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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4 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等語,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茲上訴人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本院乃於98年9 月7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98年9 月9 日各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上訴人未依本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明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因本案上訴已有不合法處,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審理程序而駁回上訴,故無須定期命補正訴訟代理人,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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