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輔佐人
- 乙○○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決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為黃思堂之友人,因黃思堂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01 號案件起訴,甲○○為脫免黃思堂所犯竊盜罪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案件,在該院第13法庭審理該黃思堂竊盜案件時,甲○○明知黃思堂與其於96年8 月30日晚上7 時35分許,共同前往春天商務旅館308 室內竊取電視機之情,竟仍對有無向黃思堂借用車號ZR-6758 號自小客車,及黃思堂有無進入該旅館內一事,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仍對於此等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該事項,虛偽虛偽證稱:「(問:在96年8 月30日你說你有和被告黃思堂借ZR-6758 號車子是否可以描述經過?)在傍晚時我託一個朋友李昆鴻打電話給黃思堂,跟他借車,然後就在六合路和復興路口,黃思堂過來,李昆鴻就介紹他,車子就借走。」、「(問:借到車子之後?)借到車子之後李昆鴻就騎我的機車走了,我就開車去春天旅館。」、「(問:當時有無載誰?)沒有載人。」、「(問:可否繼續敘述搬完電視之情形?)我載李昆鴻去國際商工牽我的機車,車子就給李昆鴻去還。他開去那裡還我不知道」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天商務旅館員工張惠婷、黃思堂之友人蔡勝杰、承辦黃思堂涉嫌竊盜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謝石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審理中所為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春天商務旅館監視器翻拍96年8 月30日晚上7 時35分許車號ZR-6758 號自小客車進入之照片、春天汽車旅館308 室內所遭竊之液晶電視ENOWA 牌1 台之照片各2張、黃思堂於96年8 月30日晚上8 時28分自春天商務旅館外出後未再進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投宿春天商務旅館之現金收入明細表1 張、被告甲○○就該竊盜一案與春天商務旅館負責人王碧琴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影本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各1 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各1 份、春天商務旅館308號房之平面圖照片8 張、原審96年度簡字第6723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97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名具結之結文1 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卷第39、69至74、107 至17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1 號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98年4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 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原審則係98年4 月29日判處被告罪刑,故於本案判決時,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條件,原審予以緩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於法不合,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但被告係出於迴護友人黃思堂而犯罪之動機、被告所為偽證之情節、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將如何為虛偽結證之情節供承明確,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程度智識、造成之損害、目前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原審共同被告李源興、黃從善2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