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緝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45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605 、28488 號、89年度偵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民國84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8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陳鴻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需款孔急,共同以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再轉售之方式牟利,先推由陳鴻輝於88年8 月間,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男子「CHIN NYUK SAIN」(外號羅伯)購買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內碼,該「CHIN NYUK SAIN」之男子乃多次以電話告知陳鴻輝信用卡內碼(內碼共32個字號,前面16個字為外碼),再由丙○○於88年8 月間,以每張700 元之代價,向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100 餘張(其中一張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已有外碼,且外碼係屬真正),另又以12萬元之價格購買可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設備一批,並至高雄市○○路不詳之商家,趁店家不注意之際,以在刷卡機上按000000000000等數字,刷卡機因而顯示前一筆消費之信用卡內碼之方式,因而取得不特定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以便供偽造及變造信用卡之用。丙○○、陳鴻輝2 人即自88年9 月間起,在陳鴻輝妹婿鄭豐騰(業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在高雄市○鎮區○○街7 號住處,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連續多次以打凸字機將卡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碼機把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卡片之磁條內,再以將信用卡表面以燙金機完成著色,並由丙○○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遭冒名人之署押各1 枚,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而共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共計22張(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二、丙○○與陳鴻輝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分別持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消費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並由丙○○連續在簽帳單(按如採電子結帳,為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非電子結帳,則係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2 枚或3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按為三聯式簽帳單時)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行動電話、空白光碟片、電腦、電視機等物品,而附表三所示部分因店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其後丙○○、陳鴻輝再將詐得之財物分別以相當於市價之6 折或7 折價格轉售於各通訊行、3C賣場換取現金後,朋分花用。 三、丙○○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持附表八編號1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於88年9 月2 日下午6 時51分許,在鴻營電器行內,以王仁虔(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偽刷9 萬1 千6 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蘇義明」之署押(一式二聯)各1 枚後交予王仁虔,而王仁虔明知丙○○實際上並未在「鴻營電器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制作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上,連同上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以為「蘇義明」真有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鴻營電器行」,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王仁虔並於翌日交付現金3 萬元及價值約3 萬元之電視機1 台予丙○○,自己獲取詐得之3 萬餘元。(二)持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在「良橋通訊行」,以黃財發(業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向荷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偽刷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署押(一式三聯)各1 枚。而黃財發明知丙○○實際上並未在「良橋通訊行」消費上開款項,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於銀行撥款後2 人五五分帳,黃財發並連續制作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連同前揭簽帳單銀行存根聯,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結算程序請求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刷卡款項,經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發現前揭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渠等始未得逞。 四、丙○○於88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附近,拾獲蘇義明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侵占(以下簡稱身分證,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且為供持偽卡刷卡使用,將上開身分證貼上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嗣於88年10 月4日下午2 時許,丙○○在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 張,經警循線查扣附表一編號3 至22所示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附表四所示空白卡及半成品卡125 張、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附表七所示之物及丙○○自王仁虔因犯罪取得之電視機1 台、丙○○本人自不詳商店以其上開所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取得之萬金龍筆1 支等物。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丙○○於88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附近,拾獲蘇義明之身分證並加以侵占,且為供持偽卡刷卡使用,將上開身分證貼上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嗣於88年8 月間某日起,先由共同被告陳鴻輝以每張1 萬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男子「CHIN NYUK SAIN」購得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內碼,該名男子乃以電話告知共同被告陳鴻輝信用卡內碼,再由被告丙○○於88年8 月間,以每張700 元之代價,向綽號「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惟尚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100 多張其中1 張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已有外碼,且外碼係屬真正,及以12萬元之價格購買可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打凸字機、燙金機、電腦、燒碼機等設備,2 人即自88年9 月間某日起,在陳鴻輝之妹婿鄭豐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71號住處,連續多次以打凸字機將卡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碼機把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卡片之磁條內,再以將信用卡表面以燙金機完成著色,由被告丙○○於偽造及變造之信用卡背後使用人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簽名,而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及變造之信用卡共22張。被告丙○○與陳鴻輝於完成偽造信用卡後,推由被告丙○○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卡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共計獲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上,而被告丙○○與陳鴻輝將詐得之財物再分別以相當於市價之六折或七折價格轉售於各通訊、3C業者換取現金後,朋分花用等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鴻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二、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均係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乙節,亦據被害人即真正持卡人乙○○、陳淑珍、甲○○、黃偉勛、蘇義明、丁○○、戊○○指述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辦事員伍鳳嬌、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信用卡經辦郭素卿、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襄理夏義智、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行員李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專員洪瑞霈、聯邦商業銀行專員李啟文、英商渣打銀行專員朱本中、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助理員洪基菁、慶豐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沈家弘、美國運通銀行行員吉鎮榮、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經辦林憲義、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安全及國際管理經理葉健深、匯豐銀行風險管理部襄理廖元宏、華僑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科員林秀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章友謙、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原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經理李榮煌、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事員許全明、花旗銀行副理陳皓財、華信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課辦事員李俊忠、中國信託銀行授信控管部副理蔣尚恩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富邦銀行90年9 月10日(90)富銀信卡字第389 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0年10月18 日 僑銀信卡字第0210號簡便行文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91年7 月3 日僑銀信卡字第179 號簡便行文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0年8 月22日彰消管一字第227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年7 月31日中信卡管第9049號簡便行文、91年1 月8 日中信卡管第9108號簡便行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0年8 月10日(90)港匯銀卡字第01213 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0年8 月22日(90)渣信字第0189號函、91年1 月15日(91)渣信字第0038號函;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90年8 月27日90萬台公字第036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91年1 月21日90萬台公字第002 號函,中國國際商銀行90年8 月31日(90)中凱字第063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91年7 月11日(91)中凱字第065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資料,新加坡OVERSEA-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 銀行傳真函所附刷卡資料,新加坡匯豐銀行傳真函;美國銀行傳真函;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0年10月24日(90)消管字第2450號函、91年2 月5 日(91)消管字第401 號函;馬來西亞渣打銀行傳真函,美國運通銀行92年12月17日函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共22張,經送請聯合信用卡中心鑑驗結果,認:「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解鑑定之113 張信用卡(此113 張信用卡乃88年10月4 日所查扣之全部信用卡),共有成品22張,空白半成品(指未打凸字者)卡片91張。(一)成品卡片部分:有一張版面為藍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屬真實信用卡, 其持卡人為黃小禎;其餘21張信用卡皆屬偽造,此21張偽造不實之處在於版面綠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凸字卡號持卡人,其真正英文名字為「JOSEPH C BYE」,偽卡則將其打成「SU YI MIN 」,同時該卡號之識別碼並未標示在卡片上,明顯足以認定係偽造之信用卡;另外20張成品VISA卡,其卡號部分屬國內外不同之發卡銀行所有,從外觀上即可判讀卡號與偽卡版面銀行名稱均係張冠李戴,嚴重錯誤。(二)91張空白半成品卡片部分:其卡面之印刷色澤較真卡黯淡,且卡面上浮貼之雷射鴿圖影像較真卡欠缺立體感,經比對後更可明確看出其模糊之處,同時,偽卡卡面上VISA商標之外框微縮影字比已遭竄改,且卡面之製作均如非真卡係由專業之照片製版完成,在在均能突顯其偽造不實之處。(三)信用卡處理中心將該113 張信用卡之磁條資料,以端末機解讀後發現,其中成品及半成品卡片各有4 張,其磁條內碼與卡片正面資料不符,顯係犯罪集團於製作偽卡時疏忽所致,由此亦可了解製作偽卡粗糙之一面。」。另「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解碼鑑定真偽之34張信用卡(此乃於88年10月7 日在丙○○位於自強三路住處所扣得),結果如下:(一)台南市警察局再行檢送中心解碼之34張半成品信用卡中(指未打印卡號凸字者),其中有3 張版面為綠色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其卡面上並未印錄持卡之專屬識別碼,且卡片下方外圍框線應印錄"AMERICAN EXPRESS"微縮影字串已竄改成虛線線條,從外觀上即可判讀為偽卡。(二)其餘31張空白半成卡分部分,又分成威士卡(VISA)及萬事達卡(MASTER CARD )二種不同偽卡版面,其卡面為威士卡之26張半成品卡片,與前批搜獲並委託本中心鑑定之偽卡版本相同,印刷色澤較真卡黯淡,且卡片上浮貼之雷射鴿圖影像較真卡欠缺立體感,經比對後更可明顯看出其模糊之處,同時偽卡卡面上威士卡商標之外框微縮影字串已遭竄改,且卡面之製作均非如真卡係由專業之照相製版完成,在在均能突顯其偽造不實之處。(三)至其餘5 張萬事達卡半成品部分,其卡片上浮貼之雷射地球圖案貼紙做工粗糙,除欠缺立體感外,地球圖案上之五大洲與球面間亦未有分之層次感,明顯即可判知其拙劣處。(四)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前述34張半成品信用卡磁條資料,再行以端末機解讀後發現,其中僅有2 張卡片磁條內碼有錄製卡號資料,但卻與正面銀行名稱資料不符,顯係犯罪集團於錄製偽卡時疏忽所致。」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分別以88年10月14日聯卡會服字第229 號、88年10月22日聯卡會服字第245 號函在卷可據。又本院將扣案之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經鑑定後確認上開證件之照片欄發現有切割之痕跡,鋼印印文發現有變形現象,研判係有變造之虞,有該局90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231478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27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2張、附表四所示之空白及半成品信用卡125 張、附表五所示之製造信用卡之工具、附表七所示之物及國際牌電視機1 台、萬金龍筆1 支扣案可證,故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甚顯明。 四、被告丙○○又持附表八編號1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於88年9 月2 日下午6 時51分許,在鴻營電器行內,以同案被告王仁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偽刷9 萬1 千6 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蘇義明」之署押(一式二聯)各1 枚後交予王仁虔,而王仁虔明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在「鴻營電器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仍制作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連同上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以為「蘇義明」真有消費行為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予「鴻營電器行」,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王仁虔並於翌日交付現金3 萬元及價值約3 萬元之電視機1 台予被告丙○○,自己獲取詐得之3 萬餘元。另被告丙○○持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在「良橋通訊行」,以共同被告黃財發向荷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偽刷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署押(一式三聯)各1 枚。而同案被告黃財發明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在「良橋通訊行」消費上開款項,卻與被告丙○○約定於銀行撥款後五五分帳,黃財發並連續制作不實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連同前揭簽帳單銀行存根聯,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結算程序請求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刷卡款項,經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發現前揭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並未撥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仁虔、黃財發八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八所示簽帳單附卷足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法律變更及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共同正犯: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丙○○。 3、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4、牽連犯部份: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01 條之1 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已於90年6 月20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201 條之1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丙○○,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增訂201 條之1 前適用刑法第210 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丙○○。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05 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七、核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鴻輝共同偽造、變造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由被告丙○○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且推由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押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附表二所示盜刷成功,附表三所示盜刷未成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2部分,僅係變造,且尚未刷用,應僅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則有誤會,又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丙○○偽造信用卡,此部分之事實顯亦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鴻輝就上開附表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鴻輝偽造信用卡或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持卡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人未就被告丙○○所涉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丙○○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究。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仁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財發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共同被告王仁虔、黃財發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又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持卡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上開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包括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丙○○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 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九、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前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84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8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中國大陸因犯信用卡詐騙案,於93年8 月18日亦經大陸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直至98年4 月21日止,因被告在大陸上海提籃橋監獄執行,顯見被告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未能於其限內到案接受審判,且本案犯罪時間在88年7 、8 月間,亦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5-8 頁)。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簡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人在國外之通緝犯,欲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審判、或執行,返國入境前,先『具狀』向『通緝機關』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符上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此參法務部96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0960038236號函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在中國大陸因另犯信用卡詐騙等罪,亦經大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93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減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自93年(即2004年)4 月22日起至98年(即2009年)4 月21日止在大陸上海提籃橋監獄執行之事實,此有中國大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本院卷9-12頁)可按。又被告丙○○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丙○○因涉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已於93年8 月18日發佈通緝在案(雄院貴刑午緝字第775 號),而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因搭返台始為警逮捕緝獲歸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原審卷5 頁)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59頁、60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已於本條例施行前經發佈通緝,惟又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故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罪,自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被告雖另辯稱:伊在香港轉機時,曾打電話給航空警察局之員警,表示要搭機返台投案云云。然被告自98年4 月21日在大陸上海提籃橋監獄執行完畢後,既自行搭機返台前並未具狀向通緝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已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78頁反面、7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仍難認其已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十一、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47條(原審誤為修正後刑法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2 條(原審漏引)、第215 條(原審誤為修正後刑法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原審誤為修正後刑法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偽造並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因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側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並波及整體金融秩序,以致造成受害之金融機構、持卡人及商家甚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敘明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及變造信用卡22張、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銀行收執聯上偽造之署押各1 枚(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及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附表四所示之空白及半成品信用卡125 張、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1 批、附表七所示之物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銀行收執聯署押各壹枚(一式三聯)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及電視機1 台、萬金龍筆1 支、「蘇義明」國民身份證上之「丙○○」相片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分別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消費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並由連續在簽帳單(按如採電子結帳,為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非電子結帳,則係一式三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之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2 枚或3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按為三聯式簽帳單時)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顧客存根聯則經被告丙○○銷燬),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使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陳鴻輝、鄭豐騰處查扣之偽造信用卡中,有在國外刷卡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未曾持偽卡至國外盜刷,附表六所示之盜刷資料,並非我所為等語。惟查: 1、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13、18成品卡號及玉山銀行三商人壽VISA卡之半成品卡內碼卡號(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遭盜刷之紀錄等情,此有新加坡OVERSEA-CHINESE BANKING CORPORATION 銀行傳真函暨所附盜刷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年8 月31日(90)中凱字第063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等資料、希臘國家銀行傳真函、日本EON BANK BERHAD 函附卷足據,惟前述信用卡卡號雖有遭盜刷之紀錄,尚難執此遽論前開盜刷行為係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陳鴻輝所為。 2、次查被告丙○○、共同被告陳鴻輝於附表六所示之盜刷時間,均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乙節,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47 頁、301 頁),則附表六所示之持偽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押之行為應非被告丙○○、共同被告陳鴻輝所為之事實,應可確認。 3、又附表六編號1 、3 、4 所示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均係外國銀行所發行之卡號,而販售外國銀行信用卡資料予共同被告陳鴻輝之馬來西亞人「CHIN NYUK SAIN」,既可將前述3 筆信用卡內碼賣予共同被告陳鴻輝,衡諸常情,亦可販賣予其他人,是尚難僅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所偽造之信用卡中出現國外盜刷之紀錄,即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有為附表六所示之盜刷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8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附近,拾獲蘇義明之國民身份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嫌云云。 2、惟按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1 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3 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 年3 月。本件被告丙○○涉犯侵佔遺失物罪之行為日係88年7 、8 間,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10月6 日(見88年度偵字第24605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9年1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2 月1 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2 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原審法院於93年8 月18日發佈通緝(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5 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7 、8 月)+ 追訴權期間(1 年3 月)+ 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4 年10月13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期間(6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至94年10月19日完成,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然該部分與本案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所偽造及變造之信用卡)┌───┬────────┬─────────┬───┬───────┬───────┐ │編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行│卡號(內碼、外碼)│被害人│何時、何地查扣│ 證據〈出處〉│ │ │(是否已完成偽造)│ │ │ │ │ ├───┼────────┼─────────┼───┼───────┼───────┤ │1 │華南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00-│曾國順│88年10月4 日下│1.富邦銀行函 (│ │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欄│0109(此卡號原發卡│ │午2 時許,在高│原審卷一第348 │ │外碼相│未簽名, 但版面 │銀行為富邦銀行)-│ │雄市○○○路與│頁) │ │符 │上版面上打有「SU│富邦銀行90年9 月10│ │興中一路口,為│2. 扣案卡片 │ │ │YI MING」之字樣 │日(90)富銀信卡第│ │警在丙○○身上│ │ │ │ │389 號函覆 │ │查扣。 │ │ ├───┼────────┼─────────┼───┼───────┼───────┤ │2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00-│不詳 │88年10月4 日下│1.花旗銀行函 (│ │此卡內│臺灣VISA卡之成品│8509(此卡號原發卡│ │午2 時許,在高│原審卷一第376 │ │外碼相│卡(持卡人欄簽『│銀行為花旗銀行)- │ │雄市○○○路與│頁)2. 扣案卡片│ │符 │蘇..』),而版│花旗銀行90年10月24│ │興中一路口,為│ │ │ │面上打有SU YI │日(90)消管字第 │ │警在丙○○身上│ │ │ │MING」之英文字樣│2450號函覆:該卡號│ │查扣。 │ │ │ │ │並非花旗銀行所發行│ │ │ │ │ │ │之信用卡。 │ │ │ │ ├───┼────────┼─────────┼───┼───────┼───────┤ │3 │華南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00 │乙○○│88年10月4 日下│1.華僑銀行函 (│ │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欄│-1804(真正發卡銀│ │午2 時30分許,│原審卷一第368 │ │外碼相│簽『蘇義明』,版│行:華僑商業銀行)│ │在丙○○位於高│頁) │ │符 │面上有「SU YI │-華僑銀行90年10 │ │雄市苓雅區自強│2. 扣案卡片 │ │ │MIN」之英文字樣 │月18日僑銀信卡字│ │三路79巷14號住│ │ │ │ │第0210號函覆 │ │處查扣。 │ │ ├───┼────────┼─────────┼───┼───────┼───────┤ │4 │台新銀行青鳥VISA│00000000000000-│不詳 │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此卡內│卡之成品卡(持卡│6900(此卡號原發卡│ │午2 時30分許,│臺灣分公司函 (│ │外碼相│人欄簽『蘇義明』│銀行為馬來西亞Eon │ │在丙○○位於高│原審卷一第293 │ │符 │,版面上有「SU │Bank Berhad 銀行)│ │雄市苓雅區自強│至294 頁) │ │ │YI MIN」之英文字│ │ │三路79巷14號住│2.扣案卡片 │ │ │樣 │ │ │處查 │ │ ├───┼────────┼─────────┼───┼───────┼───────┤ │5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00 │DENNIS│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此卡內│臺灣VISA卡之成品│-6497(該卡號真正│OCHUKU│午3 時許,在鄭│臺灣分公司函 (│ │外碼相│卡(持卡人欄簽『│發卡銀行:新加坡 │TTY │豐騰位於高雄市│原審卷一第293 │ │符 │蘇義明』,版面上│OVER-CHINESE BAN-│ │前鎮區○○街71│至294 頁) │ │ │有「SU YI MIN 」│KING CORPORATION │ │號住處之陳鴻輝│2.扣案卡片 │ │ │之英文字樣。 │銀行)。 │ │身上查扣。 │ │ │ │ │ │ │ │ │ │ │ │ │ │ │ │ ├───┼────────┼─────────┼───┼───────┼───────┤ │6 │台新銀行青鳥VISA│00000000000000-│不詳 │88年10月4 日下│1.彰化銀行函 (│ │此卡內│卡之成品卡(持卡│2108(真正發卡銀行│ │午3 時許,在鄭│原審卷一第305 │ │外碼相│人欄簽『蘇義明』│:彰化銀行)-彰化│ │豐騰位於高雄市│頁) │ │符 │,版面上有「SU │銀行90年8 月22日彰│ │前鎮區○○街71│2. 扣案卡片 │ │ │YI MIN」之字樣。│消管一字函覆。 │ │號住處之陳鴻輝│ │ │ │ │ │ │身上查扣。 │ │ ├───┼────────┼─────────┼───┼───────┼───────┤ │7 │美國運通銀行運通│0000000000000000│JOSEPH│88年10月4 日下│扣案卡片 │ │內外碼│卡之成品卡(卡面│8(信用卡中心函: │C BYE │午3 時許,在鄭│ │ │相符 │背後持卡人簽名欄│上開卡號之真正持卡│ │豐騰位於高雄市│ │ │ │有『蘇義明SU』之│人為「JOSEPH C BYE│ │前鎮區○○街71│ │ │ │字樣,版面上有「│」,但偽卡則將持卡│ │號住處查扣。 │ │ │ │SU YI MIN 」之英│人打成「SU YI MIN │ │ │ │ │ │文字樣。 │」,且該卡號之識別│ │ │ │ │ │ │碼並未標示於卡片上│ │ │ │ │ │ │,明顯足以認定是偽│ │ │ │ │ │ │造之信用卡。 │ │ │ │ ├───┼────────┼─────────┼───┼───────┼───────┤ │8 │華南銀行VISA卡之│⒈外碼:000000000│⒈外碼│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欄│ 0000000000(真│:不明│午3 時許,在鄭│臺灣分公司函 (│ │、外碼│簽『王俊同』,版│ 正發卡銀行:新加│。 │豐騰位於高雄市│原審卷一第293 │ │不相符│面上有「WONG │ 坡匯豐銀行)-新│ │前鎮區○○街71│至294 頁) │ │ │CHIN TON」 │ 加坡匯豐銀行函覆│⒉內碼│號住處查扣。 │2.信用卡中心函│ │ │之英文字樣。 │ :上開卡號之資料│:李文│ │( 原審卷一第 │ │ │ │ 業已消除,故無法│ 忠。│ │434 頁) │ │ │ │ 提供持卡人資料。│ │ │3.渣打銀行函 (│ │ │ │⒉內碼:000000000│ │ │原審卷一第435 │ │ │ │ 0000000000(真│ │ │頁) │ │ │ │ 正發卡銀行:渣打│ │ │4.扣案卡片 │ │ │ │ 銀行) │ │ │ │ │ │ │-渣打銀行91年1 月│ │ │ │ │ │ │ 15日渣信字第00│ │ │ │ │ │ │ 38號函覆稱:無被│ │ │ │ │ │ │ 冒用之紀錄。 │ │ │ │ ├───┼────────┼─────────┼───┼───────┼───────┤ │9 │華南銀行VISA卡之│⒈內碼:無。 │⒈內碼│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此卡內│之成品卡 │⒉外碼:000000000│:無。│午3 時許,在鄭│臺灣分公司函 (│ │外碼不│ │ 00000-0000(真 │⒉外碼│豐騰位於高雄市│原審卷一第293 │ │相符 │ │ 正發卡銀行:美國│:不明│前鎮區○○街71│至294 頁) │ │ │ │ 銀行)-此卡號為│。 │號住處查扣。 │2.扣案卡片 │ │ │ │ 無效卡號 │ │ │ │ │ │ │ │ │ │ │ ├───┼────────┼─────────┼───┼───────┼───────┤ │10 │高雄企銀VISA卡之│00000000000000-│不詳 │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欄│2632(VISA國際組織│ │午3 時許,在鄭│臺灣分公司函 (│ │外碼相│簽『王俊同』,版│臺灣分公司稱此卡號│ │豐騰位於高雄市│原審卷一第293 │ │符 │面上有「WONG CHI│係花旗銀行發行之卡│ │前鎮區○○街71│至294 頁) │ │ │TON 」之英文字樣│號,惟據花旗銀行台│ │號住處查扣。 │2.花旗銀行函 (│ │ │。 │北分行90年10月24日│ │ │原審卷一第376 │ │ │ │消管字第2450號函│ │ │頁)3. 扣案卡片│ │ │ │覆稱,此卡號並非花│ │ │ │ │ │ │旗銀行所發之信用卡│ │ │ │ ├───┼────────┼─────────┼───┼───────┼───────┤ │11 │華南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00 │TAN │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此卡內│成品卡(持卡人簽│-8770(真正發卡銀│CHU │午3 時許,在鄭│臺灣分公司函 (│ │外碼相│名欄簽有『蘇義明│行:新加坡OVERSEA │TEE │豐騰位於高雄市│原審卷一第293 │ │符 │』,版面上有『SU│-CHINESE BANKING │ │前鎮區○○街71│頁至294 頁) │ │ │YI MIN」英文字樣│CORPORATION銀行) │ │號住處查扣。 │2.扣案卡片 │ │ │。 │-新加坡OVERSEA- │ │ │ │ │ │ │ CHINESE BANKING │ │ │ │ │ │ │ CORPORATION銀行 │ │ │ │ │ │ │ 91年8 月24日函覆│ │ │ │ ├───┼────────┼─────────┼───┼───────┼───────┤ │12 │大眾銀行福緣VISA│00000000000000-│不詳 │88年10月4 日下│扣案卡片 │ │此卡內│卡之成品卡(持卡│3945(真正發卡銀行│ │午3 時許,在鄭│ │ │外碼相│人簽名欄簽有『蘇│:南韓BC CARD. CO.│ │豐騰位於高雄市│ │ │符 │義明』,版面上有│ LTD銀行) │ │前鎮區○○街71│ │ │ │「SU YI MIN」之 │ │ │號住處查扣。 │ │ │ │英文字樣。 │ │ │ │ │ ├───┼────────┼─────────┼───┼───────┼───────┤ │13 │玉山銀行三商人壽│⒈內碼:000000000│⒈內碼│88年10月4 日下│1.渣打銀行函 (│ │此卡內│VISA卡之成品卡(│ 0000000000(此│卡號持│午3 時許,在鄭│ 原審卷一第 │ │外碼不│持卡人簽名欄簽有│ 卡號之真正發卡銀│有人:│豐騰位於高雄市│ 306 頁) │ │相符 │『蘇義明』,版面│ 行為渣打銀行) │李文忠│前鎮區○○街71│2.中國國際商銀│ │ │上有「SU YI MING│-渣打銀行90年8 月│。 │號住處查扣。 │ 函( 原審卷一│ │ │」之英文字樣。 │ 22日渣信字第01│⒉外碼│ │ 第320 頁) │ │ │ │ 89號函覆。 │卡號持│ │3.信用卡中心函│ │ │ │⒉外碼:000000000│有人:│ │ (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真│甲○○│ │ 434 頁) │ │ │ │ 正發卡銀行:渣打│。 │ │4.扣案卡片 │ │ │ │ 銀行)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90年8 月31日中│ │ │ │ │ │ │ 凱字第0637號函 │ │ │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甲○○│88年10月4 日下│1.渣打銀行函 (│ │內外碼│VISA卡之成品卡 │0400(此卡卡號與14│ │午3 時許,在鄭│ 原審卷一第 │ │相符 │ │之卡號相同) │ │豐騰位於高雄市│ 306 頁) │ │ │ │ │ │前鎮區○○街71│2.中國國際商銀│ │ │ │ │ │號住處查扣。 │ 函( 原 審卷 │ │ │ │ │ │ │ 一第320 頁)│ │ │ │ │ │ │3.信用卡中心函│ │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434 頁) │ │ │ │ │ │ │4.扣案卡片 │ ├───┼────────┼─────────┼───┼───────┼───────┤ │15 │中國信託VISA卡之│⒈內碼:000000000│⒈內碼│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內外碼│成品卡(持卡人簽│ 0000000000(真│卡號持│午3 時許,在鄭│ 臺灣分公司函│ │不相符│名欄處簽有『陳信│ 正發卡銀行:馬來│有人:│豐騰位於高雄市│ ( 原審卷一第│ │ │文』,版面上有『│ 西亞渣打銀行) │TAN │前鎮區○○街71│ 293 至295 頁│ │ │CHEN HING WEN』 │⒉外碼:000000000│CHEE │號住處查扣。 │ ) │ │ │之英文字樣。 │ 0000000000(真│HWA │ │2.信用卡中心函│ │ │ │ 正發卡銀行:澳洲│⒉外碼│ │ (原審卷一第│ │ │ │ WESTPAC-BANKING│卡號持│ │ 434 頁) │ │ │ │ GORPORATION銀行 │有人:│ │3.扣案卡片 │ │ │ │ ) │不詳 │ │ │ ├───┼────────┼─────────┼───┼───────┼───────┤ │16 │台新銀行青鳥VISA│00000000000000-│不詳 │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內外碼│卡之成品卡(持卡│3112(真正發卡銀行│ │午3 時許,在鄭│ 臺灣分公司函│ │相符 │人簽名欄處有簽『│:為英國BARCLAYS │ │豐騰位於高雄市│ ( 原審卷一第│ │ │蘇義明』,版面上│BANK PLC銀行) │ │前鎮區○○街71│ 293 至294 頁│ │ │有「SU YI MING」│ │ │號住處查扣。 │ ) │ │ │之英文字樣。 │ │ │ │2. 扣案卡片 │ ├───┼────────┼─────────┼───┼───────┼───────┤ │17 │台新銀行青鳥VISA│⒈內碼:000000000│⒈內碼│88年10月4 日下│1.彰化銀行函 (│ │本卡號│卡之成品卡(但版│ 0000000000(真│卡號持│午3 時許,在鄭│ 原審卷一第 │ │內外碼│面上無英文字樣,│ 正發卡銀行不詳)│有人:│豐騰位於高雄市│ 305 頁) │ │不符,│持卡人簽名欄亦未│⒉外碼:000000000│不詳 │前鎮區○○街71│2.扣案卡片 │ │而本卡│簽名) │ 0000000000(真│ │號住處查扣。 │ │ │之外碼│ │ 正發卡銀行:彰化│⒉外碼│ │ │ │與6 之│ │ 銀行) │卡號持│ │ │ │信用卡│ │ │有人:│ │ │ │外碼卡│ │ │不詳 │ │ │ │號相同│ │ │ │ │ │ ├───┼────────┼─────────┼───┼───────┼───────┤ │18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00-│Hiryas│88年10月4 日下│1.信用卡中心函│ │內外碼│臺灣VISA卡之成品│1136(真正發卡銀行│Narita│午3 時許,在鄭│ ( 原審卷一第│ │相符 │卡〈版面上有「SU│:日本DAIEI ONC.I-│ │豐騰位於高雄市│ 317 頁) │ │ │YI MING」之英文 │NC銀行) │ │前鎮區○○街71│2.扣案卡片 │ │ │字樣〉 │ │ │號住處查扣。 │ │ ├───┼────────┼─────────┼───┼───────┼───────┤ │19 │渣打銀行VISA卡之│00000000000000 │無 │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內外碼│成品卡(版面上有│-1743(真正發卡銀│ │午3 時許,在鄭│ 臺灣分公司函│ │相符 │『PON COU ZAI』 │行:U.S BANK NATI-│ │豐騰位於高雄市│ ( 原審卷一第│ │ │之英文字樣,背面│ONAL ASSOCIATION銀│ │前鎮區○○街71│ 293 、295 頁│ │ │持卡人簽名欄則無│行) │ │號住處查扣。 │ ) │ │ │簽名)。 │⑴渣打銀行90年8 月│ │ │2. 美國銀行函 │ │ │ │ 22日渣信字第01│ │ │ ( 原審卷一第│ │ │ │ 89號函覆稱:上開│ │ │ 364 至365 頁│ │ │ │ 偽南山人壽信用卡│ │ │ ) │ │ │ │ 僅版面及銀行名稱│ │ │3. 扣案卡片 │ │ │ │ 假冒渣打南山認同│ │ │ │ │ │ │ 卡之名,該卡號之│ │ │ │ │ │ │ 真實銀行名稱為美│ │ │ │ │ │ │ 國銀行,故本行並│ │ │ │ │ │ │ 無任何紀錄。 │ │ │ │ │ │ │⑵美國銀行2001年8 │ │ │ │ │ │ │ 月24日函覆:上開│ │ │ │ │ │ │ 號為無效卡號。 │ │ │ │ ├───┼────────┼─────────┼───┼───────┼───────┤ │20 │慶豐銀行TVBS關懷│000000000000000│不詳 │88年10月4 日下│1.VISA國際組織│ │內外碼│臺灣VISA卡之成品│6(真正發卡銀行: │ │午3 時許,在鄭│臺灣分公司函 (│ │相符 │卡(持卡人簽名欄│英國BARCLAYS BANK │ │豐騰位於高雄市│原審卷一第293 │ │ │簽有『蘇義明』,│PLC銀行) │ │前鎮區○○街71│至294 頁) │ │ │版面上有「SU YI│ │ │號住處查扣。 │2.扣案卡片 │ │ │MING」之英文字樣│ │ │ │ │ │ │。 │ │ │ │ │ ├───┼────────┼─────────┼───┼───────┼───────┤ │21 │中國信託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丁○○│88年10月4 日下│1.香港上海匯豐│ │(內外│CALL CAll VISA卡│2300(真正發卡銀行│。 │午3 時許,在鄭│銀行函( 原審卷│ │碼相符│之成品卡(版面上│:匯豐銀行) │ │豐騰位於高雄市│一第292 頁) │ │) │有「CHEN ZAI GZO│(註:原記載錯誤為 │ │前鎮區○○街71│2.扣案卡片 │ │ │」之英文字樣) │2030更正為2300) │ │號住處查扣。 │ │ ├───┼────────┼─────────┼───┼───────┼───────┤ │22 │美國運通銀行運通│⒈外碼:0000-00000│黃小禎│88年10月4 日下│1.萬事達卡國際│ │註:本│卡之成品卡〈版面│--01000(此卡號 │ │午3 時許,在鄭│組織台北辦事處│ │張信用│上有「HUANG │為真正的卡號)─美│ │豐騰位於高雄市│函( 原審卷一第│ │卡為真│HSIAO CHEN」之英│國運通92年12月17日│ │前鎮區○○街71│455 頁) │ │正的信│文字樣〉 │函:上開信用卡係黃│ │號住處查扣。 │2.美國運通銀行│ │用卡,│ │小禎所申請,該信用│ │ │函( 原審卷二第│ │惟內外│ │卡於88年8 月11日由│ │ │392 頁) │ │碼不相│ │持卡人向本公司申請│ │ │3.扣案卡片 │ │符 │ │停用,在88年8 月迄│ │ │ │ │ │ │10月間並無刷卡紀錄│ │ │ │ │ │ │。 │ │ │ │ │ │ │⒉內碼: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萬事│ │ │ │ │ │ │達卡國際組織91年1 │ │ │ │ │ │ │月21日90萬台公字第│ │ │ │ │ │ │002 號函覆稱:發卡│ │ │ │ │ │ │銀行並無此卡號之信│ │ │ │ │ │ │用卡。 │ │ │ │ └───┴────────┴─────────┴───┴───────┴───────┘ 附表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盜刷成功部分) ┌──┬────┬──────┬──────────┬──────┬──────┐ │編號│種 類 │卡號 │刷卡時間、地點 │是否扣得簽帳│證據〈出處〉│ │ │ │ │刷卡金額 │單 │ │ ├──┼────┼──────┼──────────┼──────┼──────┤ │1 │華南銀行│000000000-│富邦銀行90年9 月10日│扣得簽帳單商│1.富邦銀行函│ │ │VISA卡之│000000000(│)富銀信卡第389 函│店存根聯4紙 │( 原審卷一第│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覆稱,此信用卡於88年│ │348 頁) │ │ │ │:富邦銀行)│10月3日有4筆冒刷消費│ │2.盜刷消費明│ │ │ │ │,分別為: │ │細( 原審卷一│ │ │ │ │1. 88.10.03麗揚傢俱 │ │第352 頁) │ │ │ │ │ 公司(鳳山市中山 │ │3.簽帳單 │ │ │ │ │ 西路262號)、 │ │( 原審卷一第│ │ │ │ │ 35,000元、冒簽: │ │353 頁) │ │ │ │ │ 王程俞。 │ │ │ │ │ │ │2. 88.10.03花菱視聽 │ │( 原審卷一第│ │ │ │ │ 社(高雄市河北二 │ │353 頁) │ │ │ │ │ 路252號2樓)、 │ │ │ │ │ │ │ 24,400元、冒簽: │ │ │ │ │ │ │ 陳文成。 │ │ │ │ │ │ │3. 88.10.03大鶴唱片 │ │( 原審卷一第│ │ │ │ │ 有限公司(高雄市 │ │355 頁) │ │ │ │ │ 建國三路29號1樓)│ │ │ │ │ │ │ 、2,099元、冒簽:│ │ │ │ │ │ │ 王程俞。 │ │ │ │ │ │ │4. 88.10.03佐丹努( │ │( 原審卷一第│ │ │ │ │ 高雄市○○○路220│ │354 頁) │ │ │ │ │ 號)、200元、冒簽│ │ │ │ │ │ │ :王程俞。 │ │4.扣押卡片 │ ├──┼────┼──────┼──────────┼──────┼──────┤ │2 │慶豐銀行│000000000-│88年10月3 日被盜刷資│未扣得簽帳單│1.盜刷明細 (│ │ │TVBS關懷│000000000(│料: │ │警五卷第112 │ │ │臺灣VISA│此卡號原發卡│1.漢神百貨公司(高雄│ │頁) │ │ │卡之成品│銀行為花旗銀│ 市前金區○○○路 │ │2.扣案卡片 │ │ │ │ │ 266 之1號〉3,159元│ │ │ │ │ │-花旗銀行90│2.漢神百貨公司(高雄│ │ │ │ │ │年10月24日│ 市前金區○○○路 │ │ │ │ │ │消管字第2450│ 266之1號〉9,750 │ │ │ │ │ │號函覆:該卡│ 元。 │ │ │ │ │ │號並非花旗銀│3.和信電訊高雄店〈高│ │ │ │ │ │行所發行之信│ 雄市○○○路259之1│ │ │ │ │ │ │ 號〉7,900元。 │ │ │ ├──┼────┼──────┼──────────┼──────┼──────┤ │3 │華南銀行│000000000-│華僑銀行90年10月18日│扣得簽帳單商│1.華僑銀行函│ │ │VISA卡之│000000000(│僑銀信卡字第0210號│店存根聯5紙 │( 原審卷一第│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函覆稱,此信用遭盜 │ │368 頁) │ │ │ │:華僑商業銀│刷五筆,分別為: │ │ │ │ │ │行) │1. 88.10.02鏵雅日用 │ │2.簽帳單 │ │ │ │ │ 品(高雄市前鎮區 │ │( 原審卷二第│ │ │ │ │ 林森三路172號)、│ │44頁) │ │ │ │ │ 6,623 元、冒簽: │ │ │ │ │ │ │ 蘇義明。 │ │ │ │ │ │ │2. 88.10.02特力翠豐 │ │( 原審卷二第│ │ │ │ │ (高雄市苓雅區武 │ │45頁) │ │ │ │ │ 廟路218號)、 │ │ │ │ │ │ │ 2,790元、冒簽:蘇│ │ │ │ │ │ │ 義明。 │ │ │ │ │ │ │3. 88.10.02一新書局 │ │( 原審卷二第│ │ │ │ │ (高雄市苓雅區廣 │ │46頁) │ │ │ │ │ 州一街143之6號) │ │ │ │ │ │ │ 、1,920元、冒簽:│ │ │ │ │ │ │ 蘇義明。 │ │ │ │ │ │ │4. 88.10.03瑪儷錢( │ │( 原審卷二第│ │ │ │ │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 │ │47頁) │ │ │ │ │ 三路52號2樓)、 │ │ │ │ │ │ │ 1,660 元、冒簽: │ │ │ │ │ │ │ 蘇義明。 │ │ │ │ │ │ │5. 88.10.03易利來( │ │( 原審卷二第│ │ │ │ │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 │48頁) │ │ │ │ │ 二路11 00號)、 │ │3.扣案卡片 │ │ │ │ │ 2,573元、冒簽:蘇│ │ │ │ │ │ │ 義明 │ │ │ ├──┼────┼──────┼──────────┼──────┼──────┤ │4 │台新銀行│000000000-│被盜刷資料:⒐ │未扣得簽帳單│1.盜刷明細 (│ │ │青鳥VISA│000000000(│1.翊馨通信店一心店、│ │警卷五第111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 5,500元。 │ │頁) │ │ │ │BERHAD銀行)│2.東街百貨生鮮超市連│ │2.扣案卡片 │ │ │ │ │ 鎖(高雄市前鎮區樹│ │ │ │ │ │ │ 人街128號)1,188元│ │ │ │ │ │ │ 。 │ │ │ │ │ │ │3.開卷田書店、906元 │ │ │ │ │ │ │ 。⒋⒑⒈ │ │ │ │ │ │ │4.開卷田書店、830元 │ │ │ │ │ │ │ 。 │ │ │ │ │ │ │5.一新書店、135元。 │ │ │ ├──┼────┼──────┼──────────┼──────┼──────┤ │5 │慶豐銀行│000000000-│被盜刷二筆: │未扣得簽帳單│1.盜刷明細 (│ │ │TVBS關懷│000000000(│1.高雄聯電貿易公司、│ │原審卷一第 │ │ │臺灣VISA│該卡號真正發│ 1,290元。 │ │362 頁) │ │ │卡之成品│卡銀行:新加│2.高雄聯電貿易公司、│ │ │ │ │卡 │坡OVERSEA- │ 2,600元。 │ │2.扣案卡片 │ │ │ │CHINESE BAN-│ │ │ │ │ │ │KING CORPORA│ │ │ │ │ │ │TION銀行) │ │ │ │ ├──┼────┼──────┼──────────┼──────┼──────┤ │6 │高雄企銀│000000000-│被盜刷資料: │未扣得簽帳單│1.盜刷明細 (│ │ │VISA卡之│000000000(│全家福鞋店左營分公司│ │警卷五第111 │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600 元。 │ │頁) │ │ │ │:花旗銀行)│ │ │2.扣案卡片 │ ├──┼────┼──────┼──────────┼──────┼──────┤ │7 │華南銀行│000000000- │新加坡OVERSEA-CHINE-│未扣得簽帳單│1.盜刷明細 (│ │ │VISA卡之│000000000(│SE BANING CORPORATI-│ │警卷五第111 │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ON銀行函覆稱,被盜刷│ │頁) │ │ │ │:新加坡OVE-│四筆,分別如下: │ │2.新加坡銀行│ │ │ │RSEA-CHINESE│1.高雄金石堂、199 元│ │函( 原審卷二│ │ │ │BANKING COR-│ 。 │ │第39頁) │ │ │ │PORATION銀行│2.高雄屈臣氏、1,889 │ │3.扣案卡片 │ │ │ │ │ 元。 │ │ │ │ │ │ │3.高雄聯電貿易公司、│ │ │ │ │ │ │ 1萬元。 │ │ │ │ │ │ │4.高雄聯貿易公司、1 │ │ │ │ │ │ │ 萬元。 │ │ │ ├──┼────┼──────┼──────────┼──────┼──────┤ │8 │大眾銀行│000000000-│被盜刷資料: │未扣得簽帳單│1.盜刷明細 (│ │ │福緣VISA│000000000(│1.臺灣艾康公司 │ │警卷五第111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 高雄復興門市部、 │ │頁) │ │ │卡 │:南韓BC CA-│ 3萬6,500元。 │ │2.扣案卡片 │ │ │ │RD. CO. LTD │ │ │ │ │ │ │銀行) │ │ │ │ ├──┼────┼──────┼──────────┼──────┼──────┤ │9 │玉山銀行│⒈內碼:5436│被盜刷資料: │有扣得簽帳單│1.證人章友謙│ │ │三商人壽│0000-0000-00│(一)內碼:未被盜刷。│商店存根聯3 │之證詞 (警卷│ │ │VISA卡之│60(此卡號之│(二)外碼:中國國際商│紙 │五第48頁) │ │ │成品卡 │發卡銀行為渣│銀90年8月31日中凱 │ │2.盜刷明細 (│ │ │ │打銀行) │字第0637號函覆,被盜│ │原審卷二第36│ │ │ │⒉外碼:4563│刷情形如下:88.09.27│ │頁) │ │ │ │0000000000│1.高雄金石堂( │ │3.簽帳單 │ │ │ │-0400(真正│ 高雄市○○○路285 │ │( 原審卷一第│ │ │ │發卡銀行:中│ 號)、270 元、冒簽│ │325 頁) │ │ │ │國國際商銀)│ :蘇義明。 │ │ │ │ │ │-中國國際商│2.高雄聯電貿易 │ │( 原審卷一第│ │ │ │銀90年8 月31│ 公司(高雄市大順三│ │323 頁) │ │ │ │日中凱字第│ 路170 號)、2,000 │ │ │ │ │ │0637號函覆。│ 元、冒簽:蘇義明。│ │ │ │ │ │ │3.高雄友程資訊 │ │( 原審卷一第│ │ │ │ │ 公司(高雄市建國二│ │336 頁) │ │ │ │ │ 路170 號1 樓)、 │ │4.扣案卡片 │ │ │ │ │ 7 萬1,000 元、冒簽│ │ │ │ │ │ │ :蘇義明。 │ │ │ ├──┼────┼──────┼──────────┼──────┼──────┤ │10 │中國信託│⒈內碼:4509│內碼被盜刷資料:據 │未扣得簽帳單│1.信用卡中心│ │ │VISA卡之│-0000-0000-0│馬來西亞渣打銀行函覆│,故不知盜刷│函( 原審卷一│ │ │成品卡 │541(真正發卡│有2筆盜刷: │金額多少 │第434 頁) │ │ │ │銀行:馬來西│1.chang chung tee │ │2.馬來西亞渣│ │ │ │亞渣打銀行) │ 88.08.21 │ │打銀行函( 原│ │ │ │⒉外碼:4564│2.nan shin kaohsiung│ │審卷二第41 │ │ │ │0000000000│ 88.08.21 ⒉⒏ │ │頁) │ │ │ │-2805(真正│ │ │3.扣案卡片 │ │ │ │發卡銀行:澳│ │ │ │ │ │ │洲WESTPAC- │ │ │ │ │ │ │BANKING GOR-│ │ │ │ │ │ │PORATION銀行│ │ │ │ │ │ │) │ │ │ │ ├──┼────┼──────┼──────────┼──────┼──────┤ │11 │台新銀行│000000000-│被盜刷情形: │未扣得簽帳單│1.盜刷明細( │ │ │青鳥VISA│000000000(│1.翊馨通信一心店、4 │ │警卷五第109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 萬4,000元。 │ │頁) │ │ │ │YS BANK PLC │2.久鼎企業行(高雄縣│ │2. 扣案卡片 │ │ │ │銀行) │ 鳳山市○○○路589 │ │ │ │ │ │ │ 號、 2萬6,200元。 │ │ │ │ │ │ │3.大中通信行(高雄市│ │ │ │ │ │ │ 左營區○○○路107 │ │ │ │ │ │ │ 號)、 1,224 元。 │ │ │ │ │ │ │4.通訊兵電話行(高雄│ │ │ │ │ │ │ 市左營區○○○路 │ │ │ │ │ │ │ 146號)、1萬750元 │ │ │ │ │ │ │ 。 │ │ │ │ │ │ │5.豐旗通信工程行(高│ │ │ │ │ │ │ 雄市左營區○○○路│ │ │ │ │ │ │ 14號1樓之1)、1萬 │ │ │ │ │ │ │ 1,580元。 │ │ │ ├──┼────┼──────┼──────────┼──────┼──────┤ │12 │中國信託│外碼: │被盜刷情形: │未扣得簽帳單│1.證人廖元宏│ │ │中華電信│000000000 │88.08.17(台北縣泰山 │ │之證詞 (警卷│ │ │CALL CAl│000000000 │鄉○○路○段76號1樓 │ │五第45頁背面│ │ │VISA卡之│〈真正發卡銀│ )、6,800元。 │ │) │ │ │成品卡 │行:匯豐銀行│ │ │2.扣案卡片 │ │ │〈持卡人│〉 │ │ │3.被告於原審│ │ │欄簽有『│內碼: │ │ │ 審理時自白│ │ │蘇義明』│0000-0000 │ │ │(見原審卷四│ │ │〉 │0000-0000 │ │ │ 第106頁) │ └──┴────┴──────┴──────────┴──────┴──────┘ 附表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盜刷未成功部分) ┌──┬────┬──────┬──────────┬─────┬─────┐ │編號│種 類 │卡號 │刷卡時間、地點 │備註簽帳單│出處 │ │ │ │ │刷卡金額 │ │ │ ├──┼────┼──────┼──────────┼─────┼─────┤ │1 │慶豐銀行│0000000000│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TVBS關懷│85-446(真 │1.88.9.27 │ │警卷五第 │ │ │臺灣VISA│正發卡銀行:│2.金石堂高雄一店( 高│ │112頁) │ │ │卡之成品│英國的銀行)│ 雄市新興區○○○路│ │ │ │ │卡 │ │ 285 號) 、199 元 │ │ │ ├──┼────┼──────┼──────────┼─────┼─────┤ │2 │台新銀行│000000000-│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青鳥VISA│000000000(│1.88.9.29 │ │警卷五第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2.翊馨通信行一心店( │ │111頁) │ │ │卡 │:EON BANK │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 │ │ │ │ │BERHAD銀行)│ 路1 號) 、 │ │ │ │ │ │ │ 1萬1,000 元 │ │ │ │ │ │ │3.東街百貨生鮮超市連│ │ │ │ │ │ │ 鎖( 高雄市前鎮區樹│ │ │ │ │ │ │ 人路128 號) 、 │ │ │ │ │ │ │ 1萬2,530 元。 │ │ │ ├──┼────┼──────┼──────────┼─────┼─────┤ │3 │台新銀行│000000000-│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青鳥VISA│000000000(│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 │警卷五第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路27號「屈臣氏」五福│ │112頁) │ │ │卡 │彰化銀行) │分公司刷卡。 │ │ │ ├──┼────┼──────┼──────────┼─────┼─────┤ │4 │華南銀行│⒈內碼:無。 │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VISA卡之│⒉外碼:4024 │鳳慶電子專賣店五甲店│ │警卷五第 │ │ │成品卡 │ -2120-09│ (鳳山市○○○路563-│ │109頁) │ │ │⒈版面上│ 44-8999(│2號) │ │ │ │ │有「SU │ 真正發卡銀│ │ │ │ │ │YI MING │ 行:美國銀│ │ │ │ │ │」之英文│ 行) │ │ │ │ │ │字樣。 │ │ │ │ │ ├──┼────┼──────┼──────────┼─────┼─────┤ │5 │中國信託│⒈內碼:4509│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VISA卡之│-0000-0000-0│金龍銀樓(高雄市苓雅│ │警卷五第 │ │ │成品卡 │541(真正發卡│區○○○街321之1號)│ │110頁) │ │ │ │銀行:馬來西 │、3萬5,500元 │ │ │ │ │ │亞渣打銀行) │ │ │ │ │ │ │⒉外碼:4564 │ │ │ │ │ │ │0000000000│ │ │ │ │ │ │-2805(真正│ │ │ │ │ │ │發卡銀行:澳│ │ │ │ │ │ │洲WESTPAC- │ │ │ │ │ │ │BANKING GOR-│ │ │ │ │ │ │PORATION銀行│ │ │ │ ├──┼────┼──────┼──────────┼─────┼─────┤ │6 │台新銀行│000000000-│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青鳥VISA│000000000(│1.88.9.29 │ │警卷五第 │ │ │卡之成品│真正發卡銀行│2.東街百貨生鮮超市連│ │109頁) │ │ │卡 │為英國BARCLA│ 鎖( 高雄市前鎮區樹│ │ │ │ │ │YS BANK PLC │ 人路128 號) 、 │ │ │ │ │ │銀行) │ 1,180 元。 │ │ │ ├──┼────┼──────┼──────────┼─────┼─────┤ │7 │台新銀行│⒈內碼:3762-│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青鳥VISA│0000-0000-00│1.88.9.27 │ │警卷五第 │ │ │卡之成品│3 │2.屈臣氏五福分公司( │ │112頁) │ │ │卡 │⒉外碼:5441 │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 │ │ │ │ │0000000000│ 路27號) 、1,889 元│ │ │ │ │ │-2108(真正│ │ │ │ │ │ │發卡銀行:彰│ │ │ │ │ │ │化銀行) │ │ │ │ ├──┼────┼──────┼──────────┼─────┼─────┤ │8 │渣打銀行│000000000-│被盜刷資料: │交易未成功│盜刷明細( │ │ │VISA卡之│000000000(│1.金石堂書店五甲店(│ │警卷五第 │ │ │成品卡 │真正發卡銀行│ 鳳山市○○○路24、│ │111頁) │ │ │ │:U.S BANK │ 26號1~3樓、 │ │ │ │ │ │NATI-ONAL │ 7,900元。 │ │ │ │ │ │ASSOCIATION │ │ │ │ │ │ │銀行〉 │ │ │ │ └──┴────┴──────┴──────────┴─────┴─────┘ 附表四:(空白卡及半成品卡共計125張) ┌──┬─────────────────┬──────┬──┐ │編號│銀 行 名 稱 │種 類 │數量│ ├──┼─────────────────┼──────┼──┤ │1 │美國運通銀行運通卡 │空白卡 │3 │ ├──┼─────────────────┼──────┼──┤ │2 │慶豐銀行TVBS聯名卡(VISA) │空白卡 │31 │ ├──┼─────────────────┼──────┼──┤ │3 │台新銀行青鳥卡(VISA) │空白卡 │16 │ ├──┼─────────────────┼──────┼──┤ │ │ │空白卡 │8 │ │4 │華南銀行普通卡(VISA) ├──────┼──┤ │ │ │半成品卡 │3 │ ├──┼─────────────────┼──────┼──┤ │5 │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 CALL卡(VISA)│空白卡 │18 │ ├──┼─────────────────┼──────┼──┤ │6 │大眾銀行福緣卡(VISA) │空白卡 │8 │ ├──┼─────────────────┼──────┼──┤ │7 │大眾銀行南鯤鯓卡(VISA) │空白卡 │8 │ ├──┼─────────────────┼──────┼──┤ │8 │聯邦銀行(VISA) │空白卡 │8 │ ├──┼─────────────────┼──────┼──┤ │9 │中國信託銀行(VISA) │空白卡 │7 │ ├──┼─────────────────┼──────┼──┤ │10 │富邦銀行(MASTERCASD) │空白卡 │5 │ ├──┼─────────────────┼──────┼──┤ │ │ │空白卡 │1 │ │11 │台新銀行玫瑰卡(VISA) ├──────┼──┤ │ │ │半成品卡 │1 │ ├──┼─────────────────┼──────┼──┤ │12 │渣打銀行南山人壽卡(VISA) │空白卡 │1 │ ├──┼─────────────────┼──────┼──┤ │13 │匯豐銀行(VISA) │空白卡 │1 │ ├──┼─────────────────┼──────┼──┤ │ │ │空白卡 │2 │ │14 │玉山銀行三商人壽卡(VISA) ├──────┼──┤ │ │ │半成品卡 │2 │ ├──┼─────────────────┼──────┼──┤ │15 │高雄企銀(VISA) │空白卡 │1 │ ├──┼─────────────────┼──────┼──┤ │16 │美國銀行(VISA) │空白卡 │1 │ └──┴─────────────────┴──────┴──┘ 附表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鴻輝偽造信用卡之工具)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何時、何地查扣 │ ├───┼───────┼──┼────────────────────┤ │1 │燙金機 │1台 │88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鄭豐騰住處查扣│ ├───┼───────┼──┼────────────────────┤ │2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3 │打凸字機 │1台 │同上 │ ├───┼───────┼──┼────────────────────┤ │4 │燙金紙 │2包 │同上 │ ├───┼───────┼──┼────────────────────┤ │5 │數字條碼 │45張│同上 │ ├───┼───────┼──┼────────────────────┤ │6 │偽造名冊 │1張 │同上 │ ├───┼───────┼──┼────────────────────┤ │7 │授權碼 │6張 │同上 │ ├───┼───────┼──┼────────────────────┤ │8 │黑色機殼筆記型│1台 │88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丙○○位於高雄│ │ │電腦 │ │市苓雅區○○○路79巷14號住處 │ ├───┼───────┼──┼────────────────────┤ │9 │燒碼機 │1台 │同上 │ ├───┼───────┼──┼────────────────────┤ │10 │打字條碼 │55張│同上 │ └───┴───────┴──┴────────────────────┘ 附表六:(國外刷卡部分) ┌──┬────┬───────┬───────────────────────┐ │編號│種 類│卡 號 │刷卡時間、地點及刷卡金額 │ ├──┼────┼───────┼───────────────────────┤ │1 │慶豐銀行│0000-0000-0000│盜刷資料: │ │ │TVBS關懷│6497(真正發卡│88年9 月15日在馬來西亞、馬幣39.68 元。 │ │ │臺灣VISA│銀行:新加坡 │ │ │ │卡之成品│OVERSEA-CHINES│ │ │ │卡 │E BANKING │ │ │ │ │CORPORATION │ │ │ │ │銀行) │ │ ├──┼────┼───────┼───────────────────────┤ │2 │玉山銀行│⒈內碼: │(一)內碼:未被盜刷。 │ │ │三商人壽│ 0000-0000-00│(二)外碼: │ │ │VISA卡之│ 6- 9660 (此│1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975元。 │ │ │成品卡 │ 卡號之發卡銀│2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683 元。│ │ │ │ 行為渣打銀行│3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2,500 元│ │ │ │ ) │4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1,404 元│ │ │ │⒉外碼: │5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700 元。│ │ │ │ 0000-0000-00│6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186 元。│ │ │ │ 03-0400 │7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1,976 元│ │ │ │(真正發卡銀行│8 、88.9.26.澳門、簽「K.K.CHAN」、澳幣1,600 元│ │ │ │ :中國國際商│9 、88.9.26.澳門、簽「K.K.CH」、澳幣283 元。 │ │ │ │ 業銀行) │10、88.9.26.澳門、簽「K.K.CH」、澳幣1,305 元。│ │ │ │ │11、88.9.27.澳門、簽「K.K.CH」、澳幣638 元。 │ │ │ │ │12、88.9.27.澳門、簽「K.K.CH」、澳幣3,300 元。│ ├──┼────┼───────┼───────────────────────┤ │3 │慶豐銀行│0000-0000-0000│1、88.9.30.香港。 │ │ │TVBS 關 │6 (真正發卡銀│2、88.9.30.香港。 │ │ │懷臺灣 │行:日本的銀行│3、88.9.30.香港。 │ │ │VISA 卡 │ │4、88.9.30.馬來西亞。 │ │ │之成品卡│ │5、88.9.30.馬來西亞。 │ ├──┼────┼───────┼───────────────────────┤ │4 │玉山銀行│外碼:無。 │1、88.8.30.吉隆坡ASIAN DELUXE │ │ │三商人壽│內碼:0000-000│2、88.8.30 峇里HARD ROCK CAFES │ │ │VISA卡之│0-000-0000( 真│ │ │ │半成品卡│正發卡銀行希臘│ │ │ │ │國家銀行) │ │ └──┴────┴───────┴───────────────────────┘ 附表七:(與同案被告王仁虔部分應收沒之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⒈ │訂購服務單 │1紙 │ ├──┼─────────────┼──┤ │⒉ │統一發票 │1紙 │ ├──┼─────────────┼──┤ │⒊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1紙 │ └──┴─────────────┴──┘ 附表八: ┌──┬───┬──────────┬────┬───┬─────┐ │編號│簽 名│ 卡 號 │日 期│金 額│出 處│ ├──┼───┼──────────┼────┼───┼─────┤ │ 1 │蘇義明│0000-0000-0000-0000 │88.09.02│91,600│警卷四P.22│ ├──┼───┼──────────┼────┼───┼─────┤ │ 2 │陳柏賢│0000-0000-0000-0000 │88.09.03│26,500│警卷二P.21│ ├──┼───┼──────────┼────┼───┼─────┤ │ 3 │李文華│0000-0000-0000-0000 │88.09.01│28,500│警卷二P.23│ ├──┼───┼──────────┼────┼───┼─────┤ │ 4 │王文同│0000-0000-0000-0000 │88.08.28│ 2,500│警卷二P.23│ ├──┼───┼──────────┼────┼───┼─────┤ │ 5 │陳明谷│0000-0000-0000-0000 │88.09.02│32,500│警卷二P.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