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郭雅美、徐美麗、張意聰
- 被告甲○○、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信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1年間,受告訴人丁○○之父母己○○及戊○委託,出售告訴人丁○○數筆土地,得知丁○○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365- 41 號土地(下稱365-41土地)係道路用地,可以作為節稅用,遂於91年10月間,遊說己○○可以幫忙找買主,己○○即允諾之,並將該潮州段土地所有權狀及丁○○印鑑交給被告甲○○處理。隨後,被告甲○○通知不動產買主即被告乙○○收購,被告甲○○為了幫助被告乙○○節省土地增值稅,乃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92年3 月6 日,盜用丁○○之印鑑偽造丁○○之委託書後,持該偽造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丁○○之印鑑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丁○○之印鑑證明10張交給被告甲○○,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鑑證明核發正確性。返家後,被告甲○○即向有幫助偽造文書犯意之女友即被告丙○○,借得被告丙○○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後,與丁○○之印鑑、印鑑、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影本一併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即以被告丙○○為人頭,向案外人黃逸政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230-55地號道路用土地(下稱230-55土地),並製作不實之被告丙○○購買黃逸政所有該230-55土地之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代書陳健青於92年9 月30日,即持被告乙○○提供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到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被告丙○○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11月4 日,被告乙○○盜用丁○○之印鑑,製作丁○○將所有之上開潮州段365-41土地1 萬分之325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丙○○,及被告丙○○將上開鳳山市新庄仔230-55土地千分之1 出售給丁○○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後,持委託書、丁○○及被告丙○○上開文件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蘇秀絨及蔣銘湖,於92年11月4 日,分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丁○○及被告丙○○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11月17日,被告乙○○又盜用丁○○之印鑑,製作不實之丁○○及被告丙○○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再交由蘇秀絨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被告丙○○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丁○○成為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12月間某日,被告乙○○又製作不實之被告丙○○出售上開365-41土地予己之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代書蔡寶珠,於92年12月2 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乙○○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被告乙○○又冒用丁○○為名義,將上開230-55土地出售給不知情之買受人楊隆發及梁世傑,並盜用丁○○之印鑑製作不實之丁○○出售該230-55土地予楊隆發及梁世傑之買賣契約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寶賢於92年12月10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至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幫助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己○○、戊○、蘇秀絨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黃寶賢、陳乃玲(證人梁世傑之妻)、黃逸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乙○○並未聲請再詰問共同被告甲○○,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乙○○而言,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犯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蘇秀絨、黃寶賢、陳乃玲(證人梁世傑之妻)、黃逸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丁○○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附之申請丁○○印鑑證明書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四字第0930005145號函附之365-41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資料、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21日鳳地政所字第0930008219號函附之230-55土地產權移轉資料、委任授權書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否認有被訴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無為幫助乙○○節省土地增值稅而與乙○○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確實受丁○○之父己○○全權委託處理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與己○○同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丁○○之印鑑證明,其並無盜用丁○○印鑑。其不知乙○○向其借得丙○○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係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丙○○辯稱:甲○○向其借用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資料,係稱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其有同意借用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資料交付甲○○,但並無共犯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並雖經由甲○○購買365-41土地及辦理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等事實,惟其並無與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甲○○持有丁○○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及丙○○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相關文件,其自會相信甲○○業已獲得丁○○及丙○○之授權,其並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交由甲○○用印,其並無盜用丁○○及丙○○之印鑑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即張信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91年間受告訴人丁○○之父母己○○及戊○委託,出售丁○○登記名下之365-41土地,嗣己○○與甲○○於91年10月1 日簽立委託書,將365-41土地委託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而甲○○於92年3 月6 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丁○○之印鑑證明10份;嗣甲○○代理丁○○於92年7 月28日將365-41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售予被告乙○○,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甲○○復將365-41土地所有權狀、丁○○印鑑證明及被告丙○○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交給乙○○用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乙○○供明,亦據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在卷(見發查卷第85至86頁),並有卷附之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張信進之名片(見發查卷第8 頁)、91年10月1 日委託書影本(見發查卷第223 頁)、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足佐(見發查卷第113 、118 、119 頁、第218 至222 頁)。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稱:「被告甲○○有拿取丁○○印鑑」之情,而認被告甲○○上開申請丁○○印鑑證明,即屬盜用丁○○印鑑及偽造丁○○之委任書等語,又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亦指稱:「本件委託被告甲○○買賣365-41土地之委託買賣期間僅到91年12月31日」(見發查卷第85頁),及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沒有將丁○○之印鑑及潮州段365-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張信進」等語(見發查卷第87頁)。惟: 1、觀諸卷附由證人己○○於91年10月1 日以告訴人丁○○代理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其內容係載:「本人丁○○代理人己○○委託張信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土地標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叁陸伍之肆拾壹號面積肆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全權交由委託人張信進先生處理,立此憑證」,其上並無加註任何關於委託期間之文字(見發查卷第223 頁),又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不諱言:「我在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就打電話給他(即甲○○),他沒有說什麼,過了十多天就將印鑑拿來還我先生己○○,我想說他還了就就算,我沒有報警」等語(見發查卷第85頁),足徵證人己○○為委託被告甲○○辦理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除簽立「委託書」交付被告甲○○外,亦將丁○○之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甲○○辦理,且準此而觀,證人己○○既已出具上開委託書,表明係屬「全權委託」之意,理應一併將365-41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甲○○才是,否則如何可謂「全權委託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 2、證人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承辦職員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於92年3 月6 日己○○他到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丁○○的印鑑證明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一般民眾到戶政事務所要辦理印鑑證明本人沒有到,是由別人代理申請你們戶政事務所是否會同意?同意及不同意需要具備何文件?)當事人如果沒有辦過印鑑登記要親自到場辦理,若有辦過印鑑登記,當事人有事情不能來,他可以委託第三者來辦理,第三者須具備委託書、委託者的身分證及印鑑章,以及來辦理者的身分證印章,我們查閱無誤就會同意由第三者來辦理印鑑證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項業務有規定須由親人來代理之,例如規定需由父親、母親來代理辦理之業務?)聲請印鑑證明並沒有規定須由親人辦理,但補發身分證的情形,則規定當事人如果重病的話,是可以委託血親來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9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庚○○係屬職務承辦之公務員,又無證據足認其有何偏袒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被告甲○○既受告訴人丁○○之父己○○之全權委託,辦理365-41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相關事宜,並由己○○提供丁○○之印鑑以供辦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則被告甲○○持由己○○或戊○提供之丁○○印鑑章,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受任代辦所需之印鑑證明,即非盜用丁○○印鑑之行為自明,又證人己○○、戊○亦未申報365-41土地所有權狀失竊之情,而本案自93年2 月由告訴人丁○○提出告訴,迄於97年6 月10日始起訴繫屬原審法院,證人戊○、己○○已於長達4 年餘偵查期間之95年12月10日、97年5 月25日先後去世(見原審卷第215 頁之其二人戶籍資料),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證人己○○、戊○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遽認被告甲○○即有上開被訴「屬盜用丁○○印鑑及偽造丁○○委任書」等犯行,則被告甲○○確受丁○○父親己○○之全權委託,處理告訴人丁○○所有之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之事實,自屬可信。 ㈢、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向有幫助偽造文書犯意之女友即被告丙○○,借得被告丙○○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後,與丁○○之印鑑、印鑑、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影本一併交給被告乙○○」部分,縱認被告甲○○、丙○○知情被告乙○○為節省365-41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而另行購買另一土地道路用地即230-55土地後,將此二筆土地再進行配地(即辦理共有土地登記)、分割登記等情,然被告甲○○確受丁○○父親己○○之全權委託,處理告訴人丁○○所有之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如上所述),又被告甲○○徵得被告丙○○同意,取得丙○○所交付其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並配合被告乙○○辦理365-41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事宜,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辦理後述之土地移轉登記、共有登記、分割登記有何不法,自難僅以被告丙○○配合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給被告乙○○,即認被告丙○○構成上開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涉犯被訴上開「盜用丁○○印鑑及偽造丁○○委任書」等犯行,而認出面收購365-41土地之被告乙○○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與被告甲○○有共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1、被告甲○○確受丁○○父親己○○之全權委託,處理告訴人丁○○所有之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無被訴「盜用丁○○印鑑及偽造丁○○委任書」等犯行(如上所述),又被告乙○○所辯其係於92年7 月28日以200 萬元之價金,合法購買丁○○所有之365-41土地,並與代理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200 萬元均已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內含交款備忘錄影本、支票影本,見發查卷第218 至224 頁),而該交款備忘錄上確係記載「全部結清尾款」,並由被告甲○○以「張信進」簽名其上(見發查卷第222 頁),另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時亦供承此情(見偵卷第20、21、51、108 、109 頁),故被告乙○○因見被告甲○○持有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及丙○○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相關文件,其自然相信被告甲○○確實有合法獲得丁○○及被告丙○○之授權以買賣相關土地,並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交由被告甲○○用印,則被告乙○○並無被訴共同盜用丁○○、丙○○之印鑑等行為甚明。至於被告甲○○本於證人己○○之授權,而以200 萬元價格售地,是否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係屬不合市價之低價(見本院卷第89、90頁),及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200 萬元價金後,究竟有無交付或如何交付等部分,告訴人丁○○與證人己○○、戊○及被告甲○○所述不一,則被告甲○○此部分有無另涉背信或其他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2、被告乙○○於92年9 月30日以被告丙○○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向案外人黃逸政購買230-55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委託代書陳健青於92年9 月30日到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行刻用被告丙○○名義之便章(以供辦理上開登記),使被告丙○○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固據證人黃逸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21日鳳地所資字第0930008219號函文影本、92年9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54 至166 頁),但被告乙○○既有取得被告甲○○、丙○○之授權,另被告丙○○亦同意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因此被告乙○○使用丙○○名義辦理365-41土地及230-55土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以便節稅,及委由代書刻用被告丙○○之便章先行辦理買賣230-55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丙○○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即屬合法授權,亦無任何偽造印章、盜用印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3、被告乙○○復於92年11月4 日以丁○○名義將365-41土地之1 萬分之325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丙○○,及以被告丙○○名義將230-55土地之千分之1 所有權出售給丁○○,並持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丁○○及被告丙○○上開文件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蘇秀絨及蔣銘湖,於92年11月4 日,分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丁○○及被告丙○○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於92年11月17日以丁○○名義,將丁○○及被告丙○○共有之上開2 筆土地,製作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再交由蘇秀絨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使被告丙○○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丁○○成為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2 日以被告丙○○出售上開365-41土地予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代書蔡寶珠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乙○○取得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時,被告乙○○又以丁○○為名義將230-55土地出售給不知情之買受人楊隆發及梁世傑,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寶賢於92年12月10日持至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固據證人蘇秀絨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證人黃寶賢、陳乃玲(證人梁世傑之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49至59頁),然被告乙○○既取得被告甲○○、丙○○之授權,並由被告甲○○、丙○○親自蓋用印章,則其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亦無偽造印章、盜用印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略以:「被告甲○○係趁告訴人之父己○○神智不清之際,誘使己○○辦理及交付印鑑等物,又拒不返還印鑑及權狀等物,己○○應未授權被告甲○○出售365-41土地。被告甲○○以賤價將該土地售予被告乙○○,簽約時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父均未到場簽名,顯與買賣常規有違,足證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然上開卷附之91年10月1 日委託書影本(見發查卷第223 頁),業已載明由證人己○○全權委託被告甲○○(張信進)處理告訴人丁○○所有之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丁○○之印鑑業已返還,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如上所述),而證人於93年5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親自到場應訊回答,並於筆錄簽名其上(見發查卷第87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己○○全權授權予被告甲○○時,有何神智不清之狀況,則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另被告甲○○有無以賤價將365-41土地售予被告乙○○,核與被告甲○○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涉(如上所述);又既然業已認定係由證人己○○全權委託被告甲○○處理告訴人丁○○所有之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如上所述),則簽約時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父均未到場簽名,亦難認有何顯與買賣常規有違之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上開事證,均難證明被告甲○○、丙○○、乙○○有何被訴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乙○○確有起訴所指犯行,被告甲○○、丙○○、乙○○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犯罪,而為被告甲○○、丙○○、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猶執起訴所據及所陳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如上所述),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金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