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子○○ 甲○○ 辛○○ 癸○○ 壬○○ 丑○○原名楊麗泉 乙○○ 寅○○ 前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卯○○ 庚○○ 前四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2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子○○、甲○○、辛○○、癸○○、壬○○、丑○○、乙○○、寅○○、丁○○、戊○○、卯○○、庚○○、己○○部分,均撤銷。 丙○○、子○○、甲○○、辛○○、癸○○、壬○○、丑○○、乙○○、寅○○、丁○○、戊○○、卯○○、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子○○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小港區清潔隊駕駛;被告戊○○係三民西區清潔隊駕駛;被告甲○○係左營區清潔隊駕駛;被告辛○○、癸○○係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清潔隊駕駛;被告丑○○(原名楊麗泉)係前金區清潔隊駕駛;被告丁○○、壬○○係前鎮區清潔隊駕駛;被告己○○係苓雅區清潔隊駕駛;被告乙○○、庚○○、寅○○、卯○○係旗津區清潔隊駕駛,渠等均係環保局正式僱用之職工,負責各行政區清潔隊作業車輛之駕駛操作、保養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渠等於民國85年間擔任所屬各該區隊駕駛期間,明知依規定所領取之各區隊每月上、中、下旬3 次預發供清潔作業車輛使用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級柴油加油票(下稱「油票」),均須確實加油使用於所駕駛之公務作業車輛,並須依實際之用油量報銷,如有節餘,亦應歸還公家,不得擅自挪為私用或變賣換現占為己有,詎被告丙○○等1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保管節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油票,予以侵占入己,或換成高級汽油加於私人車上使用,或將之轉讓、贈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或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 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中油公司各營業處加油站,以換取現金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核對環保局清潔隊購買之85年8 月至12月油票正本與該清潔隊85年1 月至12月油票號碼加油出帳之處所,統計出85年1 月至12月非由環保局作業車加油出帳之油票共計9,983 張,每張40公升,共計39萬9,320 公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等14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1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依環保局88年12月17日八八高市環局密政室字第239 號函所示,環保局自87年8 月起實施油摺制度,經統計至88年6 月30日止,平均每月可節省油料300 餘萬元,節省比例為百分之49;㈡證人即各區隊油料室承辦人員酉○○等人之證述;㈢證人即原環保局長張豐藤之證述;㈣證人即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零售中心業務員游文球之證述;㈤證人即中油公司漁港路加油站站長劉正勝之證述;㈥環保局清潔隊車輛車籍索引、85年1 月至86年6 月購買之高級柴油油票號碼一覽表、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85年柴油油票領用登記表(下稱油料領用登記表),及領用柴油油票號碼索引、各區隊駕駛柴油油票異出帳總表(下稱油票異常出帳總表)、非作業車輛加油出帳之柴油油票正本及民營車輛車籍資料等件,為其論罪依據。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庚○○部分: ⒈按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證據是否適格,係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同法於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9 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更謂,本法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者,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是該條之規定,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方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並非承認有關傳聞法則之存在。而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該條但書所謂之「效力不受影響」,係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因新法之修正而否定其舊法程序之合法性。此當然包括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而已依舊法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且基於法安定性、訴訟經濟等合目的性之考量,當亦無由法院依新法之規定重為評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2、5201、1822、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他同案被告丙○○等13人,及證人游文球、劉正勝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更㈡審卷㈡第83頁)。惟本案係於90年7 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而前開證據既經原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庚○○有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⒊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㈡審卷㈡第83至9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丙○○、子○○、甲○○、丑○○、乙○○、寅○○、己○○、癸○○、壬○○、辛○○、丁○○、戊○○、卯○○等13人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丙○○等1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㈡審卷㈡第21至30頁、第58至66頁、第83至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對被告丙○○等13人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已明揭其旨。 五、訊據被告丙○○、子○○、甲○○、丑○○、乙○○、寅○○、己○○、癸○○、壬○○、辛○○、丁○○、戊○○、卯○○、庚○○等14人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之該段期間,曾有領取(部分)油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將所領取之油票侵占入己,並持以販賣或變現等犯行。渠等分別辯稱:㈠被告丙○○稱:伊任職於小港區隊時,油票如果每月用不完,並無繳回的規定,而油票如果不夠用,也不能再領,伊並未將油票外賣成現金,不知為何伊所領的油票會出現在嘉義地區的加油站。㈡被告子○○稱:伊任職期間,如果每月油票有剩餘,下個月局裡就會扣掉,伊的油票除部分曾經遺失,而遭人拿去加油,部分被洗衣機洗掉外,其餘全數皆加入伊所駕駛之作業車輛中。㈢被告甲○○稱:我都是依照上級核發的油票,不能虛報也不能冒領,所領的油票和所用的油都吻合,沒有節餘。㈣被告丑○○稱:我們所領的油票是局裡負責發油票的人員預估的,多的話在下次領油票時會扣除,我們有日報表可以知道油票是否夠用,所領的油票我都依規定使用於清潔作業車輛,沒有外賣或變現之事。㈤被告乙○○稱:所領的油票是以日報表核算出來的,我均用於所駕駛的挖土機上,沒有轉賣或挪為私用之事。㈥被告寅○○稱:局裡都是依照日報表核發油票給我們,所領的油票我都依規定使用在所保管的清潔作業車輛,每月都有用完,並沒有剩餘油票可以變賣。㈦被告己○○稱:我都依規定將油票使用於我所保管的掃街車輛,並沒有賣油票,不知道為何後查到的油票上面會記載別人的車號。㈧被告癸○○稱:我都依規定將油票使用於我所保管的清潔作業車輛,並沒有賣油票,況且,經過清查結果,我的油票有些用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公務車上,有些用在臺北市公車處的車輛上,明顯可證是加油站寫錯了。㈨被告壬○○稱:伊所駕駛的清潔作業車輛的用油量,都是上級事先核測過的,伊均依規定將油票用於清潔車及掃街車上,沒有將油票轉賣變現之事。㈩被告庚○○稱:油料管理人員是依照日報表來核發油票,因為局裡沒有剩餘油票繳回制度,所以每期油票如果有多的話,我會存起來,如果公務車在路上壞掉,時間急迫,我會用賣油票的錢去修理車子,並沒有侵占油票的意思。被告辛○○稱:之前伊的油票都是由與伊任職同一單位的前夫方晛煇領取的,領後2 人的油票也放在一起,應該是方晛煇拿伊的油票去加油,伊並沒有賣油票的行為。被告丁○○稱:我任職前鎮區隊僅6 個月,油票大部分都是由班長代領,有時請別人代班,就必須拿我的油票讓代班的人使用,所以油票會混來混去,我並沒有將油票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被告戊○○稱:我所駕駛的垃圾車油票是依車次報帳,如果有剩餘,下個月就會扣掉,而油票會流出,是制度設計的問題,讓我們認為用剩的油票是自己的,我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被告卯○○稱:核油標準是由環保局第3 科、總務室、政風室、會計室、清潔隊、修車場等6 個單位實測後所核發的,不夠的要自己貼,如有剩餘,並沒有要繳回的規定,檢察官以油票後面登記的車牌號碼來認定我們販賣油票,但那是工讀生為了應付中油內規而隨便寫的,不能據此就認定我們有販賣油票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子○○於85年間,係環保局清潔隊小港區清潔隊駕駛;被告戊○○係三民西區清潔隊駕駛;被告甲○○係左營區清潔隊駕駛;被告辛○○、癸○○係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清潔隊駕駛;被告丑○○係前金區清潔隊駕駛;被告丁○○、壬○○係前鎮區清潔隊駕駛;被告己○○係苓雅區清潔隊駕駛;被告乙○○、庚○○、寅○○、卯○○則係旗津區清潔隊駕駛,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均曾有領取各區隊核發之油票之事實,為各該被告自承在卷(見更㈡審卷第30頁、第66頁、第92頁第319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6年1 月20日人事調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獎懲標準、職工工作規則、85年1 月至12月卯○○每日出車工作日記、環保局前鎮區隊點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40 至672 頁、第97至10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等14人於85年間,任職於各區隊期間,確曾有領取油票之情,固如前述,然核對扣案之油料領用登記表,及卷附油票異常出帳總表所載,就各被告之領用油票時間、油票號碼多有出入。舉例言之,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等4 張油票,依諸油料領 用登記表所示,係由案外人何南進具名領用,而Z000000000 0 號、Z0000000000 號等2 張,則無領取資料,然該油票異 常出帳總表竟將之載為均係被告甲○○所領取;又依據油料領用登記表所示,被告卯○○於85年5 月30日、85年7 月11日、85年7 月20日、85年8 月9 日、85年9 月9日 、85年10月29日均無領用油票紀錄,又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 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 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等油票,亦非被告卯○○ 所領取,惟該油票異常出帳總表亦記載係被告卯○○所領取;再就被告丑○○部分,依據油料領用登記表所示,被告丑○○領用油票之時間,分別係85年6 月24日、85年7 月1 日、85年7 月11日、85年7 月23日、85年8 月3 日、85年8 月12日、85年8 月20日、85年9 月2 日、85年10月2 日、85年10月11日、85年11月1 日、85年12月2 日、85年12月11日,然該油票異常出帳總表則將被告丑○○領取油票日期,分別載為85年5 月30日、85年6 月12日、85年7 月20日、85年8 月9 日、85年8 月20日、85年9 月30日、85年10月29日、85年11月30日,均屬有誤。而油票異常出帳總表既係「南機組」事後之統計結果,且又有上述之諸多錯誤,自難據之而為事實認定,並進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游文球、劉正勝固分別於調查局陳稱:「85年間如有民眾持中油油票前來加油時,為避免偽造油票流入,依規定各加油員均應在油票上登載該加油車輛車牌號碼。因當時各加油站加油員對此一規定並未完全貫徹,故如有記載加油車輛車牌號碼於油票上之情形應均為真實」;「公司確實曾要求各加油站對以40公升或100 公升之柴油油票加油之車輛須於油票背面註記加油之車號,以防止偽造之柴油油票流入本公司,故各加油站之加油工一開始時均確實依據公司之規定於加油時登記車輛之車號,但執行數月後客戶反應不佳,致使部份油票有登記、部份油票無登記。以其他車輛車號替代登記於實際加油之車輛油票背面,這種情形非常少,沒有必要」等語(分別見調查局A13 卷第1 至3 頁、第4 至7 頁)。惟根據證人即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XQ-963號記載於被告丙○○所領取之油票上之司機未○○於本院上訴審證稱:「XQ-963號汽車於85年間是我駕駛的,用現金加油,沒有買過油票,我沒有用過油票,我都是用現金加油,我的車行會貼發票的錢給我」(見上訴審卷㈣第196 至199 頁);證人即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XR-568號記載於被告丙○○所領取之油票上之司機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XR-568號車輛於85年間是我駕駛的,我都是用現金加油,沒有用過油票」(見上訴審卷㈣第200 至203 頁);證人即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XS-151號記載於被告丙○○、辛○○、壬○○、寅○○所領取之油票上之司機戌○○於本院更㈠審證稱:「XS-151號車輛於85年2 月至12月間是我駕駛的,是用現金加油,那時候有買油票,不是跟環保局的員工買油票,油票有時在高速公路買的,有時找南華貨櫃公司的司機購買」(見更㈠審卷㈥第32至34頁);證人即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KX-718號記載於被告壬○○、寅○○、己○○、乙○○所領取之油票上之司機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KX-718號車輛在85年是由我駕駛,我太太買了1 個油摺,我就自己去加油,有1 次加油時看不到我的車號,加油站人員說那是他們的疏忽,他們會負責查車牌號碼,然後彌補我的損失,後來有1 次我去加油,他就拿1 張油票給我,叫我簽名以後趕快走,就只這1 次」(見上訴審卷㈣第213 至215 頁);證人即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KX-407號記載於被告寅○○所領取之油票上之司機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KX-407號車輛在85年是由我駕駛,用現金,沒有用過油票」等語(見上訴審卷㈣第262 至265 頁),則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工所記載於油票之使用車輛牌照號碼是否真實或正確,已難令人無疑。再參以所屬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記載於各該被告所領取之油票上之各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其中: 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別於93年1 月8 日以經加儲字第09200124450 號函、於93年4 月2 日以經加儲字第09330000430 號函稱:「XQ-048車屬於高雄所之車輛,高雄所歷來均向中國石油公司購入汽、柴車油票,且高雄所所有卡車均順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中油公司柴油加油站加油後,再駛往目的地」、「XS-281號車係屬於本處儲運中心高雄儲運所之柴油曳引車,駕駛吳雙龍。該中心歷年均向中油購入油票」等語(分別見上訴審卷㈡第211 至216 頁、上訴審卷㈢第35至42頁)。 ⒉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3年4 月5 日(93)長利法字第001 號函稱:「公司車輛一律在公司停車場加油,不准司機在外購買油票或加漁船用油」等語(見上訴審卷㈢第109 頁)。 ⒊榮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20日以陳報狀陳稱:「本公司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來供應車輛油料,車輛可能有至高雄市前鎮區中油柴油加油站加油」等語(見上訴審卷㈢第137 至157 頁)。 ⒋本院於95年3 月21日函覆更㈠審稱:「本院預購油票均係先向財政部支付處請款,未向中油公司以外單位或個人購入油票」等語,有本院95年3 月21日雄分院謀總字第095000013 號函可參(見更㈠審卷第156 頁)。 ⒌臺灣高雄看守所於95年3 月28日函覆更㈠審稱:「車號VH-989之加油方式皆以預購油票加油,且油票未向中油公司以外單位或個人購得」等語,有該所95年3 月28日高所庶字第09504001676 號書函在卷(見更㈠審卷第157 頁)。 ⒍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務部高雄營業處於95年6 月23日以高處運輸字第0950002762號覆稱:「車號ZN-751油罐車已於84年11月20日繳銷牌照,重領車號為ZS-919號。本公司自有車輛係以自用成品領用單至加油站加油,無須使用油票」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246 至251 頁)。 ⒎證人即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人員翁玉輝電覆本院稱:「KX-256車係靠行裕展公司,該公司車皆由私人油罐車至公司加油,未曾前往前鎮區○○路中油加油站加油」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更㈠審卷㈣第186 頁)。 ⒏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3日函覆本院更㈠審陳稱:「本公司車XQ-891號車為靠行車輛,當時駕駛人為徐勝福。經詢問該駕駛,當時有前往前鎮區○○路中油公司柴油加油站,每次都以現金支付,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197頁)。 ⒐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4日以陳報狀稱:「ID-379號車於民國85年間係由司機林庭華駕駛,該車於85年間確曾至高雄市○鎮區○○路中油公司柴油站加油,現金及油票加油二者均有使用過,在印象中向中油公司買油票,但沒有向個人己○○買過油票」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205 至207 頁)。 ⒑松川汽車貨運行於96年3 月14日向本院更㈠審陳報:「本公司所有ID-635、IF-628號車輛,於民國85年間係分別由司機林茂展、朱河通駕駛。該車於85年間確曾到高雄市○鎮區○○路中油公司柴油站加油。現金及油票加油,二者均有使用過,在印象中有向中油公司買油票,但沒有向個人己○○買過油票」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208 至210頁)。 ⒒浩全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更㈠審稱:「本公司不在高雄市營運,ZN-696號車沒有到該加油站(指前鎮區○○路加油站)加油」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211 頁)。 ⒓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函稱:AW-833號車85年間係由何人駕駛已無可考,本公司係自備加油站,向中油公司統一購買油單,卸入自有油庫,並未由駕駛至外面加油情形,故應無至前鎮區○○路加油站加油之可能」等語,有該公司96年3 月14日96歐總行第004 號函附卷可按(見更㈠審卷㈣第212 至213 頁)。 ⒔通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陳報狀稱:本公司車號JI-202號車自85年1 月8 日購車至今是由黃萬清駕駛,只從事長興化工原料載運,該車並無至前鎮區○○路中油公司柴油加油站加油」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217 頁)。 ⒕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陳:「ZV-476號車於85年間是否前往該加油站加油,因時間久遠已不可考,且本公司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從未向第三人購買」等語,有該公司96年3 月15日展建九六字第008 號函存卷可參(見更㈠審卷㈣第220 至221 頁)。 ⒖建豐冷凍機材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5日函陳:「ZN-816號車為本公司車,85年間由5 位司機駕駛,無法確定何人駕駛,且司機皆已離職。無發票無法請款,故不可能向被告買油票」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235 頁)。 ⒗大吉衛生工程行於96年3 月5 日函覆本院更㈠審稱:「( ZR-168號車)本公司未至前鎮該加油站加油,本公司皆至鼎山加油站加油,再憑加油單收據請款」等語,有該工程行吉字第96031501號函在卷(見更㈠審卷㈣第240 頁)。 ⒘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函覆:「WF-378號車於85年8 月16日領牌,由葉進春駕駛,本校採現金加油方式,經查該車並無在前鎮區○○路中油公司柴油加油站加油」等語,有該校96年3 月21日竹光復總字第0960000247號函可稽(見更㈠審卷㈣第243 頁)。 ⒙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函覆稱:「無法查出85年度KZ-001號車由何人駕駛,本公司84年就與加油站簽約,所有車輛均在簽約加油站加油,經查漁港路中油公司柴油加油站非本公司簽約對象」等語(見更㈠審卷㈤第4 頁)。 ⒚後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7日函稱:「本公司所有XS-211號車為申○○所駕,本車向以現金加油,不認識己○○」等語(見更㈠審卷㈤第12頁)。 ⒛證人劉阿富96年3 月30日陳報狀陳稱:「本人所有車號KC-277,85年間加油並無固定使用現金或油票,依當時情況而定,本人不認識己○○」等語(見更㈠審卷㈤第15至16頁)。聯泰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稱:「XQ-323號車,於85年間駕駛人為陳國雄,本公司供應車油料方式為每月向中油公司申購加油摺,從未向環保局員工購買加油票」等語,有該公司96年4 月4 日函暨所附購油發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更㈠審卷㈤第23至35頁)等情,則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工所記載於油票之使用車輛牌照號碼之真實或正確性,益啟人疑竇。此外,本院復參酌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KZ-498號車輛,係遲至「87年10月15日」始新領牌照,有該公司93年4 月13日九十三誼運字第002 號函在卷可證(見上訴審卷㈢第160 至162 頁),然據中油公司加油工之登載資料,該車輛竟早於「85年10月16日」即使用2 張被告寅○○領取之油票至前鎮區○○路加油站加油(此觀諸扣案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駕駛不法油票統計表旗津區隊寅○○部分油票原本所載即明)乙節,益堪認中油公司加油工於油票上登載之使用者牌照號碼,不論正確性抑真實性,均存有甚大之疑義,而難遽信,是自難憑據此等記載,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油票之核發程序,係由承辦科室會同政風室、總務室、修車廠所組成之測油小組共同抽測認定核油標準之情,有環保局政風室85年5 月13日簽存卷可按(見89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07 至212 頁),是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油票之核發程序,堪稱嚴謹無訛。又被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N-597號掃街車,依當時之核油標準,該輛掃街車之全年耗油量為30,286公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N-395號垃圾車,全年耗油量16,160公升;被告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N-458號沖吸溝泥車,全年耗油量33,015.5公升;被告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N-639號掃街車,全年耗油量36,842公升;被告乙○○所駕駛之挖土機,全年耗油量36,278公升;被告庚○○所駕駛之ZL-815號壓縮垃圾車,全年耗油量33,546公升。另依85年1 月至12月之核油標準統計,小港區清潔隊車牌號碼ZN-451掃街車(由被告丙○○所駕駛),該輛車全年之耗油量為45,396公升;而6 立方壓縮車車牌號碼ZM-516為14,999.20 公升;6 立方壓縮車車牌號碼ZN-443為17,169.36 公升;12立方壓縮車車牌號碼ZN-455為30,083.84 公升(後3 部車輛均由被告子○○所駕駛)等情,有環保局93年5 月28日高市環保局總字第0930020055號函、98年3 月25日高市環局總字第0980015206號函暨附件在卷(分別見上訴審卷㈣第252 頁、更㈡審卷第72至73頁)。則依此環保局核油標準核算檢察官起訴被告壬○○、甲○○、癸○○、丑○○、乙○○、庚○○、丙○○、子○○等人每月侵占之核油平均比例(指附表二所示之此段期間),依次約為百分平均油耗之33、51、31、26、32、47、43、14(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油票之核發程序,既係由承辦科室會同政風室、總務室、修車廠所組成之測油小組共同抽測認定核油標準,而足認其核油程序相當嚴謹,有如前述,則若謂前開被告等人,平均可侵占每月至少百分之14,甚或高達百分之51之油料,殊難想像,且由此益證中油公司加油工於油票上所為之車號登載,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㈤被告辛○○雖不否認其所領取之油票,可能有外流之情事,惟執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方晛煇與被告辛○○原係夫妻關係,方晛煇在西青埔掩埋場擔任壓實機駕駛員,辛○○則負責駕駛灑水車,85年間方晛煇與辛○○領取由清潔隊預發之油票後,均一同放置家中抽屜,渠等於加油時,並未區分清楚即隨便拿,辛○○外流之油票,如非方晛煇拿去賣掉的,即是由方晛煇拿去加油的等情,業據證人方晛煇結證在卷(見上訴審卷㈣第19至27頁)。又當時於偵查中因只問方晛煇有關伊本身的事情,方晛煇請教過律師,如果侵占金額超過5 萬元的話,就會判刑,所以辛○○的部分以前伊才未承認之情,亦經證人方晛煇證陳在卷(見上訴審卷㈣第22頁)。本院斟酌證人方晛煇斯時既因恐自身侵占金額超過5 萬元而須受判處刑罰,則其自無與被告辛○○離婚(渠2 人係於89年8 月1 日離婚,此亦據證人方晛煇證陳在卷,見上訴審卷第25頁)後,雙方已無任何利益關係之情況下,於本院93年5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而為不實之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述,而陷自身於偽證刑責風險之可能,是堪認證人方晛煇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合於真實,而可採信。 ㈥被告庚○○雖自承,如有多餘之油票伊會將之存起來,如果公務車在路上壞掉,伊會用賣油票的錢去修理車子等語。惟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核發後用餘之油票,並無繳回制度,亦無人告知駕駛人員應如何處理用餘油票之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總務室油料管理人員酉○○、證人即苓雅區隊油料管理人員黃純真、證人即前鎮區油料管理人員許芳菱、證人即小港區油料管理人員吳陳美枝、證人即三民西區油料管理人員張美珠、證人即西青埔廢棄物清理場油料管理人員謝冠生、證人即旗津區油料管理人員李彩瓊、證人即原環保局長張豐藤證陳在卷(依次見上訴審卷㈣第14至15頁;原審卷㈡第182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29 至230 頁、第487 至488 頁)。則於此情形下,縱被告庚○○誤認伊可將用餘之油票用於與公務有關之公務車修理費用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㈦被告乙○○固陳稱:伊如果有些微剩餘的油票,會將之拿來加在自己的機車上,載運油料回區隊加在所駕駛之挖土機上等語。惟被告乙○○任職之旗津區隊所在位置,於85年間並無柴油加油站,較近之柴油加油站係中油公司漁港路加油站,此為一般成年之高雄市民所明知之事,而乙○○於旗津區隊既係負責駕駛挖土機,衡情又無法直接將挖土機駛至加油站加油,則被告乙○○雖將油票使用於自身之機車上,然其目的既在於載運油料回區隊加在所駕駛之作業用挖土機上,亦難謂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或犯行。 ㈧又被告丙○○等1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此段期間所領取之油票(即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等14人侵占之油票),除被告丙○○、子○○、甲○○、丑○○、乙○○、寅○○、己○○、癸○○、壬○○、辛○○、卯○○、庚○○等12人所領取之部分油票業經扣案(即經使用於中油公司設於高雄縣市之臨海工業區○○○路及鳳松等加油站之油票始經扣案,此觀之扣案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駕駛不法油票統計表被告14人所屬各區隊油票原本所載即明)外,其餘檢察官所稱使用於外縣市之油票原本,包含被告戊○○、丁○○2 人所領取之油票原本,均未經查獲扣案,此觀之前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駕駛不法油票統計表被告14人所屬各區隊油票原本所載亦可明證,則依此情形,參諸前開所述中油公司加油工於油票上登載之使用者牌照號碼,不論正確性抑真實性,均存有甚大之疑義乙節,若僅憑據卷附之中油公司加油票查詢一覽表此份電腦報表所列內容,即認被告丙○○等14人就原本未查獲扣案之油票,亦有侵占之行為,誠屬遽斷。 ㈨檢察官固又舉環保局88年12月17日八八高市環局密政室字第239 號函,表示環保局自87年8 月起實施油摺制度,經統計至88年6 月30日止,平均每月可節省油料300 餘萬元,節省比例為百分之49,顯可證被告丙○○等14人有前開侵占犯行。惟清潔隊作業用油之耗用量若干,不僅牽涉作業時間、範圍、難易度(例如:街道是否因特殊節日或特殊情事而更加髒亂),亦牽涉使用者(駕駛人)之作業(駕駛)習慣,及作業人員人數多寡等因素,尚不得僅憑據油摺制度此段實施期間,油料費用撙節尚多,即為被告等人必有侵占油票犯行之認定。 ㈩檢察官提出之油票異常出帳總表既有上述之諸多錯誤,而難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中油公司加油工於被告等人領取之油票上所登載之使用車號,不論正確性抑真實性,復均存有甚大之疑義;另被告辛○○領取後外流之油票,係其前夫方晛煇所出售予他人;而被告庚○○雖誤認伊可將用餘之油票用於與公務有關公務車修理費用上、被告乙○○則將多餘之油票用於自身之機車,以購油回區隊加之於所駕駛之挖土機上,然尚難認其等此舉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或犯行,既均如上述,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等14人確有上開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14人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其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皆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等14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丙○○等14人無罪之判決。七、除本件被告丙○○等14人外之其餘同案被告吳金成等共264 人,業分別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或更㈠審判處罪刑,或為無罪諭知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 │ 編 號 │ 姓 名│所屬區隊 │油票張數│公升數 │金 額 │ │ │ │ │ │ │(單位:元)│ ├────┼─────┼─────┼────┼────┼──────┤ │ 1 │丙○○ │小港 │ 202│ 8,080│ 96,152│ ├────┼─────┼─────┼────┼────┼──────┤ │ 2 │子○○ │小港 │ 131│ 5,240│ 62,356│ ├────┼─────┼─────┼────┼────┼──────┤ │ 3 │丁○○ │前鎮 │ 3│ 120│ 1,428│ ├────┼─────┼─────┼────┼────┼──────┤ │ 4 │壬○○ │前鎮 │ 227│ 9,080│ 108,052│ ├────┼─────┼─────┼────┼────┼──────┤ │ 5 │己○○ │苓雅 │ 433│ 17,320│ 206,108│ ├────┼─────┼─────┼────┼────┼──────┤ │ 6 │戊○○ │三民西區 │ 5│ 200│ 2,380│ ├────┼─────┼─────┼────┼────┼──────┤ │ 7 │甲○○ │左營 │ 126│ 5,040│ 59,976│ ├────┼─────┼─────┼────┼────┼──────┤ │ 8 │辛○○ │西青埔 │ 154│ 6,160│ 73,304│ ├────┼─────┼─────┼────┼────┼──────┤ │ 9 │癸○○ │西青埔 │ 106│ 4,240│ 50,456│ ├────┼─────┼─────┼────┼────┼──────┤ │ 10 │丑○○ │前金 │ 139│ 5,560│ 66,164│ ├────┼─────┼─────┼────┼────┼──────┤ │ 11 │乙○○ │旗津 │ 165│ 6,600│ 78,540│ ├────┼─────┼─────┼────┼────┼──────┤ │ 12 │庚○○ │旗津 │ 195│ 7,800│ 92,820│ ├────┼─────┼─────┼────┼────┼──────┤ │ 13 │寅○○ │旗津 │ 155│ 6,200│ 73,780│ ├────┼─────┼─────┼────┼────┼──────┤ │ 14 │卯○○ │旗津 │ 41│ 1,640│ 19,516│ └────┴─────┴─────┴────┴────┴──────┘ 附表二︰ ┌────┬──────┬─────────┐ │ 編 號 │ 姓 名 │核 發 油 票 時 間 │ ├────┼──────┼─────────┤ │ 1 │丙○○ │85年7 月至85年11月│ ├────┼──────┼─────────┤ │ 2 │子○○ │85年6 月至85年12月│ ├────┼──────┼─────────┤ │ 3 │丁○○ │85年11月 │ ├────┼──────┼─────────┤ │ 4 │壬○○ │85年1 月至85年11月│ ├────┼──────┼─────────┤ │ 5 │己○○ │85年7 月至85年12月│ ├────┼──────┼─────────┤ │ 6 │戊○○ │85年7月 │ ├────┼──────┼─────────┤ │ 7 │甲○○ │85年6 月至85年12月│ ├────┼──────┼─────────┤ │ 8 │辛○○ │85年2 月至85年11月│ ├────┼──────┼─────────┤ │ 9 │癸○○ │85年7 月至85年11月│ ├────┼──────┼─────────┤ │ 10 │丑○○ │85年5 月至85年11月│ ├────┼──────┼─────────┤ │ 11 │乙○○ │85年5 月至85年11月│ ├────┼──────┼─────────┤ │ 12 │庚○○ │85年6 月至85年11月│ ├────┼──────┼─────────┤ │ 13 │寅○○ │85年7 月至85年11月│ ├────┼──────┼─────────┤ │ 14 │卯○○ │85年5 月至85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