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所犯22罪,分別依詐欺取財罪或行使變造文書罪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與丈夫已於去年協議離婚,3 個小孩原由夫家撫養,惟因前夫對小孩有家暴之情形,現小孩歸其監護,前夫目前又無工作,其無力繳付新台幣48萬餘元之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判,從輕科處云云。 三、然查,被告犯罪時間長達約1 年半之久,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件計22件,詐欺溢領之款項有120 多萬元,原審為如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應屬適中;且被告於案發後,除遭被害人即其任職之遠東公司扣薪1 萬823 元,及被告先後滙還公司5,000 元及7,000 元,總共2 萬2,823 元外,其餘均未清償,亦未與公司成立和解,此經遠東公司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是被告上訴以其有3 個孩子需其撫養請求從輕科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3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1 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6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遠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並自94年12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管理、提存及支用(但不負責保管下述帳戶印鑑)。詎其因家中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7日起,於該職工福利委員會需自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領款為相關支出時,利用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仔細核對之機會(期間共有3 位主任委員,依序為陳秋蘭、李茂洗、莊弘文,然因未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故上開帳戶所使用之印鑑,均為首任主任委員「鄭國興」之印鑑),在取款憑條上溢填領款金額,持送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蓋用帳戶印鑑,再連續於如附表2 編號Y-1 至Y-10所示之時間,持該等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已獲授權提領該等取款憑條所記載之款項,而如數交付如附表2 編號Y-1 至Y-10所示之提款金額與乙○○;乙○○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2 編號Y-11至Y-23、Y-26、Y-27、Y-29至Y-31所示之時間,同以上開方式,致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2 編號Y-11至Y-23、Y-26、Y-27、Y-29至Y-31所示之提款金額與乙○○;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 編號Y-24、Y-25、Y-28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已分別填具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3 萬元,且經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蓋用印鑑之取款憑條,分別擅自加以增填「5 萬」、「3 萬」、「1 」之數字,將該等取款憑條金額欄內金額,分別變造成為5 萬8000元、3 萬6000元、13萬元,再將之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已獲得授權提領該等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而如數交付如附表2 編號Y-24、Y-25、Y-28所示之提款金額與乙○○。而乙○○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僅將部分金額用於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支出(金額詳如附表2 現金支出欄及匯款金額欄所示),而將溢領金額作為自己家庭開銷所用,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間,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職變更,經查核帳冊及存款,發現職工福利金短少120 萬8206元(與溢領金額不全然相符之原因,係乙○○曾有回補部分金額所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弘文(見偵2 卷第18頁)、證人即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前任財務委員許美慧(見偵2 卷第72、73頁)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於遠東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見偵1 卷第3 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6 至10頁)、該帳戶於94年10月28日至96年12月14日之取款憑條(見偵2 卷第8 至14頁)、遠東公司職工福利金核帳明細表(見偵1 卷第22頁)、帳冊(見偵1 卷第23至27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6 月11日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無法就其歷次溢領款項之時間、金額逐一指出(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其供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需支付之款項,伊均係先行提領再為支出,若有溢領款項作為私用之情形,至少會多提領3000元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再進而比對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遠東公司職工福利金帳冊、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6 月11日函暨所檢送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後,於被告擔任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關於前揭帳戶各次提款情形,及各次提款後,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為現金、匯款支出情形如附表2 所示,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若有溢領金額作為私用時,其溢領金額需在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正常支出金額5000元以上),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及次數,應如附表2 編號Y-1 至Y-31所示,而如附表2 編號N-1 至N-9 所示之提款情形,則應認係正常之提款行為(雖其中如附表2 編號N-4 、N-5 之提款,亦有溢領款項之情形,惟其溢領金額尚未達5000元以上,且衡以常情,財務人員於提領款項時,多以整數金額進行提款,是於需支付金額非屬整數之狀況下,不免會有溢領些許金額以留在身邊作為業務上小額支付使用之情形發生,是尚難遽認被告此2 次提款,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溢領)。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法取得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之手段,尚有將該福利委員會之現金收入挪用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此一方式不法取得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再佐以被告對虧空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之總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按理實無就此特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為如附表2 編號Y-1 至Y-10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⑵、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⑶、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處斷。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前開不法取得如附表2 編號Y-1 至Y-23、Y-26、Y-27、Y-29至Y-31所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開不法取得如附表2 編號Y-24、Y-25、Y-28所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取得遠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之方式業如上述,是其之所以提領取得該等溢領款項,係因施用前揭詐術所致,並非合法持有該等溢領款項後,方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前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2 編號Y-1 至Y-10部分),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的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不法取得如附表2 編號Y-24、Y-25、Y-28所示款項而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詐領款項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之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所為如附表2 編號Y-24、Y-25、Y-28所示之3 起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2 編號Y-11至Y-23、Y-26、Y-27、Y-29至Y-31所示之18起詐欺財罪間,犯罪時間有所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竟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各次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如附表2 編號Y-1 至Y-2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就此等部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1 編號2 至22部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附表1 編號1 部分,關於其修法比較詳後述)。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及因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達120 萬8206元等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修法比較詳後述),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於為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時,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整體予以適用,一併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處斷,是諭知被告前開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為免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附表2 編號Y-1 至│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Y-10所示犯行 │財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2 編號Y-11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2 編號Y-12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2 編號Y-13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2 編號Y-14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2 編號Y-15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2 編號Y-16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2 編號Y-17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2 編號Y-18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2 編號Y-19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2 編號Y-20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表2 編號Y-21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表2 編號Y-22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附表2 編號Y-23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附表2 編號Y-24所│行使變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書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附表2 編號Y-25所│行使變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書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附表2 編號Y-26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附表2 編號Y-27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附表2 編號Y-28所│行使變造私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書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附表2 編號Y-29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附表2 編號Y-30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附表2 編號Y-31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後至下次│該次領款│該次領款│溢領金額 │ │ │ │ │提領前之現金│後所實際│是否詐欺│ │ │ │ │ │支出金額 │匯款金額│ │ │ ├──┼──────┼─────┼──────┼────┼────┼─────┤ │N-1 │94年12月21日│4 萬元 │4 萬1361元 │ │否 │ │ ├──┼──────┼─────┼──────┼────┼────┼─────┤ │Y-1 │94年12月27日│40萬元 │ │34萬2500│是 │5 萬7500元│ │ │ │ │ │元 │ │ │ ├──┼──────┼─────┼──────┼────┼────┼─────┤ │Y-2 │95年1 月19日│7 萬元 │3 萬1050元 │ │是 │3 萬8950元│ ├──┼──────┼─────┼──────┼────┼────┼─────┤ │Y-3 │95年2 月6 日│6 萬元 │2 萬2900元 │ │是 │3 萬7100元│ ├──┼──────┼─────┼──────┼────┼────┼─────┤ │Y-4 │95年2 月13日│8 萬元 │0 元 │ │是 │8 萬元 │ ├──┼──────┼─────┼──────┼────┼────┼─────┤ │N-2 │95年2 月16日│5 萬元 │6 萬3300元 │ │否 │ │ ├──┼──────┼─────┼──────┼────┼────┼─────┤ │Y-5 │95年3 月23日│16萬元 │ │14萬3680│是 │1 萬6320元│ │ │ │ │ │元 │ │ │ ├──┼──────┼─────┼──────┼────┼────┼─────┤ │Y-6 │95年4 月13日│7 萬元 │2 萬3900元 │ │是 │4 萬6100元│ ├──┼──────┼─────┼──────┼────┼────┼─────┤ │Y-7 │95年4 月27日│1 萬元 │5000元 │ │是 │5000元 │ ├──┼──────┼─────┼──────┼────┼────┼─────┤ │Y-8 │95年5 月10日│11萬5000元│7 萬1400元 │ │是 │4 萬3600元│ ├──┼──────┼─────┼──────┼────┼────┼─────┤ │Y-9 │95年5 月25日│3 萬元 │0 元 │ │是 │3 萬元 │ ├──┼──────┼─────┼──────┼────┼────┼─────┤ │Y-10│95年6 月22日│2 萬元 │2200元 │ │是 │1 萬7800元│ ├──┼──────┼─────┼──────┼────┼────┼─────┤ │Y-11│95年7 月10日│9 萬5000元│8000元 │ │是 │8 萬7000元│ ├──┼──────┼─────┼──────┼────┼────┼─────┤ │Y-12│95年7 月28日│4 萬5000元│1 萬5884元(│ │是 │2 萬9116元│ │ │ │ │不含下述之5 │ │ │ │ │ │ │ │萬6000元) │ │ │ │ ├──┼──────┼─────┼──────┼────┼────┼─────┤ │Y-13│95年9 月15日│18萬元 │5 萬6000元 │7 萬2000│是 │5 萬2000元│ │ │ │ │ │元 │ │ │ ├──┼──────┼─────┼──────┼────┼────┼─────┤ │Y-14│95年9 月29日│3 萬5000元│2000元 │ │是 │3 萬3000元│ ├──┼──────┼─────┼──────┼────┼────┼─────┤ │Y-15│95年10月5 日│6 萬元 │2 萬4800元 │ │是 │3 萬5200元│ ├──┼──────┼─────┼──────┼────┼────┼─────┤ │Y-16│95年11月10日│5 萬6000元│1 萬9100元 │ │是 │3 萬6900元│ ├──┼──────┼─────┼──────┼────┼────┼─────┤ │Y-17│95年11月21日│9 萬6000元│2 萬元 │ │是 │7 萬6000元│ ├──┼──────┼─────┼──────┼────┼────┼─────┤ │Y-18│95年12月7 日│1 萬5000元│1 萬元 │ │是 │5000元 │ ├──┼──────┼─────┼──────┼────┼────┼─────┤ │Y-19│95年12月26日│12萬元 │1 萬9500元 │ │是 │10萬500元 │ ├──┼──────┼─────┼──────┼────┼────┼─────┤ │Y-20│96年1 月9 日│34萬2500元│ │31萬7500│是 │2 萬5000元│ │ │ │ │ │元 │ │ │ ├──┼──────┼─────┼──────┼────┼────┼─────┤ │N-3 │96年1 月17日│1 萬元 │1 萬3040元 │ │否 │ │ ├──┼──────┼─────┼──────┼────┼────┼─────┤ │Y-21│96年2 月13日│2 萬5000元│3000元 │ │是 │2 萬2000元│ ├──┼──────┼─────┼──────┼────┼────┼─────┤ │N-4 │96年3 月27日│5 萬5000元│5 萬3000元 │ │否 │ │ ├──┼──────┼─────┼──────┼────┼────┼─────┤ │N-5 │96年4 月24日│9 萬元 │8 萬5100元 │ │否 │ │ ├──┼──────┼─────┼──────┼────┼────┼─────┤ │Y-22│96年5 月23日│10萬元 │1 萬500 元 │ │是 │8 萬9500元│ ├──┼──────┼─────┼──────┼────┼────┼─────┤ │Y-23│96年5 月31日│10萬元 │6 萬5100元 │ │是 │3 萬4900元│ ├──┼──────┼─────┼──────┼────┼────┼─────┤ │Y-24│96年6 月15日│5 萬8000元│1 萬5600元 │ │是(並行│4 萬2400元│ │ │ │ │ │ │使變造私│ │ │ │ │ │ │ │文書) │ │ ├──┼──────┼─────┼──────┼────┼────┼─────┤ │Y-25│96年6 月29日│3 萬6000元│8000元 │ │是(並行│2 萬8000元│ │ │ │ │ │ │使變造私│ │ │ │ │ │ │ │文書) │ │ ├──┼──────┼─────┼──────┼────┼────┼─────┤ │N-6 │96年7 月23日│6 萬元 │10萬7368元 │ │否 │ │ ├──┼──────┼─────┼──────┼────┼────┼─────┤ │Y-26│96年8 月3 日│1 萬3000元│2000元 │ │是 │1 萬1000元│ ├──┼──────┼─────┼──────┼────┼────┼─────┤ │Y-27│96年8 月8 日│1 萬4000元│9000元 │ │是 │5000元 │ ├──┼──────┼─────┼──────┼────┼────┼─────┤ │N-7 │96年9 月7 日│1 萬2000元│2 萬4000元 │ │否 │ │ ├──┼──────┼─────┼──────┼────┼────┼─────┤ │N-8 │96年9 月12日│6 萬1600元│ │6 萬1600│否 │ │ │ │ │ │ │元 │ │ │ ├──┼──────┼─────┼──────┼────┼────┼─────┤ │Y-28│96年10月9 日│13萬元 │5 萬5000元 │ │是(並行│7 萬5000元│ │ │ │ │ │ │使變造私│ │ │ │ │ │ │ │文書) │ │ ├──┼──────┼─────┼──────┼────┼────┼─────┤ │Y-29│96年10月19日│4 萬8000元│2 萬8000元 │ │是 │2 萬元 │ ├──┼──────┼─────┼──────┼────┼────┼─────┤ │N-9 │96年11月9 日│1 萬元 │3 萬元 │ │否 │ │ ├──┼──────┼─────┼──────┼────┼────┼─────┤ │Y-30│96年11月27日│3 萬元 │5000元 │ │是 │2 萬5000元│ ├──┼──────┼─────┼──────┼────┼────┼─────┤ │Y-31│96年12月14日│3 萬5000元│1200元 │ │是 │3 萬3800元│ ├──┴──────┴─────┴──────┴────┴────┴─────┤ │合計溢領金額:123萬86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