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9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0巷16弄2 號1 樓之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乙○○姐姐楊雅琴)及屏東縣潮州鎮○○路60巷26號1 樓之金典景觀工程行(下稱金典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丁華菁)之實際負責人。由於乙○○所經營之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有意承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間所辦理「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A工程採購案),惟該案係屬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之工程,限定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方得競標承包;楊鑫公司乃丙等營造業,僅能承攬2250萬元以下之工程,因此乙○○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在台北市○○區○○街97號經營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甲○○,再由甲○○輾轉聯繫在台北縣三重市○○○路66巷2 號4 樓經營乙等營造業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登記名義人曾立娟)之丙○○;乙○○、甲○○及丙○○等3 人為使該採購案順利得標,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乙○○代表楊鑫公司,透過知情之甲○○,共謀借用無競標真意之新豪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身為新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經營之機會,容許以新豪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彼等謀定後,乙○○負責估算填製工程估價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切結書等投標文件,甲○○負責利用陳再添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購票號kc0000000 、發票日92年6 月18日、金額100 萬元之該行支票充作押標金,丙○○則書立內容為授權乙○○及甲○○2 人全權代理新豪公司參加A 工程採購案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之授權書,併同新豪公司與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甲○○,由甲○○與力鼎公司會計人員謝靜慧於92年6 月20日開標當天攜往工程開標現場;抵達後,甲○○指示謝靜慧代表新豪公司報到,在廠商簽到簿上填寫新豪公司及簽名謝靜慧,再由甲○○與乙○○共同代理新豪公司參加開標作業;開標結果由於競標之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豪公司出價皆超過底價未決標,進行比減價時,除新豪公司同意減價外,其餘6 家公司均放棄;新豪公司經過4 次減價程序而以2652萬元得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於同年7 月11日與新豪公司正式簽約。乙○○、甲○○及丙○○3 人賡續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復以上揭相同手法,於92年7 月4 日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南巡局)所辦理「澎湖講美辦公廳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簡稱B 工程採購案),而由新豪公司得標,南巡局並於同年7 月16日與新豪公司(由乙○○代表)正式簽約。 二、乙○○向新豪公司借牌標得A 工程採購案後,即於92年6 月30日與甲○○在楊鑫公司商討A 工程採購案承包事宜,並口頭約定由乙○○個人簽發共計10張支票,依決標價格之4%給付借牌費用即101 萬286 元,全部工程則由乙○○之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負責施作,旋甲○○轉交新豪公司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下稱舊印鑑大小章)及存摺給乙○○保管,並告知乙○○提款密碼,俾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撥工程入帳後,得以順利取款轉帳使用。嗣甲○○再提供陳再添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購票號kc0000000 、發票日92年7 月7 日、金額165 萬2000元之該行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1日與新豪公司(由乙○○代表)正式簽約,乙○○為求便利,於92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下稱偽造之新豪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採購契約書及承攬合約書上(此部分因新豪公司有同意借牌訂約,故不生損害於新豪公司)。乙○○嗣於標得B 工程採購案後,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採購契約書及承攬合約書上(此部分因新豪公司有同意借牌訂約,亦不生損害於新豪公司)。詎乙○○為取信於下包廠商,竟在以楊鑫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予下包廠商作為支付應付帳款之支票,擅自以該偽造之新豪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支票之背面,作為背書之用,並將之交予下包廠商(詳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另以楊鑫公司及新豪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支票及以新豪公司名義在該支票上背書(此部分均未經新豪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該支票上(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再交予下包廠商介允工程行。又乙○○於以楊鑫公司名義向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購買鋼筋時,乙○○竟又擅自於銷售合約書中,以新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蓋用該偽造之大小章或丙○○署押於銷售合約上(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又該B 工程採購案,因南巡局已預付工程款1818萬9000元給新豪公司,然新豪公司僅支付400 萬元予楊鑫公司,乙○○為保障其權益,又以該偽刻之新豪公司大小章,偽造以新豪公司名義簽立之面額1418萬9000元之本票1 張(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持以行使。乙○○為掩飾上開犯行,另以該等偽刻之大小章,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新豪公司於92年6 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1 份,均足生損害於新豪公司(此份授權書與新豪公司授權投標之授權書有別)。嗣乙○○由於施作B 工程採購案出現嚴重瑕疵,丙○○、甲○○於92年9 、10月間與乙○○發生嫌隙,丙○○為避免上開交予乙○○供其領取工程款之舊印鑑章遭濫用,遂於同年11月3 日偽以喪失印章為由,逕向台新銀行申請更換原留印鑑(下稱新印鑑大小章)及變更密碼,致乙○○於92年11月13日仍持舊印鑑大小章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領取A 工程採購案第2 期工程款時,因印鑑及密碼不符而無法領取款項,嗣丙○○、甲○○於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時,才發現乙○○於借牌期間,有前揭盜刻印章用以偽造支票、本票、背書及銷售合約之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及新豪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原審97年9 月9 日之審理筆錄,經本院於98年7 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原審上開筆錄,因節略關係,確與被告於98年7 月9 日呈報之錄音譯文有部分不符,而該譯文內容則與錄音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應採用被告提出經本院勘驗與錄音相符之譯文內容為該次審理筆錄之內容。 二、本案卷內各項證據,除上開譯文外,無論是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或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與事實不符,但就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違反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新豪公司名義投標A 、B 兩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與新豪公司及甲○○係合作關係,並非是單純借牌即借用新豪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是下包商,甲○○跟丙○○借牌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0號新豪公司訴請被告乙○○清償借款事件(即新豪公司於標得A 工程後,被告即以其本人名義簽發10紙面額共101 萬286 元之支票給新豪公司,因有部分支票未兌現,新豪公司即以借款關係訴請清償),被告即主張:「系爭支票是借原告牌照使用費用,管理費是比較文雅的說法」、「開立10張支票是為了支付牌費,有關牌費約定,原告與楊鑫公司間是以口頭約定,是由我出面與原告洽談,我同意由我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而被告以楊鑫公司名義對新豪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95年度建字第5 號案言詞辯論時,亦主張:「針對借牌部分,借牌的行為在法律上面是不被允許的,我們在起訴刑事或民事部分,有保留一點情面,所以才沒有寫借牌,如果是管理費,(新豪公司)何必把印章、印鑑、密碼、台新存摺給我們,可見確實是借牌」等語。而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辯護人亦主張:「實際上是借牌,錢就是支付借牌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 頁)。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亦多次自承:開立10張支票是作為借牌費用等語(見發查字第504 號卷第63、85頁,偵字第4433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楊雅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開10張支票付1 百多萬元的牌費給丙○○,因為我們公司是丙級的,只能投標2400萬元以下工程,法院工程是2652萬元,須要乙級的資格,牌費是照行情計算的,工程是用新豪公司名義得標的,我們是賺工程利潤,而新豪公司是賺牌費等語(見偵字第4433號卷第21、22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經學弟張紹文之介紹認識乙○○,乙○○提議要標屏東二辦工程,要伊協助找甲級或乙級營造的牌,伊乃找新豪公司老闆丙○○借牌等語(原審卷第167 、168 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牌費之行情價為工程費之百分之4 ,被告開立給新豪公司之借牌費10張支票總額亦與得標工程總價額之百分之4 接近;另新豪公司與楊鑫公司就B 工程所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上亦明白約定「牌費支付」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乙○○確係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A 、B 工程無訛。至證人楊雅琴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不知道什麼是牌費,偵查中伊並未說到牌費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取。 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新豪公司於A 、B 工程中需提供投標履約金、保證金,乙○○並需定時回傳工程進度,以利新豪公司監督為由,新豪公司與乙○○間確係合作關係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確保投標廠商之規模符合工程要求,並使投標廠商確實擔負工程履行之責任。本件新豪公司確實取得被告乙○○支付之牌費,雖由甲○○、丙○○提供投標履約金、保證金,被告乙○○復需定時回傳工程進度,以利新豪公司監督,但實際工程之進行係由被告乙○○所屬公司負責施作,此觀新豪公司分別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就A 、B 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A 、B 工程交由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施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見發查字第578 號卷第7 、11頁,原審卷第80頁),且被告乙○○所屬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均非A 、B 工程限定之乙級以上營造公司,若非以新豪公司名義投標,根本不具標得A 、B 工程之資格,是其借用新豪公司名義投標,再藉由牌費之支付之方式,達到承作A 、B 工程之目的,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有悖,自應負該條之罪刑甚明,是丙○○、甲○○縱有支出投標履約金、保證金之情事,然此係雙方內部之約定,不能因此即認雙方係合作關係,而無借牌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10紙附卷可按(見發查字第504 號卷第15至18頁)。而原審同案共同被告丙○○、甲○○亦均因坦承有前揭借牌投標之事實,渠2 人及新豪公司均經原審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乙○○此部分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乙、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新豪公司於92年6 月標得A 工程案後,即於同年月30日由甲○○交付新豪公司丙○○書立之授權書1 份及新豪公司之大小章2 付給伊,1 付是供行政作業之用,1 付是專供向銀行提領工程款之用,伊並未盜刻印章,伊固有使用該行政作業之用之章,但係經新豪公司之授權,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支票係伊開立給下包之工程款,因楊鑫公司並未在A 工程案具名,下包商要求保障,伊始會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又伊在楊鑫公司與萬大禾鋼鐵公司簽立之如附表編號1 銷售合約書上以新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及在編號2 之銷售合約書上以新豪公司為買受人,蓋上大小章,亦係基於同樣理由;又B 工程案之工程價為6063萬元,依協議業主預付款為1818萬9000元,新豪公司只先付給伊400 萬元,尚有1418萬9000元未支付,惟新豪公司卻要求伊開立1818萬9000元之金額發票,伊會計師反對如此作法,經新豪公司提出開立1418萬9000元本票作擔保,伊才同意開立1818萬9000元之發票,是附表編號3 之面額1418萬9000元本票是新豪公司所開立;另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伊開立給介允工程行,伊雖有在該支票上背面蓋新豪公司章為背書,惟並未以新豪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蓋該支票之背書人既已是新豪公司,新豪公司豈會又是共同發票人,足見共同發票人之新豪公司大小章並非伊所蓋,應是有心人故意嫁禍予伊;又如未經新豪公司授權,伊如何能以新豪公司名義與A 、B 工程案之業主簽立合約,是新豪公司確有透過甲○○交付授權書及2 付大小章給伊云云。然查: ㈠待鑑之92年6 月30日授權書、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影本,經本院連同參鑑之A 工程案工程合約書、決標記錄、工程承攬合約書、B 工程案採購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書上之新豪公司大小章是否相同;據該局函復稱:本案待鑑之授權書、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均係影本,其上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均因影印模糊而無法辨識紋線特徵,故歉難與參鑑文件上印文比對異同等語,有該局99年1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4950 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令被告提出待鑑之授權書原本,被告無法提出;而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亦查無待鑑之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原本,致無法再送請鑑定,本院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途徑已窮。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92年6 月30日授權書影本(見發查字第756 號卷第36頁)、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銷售合約書、票據影本上所蓋用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與A 、B 工程採購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而與新豪公司提供被告領取工程款之舊印鑑大小章之印文不符;被告乙○○對此情形亦不爭執。被告乙○○雖迭次辯稱:該新豪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係透過甲○○交付予伊並授權伊使用,同時另交付1 付新豪公司之舊印鑑大小章供伊領取工程款云云;惟證人丙○○、甲○○於南機組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僅交付新豪公司舊印鑑大小章1 付予乙○○,作為請領工程款之用,且只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任何書面之承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168 頁);參以新豪公司既僅係借牌予楊鑫公司投標A 、B 工程,而依行情賺取百分之4 借牌費,為因應新豪公司係名義上得標承包工程者,業主將工程撥入新豪公司帳戶後,方便實際承包人被告乙○○領款,除有將銀行印鑑章交予被告乙○○之必要外,實無需再交另1 付大小章予被告,且稽諸新豪公司係於92年6 月30日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以舊印鑑大小章作為印鑑章,有該帳戶往來印鑑暨資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 頁),顯見該舊印鑑大小章,純係為本件借牌行為所申設,目的在交予楊鑫公司請領A 工程款項之用,苟新豪公司尚有其他公司大小章可資交付,又何需刻意另申辦舊印鑑大小章交付楊鑫公司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用。 ㈡被告乙○○雖又提出92年6 月30日書立內容為「屏東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案授權楊鑫公司,圖章兩付及存摺等物品,以辦理本工程各項訂約、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及簽發票據暨完成工程所需各項作業」之授權書1 份(見發查字第576 號卷第36頁),辯稱:甲○○於92年6 月30日交付該授權書給伊,伊係依該授權書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合約書、票據上蓋章,且甲○○確係交付新豪公司之大小章2 付予伊,既經授權,自無偽造可言;再如無該授權書,伊如何能代表新豪公司與業主簽約云云。然查,丙○○僅由甲○○出面,授權被告乙○○以新豪公司名義參與A 、B 工程投標案,於投標相關文件上蓋用新豪公司及丙○○之大小印章,該新豪公司之大小章,均於使用後即由甲○○帶回,並未交由被告乙○○保管,且無所謂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4-169 頁、217-218 頁);且證人即承辦A 工程招標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長陳惠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6 月20日開標時,是甲○○及乙○○到場,有新豪公司之授權書,92年7 月初簽約時則無授權書(檢察官提示92年6 月30日之授權書),因於投標時已有授權,簽約時沒有授權書也可簽等語(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10頁);又苟新豪公司確有如被告乙○○所稱之授權,只需交付1 付印章即可,亦無交付2 付印章之必要;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另1 付新豪公司大小章現由伊保管中」(見本院98年7 月14日筆錄),果丙○○有透過甲○○交予被告乙○○2 付新豪公司大小章,其於與被告乙○○發生嫌隙後,既已急著向銀行更換舊印鑑章,以避免被告乙○○濫用,何以竟不將另1 付大小章取回,而任由被告乙○○使用,亦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係稱:這副章(指另1 付章,即偽刻之新豪公司大小章)於92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都在伊手上,11月22日他們來換票時,已經甲○○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亦與前開其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印章仍由其保管之陳述不符,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新豪公司既未交予被告乙○○上開大小章,則以該等大小章名義書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授權書,自係被告乙○○盜刻印章後偽造,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4 至8 之支票,均是甲○○在支票背面蓋上新豪公司大小章,編號1 之銷售合約書是92年9 月間由甲○○帶新豪公司大小章,在楊鑫公司與萬大禾公司簽定的合約書上蓋章云云(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25、26頁),然為甲○○所否認;證人即萬大禾公司副理吳銘諸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萬大禾公司與楊鑫公司簽約時,伊只看到用印正確,就取走合約書,何人用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支票背書、合約書是伊本人或楊鑫公司人員,以置放於楊鑫公司之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情虛之情甚為明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附表編號4 伊開給介允工程行之支票,既由伊在支票背面蓋上新豪公司大小章以為背書,殊無又在支票發票人欄蓋上新豪公司大小章,以示新豪公司與楊鑫公司共同簽發支票之必要,應係有心人所圖嫁禍予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前開新豪公司大小章仍在伊手上,則何人能取得該等印章而嫁禍於被告乙○○?被告乙○○未能舉證,徒託空言,自難憑信。 ㈣再查,被告乙○○因向新豪公司借牌標得B 工程,業主南巡局撥入預付新豪公司工程款1818萬9000元,而被告乙○○僅由甲○○交給400 萬元,即應新豪公司要求開立上開工程款1800多萬之金額發票予新豪公司之情,固為證人丙○○所是認,然被告乙○○供稱為此新豪公司才開立如附表編號3 差額1418萬9000元之本票給楊鑫公司乙節,則為丙○○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乙○○於原審迭次供稱:附表編號3 之本票,是新豪公司蓋印簽發後再郵寄予伊云云,然其復自承:該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係91年6 月30日左右由甲○○交付予伊,迄92年11月22日由甲○○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若供述屬實,該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既於上開期間內均在被告乙○○或楊鑫公司持有中,新豪公司及丙○○如何能於92年8 月18日使用上開印章為發票行為?又該紙本票之面額高達1400餘萬元,衡情豈有以郵寄送達,而將該本票置於高度風險下之理?被告乙○○雖另辯稱:可能新豪公司擁有相同印文之印章多付云云,惟其已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印文與新豪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新豪公司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等佐證抗辯,均經該院核對該等印文,認三者印文字體雖有雷同之處,然再經詳細比對及肉眼觀察,則與上開本票上之印文之大小、形狀並不相符,認其抗辯無理由,而予以指駁在案,有該院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是被告乙○○上開辯解與實情不符,應不足採。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附表所示銷售合約書及支票背書,均係應A 工程承包之下游廠商之要求所為,新豪公司因履行A 工程合約,本亦需給付上開工程款,故不生損害於新豪公司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足成立,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本件新豪公司僅係借牌予被告乙○○,實際工程進行由被告乙○○主導之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負責,此觀新豪公司分別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約定自明,是就A 、B 工程有關之採購,均應由楊鑫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被告乙○○未經新豪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偽造之新豪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附表所示銷售合約書及支票背面,使新豪公司擔負相關工程採購之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工程款支票背書人之法律責任,受有被追償之風險,顯有受損害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新豪公司。況證人即萬大禾鋼鐵公司負責人陳麗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與楊鑫公司訂約,楊鑫公司與新豪公司間之關係,伊不清楚,伊是針對楊鑫公司,只要款項有付給伊即可,一般有借牌之情況,伊同業都知道,伊起先也不知道新豪公司,沒有要求要新豪公司蓋章,萬大禾公司與楊鑫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上出現新豪公司之印章係事後請款有問題時被告乙○○才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益見所謂蓋上新豪公司大小章係應下游廠商要求,並非事實,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乙○○所辯,要屬避就飾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丙、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適用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2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若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被告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比較結果,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此對被告乙○○較有利)。 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其與甲○○、丙○○就妨害投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新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印文,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9 之授權書部分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又被告乙○○係為取信於下游承包商,或因其已開立1800多萬元之發票予新豪公司,而新豪公司只交付400 萬元,為保障新豪公司將來履行支付未付之差額,因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本院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戊、原審以被告乙○○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尚因偽造如附表編號9 之授權書,而持以向法院行使,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乙○○因其所經營之楊鑫公司非乙級以上之營造廠,無法參與A 、B 二工程之投標,為承包該工程,不惜借牌投標而觸犯妨害投標之罪,且於得標後,為取信於下游廠商,及取為保障其能取得工程款,而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從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乙○○前開犯行,並未造成新豪公司損失,此經新豪公司原負責人丙○○(現負責人為其妻曾立娟)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蓋因被告乙○○施工期間,因工程廠重瑕疵與丙○○發生嫌隙後,由新豪公司接續承作該A 、B 二工程,新豪公司本需承擔付給下游廠商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並未逸出承包該工程之事務範圍而為前揭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至被告乙○○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規定不得減刑,應予敘明。偽造之新豪公司及丙○○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編號1 、2 、5 至9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票據而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支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所示之新豪公司、丙○○印文各1 枚及該支票背書欄所示之新豪公司、丙○○印文各1 枚,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該支票上之發票人楊鑫公司部分,仍屬有效,自不得將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 己、原審同案被告新豪公司、丙○○、甲○○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標的 │ 罪 名 │ 內 容 │ 沒收物 │ ├──┼───────┼─────┼─────────┼──────┤ │ 1 │92年9 月9 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合約之│偽造之新豪公│ │ │鑫公司與萬大禾│文書 │連帶保證人 │司、丙○○印│ │ │鋼鐵股份有限公│ │ │文各1 枚 │ │ │司(下稱萬大禾│ │ │ │ │ │公司)簽訂之銷│ │ │ │ │ │售合約書之連帶│ │ │ │ │ │保證人 │ │ │ │ ├──┼───────┼─────┼─────────┼──────┤ │ 2 │92年9 月9 日新│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合約之│偽造之新豪公│ │ │豪公司與萬大禾│文書 │買受人,並偽簽趙台│司、丙○○印│ │ │公司簽訂之銷售│ │欣署押(簽名)1 枚│文各1 枚及偽│ │ │合約書(實際簽│ │ │造之丙○○署│ │ │約日為萬大禾公│ │ │押(簽名)1 │ │ │司簽約出貨後之│ │ │枚 │ │ │某日) │ │ │ │ ├──┼───────┼─────┼─────────┼──────┤ │ 3 │92年8 月18日新│偽造有價證│無到期日、金額為14│偽造之左列本│ │ │豪公司簽發之本│券 │18萬9000元、受款人│票1 紙 │ │ │票 │ │為楊鑫公司 │ │ ├──┼───────┼─────┼─────────┼──────┤ │ 4 │92年12月10日楊│偽造有價證│新豪公司擔任共同發│偽造之左列支│ │ │鑫公司與新豪公│券、行使偽│票人與背書人、票號│票1 紙上之新│ │ │司共同簽發之支│造私文書 │為DD0000000 、金額│豪公司、趙台│ │ │票,復於其後以│ │22萬8318元、付款人│欣印文各2 枚│ │ │新豪公司為背書│ │為台新銀行南屏分行│ │ │ │人 │ │、受款人為介允工程│ │ │ │ │ │行 │ │ ├──┼───────┼─────┼─────────┼──────┤ │ 5 │92年11月20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偽造之新豪公│ │ │鑫公司簽發之支│文書 │、票號為0000000、 │司、丙○○印│ │ │票背書 │ │金額25萬元、付款人│文各1 枚 │ │ │ │ │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6 │92年11月20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偽造之新豪公│ │ │鑫公司簽發之支│文書 │、票號為DD0000000 │司、丙○○印│ │ │票背書 │ │、金額30萬4881元、│文各1 枚 │ │ │ │ │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 │ │ │ │ │業銀行南屏分行 │ │ ├──┼───────┼─────┼─────────┼──────┤ │ 7 │92年12月10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偽造之新豪公│ │ │鑫公司簽發之支│文書 │、票號為DD0000000 │司、丙○○印│ │ │票背書 │ │、金額1 萬8410元、│文各1 枚 │ │ │ │ │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 │ │ │ │ │業銀行南屏分行 │ │ ├──┼───────┼─────┼─────────┼──────┤ │ 8 │92年12月12日楊│行使偽造私│新豪公司擔任背書人│偽造之新豪公│ │ │念祖簽發之支票│文書 │、票號為AP0000000 │司、丙○○印│ │ │背書 │ │、金額16萬2162元、│文各1 枚 │ │ │ │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屏東分行、受│ │ │ │ │ │款人宇浤企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9 │92年6 月30日新│行使偽造私│授權契約書 │偽造之新豪公│ │ │豪公司出具之授│文書 │(內容,見發查字第│司、丙○○印│ │ │權書 │ │576 號卷第36頁) │文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