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00 、33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6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6 號鴻海彩券行,明知自己並無簽注彩券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填寫25張簽注單持向鴻海彩券行負責人甲○○佯稱欲簽注彩券,甲○○即將乙○○簽注內容逐一輸入電腦及列印,並已列印出彩券19張(價值新台幣7 萬9000元),乙○○乃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19張彩券後騎乘OQN-067 號機車逃離。甲○○見狀,旋騎乘G89-303 號機車自後追趕,其後發現乙○○人車停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 巷口,甲○○即上前將乙○○拉下機車,並要求乙○○返還彩券,乙○○則拒絕返還。又乙○○為脫免逮捕,急欲逃離現場,惟見其騎乘之OQN -067 號機車倒地遭甲○○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壓住,而甲○○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乙○○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未防備之際,奪取甲○○之G89-303 機車欲騎乘離去,甲○○為阻擋乙○○離開,雙手即緊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然乙○○仍加油離去,甲○○抓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程後,終因後繼無力而倒地,致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其後將甲○○之G89-303 機車放置在高雄市○○路某巷內,嗣於相隔1 、2 個月後,甲○○始經警通知領回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甲○○扭打,而被害人甲○○係因自行跌倒受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已列印出之彩券19張(價值新台幣7 萬9000元)後,旋騎乘OQN-067 號機車逃離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70-74頁),且被告亦迭次坦承上情在卷,互核相符,被告搶奪19張彩券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追趕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 巷口後發現被告,即上前將被告拉下機車,2 人因而發生扭打等語 (見偵查卷第17頁),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則結證稱被告係與其拉扯,並未遭被告毆打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害人甲○○就被告有無與其發生扭打一節,陳述前後不一致,即難遽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甲○○扭打,尚非不足採取。 ㈢被告為逃離現場,惟見其騎乘之OQN -067 號機車遭被害人甲○○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壓住,而被害人甲○○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被告遂趁被害人甲○○未防備之際,奪取被害人甲○○之G89-303 機車欲騎乘離去,被害人甲○○為阻擋被告離開,雙手即緊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然被告仍加油離去,被害人甲○○抓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程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其後將被害人甲○○之G89-303 機車放置在高雄市○○路某巷內,嗣於相隔1 、2 個月後,被害人甲○○始經警通知領回機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70-74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互核相符,被告搶奪機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固結證稱其將被告自機車拉下後,被告又騎機車要離去,其拉住機車後面鐵架,被告有用手肘往後撞,打到其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復結證稱被告係要將其甩開,而其係因抓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程後倒地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足見被告以手肘往後撞被害人甲○○之手臂,係為排除被害人甲○○之拉扯,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施強暴行為及使被害人甲○○難以抗拒之情。 ㈤另被告騎乘被害人甲○○之G89-303 機車欲離去,被害人甲○○為阻擋被告離開,雙手緊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然被告仍加油離去,致被害人甲○○抓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程後倒地,並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固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被害人甲○○自後拉住其機車時,被告設法脫免逮捕乃事屬常情,只要非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並無因此即須下車接受逮捕之義務,且被害人甲○○既無任何遭被告強制壓迫無法脫離之情形,被告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乃屬被告為脫免逮捕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係對被害人甲○○積極施強暴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 次搶奪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2 次搶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95年11月2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搶奪19張彩券後為脫免逮捕而有強暴拖行之犯罪行為起訴,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另搶奪被害人機車逃逸之事實業已載明,僅因公訴人認被告搶奪機車之行為屬準強盜罪行為之一部,故未另論此部分所犯法條,亦應認被告搶奪機車之犯行已經起訴,本院自得逕行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告於被害人甲○○自後拉住其機車時,仍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乃屬被告為脫免逮捕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係對被害人甲○○積極施強暴之行為,即未構成準強盜罪。原審認被告觸犯準強盜罪,即有未當。㈡被告先後搶奪彩券及機車,均係犯搶奪罪,原審就被告搶奪彩券、機車後離去之犯罪事實,併予論準強盜罪1 罪,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準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簽注彩券,猶不知憑己勞力賺取金錢,竟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搶奪被害人財物,其後猶不知悔悟,復搶奪被害人機車逃離,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物及身體之損害,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