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共同經營鴻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麟公司),丙○○原為該公司固定合作之工頭。甲○○、乙○○因鴻麟公司曾承包欣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之大遠百百貨裝修工程生有糾紛,為再承作欣漢公司得標之臺北SOGO百貨復興店BR4 館裝修工程(下稱SOGO工程),遂於民國95年7 月7 日,邀約丙○○開設旺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森公司),由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旺森公司之名義承作上開SOGO工程,經徵得丙○○同意後,3 人另約定開立旺森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支票印鑑及支票簿要分開保管。由丙○○保管其一,丙○○並同意支票可先用於SOGO保固票,其餘用途則另需徵得其同意。丙○○遂於95年7 月13日,與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申請旺森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詎被告乙○○未通知丙○○,旋於95年7 月14 日 擅自領取上開支票簿,與被告甲○○明知丙○○僅同意上開支票用於SOGO工程保固票,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偽以丙○○及旺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原起訴書載21張,惟其中9 張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97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起訴,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其餘12張支票部分),作為支付承包商工程款或調借現金之用,致丙○○經濟信用因而受損,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丙○○、尤武彬、洪基程、承作石材之一品石石材負責人嚴國唐、合夥人曾文英、承作石材之關鵬公司負責人徐游鴻、承作鷹架之駿呈工程行負責人周長永、承作木工之包商周信宏之證述,㈢第一銀行十全分行96年1 月31日一十全字第25號函、秉興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旺森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1 份、附表所示除編號4 外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十全分行97年6 月6 日一十全字第00094 號函、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1 紙及支票退票登記明細表5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34號支付命令、萬泰商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1 紙、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BR4 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SOGO百貨BR4 工程解約協議書1 份、95年10月16日訂定之前手未竟--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代償協議書1 份、工程契約書1 份、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12170 號函、鴻麟公司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帳戶資料1 份、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17日南三信總字第0718號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7年6 月18日楠梓營字第09750007111 號函、玉山銀行大昌分行97年6 月16日玉山大昌字第09061601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乙○○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旺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旺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丙○○係旺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未參與業務之執行,且其親自至第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將個人印章交給乙○○,並申請銀行支票本供被告2 人使用,旺森公司承攬SOGO工程必須開票給下包廠商,甲○○既有授權以旺森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其2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用於公司業務,自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責等語。 五、經查: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曾文英、徐游鴻、張桂蘭、呂美枝、尤武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丙○○已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被告甲○○、乙○○共同經營鴻麟公司,丙○○原為該公司固定合作之工頭,被告2 人因鴻麟公司曾承包欣漢公司之大遠百百貨裝修工程生有糾紛,為再承作欣漢公司得標之SOGO工程,乃與記帳業者倪富美聯繫,知悉適有真忍耐有限公司欲解散,經取得真忍耐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意後,乃將該公司名義變更為旺森公司,並因被告2 人與丙○○有先前之合作關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故詢問丙○○是否願意出名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乃於95年7 月7 日取得丙○○之同意,由丙○○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旺森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SOGO工程;旺森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標得上開SOGO工程之相關業務(包含與下包廠商聯繫處理、開票或以現金支付下包廠商款項等事宜),丙○○均未參與,旺森公司之大小事務實際上由被告甲○○、乙○○負責、處理及附表所示旺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為被告2 人所簽發等情,已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丙○○、倪富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208 頁、原審卷第52 、69頁),復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BR4 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他字卷第83-89 頁)、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12170 號函檢送之旺森公司更名、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等資料(他字卷第190-204 頁)、旺森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支票簿(含支票存根)影本1 份(支票號碼自QB0000000 號至QB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編號4 除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丙○○僅係出名擔任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旺森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財務之處理乃由被告甲○○、乙○○負責,應堪採信。 ㈡旺森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係由公司負責人丙○○於95年7 月13日親自前往申請開設,開戶後丙○○將該司大小章均交予被告乙○○,隔日由被告乙○○持原留印鑑大小章領取支票等情,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經核與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劉庭聿於原審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 第65-67 頁),並有第一銀行96年1 月31日一十全字第25號函文暨所附開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及領用支票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1 頁)。又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甲○○、乙○○使用,乃為方便將來聯絡因存款不足時,匯入相當存款供執票人提示兌現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丙○○既同意擔任旺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支票本,復於開戶後旋將該支票存摺及留存之印鑑大小章交予被告乙○○,而公司設立目的在於業務營運,公司營運,必定有金錢之支出,自有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需要,且告訴人丙○○既填寫該帳戶款項問題均由第一銀行與被告2 人聯繫,衡諸常情,自有允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簽發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之授權。是被告所辯丙○○同意擔任旺森公司負責人,並已授權被告得使用旺森公司印鑑章及丙○○為旺森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於業務範圍內簽發支票,應堪採信。 ㈢另觀諸上開支票之用途,均係作為支付SOGO工程下包廠商款項、調借現金等之用,已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且與證人即一品石石材公司合夥人曾文英於偵查證稱:「甲○○的下包商需要拿現金,甲○○就跟欣漢公司莊副理用欣漢開的支票調現金,甲○○有請我幫他調第一期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後來甲○○只給我200 多萬的工程款,其他包商則是拿到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15-117 頁);證人即承作石材之關鵬公司負責人徐游鴻於偵查證稱:「關鵬公司有向甲○○、乙○○承包SOGO工程,旺森公司有開票給關鵬公司」等語(他字卷第127-128 頁);證人張桂蘭證稱:旺森公司之支票是侯信全拿來跟我調錢,面額15萬元,但被退票,侯信全拿15萬現金將票換回去」等語(偵字卷第93-95 頁);證人呂美枝結稱:「旺森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QB0000000 之支票是金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耕增賣材料給SOGO工程收受貨款取得,他請我輒票」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互核相符,是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係被告2 人在旺森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而簽發,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附表所示12張支票,均係旺森公司業務所需而簽發,未超過告訴人丙○○授權使用支票範圍,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雖有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情事,然觀諸旺森公司與欣漢公司簽署之解約協議書載明﹕旺森公司尚有357 萬2 千元殘餘工程價值,另有工程履約保證款為89萬3 千元,共計有446 萬5 千元應收帳款(見他字卷第90頁)。而上開應收帳款,於上開解約協議書中已約定移轉於接手之第三人即晉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邦公司),並由晉邦公司與旺森公司及承作系爭工程之全體下包廠商於95年10月16日簽署之代償協議書,約定由晉邦公司於357 萬2 千元範圍內負代償旺森公司對下包廠商之債務。而旺森公司積欠下包廠商之債務,至代償協議書簽約日止,共計積欠下包金額為275 萬7 千元,此有「小包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頁),另參酌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晉邦公司承受代償後,下包廠商均未曾持票向我追討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60-1頁),附表所示12張支票,其中編號1 、5 、7 、8 、9 等5 張支票並未退票,所簽發票金額共計136 萬元均有兌現等情,亦有第一銀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1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所辯當時非惡意倒帳,係因欣漢公司遲延付款,致被告週轉不靈,下包廠商事後均有獲償,告訴人丙○○未因被告所簽附表所示12張支票而遭追索等情,堪予採信。是從附表支票之簽發及受償歷程觀之,亦難認被告2 人於簽發票據之初,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伊答應當旺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旺森公司需要開立工程保固票給欣漢公司,伊係答應支票只能簽發用在工程保固票上,當時伊有約定,一人保管印章,另一人保管支票,要分開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08-209 頁、原審卷第64頁),證人尤武彬於偵查雖證稱:「丙○○有向甲○○表示,印章、支票他們要分開保管,甲○○也有答應尤清富」等語(見他字卷第77、215 頁),惟告訴人丙○○嗣後於和解書上陳稱:「被告2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作為旺森公司經營、業務之用,係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此與其先前證述:支票只能簽發用在工程保固票上等語相佐,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又告訴人丙○○係因被告2 人週轉不靈,支票跳票成拒絕往來戶,且遭國稅局追討稅款,復懼怕日後有人持支票追索票款,始向被告提出告訴;另被告向證人尤武彬借款150 萬元未為清償,被告2 人未出面處理等情,已據證人丙○○、尤武彬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7、209 頁、原審卷2 第51-65 頁),復有其2 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 第110 頁、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所辯證人丙○○、尤武彬2 人為迫使被告2 人出面處理債務,始提出告訴,並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該二位證人之證言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復與本院認定告訴人丙○○確有授權被告2 人簽發支票使用之證據不符,渠等證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簽發上開票據,除蓋用旺森公司名義之大章外,亦取得丙○○之概括授權,而蓋用丙○○為旺森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其2 人所為上開票據之簽發,既係為符合銀行當初申設帳戶留存印鑑,且經丙○○之授權,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公訴意旨雖認丙○○授權被告2 人得以旺森公司名義簽發工程保固票,被告2 人乃受旺森公司及丙○○所託處理票據事務之人,其等竟逾越授權範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見原審卷1 第22頁),惟被告甲○○乃旺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乙○○簽發工程保固票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因其為公司業務之實際處理之人,其簽發上開支票,並非受丙○○所託,蓋丙○○僅為人頭負責人而已。被告2 人並未受丙○○所託處理何事務,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既為旺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以旺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無涉何背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2 人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無涉。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交付對象│ 備註 │支票影本出處│ ├──┼─────┼─────┼────┼────┼────┼───┼──────┤ │1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7.19 │1萬元 │鴻麟公司│兌現 │偵補卷第27頁│ │ │ │限公司 │ │ │乙○○ │ │ │ ├──┼─────┼─────┼────┼────┼────┼───┼──────┤ │2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25│46萬4000│秉興工程│退票 │本院卷第126 │ │ │ │限公司 │ │元 │行侯信全│ │頁 │ ├──┼─────┼─────┼────┼────┼────┼───┼──────┤ │3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2.25│47萬2000│秉興工程│退票 │本院卷第127 │ │ │ │限公司 │ │元 │行侯信全│ │頁 │ ├──┼─────┼─────┼────┼────┼────┼───┼──────┤ │4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0.30│15萬元 │秉興工程│退票 │ │ │ │ │限公司 │ │ │行侯信全│ │ │ ├──┼─────┼─────┼────┼────┼────┼───┼──────┤ │5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0.15│25萬元 │秉興工程│兌現 │偵補卷第36頁│ │ │ │限公司 │ │ │行侯信全│ │ │ ├──┼─────┼─────┼────┼────┼────┼───┼──────┤ │6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30│35萬元 │秉興工程│退票 │本院卷第88頁│ │ │ │限公司 │ │ │行侯信全│ │ │ ├──┼─────┼─────┼────┼────┼────┼───┼──────┤ │7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9.21 │100萬元 │一品石石│兌現 │偵補卷第34頁│ │ │ │限公司 │ │ │材有限公│ │ │ │ │ │ │ │ │司曾文英│ │ │ ├──┼─────┼─────┼────┼────┼────┼───┼──────┤ │8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9.18 │5萬元 │鴻麟公司│兌現 │偵補卷第29頁│ │ │ │限公司 │ │ │甲○○ │ │ │ ├──┼─────┼─────┼────┼────┼────┼───┼──────┤ │9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9.18 │5萬元 │鴻麟公司│兌現 │偵補卷第31頁│ │ │ │限公司 │ │ │甲○○ │ │ │ ├──┼─────┼─────┼────┼────┼────┼───┼──────┤ │10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5 │40萬元 │一品石石│未提示│他卷第113 之│ │ │ │限公司 │ │ │材有限公│ │1 頁 │ │ │ │ │ │ │司曾文英│ │ │ ├──┼─────┼─────┼────┼────┼────┼───┼──────┤ │11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1.30│2萬9600 │金甲實業│退票 │偵補卷第85頁│ │ │ │限公司 │ │元 │有限公司│ │ │ │ │ │ │ │ │林耕增 │ │ │ ├──┼─────┼─────┼────┼────┼────┼───┼──────┤ │12 │QB0000000 │旺森實業有│95.10.30│47萬600 │關鵬實業│未提示│他卷第176頁 │ │ │ │限公司 │ │元 │有限公司│ │ │ │ │ │ │ │ │徐游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