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莊崑山、莊松泉、唐照明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14 號「昇鋒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綜理昇鋒起重工程行實際經營業務含人員調配、機械器具之管理、工程施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承敏承攬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之「麟洛鄉各村圳溝疏浚工程」,並僱用員工曾英坤,嗣高昇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工程有關挖土斗(俗稱怪手)吊運工作部分,轉包由乙○○所經營之昇鋒起重工程行承攬,且由謝錦煒操作輪行移動式起重機(編號13Z0000000000 號)作業, 乙○○本應注應防止其業務上所管理之機械、器具、設備等,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標準,亦應注意其業務上所有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等情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其所有之起重機之輔助臂固定架鏽蝕未加以檢修,致謝錦煒於民國97年8 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72 號前之溝圳工地處,操作前揭起重機將重桿升起往挖土斗方向移動之際,輔助臂固定架斷裂下墜,在地面上作業之曾英坤閃避不及,遭起重機輔助臂擊中,而受有嚴重多重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兩側股骨折、坐股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8 月30日16時6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相驗卷第6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起重機操作員謝錦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相驗卷第6-7 、20-21 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1月20日勞南檢機字第0971013224號函暨檢附之高昇土木包工業所僱勞工曾英坤遭承攬人移動式起重機之輔助臂樑飛落壓擊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42-60 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相驗卷第14-18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頁)、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卷第19-2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從事起重業務之人,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參照)。查被告為起重機承包商,乃從事起重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採取相關措施,以保護在場工作人員之生命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起重機之輔助臂固定架鏽蝕疏未檢修,致證人謝錦煒操作時輔助臂固定架斷裂墜落,擊中於地面作業受僱於高昇土木包工業之曾英坤,其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曾英坤因遭輔助臂擊中,而受有嚴重多重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兩側股骨折、坐股骨折等傷害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英坤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為從事起重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維護其業務上所管理器具符合安全設備之標準,亦未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焊接處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之情形,致該地面之工作人員曾英坤因此受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定期檢視、維修其業務上管理之器具,善盡保護他人生命之義務,致生曾英坤死亡之結果,造成曾英坤家屬心裡莫大傷痛,並參酌其犯後積極與曾英坤家屬協商賠償事宜,展現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和解誠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被害人曾英坤之子)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陳述明確(本院卷63-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67 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之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之規定,而發生本件被害人曾英坤死亡之職業災害,而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罪嫌。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2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甚明。本件係高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承敏承攬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之「麟洛鄉各村圳溝疏浚工程」,並僱用員工曾英坤,嗣高昇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工程有關挖土斗吊運工作部分,交由被告所經營之昇鋒起重工程行承攬等情,此經被告陳述甚詳(相驗卷第66-67 頁),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欄記載明確(相驗卷第44-46 頁),足見被害人曾英坤並非被告所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又事故發生之地點亦非被告所得以監督管理就業場所,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琳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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