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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翁慶珍黃仁松徐美麗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人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東穎律師 湯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因持「漏電斷路器」(原判決誤為塑鋼製之電磁開關座)將乙○○毆打成傷,經乙○○於同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大林派出所通知雙方前往派出所,而由警員林明寬先行調解,然因調解不成,乙○○乃欲先行離去。詎甲○○因不滿乙○○對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向其恐嚇之事實,而於97年8 月1 日下午至大林派出所,向有犯罪偵查權之派出所員警誣告乙○○於前開調解不成,欲先離開時,在大林派出所門口附近,向甲○○恐嚇稱「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等語。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甲○○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始由乙○○提起自訴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初表示保留陳述(見本院卷第91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自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時調解不成,自訴人乙○○從警員林明寬背後繞過,走到大林派出所值勤臺與門口間,回頭對伊說「等一下你走出這個派出所,我就要砍你」,然後乙○○就離開。伊聽到乙○○上開恐嚇言詞後,立即告知林明寬,但林明寬卻不予處理,實際上乙○○確實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伊,伊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於97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持「漏電斷路器」打傷自訴人,經自訴人於同月16日提出告訴,雙方乃於當日均至大林派出所。又被告於97年8 月1 日以「自訴人在97年6 月16日於大林派出所時,曾對其為上揭恐嚇言詞」為由,而向大林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暨被告97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5頁,審自卷第7 至9 頁,警卷第3 至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大林派出所員警黃堅珉於原審結證稱:97年6 月16日當天伊有在大林派出所內,且有參與被告及自訴人的協調,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協調不成,自訴人便先行離開。自訴人離開時有在門口與被告對話,當時被告坐在伊位置對面,兩人好像講得都不太高興,但自訴人如果有說「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之類恐嚇言詞,伊印象應該會很清楚,但伊卻不記得自訴人有說上開恐嚇之言詞,且伊等於執行勤務時,當事人如有恐嚇言語,伊等都會加以制止。而當時伊並未制止自訴人與被告對話,且自訴人離開後,被告並未馬上跟伊說自訴人有恐嚇他,亦無要求員警保護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明確。本院審諸證人黃堅珉與自訴人並無親故關係,其自無為迴護自訴人而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述內容,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而由證人黃堅珉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實難遽信被告辯稱當日自訴人於大林派出所內,有對其為上揭言詞恐嚇之舉等語為真。再證人即大林派出所另名員警林明寬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被告與自訴人至大林派出所協調傷害案件,當時係自訴人先離開,伊沒有聽到自訴人離開時有對被告說「你走出此門要你好看」,而且被告離開前也未告知伊有受到自訴人之恐嚇,是後來被告再到派出所才說要告自訴人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而經原審至大林派出所實地勘驗97年6 月16日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之位置,結果為:斯時自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距離為5.1 公尺,而證人林明寬與被告及自訴人之距離,則分別為3 公尺、2.5 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而衡之自訴人、被告與員警林明寬當天所在之位置,相距並不遠,一般聲量自可清楚聽聞,則自訴人若有恐嚇被告之言語,斯時在場之員警林明寬當可聽見,然證人林明寬當天並未聽聞自訴人有恐嚇被告之話語,有如前述,則自訴人當天並無對被告有「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之恐嚇言語,殆可認定。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之下包廠商(亦即自訴人之上包廠商)丙○○到庭證述:「(問:甲○○有無向你反應乙○○對他出言不遜或恐嚇的情形?)有的」、「(問:有幾次?)有幾次,但次數我忘記了」、「(問:我〔即被告〕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點到八點之間我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為何我跟你說一次,他〔指自訴人〕隔天就打電話來我家兇我,也有當場打我,是否是你叫他來恐嚇我的?)被告有這樣跟我說」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參以被告於證人丙○○向其請領工程款時,亦要求證人丙○○須於估價單上記載「昌弘有限公司(即證人丙○○所屬之公司)有和乙○○協調不會再騷擾甲○○先生」等語,才願讓丙○○請款(此亦經證人丙○○證陳在卷,並有估價單1 紙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8頁)乙節以觀,則顯然被告對於其所自認之遭自訴人騷擾(或恐嚇)之事,相當在意,且亦積極尋求解決或保護自身之道。而以被告此等積極作為以觀,若其於97年6 月16日在大林派出所確有遭自訴人恐嚇之情事,衡諸常情,其勢必當場向警方報案且尋求保護,乃其不當場或儘速向警方報案,反而遲至1 個半月後之97年8 月1 日,始至大林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並製作筆錄,容與常理不符,是其前揭所稱,自難遽信。雖被告又辯稱:當時伊有向警員林明寬告知遭自訴人恐嚇之事,然林明寬告以自訴人非現行犯,無法加以拘留,所以才使得自訴人得以離開現場等語。然是否屬現行犯,或偵辦員警能否當場逮捕(拘留),與被害人是否當場提出告訴,或向員警表示告訴(報案),並無關聯,因此縱證人林明寬確曾向被告表示,因自訴人非現行犯,故無法加以拘留等語,被告當時亦無不得向林明寬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報案)之意,甚且要求警方出具報案三聯單,以為證明,乃被告不此之圖,竟遲至97年8 月1 日始至大林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前開恐嚇言詞之行為,竟虛構該事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則其顯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以「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等語向其恐嚇,竟不實向警方報案,誣告自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被誣告人即自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自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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