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顏順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61 、32821 、15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顏順益)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6 號2樓「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宏公司)負責人,明知創和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和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認罪協商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自日本輸入之「LAENNEC INJ 」為日本生物製劑株式會社生產製造之人類胎盤素注射針劑(以下稱胎盤素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 日起至96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向甲○○購入胎盤素注射針劑後,將之摻入面膜中,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6 號「威盛診所」及屏東縣恒春鎮○○路188 號「恒醫威盛診所」二家美容診所之顧客使用,藉此牟利,嗣經警於96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豪宏公司扣得丁○○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廣告海報及進貨單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呂春美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與筆錄記載有不符之處,申請勘驗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部分漏載,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除此之外,本院卷內各項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明知創和公司,自日本輸入之胎盤素針劑,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創和買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胎盤素針劑後,摻入面膜中,供其所經營之「威盛診所」及「恒醫威盛診所」二家美容診所販賣予顧客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創和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之一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411 、416 頁),並有創和公司之客戶之客戶訂購紀錄一份、統計表二紙、出貨明細及滙款帳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之一第71-85 、107 頁、警一卷之二第250 、251 頁);另有在被告豪宏公司扣得之LAENNEC INJ 廣告海報、及足以證明威盛診所與恒醫威盛診所之醫師實質上均由被告丁○○僱用之聘僱合約書附卷足資佐證(見警一卷之一第164 、165 頁、偵三卷第18-21 頁);是丁○○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創和公司所販賣之胎盤素針劑,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由日本輸入之禁藥,此經證人甲○○供明在卷,被告丁○○以每劑210 元至240 元之價格向創和公司買入後,摻入面膜,在其經營之二家診所賣予顧客使用,其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可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丁○○經營美容診所,將摻有胎盤素針劑之面膜賣與來診所求診美容之顧客,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係以從事販賣上開禁藥為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其係集合犯,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威盛診所」及「恒醫威盛診所」,皆係由被告丁○○經營之美容診所,此不但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僱用醫師之聘僱合約書附卷足憑,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該二診所之醫師實質上係由被告丁○○所僱用;而被告僅將摻有胎盤素針劑之面膜供該二診所之顧客使用,並未直接將胎盤素針劑販賣予其他人,亦為被告丁○○堅稱;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直接將含有胎盤素針劑之面膜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人,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丁○○以不詳價格、數量將該等摻有胎盤素之面膜,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使用外,另以每劑280 元販賣予「威盛診所」及「恒醫威盛診所」之不詳醫師,藉此牟利,即與實情不符;被告丁○○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丁○○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胎盤素針劑添加於面膜,販賣給其所經營之美容診所顧客牟利,固屬不該,惟念該胎盤素製劑係日本生物製劑株式會社所產製,在日本可公開使用及販售,且無對人體健康有害之負面資料,有日本厚生省核發之「醫藥品製造承認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8 頁),被告丁○○並無前科,且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廣告海報、進貨單等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高雄市前鎮區○○○路159 號「光慶診所」負責人,丙○○係光慶診所之藥師,其等明知上揭創和公司負責人甲○○自日本輸入之胎盤素製劑,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乙○○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向甲○○販入胎盤素針劑,復在其所開設之光慶診所內開立處分簽施打上開之胎盤素針劑販賣與不特定之客戶、病患等。而丙○○自96年4 月間起擔任光慶診所藥師後,其雖亦明知胎盤素針劑為禁藥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乙○○開立處方簽、葉清祥負責藥品調劑及訂購胎盤素針劑,再委由診所護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幫不特定之客戶、病患等施打胎盤素針劑,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禁藥以牟利,因認乙○○、丙○○二人不無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此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另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可考。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丙○○涉有販賣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於警偵訊時坦認有向甲○○訂購日本製胎盤素針劑之情事,證人甲○○警偵訊時證述乙○○、丙○○確有向其訂購胎盤素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6 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00039753號公告可證上開胎盤素針劑屬禁藥,及有在光慶診所一樓診療室冰箱扣得未貼任何標誌之不明藥劑122 管,在二樓中醫調劑室扣得胎盤素195 管,及在創和公司扣得客戶資料、滙款記錄、統一發票、送貨單、乙○○、丙○○訂購胎盤素針劑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滙款予創和公司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向創和公司甲○○購入胎盤素針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將系爭胎盤素針劑販賣予前往光慶診所求診之病患加以注射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伊具有台灣大學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學位,歷任中醫醫藥大學、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長庚大學傳統中國醫學研究所副教授,長期活躍於學術研究領域,並致力於各項中西醫療法之研究開發,發表於醫學雜誌期刊之論文即有27篇,且有13項申請中或已取得之研發專利,伊並非單純之診所開業醫師,而是有能力及意願,積極從事各項醫療相關研究開發,絕非唯利是圖之醫師,伊因有與德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晟公司)合作,提供顧問諮詢而共同開發包含胎盤素在內之各種功能性食品,才會向創和公司購入胎盤素針劑,所購買之胎盤素針劑全數送到台南創新科技園區研發使用,而伊購入之胎盤素針劑在日本係經其衛生署(即厚生省)認可之藥品,我國衛生署因某種考量而未核准進口,因購入該等針劑,只是供作研發之用,而伊之光慶診所主要診治者為過敏症病人;依甲○○所提出之商品型錄,該胎盤素針劑之功能為肝功能改善及透過肝功能改善有促進新陳代謝等作用,並未提及有「抗過敏」有關之任何療效,反倒於「副作用」及「使用注意」欄內明確標示系爭針劑有引起各種過敏症之可能,伊為過敏性領域之權威,豈會使用該等針劑予求診之過敏性病患,至診所內極少數如更年期障礙婦女需施用胎盤素之病患,亦則係開立經合法進口之H 、C 、G 富士(中文稱「喜固朗」)胎盤素注射劑使用,並無施打系爭未經核准之注射針劑,又伊將部分系爭胎盤素針劑放於診所內,只是便於控管,絕非是供診所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受僱於光慶診所未滿兩個月,僅依乙○○醫師指示代為訂購胎盤素針劑二次,不知該系爭胎盤素之來源,藥品許可、用途等情形,且伊為藥師,僅負責口服藥品之調劑,不負責針劑部分,如需施打針劑,亦係醫師開出處方後,由護士施打,自無從構成共同販賣禁藥之犯行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是因甲○○與其同業結怨,別人用祕密證人A1檢舉方式,監聽後才去查扣創和公司之客戶名單,由客戶名單發現有很多診所向甲○○購買系爭胎盤素針劑,才挑選進貨較多之光慶診所及丁○○之診所偵辦,檢警單位在光慶診所扣得部分購入之胎盤素針劑,即捕風捉影臆測光慶診所有販賣該等胎盤素針劑予求診之病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具台灣大學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學位,歷任中國醫藥大學、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長庚大學傳統中國醫學研究所副教授,自82年至95年間,參與研究發表而刊載於國內外醫學雜誌之專業論文多達27篇,並有13項申請中或已取得之研發專刊,更曾任台岳、光惠、景岳三家生技公司董事長,嗣離開該三家生技公司後,近年又在光晟、德和生技公司擔任顧問一職,主持包括胎盤素在內之多種可商業化健康食品之研究計畫之情,有其提出之履歷表、著作、發表論文名稱、專利、商業周刊第904 期刊登之文章附卷可參,並經德和公司負責人許瑞幸及光晟公司負責人呂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係該等公司之研發顧問屬實,堪認被告乙○○多年來均在從事生技藥品之研發工作無訛。 ㈡被告乙○○於95年底至96年中旬,退出台岳、光惠、景岳等三家生技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因不願就此遠離其多年來累積之研發專長,乃再找其胞妹許瑞幸、學生呂春美博士等人,在台南創新科學園區成立光晟公司、德和公司,由其任顧問一職,主持包括本案胎盤素在內之多種商業化健康食品之研究計畫,此除經被告乙○○供述歷歷外,並經證人許瑞幸、呂春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乙○○、光晟公司、德和公司三方共同簽立之開發技術合約書,光晟公司胎盤研發專案工作月報多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1-53 頁、56-70 頁)。證人許瑞幸於原審另證稱:「研究所用之胎盤素來源伊不清楚,伊全權請許醫師幫忙處理,伊等之公司有授權乙○○代訂胎盤素針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 頁)。證人呂春美亦證述:「實驗所用胎盤素針劑是從許醫師那邊提供的,不是由研究團隊直接向外商訂購的,都是許醫師代訂」等語(見同上卷214 頁);且有創和公司客戶訂購記錄及乙○○購買胎盤素針劑之明細附卷可參(見警一卷之一第71-85 頁)。則被告乙○○確有與許瑞幸、呂春美等人成立光晟、德和公司,從事胎盤素健康食品之研發,並由被告乙○○向甲○○為負責人之創和公司購入胎盤素針劑之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該段時間內,共向創和公司甲○○購買胎盤素針劑共4300劑,此有創和公司客戶訂購記錄、出貨明細在卷可證(見警一卷之一第71-85 頁、107 頁、警一卷之二第250 、251 頁),其中用於上開研發實驗之胎盤素針劑共3900支,此迭經證人呂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4 頁),並有證人呂春美於搜索之隔日即96 年6月1 日提供之實驗紀錄本二冊(外放)及「光晟生技胎盤素研發專案胎盤素使用情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38 頁),而96年5 月30日警員在被告乙○○之光慶診所搜索扣得之胎盤素針劑共317 支(未貼標簽者122 支,有貼標簽者195 支),此經證人即警員陳書鋒於原審證實(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之一第156 頁)。另有83支之去處如何,被告乙○○曾表示應係留在呂春美之實驗室,並提及員警於搜索時有打破針劑一情,而證人呂春美於原審則證稱:「實驗室還有留存一些約65支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3 頁及本院98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留存實驗室之針劑實際上有80支,並當庭提出,經本院拍照存證後扣案,雖呂春美所述約65支與被告乙○○提出之80支,數目並不相符,然呂春美所述僅為概數,並不確定,被告乙○○及證人既均供稱尚有部分針劑留存於實驗室,且提出於本院為證,應不致作假,則由上開實驗用去之針劑3900支,加上在光慶診所搜索扣得之317 支,再加留存於實驗室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提出之80支,總共為4297支,與被告實際購入之4300支相去只有3 支,然在實驗及搜索過程,不慎打破耗損,應有可能,則被告乙○○辯稱「其購入之胎盤素針劑,係用於研發」乙節,尚堪採信。 ㈣被告乙○○、德和、光晟公司既組成針對胎盤素之研發團隊,並授權乙○○訂購胎盤素針劑,業如前述,則由被告乙○○本人或由乙○○指示其光慶診所之藥師被告丙○○或其他人員代為以電話向創和公司叫購胎盤素針劑,均不違常情,再被告乙○○將購入之胎盤素放置於其開設之光慶診所內,係為方便控管,此業經證人許瑞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購入的胎盤素針劑都交由其控管,乙○○就開發技術合約,他只是一個顧問的身分,為何實際上所需要的胎盤素針劑之領用控管要由他負責,係因伊是德和公司負責人,伊負責銷售,每天都要拜訪客戶,伊沒有時間控管,許醫師比較專業,所以由他負責,而呂春美是醫學博士,她住台南,在那邊負責研發,許醫師住高雄,他是伊親哥哥,伊較為放心,所以就交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證人呂春美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實際負責胎盤素針劑實驗的人,為何買到的胎盤素針劑不直接送到實驗室,而要放在乙○○那裡,這是一個控管的過程,最好是透過他把東西交給我們,這樣就不會浪費掉」等語(見同上卷第222 頁),是不能以在被告之光慶診所搜得胎盤素共317 支,即遽認係欲供到診所求診之病患施用。 ㈤本院命被告乙○○提出光慶診所95年10月至96年5 月間之病患病名、人次統計資料,並無任何病患使用系爭LAENNEC 胎盤素針劑之記錄,其中雖有極少數病患,因更年期症候群,而得認係胎盤素針劑之適應症狀,然被告乙○○所開立之胎盤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日本富士公司產製名為HCG 胎盤素注射針劑,此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足憑(外放),並經證人即進口經銷HCG 胎盤素針劑之證人一成藥品公司業務員田康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一成公司代理銷售日本富士HCG 胎盤素,該胎盤素以前一劑為680 元,現為750 元,用於不孕症、更年期障礙、月經異常,也有診所用於美容方面,光慶診所於95年10月13日起曾向一成公司購買HCG 胎盤素,一、二個月叫貨一次,一次兩盒,一盒為10支,LAENNEC 胎盤素未經衛生署核准,該胎盤素是用於治療肝臟,與HCG 胎盤素功用不盡相同」等語。復有田康弘一成公司名片、載有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之銷貨單一紙,以及光慶診所與一成藥品公司結算時開立以該公司為付款人96年4 月30日期面額2 萬6,000 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乙紙附卷足憑。又據證人即警員陳書鋒於原審證稱:「當天去搜時,沒有查扣相關病歷及處方簽,沒查訪病患是否有施打扣案之藥劑,而所見到之胎盤素針劑又均完整無缺,並無使用掉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綜上光慶診所之病患病歷資料及證人所述,被告乙○○所辯並未將系爭胎盤素針劑為到光慶診所求診之病患施打等語,非不足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陳稱:光慶診所購買胎盤素針劑係販賣用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10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不清楚乙○○向伊買胎盤素針劑是否用在病人身上(見偵一卷第87頁),於原審又稱:伊不知道光慶診所跟創和公司買肝機能改善劑(即胎盤素針劑)作何用途,伊沒有問過乙○○,他也未告訴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91 頁),又稱:一般人向伊公司購買胎盤素針劑,只有兩個原因,一是他自己用,一是醫生用在病人身上,伊沒有懷疑有其他作用,所以在警詢時稱「販賣用」是個人推測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由上證人甲○○之證述,應可見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㈥證人許瑞幸係德和公司負責人兼光晟公司總經理,此經許瑞幸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係許瑞幸之胞兄,親兄妹間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使用之數量又均經光晟公司研究人員記載於「實業紀錄本」,而於「光晟生技胎盤素研發專案胎盤素使用情形表」內加以統計,可供隨時查對,此情業據證人呂春美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8 頁)。而共同研發合約既由被告乙○○全權規畫執行,則由乙○○先行支出所需費用,再憑出貨單據及實驗紀錄請領款項,並不違反常情。又在被告乙○○之光慶診所搜索扣案之胎盤素針劑中,有122 支之標籤業已撕去,然撕去標籤之原因甚多,非可任意推斷,該胎盤素針劑之款項由被告乙○○墊付及有部分針劑已撕去標籤,均與是否有將系爭胎盤素針劑用予光慶診所之病患無必然之關連,故不能執上開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斷。 ㈦被告丙○○係受僱於光慶診所之藥師,其受乙○○醫師之指示,向創和公司訂購胎盤素針劑,並不違常情,縱其明知胎盤素針劑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而於警詢時竟佯稱係維他命B 群,未坦然以告,但既乏證據證明系爭胎盤素針劑係欲供販賣施打於該診所之病患,亦不能因被告丙○○未坦白陳述,即遽論其應負共同販賣禁藥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乙○○、丙○○有共同販賣禁藥之確信,此外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販賣禁藥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丙○○部分撤銷,諭知乙○○、丙○○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入日期│販入者│販入 LAENNEC│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 │(民國)│姓 名│-INJ之數量 │新台幣│ 新台幣 │ │ │ │年/月/日│ │ (管/劑) │ │ │ │ ├──┼────┼───┼──────┼───┼────┼────┤ │1 │95/09/26│乙○○│ 50 │ 250 │ 12,500 │ │ ├──┼────┼───┼──────┼───┼────┼────┤ │2 │95/09/30│乙○○│ 50 │ 250 │ 12,500 │ │ ├──┼────┼───┼──────┼───┼────┼────┤ │3 │95/10/11│乙○○│ 50 │ 250 │ 12,500 │ │ ├──┼────┼───┼──────┼───┼────┼────┤ │4 │95/10/13│乙○○│ 50 │ 250 │ 12,500 │ │ ├──┼────┼───┼──────┼───┼────┼────┤ │5 │95/10/19│乙○○│ 50 │ 250 │ 12,500 │ │ ├──┼────┼───┼──────┼───┼────┼────┤ │6 │95/10/23│乙○○│ 100 │ 250 │ 25,000 │ │ ├──┼────┼───┼──────┼───┼────┼────┤ │7 │95/10/27│乙○○│ 100 │ 250 │ 25,000 │ │ ├──┼────┼───┼──────┼───┼────┼────┤ │8 │95/11/02│乙○○│ 100 │ 250 │ 25,000 │ │ ├──┼────┼───┼──────┼───┼────┼────┤ │9 │95/11/17│乙○○│ 100 │ 250 │ 25,000 │ │ ├──┼────┼───┼──────┼───┼────┼────┤ │10 │95/11/23│乙○○│ 100 │ 250 │ 25,000 │ │ ├──┼────┼───┼──────┼───┼────┼────┤ │11 │95/12/01│乙○○│ 100 │ 250 │ 25,000 │ │ ├──┼────┼───┼──────┼───┼────┼────┤ │12 │95/12/05│乙○○│ 150 │ 250 │ 37,500 │ │ ├──┼────┼───┼──────┼───┼────┼────┤ │13 │95/12/15│乙○○│ 37 │ 250 │ 9,250 │ │ ├──┼────┼───┼──────┼───┼────┼────┤ │14 │95/12/18│乙○○│ 113 │ 250 │ 28,250 │ │ ├──┼────┼───┼──────┼───┼────┼────┤ │15 │96/01/03│乙○○│ 100 │ 250 │ 25,000 │ │ ├──┼────┼───┼──────┼───┼────┼────┤ │16 │96/01/10│乙○○│ 100 │ 250 │ 25,000 │ │ ├──┼────┼───┼──────┼───┼────┼────┤ │17 │96/01/15│乙○○│ 150 │ 250 │ 37,500 │ │ ├──┼────┼───┼──────┼───┼────┼────┤ │18 │96/01/25│乙○○│ 150 │ 250 │ 37,500 │ │ ├──┼────┼───┼──────┼───┼────┼────┤ │19 │96/01/31│乙○○│ 150 │ 250 │ 37,500 │ │ ├──┼────┼───┼──────┼───┼────┼────┤ │20 │96/02/09│乙○○│ 200 │ 250 │ 50,000 │ │ ├──┼────┼───┼──────┼───┼────┼────┤ │21 │96/02/28│乙○○│ 200 │ 250 │ 50,000 │ │ ├──┼────┼───┼──────┼───┼────┼────┤ │22 │96/03/12│乙○○│ 200 │ 250 │ 50,000 │ │ ├──┼────┼───┼──────┼───┼────┼────┤ │23 │96/03/19│乙○○│ 200 │ 250 │ 50,000 │ │ ├──┼────┼───┼──────┼───┼────┼────┤ │24 │96/03/29│乙○○│ 200 │ 250 │ 50,000 │ │ ├──┼────┼───┼──────┼───┼────┼────┤ │25 │96/04/06│乙○○│ 250 │ 250 │ 62,500 │ │ ├──┼────┼───┼──────┼───┼────┼────┤ │26 │96/04/16│乙○○│ 250 │ 250 │ 62,500 │ │ ├──┼────┼───┼──────┼───┼────┼────┤ │27 │96/04/25│乙○○│ 250 │ 250 │ 62,500 │ │ ├──┼────┼───┼──────┼───┼────┼────┤ │28 │96/05/05│乙○○│ 250 │ 250 │ 62,500 │ │ ├──┼────┼───┼──────┼───┼────┼────┤ │29 │96/05/16│乙○○│ 250 │ 250 │ 62,500 │乙○○指│ │ │ │丙○○│ │ │ │示丙○○│ │ │ │ │ │ │ │訂購 │ ├──┼────┼───┼──────┼───┼────┼────┤ │30 │96/05/25│乙○○│ 250 │ 250 │ 62,500 │乙○○指│ │ │ │丙○○│ │ │ │示丙○○│ │ │ │ │ │ │ │訂購 │ ├──┼────┴───┴──────┴───┴────┴────┤ │合計│4,300劑(管)。總價107萬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販入日期│販入者│販入 LAENNEC│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 │(民國)│姓 名│-INJ之數量 │新台幣│ 新台幣 │ │ │ │年/月/日│ │ (管/劑) │ │ │ │ ├──┼────┼───┼──────┼───┼────┼────┤ │1 │93/11/02│丁○○│ 550 │ 240 │132,000 │ │ ├──┼────┼───┼──────┼───┼────┼────┤ │2 │94/11/30│丁○○│ 500 │ 220 │110,000 │ │ ├──┼────┼───┼──────┼───┼────┼────┤ │3 │94/12/20│丁○○│ 250 │ 220 │ 55,000 │ │ ├──┼────┼───┼──────┼───┼────┼────┤ │4 │94/12/28│丁○○│ 500 │ 220 │110,000 │ │ ├──┼────┼───┼──────┼───┼────┼────┤ │5 │95/01/01│丁○○│ 2,500 │ 220 │550,000 │ │ ├──┼────┼───┼──────┼───┼────┼────┤ │6 │95/06/05│丁○○│ 500 │ 210 │105,000 │ │ ├──┼────┼───┼──────┼───┼────┼────┤ │7 │95/08/15│丁○○│ 500 │ 200 │100,000 │ │ ├──┼────┼───┼──────┼───┼────┼────┤ │8 │95/11/06│丁○○│ 250 │ 210 │ 52,500 │ │ ├──┼────┼───┼──────┼───┼────┼────┤ │9 │95/11/30│丁○○│ 300 │ 210 │ 63,000 │ │ ├──┼────┼───┼──────┼───┼────┼────┤ │10 │96/01/12│丁○○│ 300 │ 210 │ 63,000 │ │ ├──┼────┼───┼──────┼───┼────┼────┤ │11 │96/02/08│丁○○│ 400 │ 210 │ 84,000 │ │ ├──┼────┼───┼──────┼───┼────┼────┤ │12 │96/03/12│丁○○│ 200 │ 210 │ 42,000 │ │ ├──┼────┼───┼──────┼───┼────┼────┤ │13 │96/03/23│丁○○│ 200 │ 210 │ 42,000 │ │ ├──┼────┼───┼──────┼───┼────┼────┤ │14 │96/04/16│丁○○│ 200 │ 210 │ 42,000 │ │ ├──┼────┼───┼──────┼───┼────┼────┤ │15 │96/04/26│丁○○│ 200 │ 210 │ 42,000 │ │ ├──┼────┼───┼──────┼───┼────┼────┤ │16 │96/05/04│丁○○│ 200 │ 210 │ 42,000 │ │ ├──┼────┼───┼──────┼───┼────┼────┤ │17 │96/05/23│丁○○│ 200 │ 210 │ 42,000 │ │ ├──┼────┴───┴──────┴───┴────┴────┤ │合計│7,750劑(管)。總價167萬6,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1 │LAENNEC INJ │ 122劑(管)│ 乙○○ │光慶診所1 樓│屬藥事法│ │ │(已撕去瓶身 │ (每劑2ML)│ │診間置物櫃抽│第22條第│ │ │ 標籤) │ │ │屜內 │1 項第2 │ │ │ │ │ │ │款之禁藥│ ├──┼──────┼─────┼────┼──────┼────┤ │ 2 │LAENNEC INJ │ 195劑(管)│ 乙○○ │光慶診所2 樓│屬藥事法│ │ │ │ (每劑2ML)│ │中藥調劑室儲│第22條第│ │ │ │ │ │物櫃內 │1 項第2 │ │ │ │ │ │ │款之禁藥│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單位 │ 所有人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1 │LAENNEC INJ │ 759 張 │ 丁○○ │豪宏生物科技│ │ │ │之廣告海報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LAENNEC INJ │ 1 張 │ 丁○○ │豪宏生物科技│ │ │ │之進貨單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