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598 號、26717 號、2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大禹砂石行於民國86年8 月19日設立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之6 號1 樓,營業項目為各種砂石建材買賣業,負責人為鄺威銘(原名乙○,已死亡),於87年8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復於88年6 月7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00 之1 號1 樓,因大禹砂石行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其設立之目的純係虛開發票販賣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而牟取本身之利益,甲○○○於87年9 月至88年8 月間明知大禹砂石行並無銷貨或收取價金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而開立業務上所掌管之發票之故意,開立不實發票計39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8,556,353元交予全營國際有限公司、豫德企業行、豫誠企業行、鼎裕企業社等4 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本件之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表、各報稅廠商負責人之談話筆錄、承諾書及處分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鄺威銘之邀約而投資大禹砂石行500,000元,並交付身分證予鄺 威銘,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鄺威銘做何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大禹砂石行於民國86年8月19日設立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68之6號1樓,營業項目為各種砂石建材買賣,負責人為 鄺威銘(原名乙○,93年10月5日死亡),於87年8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復於88年6月7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00之1號1樓,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7年8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61724號函附檢送大禹 砂石行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鄺威銘個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5月1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10855號函附大禹砂 石行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 ㈡大禹砂石行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上所載之記帳人姓名分別為丙○○○;負責人、經理人、會計均記載為甲○○○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8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61724號函暨所附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7年訴緝字第47號卷第145-147 頁)。然證人即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證稱:工作為洗碗,不認識鄺威銘、不曾做過會計亦不認識甲○○○等語,衡以丙○○○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故該大禹砂石行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內容顯然不實,應堪認定。 ㈢又按鄺威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湖南省人,大禹砂石行原先設立之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268之6號1樓此一 房屋之出租人陳進財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承租上揭河北一路房屋之人為一非本省籍男人,辦公室事務為該非本省籍男人處理,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等亦是向該非本省籍男子收取等語綦詳,是大禹砂石行實際經營之人是否為被告,即非無疑。 ㈣原審法院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農會、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調閱被告之開戶資料後,與上開大禹砂石行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核對後,其上關於姓名筆跡以及印文等均與被告之金融開戶資料上之記載不符,是該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亦應非被告所為。則本件大禹砂石行之帳戶處理人員既非其上所記載之丙○○○或被告,丙○○○亦不認識被告,且大禹砂石行所設立之住址其房屋之租賃亦非被告而係一名與鄺威銘之特徵較為接近之人所為,是尚難認被告即為大禹砂石行之實際經營者。上訴意旨以證人陳進財證述:她(被告)有在那邊出入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想要回錢,並非以負責人身份去走動等語,應堪採信。又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需有實際之行為方需負責,而非僅以處罰商號負責人為要件,本案既難認被告有參與大禹砂石行之實際經營,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為大禹砂石行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執起訴所據,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諭知,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97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677 號、97年度蒞字第6080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