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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計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以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賺取佣金為業,乙○○○於本案委託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前半年,曾委請甲○○代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約5 張,均獲順利核發,並由甲○○交與乙○○○使用。民國93、94年間,乙○○○復委請甲○○代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乙○○○除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上簽名外,尚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甲○○,並將申請書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欄填載甲○○之住址(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1 巷20弄35號)及電話(00-0000000),經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徵信及審核後,所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獲順利核發。嗣甲○○與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3 個小孩,因經濟困窘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積欠債款,竟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之犯意,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業者)之概括犯意,於乙○○○詢問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辦情形時,向乙○○○佯稱申請未獲准許,而在附表一所示之3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以表徵其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現金卡功能及性質與提款卡相類,無須於卡片背面簽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購買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業者行使之;復持前述信用卡及現金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預借現金,致使各該銀行不知有偽,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預借現金之金額。甲○○上開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4137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嗣因甲○○無力償付卡債,乙○○○遭銀行通知催繳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持用告訴人乙○○○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同意將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借給伊去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我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請她代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前也有請被告幫忙申請過信用卡及現金卡,因之前的4 、5 張信用卡額度已經用完,我先生叫我去申辦信用卡,所以我又請被告幫我申辦第2 次,但這次被告沒有把信用卡給我,自己拿去用,被告跟我說申辦沒有通過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99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95年6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自白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 頁)。此外,復有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6 月15日查詢資料、玉山銀行95年7 月7 日玉山卡(金)字第06062804號函、台北富邦銀行95年7 月11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2673 號函、台新銀行95年7 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362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中華商業銀行95年7 月18日(95)中銀消字第950526號函、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還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4 月1 日金徵(業)字第0970005106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7年4 月1 日第0970007489號函、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000 號函、玉山銀行97年4 月3 日玉山個(管)字第08040223號函、台北富邦銀行97年6 月9 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349號函、台新銀行97年7 月16日台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1 號函、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台新銀行97年11月3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03029 號函、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97年11月5 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137號函、玉山銀行97年12月17日玉山個(管)字第0971211067號函、98年1 月6 日玉山個(管)字第0971231041號函、台新銀行98年1 月12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059 號函、98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148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上開自白既有上揭證據可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有拿身分證給被告,大概4 、5張,我有拿到台新、中華等銀行的5 張卡,因我缺現金,所以這5 張信用卡大概是在前後半年內陸續申辦的,被告藉此賺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時證稱:約隔半年後,因為要繳小孩的註冊費用,且之前的5 張信用卡額度已經用完,我先生叫我去申辦信用卡,所以我又請被告幫我申辦第2 次,但被告沒有把信用卡給我,被告跟我說申辦沒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這6 張信用卡我是有叫被告去申請,但我有問被告說卡有沒有辦下來,他說沒有通過,結果他就擅自把這6 張卡拿去使用,也就是說申請這6 張卡我有同意,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在這6 張信用卡之前我也曾經委託被告辦過卡,辦過大概4 、5 張卡,我都有使用,這4 、5 張卡和本案這6 張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足認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所稱有拿到5 張信用卡,是指在本案6 張信用卡之前半年,曾委請被告申請信用卡,被告確有將5 張信用卡交與告訴人乙○○○使用,惟本案附表一所示6 張信用卡及現金卡,告訴人乙○○○雖亦委託被告幫忙申請,然被告告以申請未獲通過,是告訴人乙○○○從未拿到附表一所示6 張信用卡及現金卡,亦未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6 張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甚為明灼。從而,證人即被告之女丁○○、丙○○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幫告訴人乙○○○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時,告訴人乙○○○因恐其夫對於辦卡一事將心生不悅,為求隱瞞,故要求將帳單地址寄到被告住處,等告訴人乙○○○之夫不在時,再暗自將帳單轉交告訴人乙○○○等情(見原審卷第60 頁 、第62頁反面),亦係指在本案6 張信用卡之前半年,告訴人乙○○○曾委請被告申請5 張信用卡之事,而非指本案6張 信用卡之事,亦甚明確,自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大約在94年10月間開始無力繳納卡債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核與各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停止繳款之時間大抵在94年10月間,其後各銀行陸續將欠繳項目轉為催收帳款等情相符一致(見他字卷第29、38、52、64、77、82、8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盧明造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在95年2月間前來伊住處,說明關於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使用情形、銀行催收現況及其無力償還卡債之困境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可見自94年10月間銀行進行催收時起,至遲於95年2月間被告出面說明時止,告訴人乙○○○確已知悉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並業已累積高額債務等情,告訴人乙○○○雖於95年5月23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然告訴人乙○○○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乃係其專屬之訴訟權利,告訴人乙○○○要何時提出告訴?亦端賴其權衡利弊得失或其他考量而決定,尚難以告訴人乙○○○於95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後,竟未即時對被告提出告訴,遲至3個月後之95年5月23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遽認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有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行為後,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而取得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置入自動提款機,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所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3 個小孩,因經濟困窘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積欠債款,始起意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其單筆詐欺之金額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金額非鉅,暨其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資懲儆。按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15款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3枚,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38枚,(以上合計偽造「乙○○○」署押4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均已由被告持交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各商家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乙○○○佯稱得為之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告訴人乙○○○因而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利用上開取得告訴人乙○○○身分證件之機會,未得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至94年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巷20弄35號住處內,擅自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告訴人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再以前址住所為帳單寄送地址,復以自宅電話00-0000000號為申請人電話,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共6份,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以向不知情之各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分別核准發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6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信用卡及現金卡之6份申請書上,雖均以被告住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巷20弄35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受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代償現金卡係以手機簡訊寄發帳單),惟申請書上有告訴人乙○○○之簽名,且申請書之申請人聯絡地點欄位,則同樣載有告訴人乙○○○之住址「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頂8 之5 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號」,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乙○○○年籍資料、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共6 份、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第28至86頁)。倘被告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則申請書上為何會有告訴人乙○○○之簽名?且被告何需於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乙○○○之住址「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頂8 之5 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 號 」,使銀行人員得以依上開住址及電話向告訴人乙○○○查詢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
㈡且觀卷附各銀行之客戶申請資料,其等徵信紀錄中記載略以:經親電詢問申請人及申請人親友之結果,確知申請人務農、從事果菜批發,申請書所載親友關係等身分資料無誤等語(見他字卷第39、54、71頁)。可見各銀行於客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際,徵信人員均有親自電詢申辦人以確認填載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查核申請書上所載之親友,向渠等電詢與其相關之個人資料有無確實,而根據前開徵信資料,並未見任何一家銀行於徵信過程中有發覺異常之處。
㈢參以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人員潘欣蒞於偵查中證稱:徵信時有經過申請人本人的確認,所以申辦時應該是告訴人乙○○○本人到場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足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確係告訴人乙○○○委請被告申辦,告訴人乙○○○並配合填載申請書,且配合銀行徵信確認無訛。由此,益徵告訴人乙○○○指稱:本案係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 ┌──┬──────┬───────┬───────────┐ │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對象 │卡名及卡別 │ ├──┼──────┼───────┼───────────┤ │1 │93年4月15日 │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 │ ├──┼──────┼───────┼───────────┤ │2 │93年6月21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富邦發現金卡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3 │94年3月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信用卡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4 │94年5月1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5 │94年5月13日 │中華商業銀行股│麥克代償現金卡 │ │ │ │份有限公司 │ │ ├──┼──────┼───────┼───────────┤ │6 │94年7月6日 │中華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被告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金額 │卡別 │ ├──┼──────┼───────┼───┼───────┤ │1 │94年3月30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30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 │2 │同上 │榮美銀樓 │20000 │同上 │ ├──┼──────┼───────┼───┼───────┤ │3 │94年4月5日 │金翁銀樓 │23500 │同上 │ ├──┼──────┼───────┼───┼───────┤ │4 │94年4月7日 │中國石油屏東站│120 │同上 │ ├──┼──────┼───────┼───┼───────┤ │5 │同上 │家樂福屏東店 │660 │同上 │ ├──┼──────┼───────┼───┼───────┤ │6 │同上 │家樂福屏東店 │375 │同上 │ ├──┼──────┼───────┼───┼───────┤ │7 │94年4月10日 │美鑫珠寶銀樓 │3500 │同上 │ ├──┼──────┼───────┼───┼───────┤ │8 │94年5月1日 │家樂福屏東店 │523 │同上 │ ├──┼──────┼───────┼───┼───────┤ │9 │94年5月4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00 │同上 │ ├──┼──────┼───────┼───┼───────┤ │10 │94年5月14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20 │同上 │ ├──┼──────┼───────┼───┼───────┤ │11 │同上 │聯榮生鮮超市 │476 │同上 │ ├──┼──────┼───────┼───┼───────┤ │12 │94年5月20日 │家樂福屏東店 │312 │同上 │ ├──┼──────┼───────┼───┼───────┤ │13 │94年6月11日 │家樂福屏東店 │700 │同上 │ ├──┼──────┼───────┼───┼───────┤ │14 │同上 │主幼商場屏東門│1000 │同上 │ ├──┼──────┼───────┼───┼───────┤ │15 │94年6月16日 │中國石油公園路│120 │同上 │ │ │ │站 │ │ │ ├──┼──────┼───────┼───┼───────┤ │16 │94年7月9日 │光華資訊廣場 │475 │同上 │ ├──┼──────┼───────┼───┼───────┤ │17 │94年7月17日 │聯榮生鮮超市 │228 │同上 │ ├──┼──────┼───────┼───┼───────┤ │18 │同上 │家樂福屏東店 │906 │同上 │ ├──┼──────┼───────┼───┼───────┤ │19 │94年8月6日 │聯榮生鮮超市 │299 │同上 │ ├──┼──────┼───────┼───┼───────┤ │20 │94年8月9日 │台亞石油屏東站│100 │同上 │ ├──┼──────┼───────┼───┼───────┤ │21 │94年9月8日 │家樂福屏東店 │629 │同上 │ ├──┼──────┼───────┼───┼───────┤ │22 │94年5月26日 │美鑫珠寶銀樓 │4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 │23 │94年6月6日 │聯榮生鮮超市 │197 │同上 │ ├──┼──────┼───────┼───┼───────┤ │24 │94年7月20日 │亨通運動廣場屏│490 │同上 │ │ │ │東三店 │ │ │ ├──┼──────┼───────┼───┼───────┤ │25 │94年8月8日 │家樂福屏東店 │738 │同上 │ ├──┼──────┼───────┼───┼───────┤ │26 │94年8月15日 │家樂福屏東店 │1357 │同上 │ ├──┼──────┼───────┼───┼───────┤ │27 │94年8月23日 │家樂福屏東店 │425 │同上 │ ├──┼──────┼───────┼───┼───────┤ │28 │94年9月5日 │亨通運動廣場屏│950 │同上 │ │ │ │東三店 │ │ │ ├──┼──────┼───────┼───┼───────┤ │29 │94年9月12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691 │同上 │ ├──┼──────┼───────┼───┼───────┤ │30 │94年9月19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658 │同上 │ ├──┼──────┼───────┼───┼───────┤ │31 │94年10月17日│家樂福屏東店 │1054 │同上 │ ├──┼──────┼───────┼───┼───────┤ │32 │94年7月11日 │鳳有茶莊 │11700 │中華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 │ ├──┼──────┼───────┼───┼───────┤ │33 │94年7月12日 │展辛商行 │39960 │同上 │ ├──┼──────┼───────┼───┼───────┤ │34 │94年8月20日 │家樂福屏東店 │380 │同上 │ ├──┼──────┼───────┼───┼───────┤ │35 │94年8月24日 │家樂福屏東店 │1265 │同上 │ ├──┼──────┼───────┼───┼───────┤ │36 │94年9月23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675 │同上 │ ├──┼──────┼───────┼───┼───────┤ │37 │94年9月25日 │香港商捷達環球│299 │同上 │ │ │ │貿易有限公司台│ │ │ │ │ │灣分公司 │ │ │ ├──┼──────┼───────┼───┼───────┤ │38 │94年9月29日 │大同寵物生活館│855 │同上 │ └──┴──────┴───────┴───┴───────┘ 附表三(被告持附表一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 ┌──┬──────┬───────┬───┬───────┐ │編號│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金額 │卡別 │ ├──┼──────┼───────┼───┼───────┤ │1 │93年4月22日 │ATM跨行提款 │10006 │玉山銀行現金卡│ ├──┼──────┼───────┼───┼───────┤ │2 │93年4月24日 │同上 │2006 │同上 │ ├──┼──────┼───────┼───┼───────┤ │3 │93年4月26日 │同上 │17006 │同上 │ ├──┼──────┼───────┼───┼───────┤ │4 │93年5月12日 │同上 │2006 │同上 │ ├──┼──────┼───────┼───┼───────┤ │5 │93年5月18日 │同上 │7006 │同上 │ ├──┼──────┼───────┼───┼───────┤ │6 │93年5月20日 │同上 │10006 │同上 │ ├──┼──────┼───────┼───┼───────┤ │7 │93年5月20日 │同上 │10006 │同上 │ ├──┼──────┼───────┼───┼───────┤ │8 │93年6月2日 │同上 │306 │同上 │ ├──┼──────┼───────┼───┼───────┤ │9 │93年7月16日 │同上 │906 │同上 │ ├──┼──────┼───────┼───┼───────┤ │10 │93年8月20日 │同上 │906 │同上 │ ├──┼──────┼───────┼───┼───────┤ │11 │93年9月6日 │ATM提款 │1000 │同上 │ ├──┼──────┼───────┼───┼───────┤ │12 │93年10月17日│ATM跨行提款 │306 │同上 │ ├──┼──────┼───────┼───┼───────┤ │13 │93年11月12日│ATM提款 │1000 │同上 │ ├──┼──────┼───────┼───┼───────┤ │14 │93年11月15日│同上 │30000 │同上 │ ├──┼──────┼───────┼───┼───────┤ │15 │93年12月10日│同上 │2000 │同上 │ ├──┼──────┼───────┼───┼───────┤ │16 │94年1月14日 │ATM跨行提款 │2006 │同上 │ ├──┼──────┼───────┼───┼───────┤ │17 │94年2月16日 │同上 │2006 │同上 │ ├──┼──────┼───────┼───┼───────┤ │18 │94年3月7日 │ATM提款 │2000 │同上 │ ├──┼──────┼───────┼───┼───────┤ │19 │94年4月7日 │ATM跨行提款 │2006 │同上 │ ├──┼──────┼───────┼───┼───────┤ │20 │94年5月14日 │ATM提款 │2000 │同上 │ ├──┼──────┼───────┼───┼───────┤ │21 │94年6月3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22 │94年6月3日 │ATM跨行提款 │20006 │同上 │ ├──┼──────┼───────┼───┼───────┤ │23 │94年6月3日 │同上 │10006 │同上 │ ├──┼──────┼───────┼───┼───────┤ │24 │94年6月5日 │同上 │5006 │同上 │ ├──┼──────┼───────┼───┼───────┤ │25 │94年6月16日 │同上 │606 │同上 │ ├──┼──────┼───────┼───┼───────┤ │26 │94年8月5日 │ATM提款 │1000 │同上 │ ├──┼──────┼───────┼───┼───────┤ │27 │94年9月9日 │ATM跨行提款 │2006 │同上 │ ├──┼──────┼───────┼───┼───────┤ │28 │94年10月14日│同上 │2006 │同上 │ ├──┼──────┼───────┼───┼───────┤ │29 │93年7月1日 │ATM提款 │2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行現金卡 │ ├──┼──────┼───────┼───┼───────┤ │30 │93年7月3日 │同上 │5000 │同上 │ ├──┼──────┼───────┼───┼───────┤ │31 │93年7月5日 │同上 │5000 │同上 │ ├──┼──────┼───────┼───┼───────┤ │32 │93年9月1日 │同上 │200 │同上 │ ├──┼──────┼───────┼───┼───────┤ │33 │93年9月6日 │同上 │500 │同上 │ ├──┼──────┼───────┼───┼───────┤ │34 │93年10月17日│同上 │600 │同上 │ ├──┼──────┼───────┼───┼───────┤ │35 │93年11月16日│同上 │400 │同上 │ ├──┼──────┼───────┼───┼───────┤ │36 │93年12月11日│同上 │500 │同上 │ ├──┼──────┼───────┼───┼───────┤ │37 │94年1月18日 │同上 │400 │同上 │ ├──┼──────┼───────┼───┼───────┤ │38 │94年2月16日 │同上 │600 │同上 │ ├──┼──────┼───────┼───┼───────┤ │39 │94年3月8日 │同上 │700 │同上 │ ├──┼──────┼───────┼───┼───────┤ │40 │94年4月14日 │同上 │500 │同上 │ ├──┼──────┼───────┼───┼───────┤ │41 │94年5月13日 │同上 │500 │同上 │ ├──┼──────┼───────┼───┼───────┤ │42 │94年6月2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43 │94年6月2日 │同上 │800 │同上 │ ├──┼──────┼───────┼───┼───────┤ │44 │94年6月16日 │同上 │700 │同上 │ ├──┼──────┼───────┼───┼───────┤ │45 │94年7月8日 │同上 │400 │同上 │ ├──┼──────┼───────┼───┼───────┤ │46 │94年8月30日 │同上 │400 │同上 │ ├──┼──────┼───────┼───┼───────┤ │47 │94年9月13日 │同上 │500 │同上 │ ├──┼──────┼───────┼───┼───────┤ │48 │94年10月16日│同上 │400 │同上 │ ├──┼──────┼───────┼───┼───────┤ │49 │94年3月28日 │同上 │1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 │50 │94年3月28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51 │94年3月28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52 │94年6月16日 │同上 │1000 │同上 │ ├──┼──────┼───────┼───┼───────┤ │53 │94年8月9日 │同上 │1000 │同上 │ ├──┼──────┼───────┼───┼───────┤ │54 │94年5月23日 │同上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 ├──┼──────┼───────┼───┼───────┤ │55 │94年5月25日 │同上 │20000 │同上 │ ├──┼──────┼───────┼───┼───────┤ │56 │94年5月25日 │同上 │10000 │同上 │ ├──┼──────┼───────┼───┼───────┤ │57 │94年5月27日 │同上 │3000 │同上 │ ├──┼──────┼───────┼───┼───────┤ │58 │94年7月15日 │同上 │2400 │同上 │ ├──┼──────┼───────┼───┼───────┤ │59 │94年8月9日 │同上 │1600 │同上 │ ├──┼──────┼───────┼───┼───────┤ │60 │94年9月9日 │同上 │2000 │同上 │ ├──┼──────┼───────┼───┼───────┤ │61 │94年10月12日│同上 │3000 │同上 │ ├──┼──────┼───────┼───┼───────┤ │62 │94年6月4日 │同上 │9000 │中華商業銀行代│ │ │ │ │ │償現金卡 │ ├──┼──────┼───────┼───┼───────┤ │63 │94年7月17日 │同上 │1000 │同上 │ ├──┼──────┼───────┼───┼───────┤ │64 │94年8月14日 │同上 │1200 │同上 │ ├──┼──────┼───────┼───┼───────┤ │65 │94年7月14日 │同上 │20000 │中華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 │ ├──┼──────┼───────┼───┼───────┤ │66 │94年7月17日 │同上 │8000 │同上 │ ├──┼──────┼───────┼───┼───────┤ │67 │94年7月21日 │同上 │3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