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書中附表1 編號1 業務侵占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4 所示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4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業務侵占共9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暨沒收(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共9 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及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所示宣告刑中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2月3 日起,在乙○○所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貨品、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同事曹永楠(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其陳稱家中急需款項花用,竟與曹永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2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2 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未於收款當日將貨款繳回,而將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曹永楠取走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2967元。而甲○○與曹永楠為避免上開挪用貨款情事遭乙○○發覺,為掩飾犯行,竟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如附表2 所示客戶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由甲○○在如附表2 所示之一式三聯之送貨單上,以複寫方式,在其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而由曹永楠分別以複寫方式,在該等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客戶簽章各3 枚,再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由甲○○將該等送貨單中之會計存根聯(白色)持向乙○○行使,用以表示該等客戶雖有購買商品,但尚未交付貨款,客戶欲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乙○○。嗣於甲○○離職時,經乙○○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自97年12月3 日起,在告訴人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貨品、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任職期間,其因同事曹永楠向其陳稱家中急需款項花用,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2 所示客戶交付之如附表2 所示之貨款後,未將該等貨款繳回,交由曹永楠取走花用,並在未經如附表2 所示客戶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 所示之一式三聯的送貨單上,以複寫方式,在其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而由曹永楠以複寫方式,在該等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客戶簽章各3 枚後,再由其將其中之會計存根聯持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見原審2 卷第28至43頁、第56至57頁)、證人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客戶負責人王昌偉(見原審2 卷第52至55頁)、證人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客戶負責人劉建宏(見原審2 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送貨單影本(見他字卷第4 至14頁)、如附表2 編號1 、2 、3 、4 、6 、7 、11、12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7至24頁)、業務人員日報表(見他字卷第32至45頁)、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空白送貨單樣本(見原審1 卷第28頁,為一式三聯,第1 聯為白色會計存根聯,第2 聯為黃色客戶收執聯,第3 聯為紅色請款聯,於第1 聯所書寫之文字,會因複寫而複製第2 、3 聯)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部分偽造送貨單正本(見原審2 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送貨單之記載內容(見他字卷第8 頁,客戶為「鈦鑫車業行」),其上「總價欄」之阿拉伯數字,雖記載為「880 」,要與同紙送貨單上「合計欄」內記載之金額「捌佰捌拾捌元整」不符,而依卷附業務人員日報表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6頁),該日報表上所記載「鈦鑫車業行」之成交總價為「888 」元乙情觀之,前開送貨單「總價欄」內所記載之「880 」,應屬誤載,被告於附表2 編號13所示時、地,向客戶「鈦鑫車業行」所收取之貨款應為888 元。被告既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其業務上之任何事務均應對告訴人負責,而其為告訴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款項,亦應全數交與告訴人,竟同意交由曹永楠取走使用,主觀上自與曹永楠有共同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甚明,被告推由曹永楠在送貨單上冒簽客戶之簽名,嗣並將之持向告訴人行使,與曹永楠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如附表2 編號1 至18所示客戶貨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如附表2 編號1 至18所示送貨單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惟查,被告與曹永楠於如附表2 所示之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乃表示為該簽名之客戶,於購買送貨單上記載之商品後,尚未交付貨款,客戶欲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之意,其製作名義人為各該客戶,並非被告,是該等送貨單形式上要屬各該客戶製作、出具之私文書,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曹永楠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曹永楠在如附表2 編號1 至18所示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2 所示之侵占犯行,其中附表2 編號1 、2 部分之款項係97年12月12日同日所收取,附表2 編號4 、5 、6 之款項部分係同年月17日同日所收取,附表2 編號7 、8 部分之款項係同年月18日所收,附表2 編號10、11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3日所收,附表2 編號12、13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5日所收,附表2 編號14、15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6日所收,附表2 編號16、17、18部分款項係同年月29日所收,被告同日收款後未繳回公司,其同日收取後未繳回,自應各論以1 罪。被告行使如附表2 所示18紙偽造送貨單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⑴97年12月12日(附表2 編號1 、2 部分)、⑵同年月15日(附表2 編號3 部分)、⑶同年月17日(附表2 編號4 至6 部分)、⑷同年月18日(附表2 編號7 、8 部分)、⑸同年月21日(附表2 編號9 部分)、⑹同年月23日(附表2 編號10、11部分)、⑺同年月25日(附表2 編號12、13部分)、⑻同年月26日(附表2 編號14、15部分)、⑼同年月29日(附表2 編號16至18部分),其中同日行使數張偽造私文書者(即97年12月15日、21日以外之其他日期),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9 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於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所偽造之各該客戶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送貨單,乃係供告訴人核對客戶交付貨款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偽造之送貨單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3 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3 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3 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上開挪用貨款情事遭告訴人發覺,竟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製作如附表3 所示之送貨單,並在送貨單上偽簽客戶姓名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3 所示之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3 所示之送貨單、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單,及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參與收取如附表3 所示款項,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3 所示送貨單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3 所示客戶之貨款,伊並沒有經手收取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3 所示之客戶,均已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貨款,但伊並未收到該等款項等語(見原審2 卷第38、39頁),且如附表3 所示送貨單上之「業務員姓名」,被告亦均自承係其所簽名,然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客戶負責人許蒼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但有向鵝媽媽清潔用品購買過商品,當時是一對夫妻開車過去與伊接洽的,而因為每次下車的,都是女生,所以伊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係被告的太太,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送貨單上的客戶簽名,應該是伊店內1 位姓李的師傅簽的,會簽該送貨單,代表伊當時人應該不在店內,需要事後再給付款項,而伊交付貨款時,都是交給上開女子等語(見原審2 卷第44至46頁);而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客戶負責人林清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但有向鵝媽媽清潔用品購買過商品,第1 次是1 位男子來向伊推銷的,伊不知道該名男子是誰,之後該名男子有與1 位女子一起過來,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送貨單上的客戶簽名,是伊本人所簽的,伊是採取月結的方式給付貨款,但貨款交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2 卷第46至48頁);另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客戶負責人姚清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送貨單,係伊本人所簽名,伊會在上面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伊向曹永楠買過洗手用品,而曹永楠將商品給伊時,要伊在送貨單上簽收,又曹永楠來向伊推銷時,印象中是有2 個人來,伊因而有拿到2 張名片,1 張是曹永楠,另1 張姓名是「甲○○」,之後曹永楠有獨自來向伊收錢等語(見原審2 卷第78至80頁),足見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送貨單,均無經偽造之情形,且該等客戶亦均係採先取貨、爾後再以月結付款之方式,進行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是被告顯無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足徵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以之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又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貨款經商家人員交付後,終雖未為告訴人所收受,然依證人姚清榮前開證述,證人姚清榮所交付之貨款顯係由曹永楠所獨自取走;另依證人許蒼田、林清信前開證詞,則無法證明渠等月結之貨款,是由被告所前往收取;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月結的客戶收取貨款時,要將送貨單的紅色請款聯交給客戶,而被告離職前,有將如附表2 、3 所示共22張送貨單的紅色請款聯正本交給伊等語(見原審2 卷第56、57頁),準此,被告既將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送貨單之紅色請款聯交與告訴人,顯見其並無從親自持該等送貨單之紅色請款聯或將之交與他人行使,而向證人許蒼田、林清信、姚清榮等人收取貨款,則告訴人未能取得該等貨款,是否與被告有所關聯,即有所疑,實難遽予認定與被告有關。 2、另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客戶負責人楊明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送貨單上的客戶簽名,並非伊簽的,伊亦不知道是何人所簽,而伊曾有向曹永楠買過鵝媽媽清潔用品的洗手乳,係以現金交易,而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曹永楠有帶1 名男性業務過來。之後曹永楠有來找伊簽1 張證明單,說是為了證明另1 人拿走貨款,而當時證明單上雖有「甲○○」的姓名,但是伊簽的時候並不知道「甲○○」是何人,曹永楠則說「甲○○」就是上開與其一同前來的男業務等語(見原審2 卷第48至52頁),由證人楊明修上開證詞可知,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送貨單,雖有經偽造之情形,然其僅知悉係曹永楠與之為此一交易,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與曹永楠共來前來與之進行交易,並收取該次交易之現金款項,準此,尚難遽以其先前於不知道被告係何人之狀況下所出具之證明單,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送貨單上之業務員欄,雖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亦自承該簽名係其所親為,然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業務人員於出貨之前,都有先向公司領貨,所領取的貨物,需由該業務員負責收款並將貨款繳回公司,但如果有讓客戶簽送貨單的話,就只要將送貨單交回公司,暫時不需交回貨款等語(見原審2 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相關送貨單上之業務員欄簽名,僅得表示該等貨物係其領貨並由其負責銷售,然實際上是否確由被告前往向客戶推銷?銷售該貨品所應收取之貨款,是否確由被告收取?並無存在必然之關係,而此由前述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交易,即足為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有與曹永楠共同收取之如附表2 所示交易之貨款,均供承不諱,而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交易之貨款,金額僅888 元,並非金額甚大之交易,且與其所自承參與收取之總貨款相較,所佔比例甚低,衡情其若有參與收取此部分之貨款,實無就此特別予以否認之理,是尚難遽謂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則於相關客戶確實有採月結付款方式交易之情形下,其能否知悉此部分確係非月結付款之交易?有無受曹永楠欺騙而製作此一送貨單之情?即非無疑,自難遽論其有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等犯行,並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如前所述,本院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為掩飾犯行,竟共同偽造客戶署押簽收收據,對被害人財產權益損害非輕,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偽造文書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易科罰金,並說明被告於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所偽造之各該客戶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送貨單,乃係供告訴人核對客戶交付貨款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乃不就該等偽造之送貨單為沒收之宣告,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依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然而,被告所為侵占之犯罪時間前後差距幾近20日,已難認其犯行時間緊接,且業務侵占犯罪不並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原審就被告歷次業務侵占犯行僅論以一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曹永楠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金額總計僅有2 萬餘元,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實不足取,念其所共同侵占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進行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償還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 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2 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 、│ │ │貨單之犯行 │ │2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2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 所示偽造送貨單│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3 所│ │ │之犯行 │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簽│ │ │ │ │名共參枚,沒收之。 │ ├──┼────────┼────┼─────────────────┤ │ 3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 至6 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4 至│ │ │貨單之犯行 │ │6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玖枚,沒收之。 │ ├──┼────────┼────┼─────────────────┤ │ 4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 、8 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7 、│ │ │貨單之犯行 │ │8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5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9 所示偽造送貨單│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9 所│ │ │之犯行 │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簽│ │ │ │ │名共參枚,沒收之。 │ ├──┼────────┼────┼─────────────────┤ │ 6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11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0、│ │ │貨單之犯行 │ │11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7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2、13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2、│ │ │貨單之犯行 │ │13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8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4、15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4、│ │ │貨單之犯行 │ │15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9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6至18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6至│ │ │貨單之犯行 │ │18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玖枚,沒收之。 │ └──┴────────┴────┴─────────────────┘ 附表2: ┌──┬─────┬────┬───────┬─────┬────┬────┐ │編號│送貨單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偽造之客│ │ │ │ │ │ │ │戶簽名 │ ├──┼─────┼────┼───────┼─────┼────┼────┤ │ 1 │No.000154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 │SHS新洽興 │897元 │難以辨識│ │ │ │12日 │九如一路393號 │(九如) │ │ │ ├──┼─────┼────┼───────┼─────┼────┼────┤ │ 2 │No.000155 │97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中│SHS新洽興 │897元 │坤池 │ │ │ │12日 │華一路316之1號│(中華) │ │ │ ├──┼─────┼────┼───────┼─────┼────┼────┤ │ 3 │No.000157 │9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 │薪菖聯合車│1794元 │劉 │ │ │ │15日 │德民路150號 │業 │ │ │ ├──┼─────┼────┼───────┼─────┼────┼────┤ │ 4 │No.000158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昌暐 │897元 │王 │ │ │ │17日 │瑞隆路412 號 │機車行 │ │ │ ├──┼─────┼────┼───────┼─────┼────┼────┤ │ 5 │No.000159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富鼎 │897元 │黃小龍 │ │ │ │17日 │瑞祥街138號 │機車行 │ │ │ ├──┼─────┼────┼───────┼─────┼────┼────┤ │ 6 │No.000160 │97年12月│高雄縣鳳山市 │祥成 │948元 │黃國松 │ │ │ │17日 │南正二路81號 │機車行 │ │ │ ├──┼─────┼────┼───────┼─────┼────┼────┤ │ 7 │No.000161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吉順 │1794元 │歐 │ │ │ │18日 │復興三路210號 │機車行 │ │ │ ├──┼─────┼────┼───────┼─────┼────┼────┤ │ 8 │No.000162 │97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 │光惠車業 │299元 │光惠 │ │ │ │18日 │三多二路210號 │ │ │ │ ├──┼─────┼────┼───────┼─────┼────┼────┤ │ 9 │No.000164 │97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 │旭鴻車業 │1620元 │不詳 │ │ │ │21日 │四維二路上 │ │ │ │ ├──┼─────┼────┼───────┼─────┼────┼────┤ │ 10 │No.000165 │97年12月│不詳 │吉隆車業 │880元 │吉隆 │ │ │ │23日 │ │ │ │ │ ├──┼─────┼────┼───────┼─────┼────┼────┤ │ 11 │No.000166 │9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 │尚泰 │1150元 │孫 │ │ │ │23日 │德祥路60號 │汽車電機 │ │ │ ├──┼─────┼────┼───────┼─────┼────┼────┤ │ 12 │No.000167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德冀輪業 │888元 │郭世芳 │ │ │ │25日 │大業北路388號 │有限公司 │ │ │ ├──┼─────┼────┼───────┼─────┼────┼────┤ │ 13 │No.000168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鈦鑫 │888 元 │昌 │ │ │ │25日 │二苓路312號 │車業行 │ │ │ ├──┼─────┼────┼───────┼─────┼────┼────┤ │ 14 │No.000169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 │冠威 │3200元 │鄭 │ │ │ │26日 │敦煌路 │輪胎汽車 │ │ │ ├──┼─────┼────┼───────┼─────┼────┼────┤ │ 15 │No.000170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民│達卡 │888元 │楊春光 │ │ │ │26日 │族一路517之1號│機車行 │ │ │ ├──┼─────┼────┼───────┼─────┼────┼────┤ │ 16 │NO.000171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昱泰車業 │1700元 │郭 │ │ │ │29日 │和平二路84號 │ │ │ │ ├──┼─────┼────┼───────┼─────┼────┼────┤ │ 17 │No.000172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東欣 │1680元 │鍾靖成 │ │ │ │29日 │漢民路632 號 │機車行 │ │ │ ├──┼─────┼────┼───────┼─────┼────┼────┤ │ 18 │No.000173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全宏 │1650元 │全宏 │ │ │ │29日 │二苓路164 號 │機車行 │ │ │ └──┴─────┴────┴───────┴─────┴────┴────┘ 附表3: ┌──┬─────┬────┬───┬───────┬────┬────┐ │編號│送貨單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客戶簽章│ ├──┼─────┼────┼───┼───────┼────┼────┤ │ 1 │No.000151 │97年12月│高雄市│偉田汽車電機行│588元 │不詳 │ │ │ │11日 │三民區│ │ │ │ ├──┼─────┼────┼───┼───────┼────┼────┤ │ 2 │No.000152 │97年12月│高雄市│瑞興汽車電機 │897元 │不詳 │ │ │ │11日 │三民區│ │ │ │ ├──┼─────┼────┼───┼───────┼────┼────┤ │ 3 │No.000153 │97年12月│高雄市│宏易輪胎 │299元 │不詳 │ │ │ │11日 │三民區│ │ │ │ ├──┼─────┼────┼───┼───────┼────┼────┤ │ 4 │No.000163 │97年12月│高雄市│川田車業 │888元 │小修 │ │ │ │21日 │ │ │ │ │ └──┴─────┴────┴───┴───────┴────┴────┘ 附表4 ┌──┬────────┬──────┬──────────────┐ │編號│業務侵占犯行 │所收貨款 │宣告刑 │ ├──┼────────┼──────┼──────────────┤ │ 1 │附表2 編號1、2 │ 1794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2 編號3 │ 1794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2 編號4 、5 │ 3588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2 編號7、8 │ 2093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2 編號9 │ 162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2 編號10、11│ 203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2 編號12、13│ 1776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2 編號14、15│ 4088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2 編號16、17│ 503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