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 被告林秀如、林盟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如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麗珠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盟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如有罪部分及其應執行刑撤銷。 林秀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 ⑴、⑵、編號6 ⑴、編號11所示之物、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如係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品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並另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佳維公司,登記地址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林 秀如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或Hydroxylimine HCl)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先驅原料,且唯一功用即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9 千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上海市萬和化工公司業務經理「吳海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購買進口鹽酸羥亞胺(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幫助行為: ⒈林秀如於96年3 月初某日、同年3 月18日,接續將鹽酸羥亞胺2 公斤、6 公斤(每公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康立凱、邱晏昱,而取價金6 萬元、18萬元,共計24萬元。而康立凱、邱晏昱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後,與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及綽號「蕭仔」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17、18日起,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以上開鹽酸羥亞胺,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半成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加入大量純水加熱,待沸騰、過濾後,再加入氨水攪拌,濾除取泡沫粉末,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再加入鹽酸,倒出冷卻,復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嗣於96年3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邱晏昱、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⒉林秀如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10公斤(每公斤3 萬元),出賣並交付康立凱、吳和昌,而收取30萬元之價金。康立凱、吳和昌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10公斤,乃與林家鴻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87巷50之1 號11樓之1 房屋內,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5 月18日16時1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㈡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林家鴻及吳和昌,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⒊林秀如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將鹽酸羥亞胺2 公斤(每公斤3 萬元之代價),出賣交付康立凱,但因康立凱尚未匯款尚未收取價金6 萬元。康立凱領取上開鹽酸羥亞胺後乃與廖耕瑩,基於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201 號12樓之14處,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7 月16日20時25分許遭查獲,並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㈢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廖耕瑩,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⒋林秀如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千至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2 、30箱,以800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付予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各為200 萬之支票3 紙(支票嗣未兌現)。而劉森坤、顏啟桓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與劉森龍、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24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工寮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㈣所示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愷他命成品等物。(劉森坤、顏啟桓、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⒌林秀如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將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出賣並交付予蕭煥應,並收取價金50萬元。蕭煥應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碧和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期間於96年11月17日起,並有陳正宗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嗣於96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㈤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陳碧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⒍林秀如於96年11月30日,將40公斤鹽酸羥亞胺(每公斤2 萬5 千元),出賣並交付蕭煥應,而收取價金100 萬元。蕭煥應取得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乃與陳正宗、李松煌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7 日起,在屏東縣洛麟鄉○○路香林巷22號之房屋,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查獲,並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㈥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李松煌、陳正宗均另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⒎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原料20公斤(每公斤2 萬5 千元),及苯甲酸乙酯、鹽酸、酒精、氨水等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事宜,林秀如收取200 萬元之價金,即以大榮貨運寄送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43 巷1 號12樓之2 及高雄市左營區之大榮貨運站。黃世昌前往領取後,乃與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中旬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8巷21號之農舍,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12月23日21時許遭查獲,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㈦所示鹽酸、氨水及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均經法院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二、林秀如自行政院以96年12月21日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後,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21日後之某日、96年12月28日,以每公斤8 、9 千元代價,與「吳海燕」談妥購買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100 公斤事宜,擬以每公斤1 萬6 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牟利,而與「吳海燕」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燕於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2 日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出口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100 公斤,並由林秀如委託以佳維公司名義不知情之精通報關行職員分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2 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進口報單號碼:CZ0000000000、CZ00 00000000),而各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 日寄送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佳維公司登記地 址,同址亦設有林秀如之兄林盟智所經營之華揚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該址為華揚公司辦公室),由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而林秀如取得上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後,乃為便利販賣鹽酸羥亞胺,而以每月3 千元之代價,向林盟智租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 號1 樓華揚公司辦公室,以存放鹽酸羥亞胺,俾能於談妥鹽酸羥亞胺交易後,至上址拿取而親自或以貨運方式交付鹽酸羥亞胺。而林盟智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同意提供上開華揚公司辦公室存放林秀如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以便利販賣。林秀如復: ⒈於97年1 月2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之「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0萬元價格出售20公斤(公訴人誤載為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並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下午17時、18時許,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抵達北二高 之臺中清水服務站而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當場收迄「陳先生」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而完成交易。 ⒉於97年1 月3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蕭煥應約定以18萬元代價,出售1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林秀如與買受人蕭煥應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秀如依蕭煥應指示,於97年1 月4 日於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寄送至 屏東縣內埔鄉○○路130 巷97號,以為交付,蕭煥應並匯款至林秀如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而交付貨款18萬元。 ⒊於97年1 月7 日下午3 、4 時,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與某綽號「藍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32萬之價格,交易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林秀如收取貨款32萬元,並與買受人「藍天」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9 日,利用不知情之大榮貨運人員,由臺北市○○○路○段179 巷12號1 樓,將鹽酸羥亞胺20公斤(貨物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內同時有苯甲酸乙酯,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 、2 所示)寄抵至「藍天」指定之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運站。 三、嗣於97 年1月9 日16時10分許,在受某年籍不詳,綽號「天棚」之人委託之李展宣至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大榮貨運站領取上開二⒊所示之貨物,為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三㈢所示物品(李展宣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四、復於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林秀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2號2 樓住所、同日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內、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關稅局分別查扣附表三㈠、㈡、㈢所示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下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關於被告林秀如於96年1 月9 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經本院調取錄音光碟勘驗後,發現調查筆錄所載有關被告林秀如經調查員訊問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毒品原料一節,被告林秀如均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而調查筆錄記載「大約是8 、9 月後我陸續從報紙及媒體隱約得知鹽酸羥亞胺有可能是製造愷他命毒品的原料,但我並不確定」一節,與錄音內容不符,詳如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是本件關於被告林秀如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其餘之陳述與錄音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乃事理之當然,被告林秀如抗辯其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全部」俱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取96年12月17日13時47分林秀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蕭煥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96年12月18日14時16分林秀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光碟片,並勘驗結果,認為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被告林秀如之聲音清晰可辨,其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此部分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秀如通話對方之聲音及對話詳細內容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林秀如通話所言部分之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秀如通話對方之譯文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為無證據能力。被告林秀如抗辯上開監聽譯文「全部」俱無證據能力一節,亦屬無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如(下稱被告林秀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予事實一所示之人;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2 次向大陸地區萬和化工公司吳海燕販入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並指示吳海燕寄送至上開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7 9 巷12號1 樓,而與吳海燕共同運輸之,又於事實二⒈⒉⒊所示時、地分別出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蕭煥應」、「藍天」,並親自運輸或依「蕭煥應」、「藍天」指示以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而為交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販入及賣出)、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被告僅是單純進口鹽酸羥亞胺,不知悉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被告曾要求蕭煥應於收到貨時,將其上寄件人之地址撕掉等情,並非係為規避查獲而為,否則被告於第一次96年3 月初販賣予康立凱時,即應會對康立凱提出上開要求,始合常理,且被告林秀如係以守品公司名義於網站上公然販售鹽酸羥亞胺,並以自己所申設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復請買方將買賣價款匯入其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顯見,被告不知其所販售之鹽酸羥亞胺係作為愷他命原料。又被告並不知悉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行政院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誤以為鹽酸羥亞胺為一般化學原料,才會於96年12月21日之後仍向大陸萬和公司吳海燕購買鹽酸羥亞胺2 次,並直接以鹽酸羥亞胺之品名自大陸地區進口報關輸入台灣,國家機器之海關仍准予通關未查扣,豈可苛責一般進口商之被告知悉上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盟智不否認有鹽酸羥亞胺存放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79 巷12號1 樓華揚公司辦公 處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販賣鹽酸羥亞胺均為被告林秀如之事業,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對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不知行為違法。又被告林秀如誤以為鹽酸羥亞胺為一般化學原料而予以販賣,並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應不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則被告林盟智自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曾由網路得知鹽酸羥亞胺,可能作為愷他命之原料,惟林秀如向被告林盟智表示,已上網查詢鹽酸羥亞胺並非管制物品,且林秀如所販賣鹽酸羥亞胺確係被告林秀如經由大陸報關進口,被告林盟智基於信賴海關人員之專業,而認被告林秀如進口及販賣鹽酸羥亞胺,其正當性應無疑義,若被告林盟智知悉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係屬違法行為,被告應不可能僅收取3,000 元之房租,益證被告並無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㈠被告林秀如如事實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⒈被告林秀如坦承有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或與苯甲酸乙脂等其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分別於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販售予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人(出賣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詳如事實一⒈至⒎所載),而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購買者,與事實欄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分別於事實一⒈至⒎所示時、地以取得之原料製造愷他命既遂等情,有證人康立凱、邱晏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一、二卷下稱偵49、52卷,偵52卷第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偵49卷第160 至162 頁、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證人黃世昌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52卷第88至89、100 至102 、156 至158 頁、158 至159 頁);及證人劉森坤、顏啟桓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52卷第72至75頁、第93至95頁、第100 至105 頁),證人劉森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及證人蕭煥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52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及證人陳碧和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卷第278 至282 頁),證人黃世昌、鍾於宗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9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2頁、第265 至267 頁、第347 至349 頁)詳盡,並有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㈠至㈦所示物品扣於另案可證,及有證人邱晏昱於96年3 月13日匯款24萬元至被告林秀如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1 份(事實一⒈部分)在卷足參。再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購買原料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行,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至證人劉森坤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本次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此與證人劉森坤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在附表三㈣所示時、地亦確扣有愷他命成品(詳見附表三㈣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證人劉森坤此部分之證述並非事實,而無可採。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林秀如於偵查中辯稱:只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用途云云(見偵49卷第250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悉進口販賣之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製造愷他命意思云云,辯解前後已有不一,真實性堪疑。再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所須原料為:㈠異構化階段: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在高溫下轉化之過程,除上該重要原料外,尚須輔以鹽酸、活性炭、氫氧化納等化學原料,過濾。㈡將異構化階段所產生之愷他命加入戊醚或醇類溶劑(無水酒精等)生成愷他命結晶再純化,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887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28 頁),顯見鹽酸羥亞胺確屬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要先驅原料。再鹽酸羥亞胺之功用,經函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而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分別函覆:除製造愷他命外,其餘並無任何可製造其他藥品之情形;國內迄今並無合法鹽酸羥亞胺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紀錄,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證字第0970011744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5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2 月25日防檢一字第0970109274號函在卷可證(偵49卷第341 頁);經濟部工業局則函覆以:有關鹽酸羥亞胺可做為之用途或可製成何物品一節,鹽酸羥亞胺係醫療中間體(亦即本身並無醫療用途,然可製成藥品愷他命),經加熱後會形成愷他命等語明確,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3 月19日工化字第09700206690 號函份在卷可證(見偵52卷第6 至7 頁)。顯見鹽酸羥亞胺之功用,除製造愷他命外,並無其他醫藥或工業用途(此由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公告為第四級毒品《詳下述》並未同時列為藥事法之管制藥品,亦可予確認。蓋鹽酸羥亞胺本身並無任何醫療用途,乃唯一係毒品,然非管制藥品之化學物)。再按製造藥品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製造許可證,藥事法定有明文。而國內並無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藥廠,行政院衛生署亦未曾核發自製之愷他命粉劑之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管證字第097001174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2 頁),是以國內並無合法由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之藥廠亦甚明確。被告林秀如係主要業務為販售化學溶劑、化工物品之守品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經營守品公司之業務,復為以進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秀如所自承(見南機組42卷第1 頁反面),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對鹽酸羥亞胺之唯一功用為製造愷他命,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林秀如第一次於96年3 月2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達80公斤,依被告林秀如自承之進價價格取有利被告林秀如之每公斤8000元價格計算,進貨成本高達64萬元,且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總計進口鹽酸羥亞胺次數達12次,數量達2175公斤,有進口報單12份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65至76頁),總進價更達1740萬元,被告林秀如既在進口鹽酸羥亞胺花費如此龐大之成本,就鹽酸羥亞胺之作用、功能毫不知悉,亦與常理相違。參以被告林秀如於事實一⒋、⒌、⒎部分,除販賣鹽酸羥亞胺外,復有販賣苯甲酸乙酯等其餘製造愷他命所必備之原料,業如前述,及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蕭煥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事實一⒎之販賣鹽酸羥亞胺事宜時,與證人蕭煥應之通聯內容:「(林秀如:)你們到時候到貨時可不可以把地址整個都把它撕掉,(蕭煥應:)----,(林秀如:)就是東西上面的那個寄件人,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一則附卷可參(見偵49卷第28頁)。綜上以觀,被告林秀如對其所販賣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鹽酸羥亞胺係供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顯有知悉而仍予販賣,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甚明。至證人康立凱、蕭煥應、劉森坤雖於原審均證稱未告知被告林秀如購買之用途(見原審卷二第11至25頁),證人康立凱並證稱:以污水處理廠等公司行號名稱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然被告林秀如知悉其販賣之鹽酸羥亞胺係供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縱證人康立凱、蕭煥應、劉森坤購買時未曾明言用途,亦無足為有利被告林秀如之認定。 ⒊證人蕭煥應於原審證稱:「(問:林秀如跟你說「到時候你們貨到的時候,可不可以將上面的標籤都撕掉」,是什麼意思?)可能是叫大榮那邊將地址的地方撕掉」、「(問:林秀如說「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是什麼意思?)可能是東西寄下去,資料不撕掉的話,怕到時候會查到他那邊去」、「(問:為何在電話中,你會跟林秀如講我們被盯死了?)人家是在盯我,不是再盯他們,我是賺人家的原料錢而已」、「(問:為何將這個訊息告訴被告林秀如?)因為我跟他時常有聯絡,我打電話給他時,有時候會聊一下天。陳碧和他們出事之後,我就跟他說被盯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盟智於調查站供稱:「...第二次是在97年1 月7 日下午約3 、4 點,在高雄市○○路上的王牌餐廳與第一次晤面之同一位男子見面,晤談時間約30分鐘,席間男子警告林秀如要小心一點,最近南部地區已有數起遭查獲情形」等語(見調查局42卷第17頁背面);證人林盟智於原審證稱:「(問:鹽酸羥亞胺拿來當愷他命的原料,這個訊息你為何要告訴林秀如?)因為他有進口鹽酸羥亞胺,我跟他說好像有個新聞說鹽酸羥亞胺是愷他命的原料,就這樣子」、「(既然林秀如有跟你說是合法進口的,為何你要將鹽酸羥亞胺可以製作成愷他命這件事情告訴他?)我想可能只是聊天聊到,我也不大記得為何要特別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由證人蕭煥應、林盟智上開證言相互印證以觀,並參酌上開理由貳一㈠之1 、2 各節所述,向被告林秀如購買鹽酸羥亞胺之證人蕭煥應及在高雄市○○路王牌餐廳見面之男子,均向被告林秀如出言警告製造愷他命者已被盯或遭查獲,要被告林秀如小心一點;而證人林盟智亦告知被告林秀如有新聞報導鹽酸羥亞胺是製造愷他命的原料等語,被告林秀如明知上情,進而要求證人蕭煥應收到鹽酸羥亞胺後,要將大榮貨運站之運送單上所載被告林秀如之地址撕掉,以避免遭查獲。綜上所述,益證被告林秀如、林盟智均明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至為酌然,被告林秀如之辯解自非可採。不能僅因被告林秀如未向證人康立凱等人要求撕掉運送單上之地址,或設立網站販售鹽酸羥亞胺,或請買方滙款進入其帳戶,而推定其不知情,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林秀如之認定。⒋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秀如明知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之人,向其購買之目的係為製造愷他命,仍以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代價賣出交付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就事實一⒈至⒎所示製造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自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秀如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秀如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被告林盟智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部分: ⒈被告林秀如在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後,仍意圖營利,先後於事實二所示時間以新台幣8 、9 千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吳海燕」購買鹽酸羥亞胺,由「吳海燕」自大陸地區出口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經被告林秀如委託報關行人員報關後,運抵林秀如指定之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詳上述),由不知情之華揚公司員工簽收等情,業經被告林秀如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我都以佳維公司名義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告知訂購數量,匯款後由吳海燕安排出貨,傳送定貨合同、進口報單等,我再請精通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貨到我放在登記的公司,那是借我哥哥林盟智公司的地址,我約以8 、9 千元購入,以每公斤2 萬4 、5 千元賣出,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鹽酸羥亞胺是1 月3 日進口的100 公斤鹽酸羥亞胺賣出部分剩下的」不諱(見調查局第42卷第1 至4 、6 至8 頁),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盟智證述:「林秀如的佳維公司,是我提供華揚公司地址給他登錄佳維公司,他以佳維公司名義進口鹽酸羥亞胺,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則存放到我公司。1 月3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5 桶是(公司職員代為簽收)存放在我公司,在公司查獲的這一桶是同批貨尚未賣出去」等語(見調查局42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4 所示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 日進口報單各1 份(影本見偵49卷第77、78頁)、及附表三㈠編號5 、6 ⑴及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被告林秀如與萬和化工吳海燕聯絡訂購1 月3 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之通聯譯文1 份(見偵49卷第41頁),及精通報關行與被告林秀如於97年1 月3 日聯絡1 月3 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報關及運送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事宜之通聯譯文4 則(見偵49卷第42頁至45頁)在卷足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鹽酸羥亞胺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之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無訛(淨重、鹽酸羥亞胺之純度、純質淨重等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至上開檢驗物品亦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後述⒎部分),顯見被告林秀如所販入、運輸者確為鹽酸羥亞胺無誤,是被告林秀如上開2 次販入及運輸鹽酸羥亞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秀如販入復運輸上開於97年12月26日取得之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後,存放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79 巷12號1 樓林盟智提供之處所,復於事實二⒈所示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賣出金額、數量詳如事實二⒈所示)並自台北運輸至臺中清水加油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林秀如坦承不諱(見偵49卷第312 至314 頁、原審卷二第228 頁),且有被告林秀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於97年1 月2 日21時25分,及同月3 日17時23分聯絡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在卷(見偵49卷第26至28頁),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可參,是被告林秀如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林秀如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與臺中清水陳先生交易時間為97年1 月4 日等語,然依上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林秀如此次之販賣時間應係在1 月3 日17時23分後之某時,被告林秀如上開供述顯係誤記,是公訴人認此次販賣時間為97年1 月4 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林秀如販入復運輸上開97年1 月3 日取得之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後,亦為同上之方法存放之,並於事實二⒉至⒊所示時、地,分別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藍天」(販賣金額、數量詳事實二⒉至⒊所示),並以事實二⒉至⒊所示方式自台北市大同區○○○路179 巷12號1 樓運輸鹽酸羥亞胺至屏東、彰化大榮貨運站以為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林秀如坦承不諱,且: ⑴事實二⒉所示之事實,並有被告林秀如以0000000000與蕭煥應以公共電話等電話於97年1 月2 日13時7 分、13時10分及同月3 日13時20分、同月4 日11時43分、16時34分、16時40分、16時47分、16時55分、17時12分、17時47分、17時52分、18時48分之通聯譯文各1 份可證(見偵49卷第23至27頁、29頁、222 至225 頁),且證人蕭煥應於原審亦證稱通聯中所說的「10」,就是10公斤鹽酸羥亞胺之意(見原審卷2 第22頁),此外蕭煥應匯款至被告帳戶18萬元(以張彩鳳名義),亦有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15日北市五信大社字第005 號函所附被告林秀如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可參堪認屬實。雖證人蕭煥應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本次購買鹽酸羥亞胺之行為,證述:該次並無寄送鹽酸羥亞胺,18萬是補之前的差價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然被告於97年1 月4 日確實已有交寄鹽酸羥亞胺(「料」),並與證人蕭煥應於97年1 月4 日密集通聯說明送貨事宜,業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是證人蕭煥應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事實二㈡⒉所示被告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予「藍天」之事實,並經證人林盟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詳盡(見偵卷42第18頁),且有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所示大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影本、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等物可證,且該由林秀如所寄運之鹽酸羥亞胺亦經鑑定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是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⒋被告林秀如以每公斤8 千至9 千元販入事實二所示鹽酸羥亞胺各100 公斤,而擬以每公斤1 萬6 千元至2 萬元賣出,且亦以事實二所示之價格賣出予「陳先生」、蕭煥應、「藍天」,為被告林秀如所坦承,是被告林秀如上開販賣(販入及賣出)行為,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故而,被告林秀如有如事實二所示意圖營利販入復賣出、運輸鹽酸羥亞胺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⒌被告林盟智明知被告林秀如之鹽酸羥亞胺均係為販賣之用,仍同意被告林秀如將其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存放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79 巷12號1 樓被告林盟智所提供之華揚公司辦公處所,以便被告林秀如於上開事實二⒈至⒊所示販賣鹽酸羥亞胺時取貨交付予買主之事實,為被告林盟智於調查局詢問中坦稱:「林秀如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均存放到我公司,96年4 到6 月間我有上網查鹽酸羥亞胺是製造愷他命的原料。我提供華揚公司的地址給林秀如做為佳維公司登記的地址,每月向她收取3 千元之費用。」(見偵42卷第18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之供述。且證人林秀如亦證述:「(問鹽酸羥亞胺是放在哪裡?)進口後均寄到公司,成立新公司要有地址,我問哥哥(林盟智)辦公室可否租給我讓我設立公司租金1 個月3 千元,林盟智對我如何向萬和化工公司訂購鹽酸羥亞胺運送安排並不知情,也是我告訴華揚公司員工幫我簽收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再被告林盟智與被告林秀如於97年1 月2 日21時29分曾以電話通聯:「(林秀如:)等一下那一箱不是在你那裡嗎?,(林盟智)在我這裡啊。(林秀如:)在你們公司,那你幾點出門…(林秀如:)好,那我去你公司載好了」,而談及被告林秀如要在97年1 月3 日下午去被告林盟智公司載運欲販賣交付予陳先生之鹽酸羥亞胺之事實,有上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林盟智就被告林秀如放置之鹽酸羥亞胺均為販賣所用,顯有知悉,而仍提供台北市大同區○○○路179 巷12號1 樓華揚公司之辦公處所供被告林秀如存放鹽酸羥亞胺以隨時取貨販賣之事實已明。 ⒍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林盟智明知被告林秀如存放鹽酸羥亞胺係為販賣之用,仍提供上開華揚公司之辦公處所予被告林秀如存放提貨,固可認定。然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如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知,上開鹽酸羥亞胺係被告林秀如商談買賣、進口事宜,指定送貨處所並告知華揚公司員工代為簽收寄送至該址之佳維公司物品甚明,且華揚公司辦公處所臺北市○○○路○ 段179 巷12號1 樓確為佳維公司登記地址之 事實,更有華揚公司、佳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是該鹽酸羥亞胺收件處所即佳維公司登記地址。是以,自無從單以收件地址一端,即認被告林盟智有參與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林盟智雖自承曾陪同被告林秀如於97年1 月7 日下午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與一男子見面洽談云云,然被告林盟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只有在旁聽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而證人林秀如亦證稱:「1 月7 日那次我與對方談買多少數量,林盟智只是陪同我,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由上開證人林秀如證詞僅堪認被告林秀如在與「藍天」商談交易鹽酸羥亞胺時,被告林盟智有陪同在場,尚不足證明被告林盟智有與林秀如共同販賣鹽酸羥亞胺。是以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林盟智係以正犯之犯意,而與被告林秀如有共同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盟智有從事販賣、運輸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林盟智所為,應僅對被告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犯行予以助力,屬販賣鹽酸羥亞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謂被告林秀如事實二⒈⒉⒊所犯共同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犯行,均與被告林盟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⒎再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於96年12月21日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中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公告、及法務部96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096004937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偵49卷第96、97頁)。被告林秀如、林盟智雖均辯稱:並不知悉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更不知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為第四級毒品構成犯罪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屬故意犯型態。被告林秀如、林盟智主觀上認識其所販賣、運輸或幫助販賣之物品屬鹽酸羥亞胺,具有故意甚明,是被告林秀如、林盟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乃屬不法意識(違法性之認識)之層次。而違法性認識可能是事實上之不法意識(行為人應認識且已認識其行為之不法性),或潛在的不法意識(行人應認識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未認識行為之不法性),此則涉及行為人是否應該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排除其罪責之非難,而究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而「可避免性」之判斷標準經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及價值觀念之合理運用。本案被告林秀如、林盟智知悉所販賣、運輸或幫助販賣之物係屬鹽酸羥亞胺,固無疑問,然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21日鹽酸羥亞胺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後,仍在進口報單上以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之品名報關,並經海關准許入境,業如前述,並有上開附表三㈠編號4 進口報單2 份可證(影本見偵49卷第77、78頁),固可認定被告林秀如、林盟智並不知悉渠等上開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運輸或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然按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且負有諮詢義務,被告林秀如從事化學原料之買賣,知悉鹽酸羥亞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且自96年3 月間起持續進口、販賣鹽酸羥亞胺十數次,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盟智係臺灣大學化工研究所畢業,知悉林秀如販賣之鹽酸羥亞胺乃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而自96年3 月起持續提供上開華揚公司辦公室做為被告林秀如存放鹽酸羥亞胺之處所,此為被告林盟智自承明確,又被告林秀如自承於進口鹽酸羥亞胺之初曾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是否屬管制物品,被告林盟智亦曾於上網得知鹽酸羥亞胺係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詢問被告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有無問題,業亦據被告林秀如、林盟智供述詳盡,復參以被告林秀如亦有資訊得知鹽酸羥亞胺即將遭大陸地區管制,此由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8日14時16分與某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之女子(下稱A )通聯時亦提及:「A :我昨天有打電話問你海燕那個…,A :說跟什麼管制有關,(被告林秀如):我也說不清楚。A :是說跟那個說什麼--跟毒有關的。B :嗯。」等語,有上開通聯譯文1 則在卷可證(見偵49卷第33頁),是被告2 人對鹽酸羥亞胺之合法性並非全無疑慮,綜上依被告林秀如、林盟智所具之化工背景、長期進口販賣或提供場所存放販賣用鹽酸羥亞胺之行為,知悉查詢、諮詢之管道之情狀,被告2 人更應負有諮詢義務,竟未諮詢主管機關,被告2 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在客觀上顯無正當理由,且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甚明,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至被告林秀如、林盟智均另辯稱:專業之海關人員及報關行人員就鹽酸羥亞胺已列為不得運輸、販賣之毒品亦無所悉,始讓被告林秀如運輸得逞云云。然違法性認識欠缺是否具可避免性之判斷標準乃依個案而定,據此,不問海關人員及報關行人員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已列為不得運輸、販賣之毒品,均無法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⒏至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查扣之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物調查局檢驗結果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所示檢驗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足認被告林秀如於97年1 月3 日販入運輸之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同時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然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僅知悉上開物品為鹽酸羥亞胺,並無證據證明渠2 人對其中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所認知,是該鹽酸羥亞胺100 公斤雖亦含有愷他命,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秀如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或被告林盟智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林秀如、被告林盟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林秀如另聲請傳喚精通報關行負責人以證明被告林秀如進口鹽酸羥亞胺係應正常報關程序。經核此部分事實已明,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經由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至於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有關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變動,併予指明)。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秀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秀如上開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林秀如上開如事實一⒈至⒎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秀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林秀如與共犯「吳海燕」,就二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秀如與共犯蕭煥應,就事實二⒉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林秀如與共犯「藍天」就事實二⒊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秀如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公司及報關行人員、貨運公司人員遂行運輸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入境,或意圖營利賣出毒品而運輸毒品至他地交付,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均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秀如上開2 次販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3 次賣出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為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一罪。是被告林秀如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第一次販入復賣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即事實二⒈)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又如上開事實二所示第二次販入復第一次賣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即事實二⒉)、亦僅成立一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林秀如上開3 次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秀如所涉事實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予「陳先生」、蕭煥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並予敘明。㈣核被告林盟智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盟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林盟智以一提供場所供被告林秀如存放販賣所用鹽酸羥亞胺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被告林秀如分別販賣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蕭煥應、「藍天」,幫助被告林秀如為3 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既遂之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販賣鹽酸羥亞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販賣鹽酸羥亞胺罪處斷。被告林盟智上開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林盟智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刑法11條、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塩酸羥亞胺乃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對社會大眾危害甚鉅,為圖小利,竟提供處所供被告林秀如存放販賣之用塩酸羥亞胺,以利林秀如遂行犯罪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盟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林盟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如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一之4 及理由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四僅諭知犯罪所得新台幣「100 」萬元沒收,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頁諭知「附表三㈠編號11」即門號0000000000號PHS 手機1 支,為被告林秀如所有,供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八、九(第28頁),則諭知「附表三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有主文前後矛盾之違失;㈢被告林秀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原判決未比較適用較有利被告林秀如之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處斷,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處斷,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目的為了使犯本條例第4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歸公,不論涉犯上開罪名之正犯或幫助犯均有適用,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林秀如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其販賣塩酸羥亞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萬元、30萬元、2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604 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有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被告林秀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林秀如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審酌鹽酸羥亞胺乃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對社會大眾危害甚大,被告林秀如竟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進口販賣鹽酸羥亞胺,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次,復於鹽酸羥亞胺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後,仍運輸、販賣鹽酸羥亞胺,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甚深,被告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次數甚多,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之數量非少,及其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林秀如事實一⒈所示犯罪日期雖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上揭罪名,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五、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 ⑴⑵所示進口報單、編號6 ⑴所示訂貨單、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1所示之電話,附表三㈡編號2 所示提貨單,為被告林秀如所有,供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秀如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予「陳先生」、蕭煥應、「藍天」所得18萬元、40萬元、32萬元,合計所得90萬元,應於各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林秀如事實一⒈至⒉、⒋至⒎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分為24萬元、30萬元、200 萬元(另面額600 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不計入犯罪所得)、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604 萬元,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一⒊被告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價金6 萬元,尚未收取業經證人康立凱證述詳盡,尚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㈠編號2 及附表三㈣編號4 所示鹽酸羥亞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094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三㈠編號2 、㈣所示檢驗結果)。然據被告林秀如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分別係之前(96年12月20日前)進口因品質不良欲退貨,及大陸某公司寄送之樣品,及96年12月17日進口經扣押在關稅局處之鹽酸羥亞胺,查與本件被告林秀如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㈣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係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進口之鹽酸羥亞胺之進口相關物品,亦核與被告林秀如本件犯行無關;另附表三㈠編號3 、5 、6 ⑵至10所示文件,附表三㈢編號3 所示收據,經核非被告林秀如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盟智所為事實二所示部分乃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如有犯罪習慣,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亦有未當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目的,要非僅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即可遽謂其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林秀如係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實難率爾認定其確有犯罪習慣,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本院查,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刖、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秀如所為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安全,其又否認犯行,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顯然過輕云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盟智與林秀如(後者此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7 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在臺北污水處理廠附近某處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男子,因認被告林盟智涉嫌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盟智涉嫌此部分之犯行,無非被告林秀如自白於97年1 月7 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予徐先生為依據。然訊據被告林盟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辯稱:對林秀如販賣、運輸鹽酸羥亞胺未參與等語。又被告林秀如雖自白於97年1 月3 日運輸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其中20公斤,於97年1 月7 日某時,以54萬元價格,在臺北污水處理廠附近某處出售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男子等語,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林秀如此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行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林盟智就此次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單以被告林秀如之自白,認定被告林盟智有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說明,上開被告林盟智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盟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林盟智部分,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秀如其餘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法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內容 │ ├──┼──────────────────────┼───────┤ │ 一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⒈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⒉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一⒊ │ │ │ │ │ ├──┼──────────────────────┼───────┤ │ 四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⒋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五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⒌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⒍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七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事實一⒎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八 │林秀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事實二所示第一│ │ │案如附表三㈠編號4 ⑴、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次販入、賣出復│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運輸鹽酸羥亞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部分 │ ├──┼──────────────────────┼───────┤ │ 九 │林秀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事實二所示第二│ │ │案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1 、附表三編號│次販入、賣出復│ │ │㈢編號1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及扣案如附表三㈠編│運輸部分 │ │ │號4 ⑵、6 ⑴、及11所示之物、附表三㈡編號2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捌│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十 │林秀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事實二所示⒊部│ │ │。扣案附表㈢編號1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沒收。未│分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內容 │判決結果 │ ├──┼─────┼─────────────────────────┤ │ 1 │事實一⒈ │①康立凱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 │ │ │②邱晏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處│ │ │ │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 │ │ │③王正、王志雄、鄭勝元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 │ │ │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至5 │ │ │ │ 年6 月不等刑度確定。 │ ├──┼─────┼─────────────────────────┤ │ 2 │事實一⒉ │①康立凱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 │ │ │②吳和昌、林家鴻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 │ │ │ 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年確定。 │ ├──┼─────┼─────────────────────────┤ │ 3 │事實一⒊ │①康立凱、廖耕瑩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 │ │ │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 │ │ │ 年確定。 │ ├──┼─────┼─────────────────────────┤ │ 4 │事實一⒋ │①劉森坤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判處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 │ │ │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最│ │ │ │ 高法院審理中。 │ │ │ │②顏啟桓、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 │ │ │ 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 │ │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至5 年│ │ │ │ 10 月 不等確定。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 │ │ │ 刑10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駁回上訴確│ │ │ │ 定。 │ │ │ │③馮文緯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 │ │ 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 │ │ │ │④劉森龍經另案偵查中。 │ ├──┼─────┼─────────────────────────┤ │ 5 │事實一⒌ │①陳碧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 │ │ 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 │ │ │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 │ │ │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③龔崑地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 │ │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 │ │ 。 │ │ │ │④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 │ │ 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6 │事實一⒍ │①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 │ │ 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 │ │ │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③李松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 │ 7 │事實一⒎ │①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 │ │ 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②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黃世昌有期│ │ │ │ 徒刑7 年6 月;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有期徒刑6 年│ │ │ │ 確定。 │ └──┴─────┴─────────────────────────┘ 附表三: ┌──────────────────────────────────┐ │㈠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在被告林秀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2號2 │ │ 樓住所扣押之物: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2 包│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咖啡色粉末2 包│ │ │ │ │,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20 │ │ │ │ │02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純質淨重 │ │ │ │ │1808.41 公克。另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重87.09 公克。 │ ├──┼──────┼──┼─────────────────────┤ │ 2 │鹽酸羥亞胺 │2 袋│與本件無關檢驗結果:附表三㈠編號2 所示,其│ │ │ │ │中深咖啡色膏狀檢品1 包,包含第三級愷他命及│ │ │ │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444 公克,愷│ │ │ │ │他命純度1.66%,純質淨重7.37公克。鹽酸羥亞│ │ │ │ │胺純度22.81 %,純質淨重101.28公克。其中咖│ │ │ │ │啡色黏土狀檢品1 包,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分,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70公克,鹽酸│ │ │ │ │羥亞胺純度64.57 %,純質淨重45.20 公克,愷│ │ │ │ │他命純度2.9 %,純質淨重2.03公克。 │ │ │ │ │ │ ├──┼──────┼──┼─────────────────────┤ │ 3 │佳維實業有限│12張│進口時間及數量,詳如附表五 │ │ │公司進口報單│ │ │ ├──┼──────┼──┼─────────────────────┤ │ 4 │佳維實業有限│2 張│⑴96年12月26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 │ │公司進口報單│ │ CH00000000 │ │ │ │ │ 07、提單號碼000 000000000 ) │ │ │ │ │⑵97年1 月3 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 │ │ │ │ 0000000000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 │ │ ├──┼──────┼──┼─────────────────────┤ │ 5 │佳維實業有限│1 份│內含精通報關行申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相關報│ │ │公司96年12月│ │關費用發票等 │ │ │26日進口報單│ │ │ │ │之申請報關費│ │ │ │ │明細表 │ │ │ ├──┼──────┼──┼─────────────────────┤ │ 6 │佳維實業有限│3 張│⑴其中2 張為12月28日定貨單(事實二第二次販│ │ │公司訂貨單 │ │ 入部分)。 │ │ │ │ ├─────────────────────┤ │ │ │ │⑵其中1 張為1 月4 日定貨單(非本件起訴範圍│ │ │ │ │ )。 │ ├──┼──────┼──┼─────────────────────┤ │ 7 │進口提單 │3 張│與本件無關 │ ├──┼──────┼──┼─────────────────────┤ │ 8 │林秀如DHL寄 │1 份│林秀如欲將編號2 所其中鹽酸羥亞胺1 包寄還吳│ │ │件空運提單 │ │海燕退貨之填表單據(與本件無關) │ │ │ │ │ │ ├──┼──────┼──┼─────────────────────┤ │ 9 │林秀如進出口│1 張│僅有林秀如簽名,然內容均空白與本件無關 │ │ │報單委任書 │ │ │ ├──┼──────┼──┼─────────────────────┤ │ 10 │大榮貨運發票│8 張│與本件無關 │ │ │及明細表 │ │ │ ├──┼──────┼──┼─────────────────────┤ │ 11 │PHS手機(門號│1 支│ │ │ │0000000000 )│ │ │ ├──┴──────┴──┴─────────────────────┤ │ ㈡97年1 月9 日9 時1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79 巷12號1 樓「華 │ │ │ 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扣押物品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1 桶│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咖啡色粉末│ │ │ │ │1桶 (共20包),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 │ │ │,淨重20020 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 │ │ │ │純質淨重18084.07公克。另均包含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重│ │ │ │ │870.87公克。 │ ├──┼──────┼──┼─────────────────────┤ │ 2 │提貨單 │1 張│97年1 月3 日進口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 │ │ │ │物提貨單 │ ├──┴──────┴──┴─────────────────────┤ │ ㈢97年1 月9 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288 號: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1 桶│檢驗結果:編號1 所示咖啡色粉末1 桶(共20包│ │ │ │ │),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20000 │ │ │ │ │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純質淨重1806│ │ │ │ │6.00公克,另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純│ │ │ │ │度4.35%,純質淨重870 公克。 │ ├──┼──────┼──┼─────────────────────┤ │ 2 │苯甲酸乙酯 │1 箱│內含4 瓶 │ ├──┼──────┼──┼─────────────────────┤ │ 3 │大榮貨運公司│1 張│李展宣簽收之收據 │ │ │貨物收據影本│ │ │ │ │1張 │ │ │ ├──┴──────┴──┴─────────────────────┤ │㈣97年1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關稅局: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FedEX 快遞寄│1 張│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0000-00聯│ │ │貨單 │ │邦快遞包裹寄送單 │ ├──┼──────┼──┼─────────────────────┤ │ 2 │貨物運輸條件│3 張│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0000-00聯│ │ │鑑定書 │ │邦快遞包裹條件鑑定書 │ ├──┼──────┼──┼─────────────────────┤ │ 3 │臺北關稅局扣│1 張│扣押編號0000-0000-00聯邦快遞包裹 │ │ │押物品收據及│ │ │ │ │搜索筆錄 │ │ │ ├──┼──────┼──┼─────────────────────┤ │ 4 │編號0000-000│1 箱│與本件無關。 │ │ │7-21聯邦快遞│ │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㈣編號4 所示黑糖狀檢品│ │ │包裹 │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 │ │ │ │羥亞胺成分,淨重405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2.04%,純質淨重826.2 公克,第四級毒品鹽│ │ │ │ │酸羥亞胺純度75.81 %,純質淨重30703.05公克│ └──┴──────┴──┴─────────────────────┘ 附表四: ┌──┬──────────────┬──────┬──────┬────┐ │編號│進口貨物名稱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進口數量│ ├──┼──────────────┼──────┼──────┼────┤ │ 1 │Hydroxylimine HCL │96年3 月1 日│96年3 月2 日│ 80公斤│ ├──┼──────────────┼──────┼──────┼────┤ │ 2 │同上 │96年4 月2 日│96年4 月3 日│160 公斤│ ├──┼──────────────┼──────┼──────┼────┤ │ 3 │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96年4 月20日│96年4 月20日│140 公斤│ ├──┼──────────────┼──────┼──────┼────┤ │ 4 │同上 │96年5 月1 日│96年5 月2 日│150 公斤│ ├──┼──────────────┼──────┼──────┼────┤ │ 5 │同上 │96年5 月11日│96年5 月14日│200 公斤│ ├──┼──────────────┼──────┼──────┼────┤ │ 6 │同上 │96年5 月25日│96年5 月25日│200 公斤│ ├──┼──────────────┼──────┼──────┼────┤ │ 7 │同上 │96年6 月1 日│96年6 月1 日│100 公斤│ ├──┼──────────────┼──────┼──────┼────┤ │ 8 │同上 │96年6 月15日│96年6 月15日│260 公斤│ ├──┼──────────────┼──────┼──────┼────┤ │ 9 │同上 │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2 日│485 公斤│ ├──┼──────────────┼──────┼──────┼────┤ │ 10 │同上 │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6 日│200 公斤│ ├──┼──────────────┼──────┼──────┼────┤ │ 11 │同上 │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4日│100 公斤│ ├──┼──────────────┼──────┼──────┼────┤ │ 12 │同上 │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100 公斤│ ├──┴──────────────┴──────┴──────┼────┤ │總 計│2175公斤│ └───────────────────────────────┴────┘ 附表五: ┌──────────────────────────────────┐ │編號㈠扣押處所:屏東縣內埔鄉○○路34號: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註 │ ├──┼──────┼──┼──┼──────────────────┤ │ 1 │黑水 │ 桶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 │ │ │ │ │INE 成分,淨重約5200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20.70%,純質淨重約1076.40公克 │ ├──┼──────┼──┼──┼──────────────────┤ │ 2 │白水 │ 鍋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689公│ │ │ │ │ │克,純度39.50%,純質淨重約2247.16 公│ │ │ │ │ │克 │ ├──┼──────┼──┼──┼──────────────────┤ │ 3 │咖啡色泥狀物│ 杯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 │ │ │ │ │INE 成分,淨重約2948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49.96%,純質淨重1472.82公克 │ ├──┼──────┼──┼──┼──────────────────┤ │ 4 │咖啡色泥狀物│ 杯 │ 1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 │ │ │ │ │OXYLIMINE 成分,淨重約1679公克,愷他│ │ │ │ │ │命純度41.81%,純質淨重約701.99公克 │ ├──┼──────┼──┼──┼──────────────────┤ │ 5 │咖啡色粉末 │ 包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41公│ │ │ │ │ │克,純度79.04%,純質淨重約1138.97 公│ │ │ │ │ │克 │ ├──┼──────┼──┼──┼──────────────────┤ │ 6 │白色粉末 │ 包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53 公│ │ │ │ │ │克,純度80.14%,純質淨重約603.45公克│ ├──┼──────┼──┼──┼──────────────────┤ │ 7 │咖啡色粉末 │ 包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296公│ │ │ │ │ │克,純度60.49%,純質淨重約783.95公克│ ├──┼──────┼──┼──┼──────────────────┤ │ 8 │白水 │ 桶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9350公│ │ │ │ │ │克,純度20.52%,純質淨重約1918.62 公│ │ │ │ │ │克 │ └──┴──────┴──┴──┴──────────────────┘ ┌──────────────────────────────────┐ │編號㈡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87巷50之1 號11樓之1: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 件 │ 4 │同上,合計淨重約4045公克,平均純度│ │ │他命 │ │ │42.29%,純質淨重1710.63公克 │ ├──┼──────┼──┼───┼─────────────────┤ │ 2 │水溶液含第三│ 件 │ 2 │同上,合計淨重約8300公克,平均純度│ │ │級毒品愷他 │ │ │16.47%,純質淨重1367.01公克 │ │ │命成分 │ │ │ │ ├──┼──────┼──┼───┼─────────────────┤ │ 3 │黑色膏狀物 │ 件 │ 4 │同上,合計淨重約10890公克,平均純 │ │ │含有第三級毒│ │ │度22.48%,純質淨重2448.07公克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 4 │褐色結晶物含│ 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00 公克,平均純度│ │ │有第三級毒品│ │ │54.21% ,純質淨重54.21公克 │ │ │愷他命之成分│ │ │ │ └──┴──────┴──┴───┴─────────────────┘ ┌──────────────────────────────────┐ │編號㈢編號1 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201 號12樓之14,編號2 扣押處所│ │在嘉義市○○街228 之6 號2 樓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愷他命成│ 罐 │ 1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淨重│ │ │品 │ │ │約2300公克,純度34.85%,純質淨重約│ │ │ │ │ │801.55公克 │ ├──┼──────┼──┼───┼─────────────────┤ │ 2 │愷他命成品 │ 包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79.7│ │ │ │ │ │8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62.75公│ │ │ │ │ │克;亦含愷他命毒品成分,淨重 198.47│ │ │ │ │ │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156.12公│ │ │ │ │ │克 │ └──┴──────┴──┴───┴─────────────────┘ ┌──────────────────────────────────┐ │ 編號㈣扣押處所: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附近之 │ │ 工寮: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 桶 │ 6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 │ │(20公斤)裝 │ │ │先驅物HYDROXYLIMINE 成分殘留,合計│ │ │ │ │ │淨重約120000公克,愷他命平均純度6.│ │ │ │ │ │82%,純質淨重約8184公克 │ ├──┼──────┼──┼───┼─────────────────┤ │ 2 │愷他命半成品│ 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5000 公克,平均純│ │ │(粉末) │ │ │度75.55%,純質淨重11333 公克 │ ├──┼──────┼──┼───┼─────────────────┤ │ 3 │愷他命半成品│ 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7600 公克,平均純│ │ │(泥狀) │ │ │度26.31%,純質淨重4631公克 │ ├──┼──────┼──┼───┼─────────────────┤ │ 4 │液態愷他命半│ 桶 │ 25 │同上,合計淨重約442200公克,平均純│ │ │成品 │ │ │度7.06% ,純質淨重31219 公克 │ ├──┼──────┼──┼───┼─────────────────┤ │ 5 │愷他命膏狀半│ 杯 │ 8 │同上,合計淨重約23551 公克,平均純│ │ │成品 │ │ │度22.13%,純質淨重5212公克 │ ├──┼──────┼──┼───┼─────────────────┤ │ 6 │愷他命成品 │ 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8550公克,平均純度│ │ │ │ │ │78.55%,純質淨重6716公克 │ ├──┼──────┼──┼───┼─────────────────┤ │ 8 │愷他命成品 │ 包 │ 3 │同上,合計淨重約398 公克,平均純度│ │ │ │ │ │83.9%,純質淨重334公克 │ ├──┼──────┼──┼───┼─────────────────┤ │ 9 │苯甲酸乙酯 │ 箱 │ 18 │ │ └──┴──────┴──┴───┴─────────────────┘ ┌───────────────────────────────────────┐ │ 編號㈤扣押處所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工寮: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愷他命 │ 1 │ 瓶 │毛重2 公斤(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872公克│ │ │ │ │ │,純度38.28%,純質淨重716.60公克) │ ├──┼──────┼───┼──┼──────────────────────┤ │ 2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1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30 公克│ │ │ │ │ │,純度70.95%,純質淨重約5.89公克) │ ├──┼──────┼───┼──┼──────────────────────┤ │ 3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6.30 公│ │ │ │ │ │克,純度92.05%,純質淨重約24.21 公克) │ ├──┼──────┼───┼──┼──────────────────────┤ │ 4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264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6.30│ │ │ │ │ │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約207.86公克) │ ├──┼──────┼───┼──┼──────────────────────┤ │ 5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412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04.30│ │ │ │ │ │公克,純度79.66%,純質淨重約322.07公克) │ ├──┼──────┼───┼──┼──────────────────────┤ │ 6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600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92.30│ │ │ │ │ │公克,純度63.30%,純質淨重約374.93公克) │ └──┴──────┴───┴──┴──────────────────────┘ ┌───────────────────────────────────┐ │編號㈥扣押處所:屏東縣麟洛鄉○○路香林巷22號 │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愷他命成品 │ 包 │ 3 │毛重290 公克、250 公克、360 公│ │ │ │ │ │克 │ ├──┼──────────┼──┼──┼───────────────┤ │ 2 │愷他命半成品 │ 包 │ 1 │毛重590 公克 │ ├──┼──────────┼──┼──┼───────────────┤ │ 3 │液態愷他命溶液 │ 桶 │ 2 │毛重17公斤、15公斤 │ └──┴──────────┴──┴──┴───────────────┘ ┌───────────────────────────────────┐ │編號㈦:扣押處所: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8巷21號之農舍 │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製毒器(內含成品1370 │ 組 │ 4 │經抽樣證物編號1 、4 、8 、23、│ │ │公克(含托盤)、內含成│ │ │26,編號1 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 │ │品2180公克半成品(含 │ │ │及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編號4 部分│ │ │托盤) │ │ │同上,編號8 之部分同上,編號23│ │ │ │ │ │之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60│ │ │ │ │ │% ,編號26之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 │ │ │ │ │分及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純度約66│ │ │ │ │ │% │ ├──┼──────────┼──┼──┼───────────────┤ │ 2 │半成品(內含半成品 │ 鍋 │ 2 │經抽樣證物編號6 、27、28之部分│ │ │4510公克及鍋子)及(內│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 ,及│ │ │含半成品3320公克) │ │ │苯甲酸乙酯成分 │ ├──┼──────────┼──┼──┼───────────────┤ │ 3 │半成品(同上) │ 袋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7 、24、25、29之│ │ │ │ │ │部分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 │ │ │ │ │ │,及苯甲酸乙酯成分 │ ├──┼──────────┼──┼──┼───────────────┤ │ 4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88│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9 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 │ ├──┼──────────┼──┼──┼───────────────┤ │ 5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8│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9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6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1│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21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7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55│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22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8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09│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0、18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8% │ ├──┼──────────┼──┼──┼───────────────┤ │ 9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95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4之部分檢出愷他│ │ │公克) │ │ │命成分,純度99% │ ├──┼──────────┼──┼──┼───────────────┤ │ 10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2、15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9% │ ├──┼──────────┼──┼──┼───────────────┤ │ 11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3、16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9% │ ├──┼──────────┼──┼──┼───────────────┤ │ 12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2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1、17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89% │ ├──┼──────────┼──┼──┼───────────────┤ │ 13 │鹽酸 │ 瓶 │ 4 │ │ ├──┼──────────┼──┼──┼───────────────┤ │ 14 │氨水 │ 瓶 │ 4 │ │ ├──┼──────────┼──┼──┼───────────────┤ │ 15 │製造愷他命粉狀原料 │公斤│ 14 │羥亞胺盛飯純度60%及苯甲酸乙酯│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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