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周賢銳、徐美麗、施柏宏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含98年6 月30日之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 、9 、14、16、28沒收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編號1 、9 、14、16、28沒收欄及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擔任芳療師,因而與至該公司消費之田惠娟結識。詎其竟貪圖個人物質享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向田惠娟佯稱:伊姑丈在匯豐銀行擔任主管,可協助田惠娟處理信用卡卡債云云,要求田惠娟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使田惠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2 張,復於95年6 月間某日,再向田惠娟佯稱:伊姑丈因調動職務,而無法繼續協助田惠娟處理積欠信用卡費用事宜,改由一般程序向銀行協商云云,再要求田惠娟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 至11號所示之信用卡共9 張,並要求田惠娟將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均更改為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02 號16樓之租屋處,使田惠娟陷於錯誤,又將上開9 張信用卡交付乙○○,並將信用卡帳單地址改為上開地址。乙○○以此方式詐得田惠娟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地點,或偽造田惠娟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消費購物,或假冒田惠娟之名義,以撥打電話或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向特約商店告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並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受或透過電話、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誤認係田惠娟本人使用該張信用卡線上刷卡而陷於錯誤,致使乙○○詐得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田惠娟本人(乙○○各次盜刷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卡別、卡號等詳附表四;各次盜刷消費及盜領現金之時間、特約商店、金額等,則詳附表一至附表三),上開刷卡消費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22,488 元。乙○○另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田惠娟佯稱:可幫忙代繳匯豐及安信銀行之卡債,請將23,520元匯入伊帳戶云云,使田惠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5 日,自其所申請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動轉帳匯款23,520元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並未將該筆款項用以代繳田惠娟之卡債。嗣經田惠娟發覺有異,並向各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田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7 紙、花旗銀行爭議帳款結案通知書及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各5 份、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帳單4 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 紙、台新銀行消費明細暨帳單1 紙、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 紙、荷蘭銀行消費明細1 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 紙、花旗銀行月結單3 紙、安信(永豐)銀行消費明細及帳單1 紙、告訴人田惠娟出具之被告盜刷信用卡各家銀行明細1 份、田惠娟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 紙、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7年11月21日(97)高雄發字第8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227號函暨所附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之犯行,其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㈡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網路刷卡交易或電話語音轉帳刷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後進而行使之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甲○○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及電話傳輸等部分,則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以詐術取得甲○○各該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三中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甲○○佯稱代繳卡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以詐術取得甲○○上開11張信用卡,後於附表一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三者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二、三中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二、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代繳卡款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將被告如何行使之行為於犯罪事實載明,且在其所犯上開犯罪中,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損害結果為何?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⑵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於98年9 月14日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一時之物質享受貪念,佯稱藉口使被害人甲○○交付上開11張信用卡,後持以多次刷卡或線上消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與被害人甲○○及匯豐銀行達成和解,其餘銀行則均按期清償,其中永豐銀行及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均已消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2 、111 、92頁)、台北富邦銀行僅剩2 千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此有被告與甲○○之和解書、亞歷山大公司與甲○○之和解書及被告匯豐銀行和解書、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犯各罪,罪名及態樣均係相同,各次犯行之時、地雖屬有別,惟相隔不久,及此部分所生總損害金額亦非甚鉅,是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合併與附表一之連續犯行等部分,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諸苛酷。 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9 、14、16、28沒收欄及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其餘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另各該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部分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一: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 共計消費金額為513,637元 ┌──┬──────┬────────┬────┬────┐ │編號│ 時 間 │犯行 │沒收 │備註 │ ├──┼──────┼────────┼────┼────┤ │ 1 │95年05月12日│以匯豐銀行Master│商店存根│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亞歷│聯簽名欄│表二編號│ │ │ │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之│1 │ │ │ │盜刷3 萬4, 900元│「甲○○│ │ │ │ │ │」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 │之。(簽│ │ │ │ │ │帳消費)│ │ ├──┼──────┼────────┼────┼────┤ │ 2 │95年05月20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盜刷7,780元 │ │2 │ │ │ │ │ │ │ ├──┼──────┼────────┼────┼────┤ │ 3 │95年05月22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盜刷499元 │ │3 │ ├──┼──────┼────────┼────┼────┤ │ 4 │95年05月2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 盜刷388元 │ │4 │ ├──┼──────┼────────┼────┼────┤ │ 5 │95年05月2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 盜刷712元 │ │5 │ ├──┼──────┼────────┼────┼────┤ │ 6 │95年05月2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 盜刷712元 │ │6 │ ├──┼──────┼────────┼────┼────┤ │ 7 │95年05月2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 盜 刷1,532 元│ │7 │ ├──┼──────┼────────┼────┼────┤ │ 8 │95年05月2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 盜 刷1,666 元│ │8 │ ├──┼──────┼────────┼────┼────┤ │ 9 │95年06月01日│以匯豐銀行Master│商店存根│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亞歷│聯簽名欄│表二編號│ │ │ │山大公司盜刷15萬│上偽造之│9 │ │ │ │6,000 元 │「甲○○│ │ │ │ │ │」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 │之。(簽│ │ │ │ │ │帳消費)│ │ ├──┼──────┼────────┼────┼────┤ │ 10 │95年06月02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興奇│卡)無 │表二編號│ │ │ │網路購物公司盜刷│ │10 │ │ │ │3,860 元 │ │ │ ├──┼──────┼────────┼────┼────┤ │ 11 │95年06月02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興奇│卡)無 │表二編號│ │ │ │網路購物公司盜刷│ │11 │ │ │ │1,280 元 │ │ │ ├──┼──────┼────────┼────┼────┤ │ 12 │95年06月02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PCho│卡)無 │表二編號│ │ │ │me盜刷2萬800 元 │ │12 │ ├──┼──────┼────────┼────┼────┤ │ 13 │95年06月05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四方│卡)無 │表二編號│ │ │ │通行盜刷1 萬1700│ │13 │ │ │ │元 │ │ │ ├──┼──────┼────────┼────┼────┤ │ 14 │95年06月05日│以匯豐銀行Master│商店存根│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大昌│聯簽名欄│表二編號│ │ │ │銀樓實業有限公司│上偽造之│14 │ │ │ │盜刷1 萬2800元 │「甲○○│ │ │ │ │ │」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 │之。(簽│ │ │ │ │ │帳消費)│ │ ├──┼──────┼────────┼────┼────┤ │ 15 │95年06月05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799元 │ │15 │ ├──┼──────┼────────┼────┼────┤ │ 16 │95年06月05日│以匯豐銀行Master│商店存根│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大昌│聯簽名欄│表二編號│ │ │ │銀樓實業有限公司│上偽造之│16 │ │ │ │盜刷1 萬3,480 元│「甲○○│ │ │ │ │ │」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 │之。(簽│ │ │ │ │ │帳消費)│ │ ├──┼──────┼────────┼────┼────┤ │ 17 │95年06月05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580元 │ │17 │ ├──┼──────┼────────┼────┼────┤ │ 18 │95年06月08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誠 │卡)無 │表二編號│ │ │ │信旅行社盜刷1910│ │18 │ │ │ │元 │ │ │ ├──┼──────┼────────┼────┼────┤ │ 19 │95年06月0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興奇│卡)無 │表二編號│ │ │ │- 網路購物盜刷15│ │19 │ │ │ │50元 │ │ │ ├──┼──────┼────────┼────┼────┤ │ 20 │95年06月0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興奇│卡)無 │表二編號│ │ │ │- 網路購物盜刷16│ │20 │ │ │ │50元 │ │ │ ├──┼──────┼────────┼────┼────┤ │ 21 │95年06月17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 盜刷1 萬4,99│ │21 │ │ │ │9元 │ │ │ ├──┼──────┼────────┼────┼────┤ │ 22 │95年06月18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 盜刷888 元 │ │22 │ ├──┼──────┼────────┼────┼────┤ │ 23 │95年06月1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1100元 │ │23 │ ├──┼──────┼────────┼────┼────┤ │ 24 │95年06月24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300元 │ │24 │ ├──┼──────┼────────┼────┼────┤ │ 25 │95年06月24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990元 │ │25 │ ├──┼──────┼────────┼────┼────┤ │ 26 │95年06月24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3695元 │ │26 │ ├──┼──────┼────────┼────┼────┤ │ 27 │95年06月25日│以匯豐銀行Master│(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卡)無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249元 │ │27 │ ├──┼──────┼────────┼────┼────┤ │28 │95年05月14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商店存根│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亞歷山│聯簽名欄│表三編號│ │ │ │大股份有限公司盜│上偽造之│1 │ │ │ │刷13萬8,000元 │「甲○○│ │ │ │ │ │」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 │之。(簽│ │ │ │ │ │帳消費)│ │ ├──┼──────┼────────┼────┼────┤ │29 │95年06月17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690 元 │ │2 │ ├──┼──────┼────────┼────┼────┤ │ 30 │95年06月17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18960元 │ │3 │ ├──┼──────┼────────┼────┼────┤ │ 31 │95年06月19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699 元 │ │4 │ ├──┼──────┼────────┼────┼────┤ │ 32 │95年06月19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949 元 │ │5 │ ├──┼──────┼────────┼────┼────┤ │ 33 │95年06月19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1080 元 │ │6 │ ├──┼──────┼────────┼────┼────┤ │ 34 │95年06月19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9999 元 │ │7 │ ├──┼──────┼────────┼────┼────┤ │ 35 │95年06月19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EZPAY │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100元 │ │8 │ │ │ │ │ │ │ ├──┼──────┼────────┼────┼────┤ │ 36 │95年06月23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復興航│卡)無 │表三編號│ │ │ │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9 │ │ │ │司盜刷1860元 │ │ │ │ │ │ │ │ │ ├──┼──────┼────────┼────┼────┤ │ 37 │95年06月25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279 元 │ │10 │ ├──┼──────┼────────┼────┼────┤ │ 38 │95年06月28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495 元 │ │11 │ ├──┼──────┼────────┼────┼────┤ │39 │95年06月28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10620 元 │ │12 │ ├──┼──────┼────────┼────┼────┤ │40 │95年06月28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1199 元 │ │13 │ ├──┼──────┼────────┼────┼────┤ │ 41 │95年06月28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5500 元 │ │14 │ ├──┼──────┼────────┼────┼────┤ │ 42 │95年06月28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PChome│卡)無 │表三編號│ │ │ │盜刷15888元 │ │15 │ ├──┼──────┼────────┼────┼────┤ │ 43 │95年06月30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線上刷│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四方通│卡)無 │表三編號│ │ │ │行盜刷2100元 │ │16 │ ├──┼──────┼────────┼────┼────┤ │ 44 │95年06月23日│以永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起訴書附│ │ │ │向四方通行盜刷 │卡)無 │表八編號│ │ │ │8400元 │ │1 │ └──┴──────┴────────┴────┴────┘ 附表二:被告於新法施行後犯行部份(線上刷卡無沒收者) 共計消費金額為159,319元 ┌──┬──────┬────────┬──────────┬────┐ │編號│ 時 間 │犯行 │宣告刑 │ 備註 │ │ │ │ │ │ │ ├──┼──────┼────────┼──────────┼────┤ │ 1 │95年07月0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誠信│有期徒刑壹月 │表二編號│ │ │ │旅行社盜刷3420元│ │29 │ ├──┼──────┼────────┼──────────┼────┤ │ 2 │95年07月0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有期徒刑壹月 │表二編號│ │ │ │ome 盜刷1 萬3,72│ │30 │ │ │ │4 元 │ │ │ ├──┼──────┼────────┼──────────┼────┤ │ 3 │95年07月0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 PCh│有期徒刑壹月 │表二編號│ │ │ │ome盜刷9,200元 │ │31 │ ├──┼──────┼────────┼──────────┼────┤ │4 │95年07月09日│以匯豐銀行Master│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金卡信用卡向興奇│有期徒刑壹月 │表二編號│ │ │ │- 網路購物盜刷 │ │28 │ │ │ │1980 元 │ │ │ ├──┼──────┼────────┼──────────┼────┤ │5 │95年07月04日│以匯豐銀行威士白│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金信用卡向復興航│有期徒刑壹月 │表三編號│ │ │ │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17 │ │ │ │司盜刷1870元 │ │ │ ├──┼──────┼────────┼──────────┼────┤ │6 │95年08月09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用卡向PCHOME盜刷│有期徒刑壹月 │表四編號│ │ │ │25500元 │ │1 │ ├──┼──────┼────────┼──────────┼────┤ │7 │95年07月2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四方通行盜刷10│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500元 │ │2 │ ├──┼──────┼────────┼──────────┼────┤ │8 │95年07月2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四方通行盜刷10│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500元 │ │3 │ ├──┼──────┼────────┼──────────┼────┤ │9 │95年07月25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2080│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0元 │ │4 │ ├──┼──────┼────────┼──────────┼────┤ │10 │95年07月25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3888│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元 │ │5 │ ├──┼──────┼────────┼──────────┼────┤ │11 │95年07月2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3980│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元 │ │6 │ ├──┼──────┼────────┼──────────┼────┤ │12 │95年07月2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復興航空運輸股│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份有限公司盜刷 │ │7 │ │ │ │1710元 │ │ │ ├──┼──────┼────────┼──────────┼────┤ │13 │95年07月28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四方通行盜刷 │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3600 元 │ │8 │ ├──┼──────┼────────┼──────────┼────┤ │14 │95年07月29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復興航空運輸股│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份有限公司盜刷 │ │9 │ │ │ │1870元 │ │ │ ├──┼──────┼────────┼──────────┼────┤ │15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柏客來數位科技│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盜刷11478元 │ │10 │ ├──┼──────┼────────┼──────────┼────┤ │16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柏客來數位科技│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盜刷1081元 │ │11 │ ├──┼──────┼────────┼──────────┼────┤ │17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1080│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元 │ │12 │ ├──┼──────┼────────┼──────────┼────┤ │18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1080│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元 │ │13 │ ├──┼──────┼────────┼──────────┼────┤ │19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1080│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元 │ │14 │ ├──┼──────┼────────┼──────────┼────┤ │20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1608│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元 │ │15 │ ├──┼──────┼────────┼──────────┼────┤ │21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興奇- 網路購物│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盜刷1150元 │ │16 │ ├──┼──────┼────────┼──────────┼────┤ │ 22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興奇- 網路購物│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盜刷1200元 │ │17 │ ├──┼──────┼────────┼──────────┼────┤ │ 23 │95年08月06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興奇- 網路購物│有期徒刑壹月 │表五編號│ │ │ │盜刷780元 │ │18 │ ├──┼──────┼────────┼──────────┼────┤ │ 24 │95年07月26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用卡向PChome盜刷│有期徒刑壹月 │表七編號│ │ │ │5600元 │ │2 │ ├──┼──────┼────────┼──────────┼────┤ │ 25 │95年07月26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用卡向興奇- 網路│有期徒刑壹月 │表七編號│ │ │ │購物盜刷4980元 │ │3 │ ├──┼──────┼────────┼──────────┼────┤ │ 26 │95年08月10日│以高雄市第三信用│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合作社信用卡向興│有期徒刑壹月 │表九編號│ │ │ │奇- 網路購物盜刷│ │1 │ │ │ │24400元 │ │ │ ├──┼──────┼────────┼──────────┼────┤ │ 27 │95年08月09日│以第一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向PChome盜刷9980│有期徒刑壹月 │表十編號│ │ │ │元 │ │1 │ └──┴──────┴────────┴──────────┴────┘ 附表三: 被告於新法施行後犯行部分(簽帳消費而有沒收者) 共計消費金額為349,532元 ┌──┬──────┬────────┬──────────┬────┐ │編號│ 時 間 │犯行 │宣告刑 │ │ │ │ │ │ │ │ ├──┼──────┼────────┼──────────┼────┤ │ 1 │95年08月09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起訴書附│ │ │ │用卡向亞歷山大股│有期徒刑壹月,商店存│表四編號│ │ │ │份有限公司盜刷68│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2 │ │ │ │000元 │甲○○」署名壹枚,沒│ │ │ │ │ │收之。 │ │ ├──┼──────┼────────┼──────────┼────┤ │ 2 │95年07月12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亞歷山大股份有│ │表五編號│ │ │ │限公司盜刷88500 │ │1 │ │ │ │元 │ │ │ ├──┼──────┼────────┼──────────┼────┤ │ 3 │95年07月21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天香有限公司盜│ │表六編號│ │ │ │刷1353元 │ │1 │ ├──┼──────┼────────┼──────────┼────┤ │ 4 │95年07月22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亞太行動寬頻電│ │表六編號│ │ │ │訊盜刷1690元 │ │2 │ ├──┼──────┼────────┼──────────┼────┤ │ 5 │95年07月22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大樂量販民族店│ │表六編號│ │ │ │盜刷115元 │ │3 │ ├──┼──────┼────────┼──────────┼────┤ │6 │95年07月22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大樂量販民族店│ │表六編號│ │ │ │盜刷299元 │ │4 │ ├──┼──────┼────────┼──────────┼────┤ │7 │95年07月22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大樂量販民族店│ │表六編號│ │ │ │盜刷1545元 │ │5 │ ├──┼──────┼────────┼──────────┼────┤ │8 │95年07月22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大樂量販民族店│ │表六編號│ │ │ │盜刷2030元 │ │6 │ ├──┼──────┼────────┼──────────┼────┤ │ 9 │95年07月23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亞歷山大健康休│ │表六編號│ │ │ │閒俱樂部盜刷3000│ │7 │ │ │ │元 │ │ │ ├──┼──────┼────────┼──────────┼────┤ │10 │95年07月26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同上 │起訴書附│ │ │ │向亞歷山大股份有│ │表六編號│ │ │ │限公司盜刷32000 │ │8 │ │ │ │元 │ │ │ ├──┼──────┼────────┼──────────┼────┤ │ 11 │95年07月16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同上 │起訴書附│ │ │ │用卡向亞歷山大股│ │表七編號│ │ │ │份有限公司盜刷15│ │1 │ │ │ │萬1000元 │ │ │ └──┴──────┴────────┴──────────┴────┘ 附表四:被告乙○○詐取田惠娟之信用卡等一覽表 ┌──┬────────┬──────────┬─────┐ │編號│發卡銀行 │ 卡 號 │ 備 註│ ├──┼────────┼──────────┼─────┤ │ 1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ster金卡│ ├──┼────────┼──────────┼─────┤ │ 2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威士白金卡│ ├──┼────────┼──────────┼─────┤ │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5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6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8 │安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9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0000-0000-0000-0000 │ │ │ │作社 │ │ │ ├──┼────────┼──────────┼─────┤ │ 1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1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五: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於95│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年6 月30│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日以前多│ │ │ │ │ │次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 │ │ │ │ │書、詐欺│ │ │ │ │ │取財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 │ │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連│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續行使偽│ │ │從一重處斷。」 │ │ │造私文書│ │ │ │ │ │、連續詐│ │ │ │ │ │欺取財等│ │ │ │ │ │犯行,依│ │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從一重│ │ │ │ │ │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刑期上限由20年│比較結果│ ║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改為30年 │,以舊法│ ║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有利於被│ ║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告。 │ ║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不得逾30年。」 │ │ │ ║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 │ │ ║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論│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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