庚○○對前開丙○○之被強押而失其行動自由一節亦有參與,而其所述庚○○及丁○○恐嚇部分,因庚○○及丁○○並非始終在場,其二人且係後段時間才趕到刺字館難認對恐嚇過程亦有與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實,自難以證人丙○○之指述認定被告庚○○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有傷害犯行,及其等二人亦均有恐嚇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庚○○、乙○○、己○○、丁○○有強盜犯行;被告庚○○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有傷害犯行,及其等二人有恐嚇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涉嫌部分,與上揭被告甲○○等5 人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 │備 註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10元(亦│舊法下限刑較低,較│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為有利 │ │下限變更 │ │ │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 │ │ │ │ │低數額,亦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 │ │ │ │ │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 元 │ │ ├──────┼─────────────┼─────────────┼──────────────┼─────────┤ │【數罪併罰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 │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 │定應執行刑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 │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 │之1 第3 項規定,於│ │,得否易科罰│金。 │ │ │94年月7 日刑法(即│ │金】刑法第41│ │ │ │新法)修正施行前,│ │條第2 項 │ │ │ │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 │ │ │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 │ │ │ │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適用90年1 月4 日│ │ │ │ │ │修正(即舊法)第41│ │ │ │ │ │條第2 項之規定。是│ │ │ │ │ │本案應適用舊法。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算1 日。 │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遷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刪除 │新法將遷連犯之規定廢除後,續│舊法有利 │ │】修正前刑法│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方法、結果之行為,變成數罪併│ │ │第55條後段 │ │ │罰較重。 │ │ ├──────┼─────────────┼─────────────┼──────────────┼─────────┤ │【定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最高度較高│舊法有利 │ │最高度】刑法│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對被告不利。 │ │ │第51條第5款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 │ │ │得逾20年。 │得逾30年。 │ │ │ ├──────┼─────────────┴─────────────┴──────────────┴─────────┤ │結 論 │1.論罪科刑方面: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暨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 │ │ ,均為有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