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30 號、第23859 號、第34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確定在案。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