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陳啟造
- 當事人江正國、江韋勳、王駿翔、連振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正國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振逢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7 、28618 、31353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 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其兄丁○○、丁○○友人甲○○、庚○○其中之2 人或3 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或由丙○○、丁○○、甲○○、庚○○4 人,或由丙○○、丁○○、庚○○3 人,或由丙○○、甲○○、庚○○3 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致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車輛、證件等財物得手。 三、丙○○、丁○○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手段,將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己○○、子○○強押上車而擄人,於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現金、金融卡、證件等財物得手後,並以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勒贖金錢。嗣於:⑴97年9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00000 號4 樓(A 棟)查獲丙○○,並在上開處所及丙○○所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卯○○(丙○○另犯竊盜案之被害人)等人之證件等物,電擊棒、木棒、T 字型起子各1 枝、無殺傷力手槍1 把、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棉質手套1 副、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XJ-2075 號車牌2 面等物。⑵97年10月6 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查獲丁○○。嗣並於同年月30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39號,扣得丁○○於附表二編號4 犯案時所著黑色襯衫1 件。⑶97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台南縣○○市○○街000 巷00○00號查獲甲○○。⑷97年11月3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查獲庚○○,並在其上開處所扣得電擊棒1 枝、眼鏡、白手套各1 副、口罩3 個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丙○○、甲○○、庚○○之警詢筆錄;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丙○○、丁○○、庚○○之警詢筆錄;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庚○○警詢筆錄、丙○○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 日之警詢筆錄、丁○○於97年10月7 日、30日之警詢筆錄、甲○○於97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丁○○在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丙○○、丁○○、庚○○、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庚○○、甲○○是否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之共犯之陳述;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是否為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各次犯行之共犯之陳述,與其等4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丁○○、庚○○、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及被告丁○○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各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均有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故認其等4 人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4 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丁○○、庚○○、甲○○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相當之限制,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若僅因程序上未經具結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判例參照)。茲依上開判例所列事項,考量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並無任何不當之主觀意圖。且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確屬緊急而有不得已之情形。所為違背程序,並無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嚴重。如禁止使用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仍無助益。警方人員如依法定程序絕對遵守,仍不影響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丁○○、庚○○、癸○○、辰○○、壬○○、寅○○、己○○、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均依法具結在案,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復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丁○○、庚○○、癸○○、辰○○、壬○○、寅○○、己○○、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丙○○、丁○○、庚○○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暨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癸○○、辰○○、壬○○、寅○○、己○○、子○○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等4 人、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被害人癸○○重機車駕駛執照1 張、癸○○郵政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廠牌序號資料影本、車輛修理估價單各1 份、贓物領據1 紙、被害人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00-0000 號失車紀錄1 紙、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林立屏駕駛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子○○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壬○○所有之台灣企銀存簿存摺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 )、被害人寅○○遭強盜之財物明細1 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字第19212 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 份等文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較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761號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電擊棒2 枝、木棒各1 枝、T 字型起子1 枝、空氣手槍1 把等物,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丁○○強盜案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壬○○現金時所穿衣服之相片8 幀、高雄市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丁○○、庚○○、甲○○所犯附表二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以強暴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癸○○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強盜五罪部分,我均認罪,認罪範圍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及起訴書所載。」等語。辯護人謂「附表二編號2至5,被告丙○○符合自首要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訴結夥強盜4罪,我 都有參與其犯行,但是我內心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我都是冤枉的。即丙○○為附表二編號1、2、4、5等強盜犯行時,我雖有在場,但我均未參與,我僅持被害人癸○○、壬○○、寅○○之金融卡等卡片前往提款而已,我以為是債務糾紛」云云。公設辯護人謂「被告丁○○四件強盜均是受丙○○誤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丁○○無不法意圖,僅該當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強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其行為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惟辯稱:「是丁○○介紹我去討債,並不知道是強盜財物。被訴強盜5 罪,均是冤枉,我是受僱討債而參與這些犯行,無強盜的故意」云云。辯護人謂「被告庚○○所涉五件強盜犯行,是受僱於丙○○去討債,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庚○○都沒有下車,均是由他人交涉。至於編號5 部分,是受命於丙○○,不得已才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被訴強盜3 罪,均參與其犯行,惟否認犯強盜罪,辯稱「丙○○等人為附表二編號2 、3 、4 犯行時,我雖有在現場,但沒有打人,亦無強取被害人金錢財物,我是丁○○介紹去討債,沒有強盜財物之故意;基於討債的故意而在場,有強押被害人上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共同被告中有人持酒瓶加害被害人,甲○○則出手幫被害人擋酒瓶而自己受傷,也沒有強取金錢財物,之後甲○○就沒有再參與其他的犯行。被告所犯3 罪,都沒有強取被害人金錢財物」云云。辯護人謂「被告甲○○所涉三件強盜犯行,乃受江偉勳介紹,受僱於丙○○而參與犯行,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無強盜故意。」 ㈡經查: ⑴上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癸○○、戊○○、辰○○、壬○○、寅○○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地,遭被告丙○○、丁○○、庚○○、甲○○等4 人或其中3 人以強暴方式強取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財物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見偵一卷第93-96 頁、第110 、111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7-129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8-37 頁、偵一卷第68-76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6-259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見警一卷第60-62 頁、偵一卷第252-255 頁,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2-265 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至272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7-59 頁、偵一卷第51-57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見偵一卷第43-50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32-135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癸○○指認被告丙○○被、丁○○、庚○○之指認相片、被害人癸○○重機車駕駛執照1 張、癸○○郵政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廠牌序號資料影本、車輛修理估價單各1 份、贓物領據1 紙;被害人戊○○指認被告丙○○、丁○○、庚○○、甲○○之指認相片、被害人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00-0000 號失車紀錄1 紙、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林立屏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辰○○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相片、被害人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壬○○指認被告丙○○、丁○○、庚○○之指認相片、被告丁○○強盜案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壬○○現金時所穿衣服之相片8 幀、被害人壬○○所有之台灣企銀存簿存摺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 );被害人寅○○指認被告丙○○、丁○○之指認相片、被害人寅○○遭強盜之財物明細1 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字第19212 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 份附卷可憑。且有電擊棒2 枝、木棒各1 枝、T 字型起子1 枝、空氣手槍1 把(無殺傷力,見偵一卷第202-205 頁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761號鑑定書)扣案可佐。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丙○○、丁○○、庚○○、甲○○等4 人,或3 人或4 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強取上開癸○○等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顯非無據。 ⑵被告丁○○雖辯稱:「我僅有領取被害人癸○○之金錢,未拿電擊棒恐嚇」、「被訴結夥強盜4 罪,我都有參與其犯行,但是我內心均無不法所有意圖。附表二編號1 、2 、4 、5 等強盜案,我雖有在場,但僅持被害人癸○○、壬○○、寅○○之金融卡等卡片前往提款而已,我以為是債務糾紛」云云。公設辯護人謂「被告丁○○四件強盜均是受丙○○誤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丁○○無不法意圖,僅該當妨害自由罪。」;惟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何事?)當時…有一名歹徒敲破我的右後座的車窗,有一位歹徒強行開我駕駛座的車門,拿槍叫我坐副駕駛座,後面有一台黑色車,上面有2 位歹徒,拿槍之人開我的車,在高雄市、縣一直繞,黑色車跟在後面,該人槍放在身上,上高速公路開到大社鄉,再到楠梓,到楠梓之後,後車的歹徒下來拿電擊棒威脅我叫我講出提款卡密碼,拿槍之人上車時就拿走我的包包及手機、手鍊、戒指、現金,他是直接拔走的。拿電擊棒之人就去領款。領完錢之後持槍者繼續開我車亂繞,黑色車跟在我後面,最後威脅我不准報警,不然要載我去山上埋,並且要強姦我」、「拿槍及電擊棒者均揚言『不准報警,否則載往山上掩埋並強姦』」、「(警察有提供相片給我指認,就是我指認的那2 個人?)是。」、「(你有看清楚該3 人的臉?)有。」、「(總共繞了多久?)約有4 個多小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7-129 頁)。證人癸○○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此部分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與被告丙○○、丁○○、庚○○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3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癸○○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是開租來的車子,見被害人睡覺,由我下車用T 型起子撬開右後車窗三角玻璃,開車門入內,並將其車子開走,由我開車載走該名女子,綽號『大雄』、『阿一』男子開另一部車子跟隨在後面…,我就開車往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提款機,我向她(癸○○)問提款卡密碼後,由『大雄』到提款機領錢,大約領6 萬多元,得手後我們載她(癸○○)回家,所得金錢3 人平分各得2 萬多元」、「被害人癸○○97年7 月27日4 時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被強盜財物案,是我與庚○○、王坤一等3 人犯下該案。我見被害人酒醉在車上睡覺,我拿T 字板手將被害人右邊三角車窗挖破,我就伸手開門,我向被害人說不要緊張,我要錢不要人,旋即坐上駕駛旁邊位置,我上車坐在駕駛座將車連人開往楠梓地區,由庚○○持被害人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6 萬多元,之後我開被害人車子送被害人回到三多路,將車子還給她,然後我們就開自己的車子離開,我們每人分得現金2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197 、198 頁);被告丙○○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在六合路搶劫一位女子的那件乃我跟大雄(庚○○)王坤一犯案」、「(那件被害人說是你跟丁○○、庚○○?)我確定是跟我哥丁○○、庚○○」等語(見偵一卷第294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第一件即97年7 月27日搶劫女孩子(即癸○○),是我與丁○○開車跟在後面」、「由丁○○下去提款」等語(見偵四卷第68頁)。而持被害人癸○○提款卡之人確係被告丁○○,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訊時迭次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3 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除其刻意將參與犯案之被告丁○○轉換為不實之王坤一(即甲○○),及將領錢之人改為不實之被告庚○○外,其餘犯案過程之證述,核與被害人癸○○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丁○○確係持電擊棒威逼被害人癸○○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前往領款之人無訛。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親兄弟間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並不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謂「受丙○○誤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無不法意圖,僅該當妨害自由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戊○○,不知道何人打他,以為被害人戊○○是欠錢,才將車開走」云云;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僅在場,沒有強盜」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做案歹徒當時有4 人」、「他們4 人開一輛黑色三菱休旅車,由丙○○駕駛,從我車後頂撞我車,前座2 人下車敲我車窗喝令我下車,我不敢下車,丙○○手持一把手槍指我的頭強迫我下車、黑色三菱休旅車後座又下來2 人,分持木棍及球棒毆打我,該2 人強押我上黑色三菱休旅車後座,2 人坐前座,由丙○○開車強押我到3 至4 間車行詢問,最後強灌我高梁酒2 瓶後,把我丟棄在高雄縣鳥松鄉重劃區,自小客車搶(劫)走」(見偵一卷第68、69頁)、「第1 次筆錄我所指認的強盜嫌犯丙○○是開我車子的人,第2 次筆錄所指認的強盜嫌犯丁○○是坐在駕駛座旁右前座,案發當時他們兩人後來就是回去錦田路現場把我座車開走的人,另外兩位歹徒就在一間工寮附近,在歹徒駕駛的車上押著我,這兩位案發當時在錦田路時也有走下歹徒乘坐的車各持木棍襲擊我頭部,幫歹徒丙○○、丁○○拖拉我上他們的車內」、「警方當場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內六人,其中第『(6 )』名(庚○○)就是強盜我財物的歹徒之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內6 人,其中第『(5 )』名(甲○○)也是強盜我財物的歹徒,這兩位案發當時在錦田路時各持木棍襲擊我頭部,幫歹徒丙○○、丁○○拖拉我上他們的車內」、「所指認之歹徒庚○○、甲○○、丙○○、丁○○4 人當時都沒有戴口罩、頭套、手套及帽子,所以我都有看到他們的長相」、「案發當時,丙○○一看到我,就持手槍襲擊我頭部,我身體也有遭其他3 名歹徒丁○○他們持木棍襲擊受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2-74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即被害人戊○○復於原審法院審理結證稱:「(當時為什麼會把車子停下來?)我行駛在錦田路上時,後車有輕微的碰撞我的車後,我有看後照鏡,我想應該沒有怎樣,我就繼續開車,到達錦田肉燥飯前停車,我要吃飯,那部車又開到我的車旁,之後從車上下來2 人就是在庭的被告2 人(指丙○○、丁○○),丙○○就打開車門,要我下來,丁○○在該店與其他客人說,沒有你們的事,我把車窗拉下來,丙○○要我下來看車子有沒有怎樣,我說不用看,於是他就從袋子裡面拿槍出來,伸進車窗說,叫你下來沒聽到嘛,然後我沒有說話,他就用槍托打我的頭,他伸手把車門打開,拖我下車,我有反抗,他們車上又下來2 人,拿木棍,總共4 個人打我,把我拖上他們的車」、「(你在錦田肉燥飯店前被押後,有無被帶到何處?)有,在肉燥飯店前他們有試圖發動我的車,但是發不動,他們把我載到一處工寮,問我車子如何發動,我告訴他們如何發動後,丁○○、丙○○2 人就回去把我的車子開到工寮。之後,他們的車跟著我的車,總共去三家車行,他們想把車子賣掉,因為第1 家還沒有開門,等很久,到第2 、3 家有去交涉,但是沒有賣」、「(在警察局指認4 個人,即本案的4 個行為人」、「整個過程,4 名歹徒大家打我,丁○○就跟著打」、「(丁○○有持兇器木棍之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258 頁)。證人戊○○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劫)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丁○○、庚○○、甲○○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4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承:「我願意向警方坦承我確實有與我弟弟(丙○○)及庚○○及綽號一仔(王坤一)等4 人組成強盜集團強盜他人財物」、「97年7 月31日凌晨許,由我弟弟丙○○開黑色休旅車夥同庚○○及王坤一等4 人,於錦田路與渤海街「錦田肉燥飯」強盜1 名男子(被害人戊○○)BMW 車輛」(見警二卷第16、17頁)、「31日凌晨我弟弟丙○○先開車載庚○○及甲○○到我住處(高雄市○○區○○○路 000 號6 樓之3 )樓下找我,…由我弟弟丙○○開車,我們車到民生路與錦田路口時,丙○○告訴我們剛剛那台BMW 的車子(車牌ZQ-6779 號)有欠他們公司的債款,於是一路尾隨該BMW 的車子,在錦田路上有一家肉燥飯前,用車子的前方稍微撞及該BMW 車子的後方,被害人有下車查看,我們4 人就下車,丙○○持槍,我們3 人就連毆帶打拖被害人上車,押往高雄縣鳥松鄉,…當時被害人由庚○○及甲○○看守著,我與丙○○就搭計程車回到當初押人的現場將該部BMW 車子開走。我們開回高雄縣鳥松鄉與庚○○及甲○○會合後,我們4 人連同被害人及車子開到仁武鄉租屋處地下室將BMW 的車子(車牌ZQ-6779 號自小客)停在地下室,再將被害人帶到鳥松鄉山區才叫被害人下車讓他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36、37頁);被告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昨天為警拘提,因強盜案件,是7 、8 月間我弟弟搶劫雙B 轎車的事情,他佔為己有,就開那台車作案,找被害人是隨機的」、「當時我們車上有4 人,是聽候我弟的指令,我是其中一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59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丙○○開車載我與丁○○、王坤一,在高雄市民生路看到黑色的BMW 牌自小客,丙○○說該車有欠錢,債務跟別人不清楚,要把車主帶回去,問車主如何處理債務。在民生路轉進錦田路時,丙○○開車逼該輛BMW 廠牌自小客到錦田路旁停車,丙○○下車拿槍押被害人(經查為戊○○)下車,他不願意上(歹徒之汽)車,丁○○、丙○○、王坤一3 人下車拖拉被害人上車,我則在車上幫忙拉。接著就把他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一個空曠的停車場,問他要不要處裡債務,被害人說沒錢,接著我和王坤一就在車上看守被害人,(丙○○、丁○○)坐計程車回錦田路將被害人的BMW 自小客開回停車場跟我們會合,然後再載被害人一直繞,在車上丙○○叫被害人自己倒高梁酒喝。然後在途中放他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所搶(劫)得BMW 廠牌自小客車(經查車號00-0000 )由丙○○開走」等語(見警四卷第16、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戊○○遭強盜案,有我與我大哥丁○○、庚○○、王坤一等4 人共同犯下強盜案」、「是王坤一將被害人拖下車我在旁持玩具槍,王坤一與庚○○2 人將戊○○押上我們所駕駛的車子上,我與大哥丁○○坐在前座另王坤一與庚○○2 人坐在後座並押被害人,由王坤一與庚○○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往鳥松鄉地區,我與丁○○坐計程車回到案發地,開走被害人的BMW 車子」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92 、199 頁)。參諸被告丁○○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核與被害人戊○○、共同被告庚○○、丙○○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丁○○、甲○○確均有參與毆打拖拉被害人戊○○上車押載往他處而強取財物已明。是其等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⑷被告甲○○雖辯稱:「我被丙○○叫下車帶被害人辰○○上車,我未打人及搶劫錢」、「丙○○等人為附表二編號2 、3 、4 犯行時,我雖有在現場,但沒有打人,亦無強取被害人金錢財物,我是丁○○介紹去討債,沒有強盜財物之故意;基於討債的故意而在場,有強押被害人上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共同被告中有人持酒瓶加害被害人,我出手幫被害人擋酒瓶而受傷,也沒有強取金錢財物,所犯3 罪,都沒有強取被害人金錢財物」、「被告甲○○所涉三件強盜犯行,乃受江偉勳介紹,受僱於丙○○而參與犯行,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無強盜故意。」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7年8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因開車勞累,所以停在高雄縣大寮鄉鳳屏路路旁停車睡覺,當時我駕駛之0365-ML 自小客車,有發動引擎、開冷氣,但是沒有上鎖,忽然有3 名男子打開我的車門把我押住,搜我身上的錢包及其他的財物,後來拿我的金融卡去領不到錢,回來就把我拖下車毆打」(見警一卷第61頁)、「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木棍襲擊我頭部、顏面、四肢及軀幹多有多處挫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中編號第『(3 )』名(丙○○)就是強盜我財物的人,我對他比較有印象,其他的歹徒因為當時天黑,在反抗他們時被襲擊到頭部眼鏡掉了,所以比較模糊不敢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53 頁)。此部分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當日我在鳳山吃東西,我於凌晨12點多開車要回家前,覺得有點累,就在路邊停車休息一下,過1 、20分鐘歹徒就開我車門,我一下來他們就打我,當時至少有4 、5 個人,他們全部都有下車,我就被他們押上車,停了一會,有人拿木棒打我手及頭,就說如果我不反抗就不會打這麼慘,要我面向後趴著,他們就拿我皮包、項鍊及錢,看到裡面有2 張卡就問我密碼,因為沒有領到錢,就問我家住那裡,其中一人開我車載我回家把我放在家門口」、「被搶(劫)現金8 、9 千元、金項鍊1 條(含墜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4 頁)。證人辰○○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庚○○、甲○○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3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辰○○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且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丙○○)與庚○○、王坤一等3 人犯下該件(辰○○)強盜案」、「我開車,由庚○○、王坤一下車行搶(劫)」、「強盜被害人辰○○所得贓物一條金項鍊,我(丙○○)拿去銀樓店賣得現金28,000元,我分得現金10,000元,另王坤一也分得現金10,000元,庚○○分得現金8,000 元」、「我開BMW 自小客車與王坤一,載被害人回其住處,另庚○○開被害人的車子同行,開回被害人的家門前」、「我犯下該件強盜案,是在當天09-10 時許,我持該項鍊賣給莊敬市場內1 家銀樓店老板收購。該銀樓店店名叫美美銀樓」等語(見偵一卷第194 、195 、276 頁)。而被告丙○○於97年8 月間確有持1 條有小墜子的金項鍊前往該美美銀樓出售一節,亦據證人即美美銀樓負責人林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87 頁),已見被告丙○○上開證述非虛。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王坤一(甲○○)和丙○○有犯下此(即97年8 月2 日1 時30分之辰○○強盜案)強盜案」、「當時被害人在車上睡覺,丙○○和王坤一先下車,丙○○就將被害人帶上我們開來的BMW 自小客車,然後叫我去開被害人的車跟著丙○○走」、「搶得一條金項鍊,丙○○拿去變賣,分我好像新台幣1 千元還是2 千元樣子」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參酌證人辰○○、丙○○、林會、庚○○之上開證述,被告甲○○下車參與強拉及毆打被害人辰○○、強取財物,於丙○○持往銷贓後,分得部分贓款等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丙○○及被告庚○○各於警詢時所述變賣盜贓項鍊後之贓款,被告丙○○稱「庚○○分得8,000 元」被告庚○○警詢自承「分給我好像新台幣1 千元還是2 千元樣子」云云,二人所述不盡一致,自以被告丙○○所述明確之金額較甲○○所述不明確之金額更可信。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丁○○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我只有前往提款,不知道其他被告怎麼搶(劫)」云云;被告甲○○雖辯稱:「其他被告打壬○○時,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並用手去擋酒瓶,我未搶(劫)壬○○財物」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 月間早上5 點半我開車到覺民路與大順路口,有一台BMW 車停在路中間,一半慢車道一半快車道,駕駛座車門本來就打開,我按喇叭,就有一人由車旁邊出來,他本來不在車上,他問我為何按喇叭,叫我下來,我想沒事,我就不想理,我就往前開,開到大順路紅燈,那台BMW 就從後面開過來斜擋住我的右前方,我也不想下車,就要回轉,結果他們就下車,我看到他們下車,我就開門,他們就把我押上他們的BMW 車。在車上有一人壓住我的頭,包括司機有3 人,2 人押住我在我左右,2 個都壓住我的頭,然後他的車就開走了,把我的車丟在那邊。然後他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我有2 個皮包,我就先拿1 個出來,他問我還有沒有,他就自己伸手進我口袋拿了,本來我是跟朋友約出來的,朋友打電話來,他們發現我有手機就把我手機拿走了,之後他一直往前開,我不知道開到那裡,在車上他有用木棍打我,拿槍壓住我的後頸部,後來他們就給我灌酒,而且又打我全身都是血,我清醒時人是在高醫」、「他們押我上車之後,在提款之後有先去載1 個人(指被告丁○○)」、「後來上車的該人有打我,都是那人打我的」、「(該人是徒手?)拿棍子跟雨傘」、「(總共講幾張提款卡密碼?)3 張。我密碼都一樣,總共被提1,000 元」、「(你說拿棍子打你的人是後來上車的?)是。是他的兄弟,他們2 人都坐前面」等語(見偵一卷第59-61 、263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8 月6 日凌晨,在三民區有無被搶、在車上有何人強灌你酒?)不是上車時,就被強灌酒,是在車上繞行之後,他們才把酒倒在杯上要我喝,我不喝他們要打我」、「(到底是何人要你喝酒?)是在副駕駛座的人要我喝的,在庭的那2 個人(指甲○○、庚○○)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我的頭被他們壓下,我有偷看」、「(在路口被告為何要押你?)當天我是路過該處,被告的車停在路邊,車門打開,我開車有按喇叭,說這樣危險,我停車等紅燈,他們就把車開到我前方,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就把車停在路邊,他們就下車2 人,我也下車,他們就把我拉上他們的車,要我頭低下」、「(你記得該2 人的長相?)現在沒有印象,2 人都是從後座下來把我拉上車」、「(在你有意識的時候,有沒有印象被打過?)有,還沒有喝酒時,副駕駛座的人有拿2 種工具,駕駛座旁邊的人有拿雨傘的骨架及木棍打我,駕駛座的人用手打我,並叫我頭不可以抬上來,後座的人並沒有打我,只有壓我的頭」、「(提示偵卷249 頁照片,當天坐在前座是否該2 人〈指丙○○、丁○○〉?)是」、「(開車的是哪1 個人,拿木棍、槍的是何人?)是照片下方的人開車(指丙○○),上方的人拿木棍及槍,還去領錢(指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2 頁反面、273 頁)。證人壬○○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丁○○、庚○○、甲○○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4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前後之陳述無悖,且無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壬○○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壬○○遭強盜案)我與王坤一、庚○○等3 人犯下該強盜案,之後再由我開強盜來的BMW 自小客車,去載我大哥丁○○。由庚○○、王坤一押被害人上我所駕駛之BMW 車子,就開往高雄縣林園鄉,是由丁○○拿被害人的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新台幣1,000 元。之後我看見庚○○持酒瓶砸傷被害人頭部致流血,由我開車送他到醫學院就醫」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一條路上看到一位開車的老人在停紅綠燈的時候,那個老人按喇叭,丙○○聽到很不爽,就叫我把那老人(經查為97年8 月6 日5 時30分遭強盜財物被害人壬○○)押上車,我下車手搭他的肩膀把他帶上車,然後就開車離開現場,丙○○也說這輛車債務不清,叫被害人處理,被害人說這輛車沒有債務問題,在四處繞行的途中,丁○○拿被害人的卡去領錢,領多少我不知道,後來在車上丙○○就拿高粱酒叫被害人自己喝,途中老人拉開車門想下車,丙○○要阻擋他下車,就拿酒瓶打他的額頭,他頭就流血了,我們就開車載他去高雄醫學院就醫,由丙○○開車,丁○○坐右前座,我和王坤一座在後座,老人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見警四卷第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後來你們把被害人載去高醫的那件,被害人上車之後,是否由你與王坤一坐在他左右,後來丁○○上車他就坐前座?) 是」等語;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無人曾經拿酒瓶打壬○○?)是丙○○,因為被害人企圖要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97年8 月6 日凌晨5 時3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覺民大順路口強盜一位駕駛汽車老年人(壬○○)財物,該案也是我(丁○○)和丙○○、王坤一、庚○○等4 人共同犯案。當時作案所得為現金新台幣1,000 元等財物,由我強灌被害人高梁酒後,我就下車並由車上另三人毆打被害人,再載被害人至高雄醫學院就醫後逃逸,所得現金充當加油用,當時被害人身上已無現金,所以拿被害人身上信用卡由我前往林園某郵局ATM 提領現金新台幣1,00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誰灌他酒)我灌的,是要放他回去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頁)。參酌證人壬○○、丙○○、庚○○、被告丁○○等上開陳述,被告甲○○與庚○○確有下車強押被害人壬○○上車後,被告丁○○則持木棍、雨傘毆打被害人壬○○,持其提款卡提領現款1,000 元,又強灌被害人壬○○喝酒,被告丙○○則持酒瓶毆打被害人壬○○頭部成傷,致送醫救治等情甚明。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丁○○雖辯稱:「我於被害人寅○○被搶時雖有在場,但未參與,以為是債務糾紛」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承:「97年8 月14日淩晨3 時20分,我與丙○○、庚○○(綽號大雄)等3 人參與台南縣永康市強盜一名殘障男子(被害人寅○○)身上財物,所得財物現金為新台幣2 萬多元及強拿被害人信用卡VISA提領新台幣8 萬元後將被害人丟棄路旁後逃逸」(見警二卷第17頁)、「當天凌晨是丙○○駕駛BMW 的車子載我後,我們再到建國路大帑店(殿)附近載庚○○到台南找甲○○一起去釣蝦,但當天甲○○不在家,我們要回高雄途中,遇到被害人的紅色賓士車子,丙○○一樣說該車主很像欠他們公司債務的人,我們就攔下該車子,丙○○持槍與庚○○下車叫被害人上車,才知道被害人是殘障人士,丙○○叫我下車幫忙將被害人抬上車,丙○○在車上就問他身上有沒有帶錢,他身上有2 萬8 千元,丙○○持手槍叫被害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給他,當時我與被害人坐在一起,庚○○開被害人紅色賓士車子在後面跟隨,我們從永康押被害人快到嘉義的時候,我們將被害人紅色賓士車子丟棄在省道路旁,庚○○再到我們的車上一同到嘉義市區繞,丙○○在找ATM 提款機,最後我們開到台南縣鹽水鎮找到ATM 提款機提領8 萬元後,我們再回到省道棄車處,由庚○○開被害人的車子回台南,在台南工業區釋放被害人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在台南縣永康市中華路,被害人在停紅燈,我弟(丙○○)開車就斜插在他的前車頭,我弟叫被害人下車,他不下車,後來大雄(庚○○)也下去,但是2 人拖不上車又叫我下去幫忙拖他上車,之後就開走了,是大雄開的被害人的紅色賓士車,我弟還是開雙B 的車(即BMW 贓車),我在雙B 後座顧(監控)被害人,開到省道就把紅色的車停在路邊,大雄就上我們的雙B 車,我們就開走了,就開始問他銀行的密碼,又在他身上找到2 萬元,後來又開到鹽水街附近ATM 領了8 萬元」、「(你在顧他時有打他?)有,我用槍托打一下他的頭」、。「(永康這件帶了幾把槍?)1 把」、「(你們是自稱『牛皮』?)我沒有,但我弟(被告丙○○)有拿給他看,表示他是在通緝中的『牛皮』,我弟還露刺青給他看」、「大雄(庚○○)有用電擊棒電他」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2、13頁),已見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當日我開車等紅綠燈,在台南縣永康市中華路,在中山南路口等紅綠燈,就有1 台黑色轎車擋住我,是斜擋我的左前方,就有2 人下來,要開我的車門,但打不開,就拿槍要打我的動作,我就車窗開1 小縫,問老大有什麼事,用講的,他說你再不開我就要打了(台語),我就開了,我說我腳不方便,其中1 人要把我拉走,我就抓住門喊搶劫救命,喊很多聲,那2 個人本來想跑回車上,後來開車的人就下來又拿1 把槍就指著我的頭說你再喊就要開(槍)的,我就說好我跟你走,因為我腳不方便,他們就把我拖到他們車的後座,開車的人就坐回去開車,一開始拿槍的那個人就直接拿槍打我的頭,把我口袋的手機及皮包全部搜刮拿走,另1 人就去開我的車,2 台車就開走了,過了一陣子開我車的人上來,就拿我皮包的一銀的金融卡,開車之人自稱是台中通緝犯『牛皮』,就問我密碼,我說卡不是我的,是我撿來的,開車的就叫後來上車的人拿電擊棒電我。後來我罵他們三字經說那不是我的,一開始拿槍那人又拿槍打我頭打到頭上流血,車子一直在行進中,後來自稱牛皮者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做掉,他們3 人又說半年前才埋掉1 個在山上,你不聽我也是把你埋掉。但是我都未跟他們講密碼,他們沒辦法就把我眼睛矇起來。後來行進間他們停下來,停了很多地方,但是我還是有偷看到,期間一銀的卡不見了,他們以為我藏起來還搜我身體,停到一個地方,我有看到他們有去拿安全帽,他們就是要逼我密碼,最後自稱牛皮者就說你今天一定要弄10萬元給我,我說我跟朋友借,他就拿我的手機叫我自己打,要我說是發生車禍,叫我朋友拿錢來,我就打給我台南的朋友蔡志明,後來朋友連絡我丈母娘籌了4 萬元,自稱牛皮者說3 萬8 千元就好,叫我聽指令,約在奇美醫院,我跟自稱牛皮者講我在電話中他們不知道有無發覺怪怪的,到時候你們被抓走我不知道,你把我1 槍打死我很冤枉,後來他們可能有被嚇到。後來又開到一個地方停很久,我尿急,他們讓我下車尿尿。自稱牛皮者跟拿電擊棒的人在我左右2 邊押住我,叫我不要亂瞄。後來上車以後只剩下我跟拿電擊棒之人,該人拿報紙給我看,我下去尿時眼罩有拿下來,說叫我乖一點配合,不然就像報紙上的那1 個灌高梁酒到山上毒打。在該處也停很久,後來就開走去接一開始拿槍之人,我才看到他拿了1 頂安全帽,後來又再一直繞,有人電話給自稱牛皮者問是男的還是女的,自稱牛皮回說是男的,回去再講,之後又回到我車子處,我不知道他把我車牽去那裡,2 台車又去了1 家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搜我的車子,將我帶上房間,他們3 人輪流洗澡,而且把我車上東西拿走,我說那些東西是我朋友的,請不要拿,你要錢我已經籌到38,000元,最後他們還是拿,才說他們商量好了要放你走,就把我抬下來到他車子上,又繞了很久,就把我抬到我的車子上,叫我坐在駕駛座後座並要我頭低5 分鐘,說你如果頭抬起來就1 槍把你打掉,不能報案,否則我在台中隨時可找的到你,這都是自稱牛皮者講的,然後他們就走掉了,最後我等到有人開車出來我才倒車跟著出來,出來才知道那是和順工業區」、「拿電擊棒之人拿我的電話打去銀行操作變更密碼(指提款卡),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資料,而且也叫我講電話報資料,密碼變更為1234或0000,一開始拿槍之人下去處理,他上來還說密碼設錯了,叫拿電擊棒的人再重打電話,他們就亂了,我以為他們沒領到錢,他們也以為沒領到錢,自稱牛皮者才會還要38,000元,有無領到錢,下去的人自己知道,但最後資料顯示是有預借了1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33 、134 頁)。而被害人寅○○之花旗信用卡確於97年8 月14日,遭人以預借現金方式,連續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共10萬元之事實,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字第19212 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202 頁),足見被害人寅○○上開證述非虛。且證人寅○○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又其與被告丙○○、丁○○、庚○○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3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上開證述,無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所證述上開遭強盜過程,與被告丁○○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頗多吻合之處。是證人寅○○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丙○○)及我大哥丁○○、庚○○等3 人犯下該(指寅○○)強盜案。由我(丙○○)開車停紅綠燈時,看見被害人開車窗看我們,我就主動開車將被害人攔下車,我們3 人就下車,而丁○○、庚○○2 人將被害人押上車,由庚○○叫被害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而被害人拿出現金28,000元交給我,我當面清點現金是28,000元,之後庚○○下車去開被害人的車子停放好,並上車押被害人詢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被害人說提款卡不是他的,是庚○○持玩具槍敲擊被害人前額致流血,並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手、腳部等處,後來就開車將被害人載往台南縣鹽水鎮,由丁○○持被害人提款卡至提領機提款現金80,000元,我又將被害人載到台南縣工業區停放他車子的地方,另被害人所帶的手錶1 支是庚○○拿走,另手錶及手錶零件我就丟到台南縣工業區停放他車子的地方附近大水溝內,之後我就拿1,000 元給被害人加油,我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19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還有犯下台南賴姓被害人(經查為97年8 月14日3 時20分遭強超財物被害人寅○○)強盜案」、「(強盜BMW 廠牌自小客車後隔了幾天的凌晨約1 、2 點,由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我,約我去高雄市大順路環球影城,由丙○○開BMW 廠牌自小客車,同丁○○來接我一同前往台南,在台南的某一條路遇見賴姓被害人駕駛舊款賓士車,丙○○就說這輛車車主有欠錢,債務不清,要把他拉上車處理,丙○○叫他停車並下車把該車上的賴姓被害人強拉上我們的車上。丙○○問被害人這輛車有欠錢且債務不清,要如何處理,被害人就說這輛車沒欠款,丙○○堅持這輛車有債務問題,硬要被害人處理,並言語恐嚇被害人並作勢要打他,要被害人好好處理。結果被害人就馬上從皮包馬上拿錢出來,並問丙○○說這些錢能處理嗎? 丙○○看到他皮包內有提款卡就問他密碼幾號,被害人說提款卡不是他所有的,有1 張花旗信用卡才是他的,丙○○就叫賴姓被害人自己變更預借現金密碼,再由丁○○在台南往嘉義的途中下車提領現金,我不知道他領多少錢,丁○○說密碼沒變更成功。接著再載賴姓被害人到1 家汽車旅館休息後再回台南釋放」、「凌晨4 點多就把他押上車,至當日下午好像3 點多左右才把他載回到一條大水溝邊釋放,他的車也在那邊,這案件是由丙○○臨時提議的,總共強盜現金新台幣2 萬8 仟元,我好像分得8 千或1 萬元的樣子」、「丙○○有強盜他放置車上的一些手錶」、「我有用電擊棒電擊台南強盜賴姓被害人」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2 、7 、8 頁)。審酌被告丁○○、丙○○、庚○○上開供述,對於己身參與本案之過程雖各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惟仍與被害人寅○○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丁○○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寅○○上車,並以槍枝毆打,又持其信用卡領取新台幣10萬元之犯行甚明。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丁○○、甲○○、庚○○均辯稱:「以為丙○○是要討債,不知道丙○○是強盜財物」云云。惟被告丙○○係7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丁○○、甲○○、庚○○分別係69年4 月29日、67年8 月9 日、67年10月3 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丙○○又係丁○○之弟,甲○○、庚○○則係丁○○之友人,已據其等供明在卷。被告丙○○為4 人中年紀最輕,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是否能獨力討債及領導其餘被告從事討債工作,顯非無疑;而被告丁○○、甲○○、庚○○自警詢起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止,均未曾供述被告丙○○有何人協助其從事討債工作,何人交付債務人欠債資料予被告丙○○據以向他人討債,或於其等加入前已有討債成功,而獲取何豐厚報酬等情事;以被告丁○○、甲○○、庚○○3 人均為年近30歲成年人之社會經驗觀之,焉有如此輕率相信加入丙○○而接受其領導,即可完成討債工作而獲取豐厚利益,是被告丁○○、甲○○、庚○○上開所辯,已有違常情;又一般討債者,必係自己遭人欠款或受人委託而向他人索討欠款,無論何者,通常均執有債務人之欠款相關單據、資料,以供索討債款之依據,並作為聯絡債務人或尋找債務人所在以方便債務之催討,斷無駕車上路隨機尋找債務人而攔路押人之理。被告丁○○、甲○○、庚○○均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此焉得諉為不知? ①本件被告丙○○、丁○○、甲○○、庚○○,或3 人,或4 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 件強盜財物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凌晨4 時30分許、5 時許、1 時30分許、5 時30分許、3 時20分許,犯罪地點均為一般道路,且係開車行駛道路中偶然攔截被害人之車輛,其中被害人辰○○更係停車於路邊睡覺時遭強押上車,被告丙○○不認識被害人癸○○等人,亦未事先聯絡被害人癸○○等人催討債務之時間、地點,而均係於深夜駕車搭載被告丁○○、甲○○、庚○○,隨機攔車押人強取財物甚明,被告丁○○、甲○○、庚○○既同乘車內,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又被告丙○○於攔下被害人癸○○等5 人後,均未出具任何資料給被害人看,被害人戊○○、辰○○、壬○○、寅○○等人均未欠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10 頁、第312 頁反面、第313 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是他(指甲○○)說他沒錢沒有工作,約我們去作案」、「是甲○○提議。第一天就去搶(劫)那台BMW 車」、「甲○○確實有分到錢」、「(你們是跟他說要去討債?)是甲○○約我們去作案的」、「(你們錢如何分?)看多少,4 人對分,有3,000 、5,000 」、「(庚○○說一開始你哥問他是否要一起去收錢,做了這件之後,你就跟他說收錢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不要的話就要對他不利?)沒有,是甲○○說他欠了一屁股債,就約我哥去搶(劫)」等語(見偵一卷第293-2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為何不跟庚○○他們說是要去搶(劫),而不是要去討債?」時,直接答以:「他們心理也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0 頁)。顯見被告丙○○、丁○○、甲○○、庚○○等4 人於隨機攔下被害人後,縱有向被害人提及欠款云云,僅屬行搶(劫)之藉口,實為強盜財物甚明。被告丁○○既自承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4 、5 結夥強盜犯行,並持被害人癸○○、壬○○、寅○○之金融卡等卡片前往提款,卻辯「係受其弟丙○○誤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無不法意圖,僅該當妨害自由罪。」云云,核屬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 ②被告庚○○對於強取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被害人財物,卻辯稱:「是丁○○介紹我去討債,無強盜的故意,受僱於丙○○從事討債,編號5 部分,是受命於丙○○,不得已才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甲○○直承參與附表二編號2 、3 、4 強盜犯行,強押(挾持)被害人上車,卻辯稱「乃受江偉勳介紹,受僱於丙○○而參與討債,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無強盜故意。」云云。依其年齡及身分暨彼此之關係,殊難諉為不知其行為之不法性,所辯核屬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 ③至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係丁○○介紹而受雇討債」云云;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介紹被告甲○○是要討債、作案前告訴被告丁○○是要收帳、犯案時被告丁○○坐在旁邊而已、被告丁○○不在場、沒分錢、沒有打被害人」云云,經核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堂妹,又係被告丁○○之同居女友(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丙○○又係被告丁○○之親弟,均具有親密之關係,其等上開證詞已難期無偏頗之虞;且被告丁○○、甲○○確均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是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⑻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請求詰問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丑○○,其待證事項係主張所犯各罪(包括後述之擄人勒贖)均屬自首,98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丑○○結證稱:「被告丙○○非我緝捕到案,但曾製作其警詢筆錄。(律師問: 請你回憶製作筆錄,丙○○是何罪名被抓到?)是強盜、擄人勒贖被逮捕,因被害人戊○○、辰○○、壬○○、子○○等人的案件被抓到。(律師問: 有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壬○○案子是丙○○他們做的?)我們有找壬○○來指認而查獲。97年8 月25日壬○○指認其遭強盜案乃丙○○所為(找6 個嫌疑犯的照片讓他指認)。子○○被害一案,根據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追查得出他們所有犯罪行蹤比對出來。緣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交辦1 件公共危險案,屬假車禍真詐財,由被告丙○○報案指證對方酒駕,從丙○○當時留下的電話查其所有通訊,與他所有其他強盜案件的犯罪時、地進行比對,認為他們的犯罪跟本案有關係,而追查出來。丙○○持有0000000000手機,此一電話在8 月10日有經過台南永康市,8 月14日他本人也出現在台南市,在寅○○案件發生時段,也出現在台南縣鹽水鎮、新營市、台南市安南區這些地方,認其行蹤與這些案件發生的時地有相當關聯性,乃向台南市警察局發生案件的單位調出資料來做比對,認為台南市的案子他們有參與。其他案件他的手機也有出現在這些地點。而戊○○一案,他也有這些相同時地的關係,涉嫌重大。查獲丙○○到案後,子○○有指認出來。辰○○、戊○○兩件還未查獲前,以照片讓戊○○指認,辰○○是事前以照片指認並做指認筆錄。結果辰○○、戊○○兩人都指認是丙○○沒錯。子○○97年11月25日的筆錄,他說天暗光線不足,他看不出歹徒的長相,子○○先是害怕不來指認,嗣親赴其宅由其妻陪同指認。丙○○犯罪手法雷同,追蹤其通話紀錄及台南警察局的資料,經深入查證結果,又經被害人子○○稱有兩人作案,丙○○、丁○○供承該案件係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 即被害人癸○○一案,乃查獲丙○○搜索其住處之後,發見有別人的證件包括癸○○的證件,遂通知癸○○到案,即指認他的證件是被搶(劫)的,他指認丙○○、丁○○是強盜的嫌疑人。被害人寅○○一案,當壬○○指認後,警方調取南部手法雷同的強盜案,結果他指認丙○○、丁○○、庚○○為強盜犯。被害人己○○一案,因為案件查獲後,在報章媒體刊登後,己○○主動到刑警大隊報案說他被搶劫,提供照片指認出被告丙○○、丁○○將他擄走,強盜他的財物。附表二、三的被害人共7 人,被害人戊○○、壬○○2 人是被告丙○○等抓到之前指認,其餘5 人都是抓到丙○○之後才指認。這些案件都不是被告丙○○自首,97年9 月17日9 時29分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非詢問人)被告丙○○於97年5 月11日公共危險案,係留下其父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比對電話通聯紀錄,查到其女友0000000000行蹤在仁武鄉,在仁武鄉他們租屋處找到一輛BMW 汽車,而這部車的車身與車牌不符,而丙○○又是通緝犯,我們就在這個地方埋伏而抓到他。」等語。由上揭證詞研析,治案單位,早已依據被告犯案之手法及其各被害人之報案及指認,發覺有合理的可疑被告丙○○涉嫌重大,又由其本人及女友、父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叉比對,追蹤查證各案發生時、地,查知被告丙○○出沒地點一致,並循線查知其與女友居住處,逕赴該處緝獲因竊盜案通緝之被告丙○○,被告丙○○所辯出於自首,並無可取。 ⑼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請求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8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從事討債工作,無特定公司亦無公司登記,僅曾跟我哥哥、爸爸、媽媽說過工作性質,在原審曾稱,有拿本票交給哥哥保管,此本票即我幫別人討債之憑證,丁○○犯本案之前即知之,幫別人討債過程中,丁○○陪同為之,次數極多,涉及強盜案件之前,即跟哥哥即被告丁○○說是要去收帳。實際犯行則為臨時起意。」等語;經核被告丙○○、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 、2 、4 、5 )及附表三各案件,其分擔犯行,詳如前所述,斷非討債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謂其胞兄即被告丁○○與之共同犯案,係幫助討債收帳云云,無非迴護之詞,其所謂討債收帳,無非尋獲目標後,著手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理由化說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⑽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辯以: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受誤導以為催討債務,曾見其弟丙○○出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信以為真,而涉及本案各罪,僅構成妨害自由,並不構成強盜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 ⑾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張碧華律師,請求詰問附表二編號3 之證人即被害人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丁○○。 ①98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辰○○結證稱: 「(律師問:本件共同被告是有1 人先過去,過一會其他人再過去?還是都一起過去?)當時我在車上,不是很清楚,等我清醒後,我才看到大約2 至3 個人。最後被告等送我回到我家門前。(律師問:請你確認在毆打你的人當中,有無在庭被告甲○○?〈令當庭指認〉)我不能確認,當時天色很暗,我的眼鏡又被打掉,所以不能確認是何人。(被告甲○○問證人辰○○:如果我要搶你的話,怎麼可能還把你送回家?)我只能說人百百種,你不是我,我不是你。(被告甲○○問證人辰○○:我是受僱去討債,我又不認識你,如果要搶你,我自己去就可以了?)我認為也許一個人去搶,遇到比較粗勇(壯碩)的人,就搶(劫)不去了。」等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表示拒絕為被告甲○○作證。 ③98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庚○○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庚○○)與被告甲○○所涉犯 3 個案件(即附表二編號2 、3 、4) 有些案件有分到錢,有些則無。錢是丙○○給我的,金額由丙○○支配。被害人戊○○一案,丙○○是一個人先下車與戊○○說話,我不確定甲○○是用手或拿棍棒毆打戊○○;被害人辰○○一案,丙○○一人先下車,他有無跟我提到辰○○欠錢的事情,我不確定,丙○○先下車與辰○○談一會話後,我再下車,沒注意他有無背包包,我不記得甲○○的部分,我只記得是丙○○叫我去開辰○○的車。我們都沒有拿棍棒;被害人壬○○一案,我們剛上車時,甲○○的手臂確定沒有受傷。他也沒有提起他有任何不舒服。(律師問:因為什麼事情,要把壬○○拉上車?)丙○○看到壬○○時,就說是『他』,旋即開車與壬○○並排,叫他路邊停車,說他有一筆兩千多萬元的生意糾紛。丙○○說要把壬○○拉上車,未言搶劫財物,有聽到壬○○有說要邀甲○○喝酒。壬○○在高醫我攙扶他下車,我再上車。我下車時,甲○○的手臂是否受傷則無印象。與甲○○分手時,印象中有注意到,甲○○手臂受傷,我無看到甲○○替壬○○擋酒瓶,應該是有」等語。 ④98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丁○○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介紹甲○○給(我弟弟)丙○○之前,知道丙○○先前是做收帳業務,丙○○有讓我看過本票,即對方欠錢所簽下的本票,但欠何人金錢我不知道。甲○○是經我介紹而認識丙○○。收帳過程,是他們二人(甲○○與丙○○)自己去講,我不知道。甲○○跟丙○○談工作內容時,我跟乙○○無在場,我聽我弟弟丙○○說每月給甲○○三到四萬元,真實價錢是他們私底下講,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說『找被害人是隨機的』(偵一卷第159 頁)一語,乃警察叫我這麼說的。被害人戊○○一案是丙○○一個人先下車與被害人戊○○說話,下車前說這台車有欠錢。並跟肉燥飯(店內)的客人說『這是欠錢,你們不用管』。甲○○用手或棍棒毆打戊○○之過程我忘記。被害人壬○○一案,由我弟弟丙○○開車。壬○○已經在車上,我才上車。不到一小時我就下車回家,過程中間我有下車提款。此案甲○○手未受傷,因壬○○欠錢而被拉上車,(問:誰說要把壬○○拉上車的?)我不知道,我不在現場。丙○○未跟我們說要搶他的財物,壬○○所言喝酒,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他想與甲○○交朋友吧。是我叫乙○○幫甲○○擦藥,我有跟乙○○說過,甲○○是因為去擋酒瓶而被玻璃割傷,但發生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 ⑤綜合上揭各證詞研析,附表二編號2 、3 、4 各案犯罪時,被告甲○○既均在場,復直承有強押被害人上車,且所為均屬強盜行徑,又自主犯丙○○獲得利益,核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甲○○僅係受僱參與討債收帳之妨害自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共同被告中有人持酒瓶加害被害人,甲○○縱使也因而受傷,仍屬整個犯罪行為中所受誤傷,並非防止該犯罪結果之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既遂。被告甲○○上揭所辯自無可取,證人所證各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⑿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請求詰問附表二編號5 之證人即被害人寅○○及證人辛○○、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 ①98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辦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寅○○,據寅○○結證稱: 「97年8 月14日凌晨三點許,我車在紅綠燈就被強盜集團拉走(離車而上強盜集團之車),強盜集團搶劫我的手機、皮包等,我車上的鐘錶零件都被搶走,..... 被告庚○○在車上用電擊棒電我,用手機更改我的銀行密碼,後又劫走我的汽車。被告江偉勳用槍敲我的頭,盜領我花旗銀行的錢,預借現金。被告丙○○自號『牛皮』即台中槍擊要犯,還恐嚇我,錢也是他拿走的,丙○○是帶頭的。庚○○施電擊時,我回手而觸及在旁之被告丁○○,因而電流也波及被告丁○○(導電)電到,被告丁○○乃說不要電了用打的就好。電擊由何人下令,我不得而知。我被挾持換車後,我坐在後座。庚○○坐駕駛座旁邊的位置。皮包是由江偉勳搶劫走,庚○○用我的手機打到花旗銀行,改密碼為『0000』後,就去領錢。我被綁住,眼睛也被矇住。」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均依法表示拒絕為被告庚○○作證。 ③證人辛○○於98年9 月29日本院審判時結稱: 「97年9 月17日我曾到刑事局應檢察官訊問。我認識『國仔』,亦認識丁○○綽號『大雄』丙○○曾指認我是同夥,因之前我們有打架,他懷恨在心。」等語。 ④證人即被害人戊○○經傳訊未到,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證人即被害人戊○○。 ⑤依寅○○指訴,被告庚○○分擔實行電擊寅○○並改密碼為「0000」,復劫走寅○○之車輛。依證人辛○○證述,丁○○綽號「大雄」各詞,與本案無關,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其參與附表二所示強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丁○○、甲○○、庚○○所為上開辯解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是被告丙○○、丁○○、甲○○、庚○○等4 人所為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三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己○○、子○○不能抗拒而強取(提領)5 萬元(子○○部分未得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被害人己○○告知郵局有5 萬元可領,我未叫其籌20萬元,亦未要其打電話給朋友,不知其請友人匯款;我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子○○家人,是子○○家人來電,我均無勒贖情事」云云。辯護人復謂「被告丙○○無擄人勒贖的意思,均應構成強盜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直承被訴強盜擄人勒贖二罪,均有參與其犯行,惟否認成立犯罪。辯稱:「我內心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害人己○○欠丙○○錢莊的錢,丙○○只拿槍比著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打電話請朋友匯款過來,我去領款;又被害人子○○部分,我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亦未持木棍,只聽到丙○○與被害人子○○對話,我均無強盜擄人勒贖」云云。公設辯護人謂「被告丁○○兩件擄人勒贖,均是受丙○○誤導,以為有債務糾紛,而參與討債。本件被告丁○○無不法意圖,僅該當妨害自由罪」。 ㈡經查: ⑴上揭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己○○、子○○,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遭被告丙○○、丁○○以強暴方式強取如附表三所示損失財物,並經被告丙○○、丁○○2 人勒贖錢財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67-170 頁、偵二卷第73-75 頁、第79-82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二卷第86-90 頁)具結證述,證人吳雅雄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2-94 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0-50 頁、偵一卷第245-248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6-270 頁)具結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1-254 頁)具結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妻鄭亦容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8、39頁)、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54-256 頁)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己○○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相片1 張、戶名蔡松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76、77、78頁)、被害人子○○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5 頁);且有木棒、空氣手槍各1 枝扣案可佐。被告丙○○、丁○○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手段,強取上開己○○、子○○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於強盜犯行過程中並實施擄人勒贖等事實,顯非無據。 ⑵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早上我6 點左右,在五福路與金門街口的便利商店出來,我上車時從後照鏡看到有1 部車下來2 個人,他要我下車跟他們講話,我拒絕,他說叫你下來你不下來,我說我不認識,他們即從包包拿出槍來朝我臉上打,就拉我下來,之後把我拉(挾持)至他們車上,他問我是否有欠別人錢,我說你們可能找錯人,他問我住何處,我說我從台北下來,他問我是否有欠錢莊錢,我說錢莊的錢我有處理了,正好我之前有跟錢莊借,他就問我工作,我說我修電腦,他問我是否有跟人有恩怨,他問我下來做何事,我說找朋友,他就把我押到車上把我口袋的東西都拿出來,另外1 人把我車引擎熄火,也把我鑰匙拔走,因為我的車就停在停車格,所以把車丟在那裡,上車後叫我坐在右前座不可以抬起頭,還是一直問我有無欠錢莊錢,我說你們是那一間(家)把電話給我,他們說不出來,還是一直問我,最後就說我就是要錢,他們看我皮包有提款卡就問我密碼,我講了2 個密碼,他們有下去試,有1 張鎖死,2 張可以用,但是裡面沒有錢,上來還是說要錢說要20萬元,我說沒辦法,過程中他一直要我配合,後來他們沒理由了就直接講明說他們是搶(劫)的,問我的基本資料,及那部車是何人的,也有問家裡有誰,我說家裡只剩我1 人,他們有打1 通電話出去跟那個人說那1 部車不是我的,後來他們在我皮包看到1 張名片,他們就試著以名片的電話打過去看是什麼地方,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者還有用槍打我左臉,開車的用高爾夫球桿打我腹部,開車的說只要我配合就能早點回去,開車的就叫我自己想辦法看有多少,我說5 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朋友吳雅雄,通了以後,我先跟開車的對話了幾秒鐘讓吳雅雄知道車內狀況,我跟吳雅雄說你那裡有無20萬元我立刻要,我說有無5 萬元,他問我是否遇到麻煩,我就嗯,他問我是否旁邊有人,我回嗯,然後他叫我拿給旁邊的人聽,我叫開車的人聽卻被拒,然後吳雅雄問我是否遇到人跟你要錢,我說你要匯給我要不然我辦法走,因為他只有現金沒有提款卡,他要我約地點願意拿過來,開車的人也不要,要我們用匯的,吳雅雄問我是否被押著,我說對,他說這樣他也沒辦法匯,只能等郵局開門,開車的說他不等,要我再想辦法,吳雅雄也沒辦法,開車的人只好等郵局開門,一直等到9 點他要我打電話問吳雅雄錢匯了否,吳雅雄說匯了,他們就找提款機到了小港區的漢民路與金府路,確定領到錢後,他們開回我停車的隔壁條放我下來,下來前還拿了5 千元給我」、「蔡宗勳的帳戶是我在用的」、「(他們有無說不給錢要對你如何?)有。後座的拿了一片破玻璃說他們說昨天處理了一個老師,因為他不配合,帶到山上去修理,在這之前還讓我看前座的置物箱,裡面有2 把槍,開車的說條件是你自己講的,我們已經是最軟了,如果沒有,後果你自行負責,後座的要我不要白目,開車的還說『我帶你一起搶劫,你相不相信?』,我說『我朋友已經答應要匯5 萬元』,我們等到郵局開門」、「(〈提示丙○○照片〉是這個人?)是」、「(〈提示丁○○照片〉是這個人?)他是坐後座的人」、「(被打情形?)上車前,開車的那個有用槍托打我,然後就是我在車上,後座的朝我左臉打,後來開車的用高爾夫球桿打我好幾下,恐嚇的話就是我剛才說的,重點是他們拿不到錢我就走不了」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86-90 頁)。證人吳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7年8 月2 日是否有一個人打電話跟你調5 萬元,要你用匯款的,你問他是否被人家押住?)有」、「不曉得那人的名字,我都叫他洪爺(即被害人己○○),我不知道他本名」、「(你後來有匯款?)有,我匯了5 萬元借他」、「(他電話如何跟你講,你有跟別人講到話?)我沒有跟別人講到話,洪爺當天6 點打電話給我,先要跟我借15或20萬元,我說沒那麼多,只有5 萬元,他說待會再打給我,不知過了多久他就打電話要我匯5 萬元,我說你是否欠人家錢被人家押住,他沒有直接回答我」、「(你是否有跟他說拿現金可否?)好像有說你人在那邊我送過去給他,這中間我跟他通了幾通話電話,他還要問旁邊的人,所以我懷疑他被人押住」、「( 他說他有跟你說『沒匯他沒辦法走』?)這句話,印象中應該是有。對話中我有請洪爺讓對方聽,我以為他是欠人家錢被人家抓到,結果對方不肯跟我談」、「我現在回想他被放回來後有找我,我們在五福路及公園路見面,我看他不知道是左臉或右臉有血跡,他有跟我講他被搶,我一直不相信,我就說你如果被搶就要報警,他好像是跟我說他有去報警,好像派出所不受理,他還有說搶劫他的人好像是開雙B轎車的」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93、94頁)。證人己○○、吳雅雄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己○○持用之蔡松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8 月11日確有證人吳雅雄匯入49,900元,同日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別提款2,006 、2,006 、1,006 元(按6 元係跨行手續費)之紀錄,此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8頁)。參以證人己○○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丁○○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丙○○、丁○○2 人強盜並勒贖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丙○○、丁○○2 人之必要。且證人吳雅雄亦與被告丙○○、丁○○2 人素不相識,確係應被害人己○○之請求而匯入5 萬元之款項,其亦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丙○○、丁○○2 人之必要。是被告丙○○、丁○○之上開附表三編號1 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非無稽。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己○○於97年8 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與金門路口是由何人犯下?如何分工?)我與庚○○綽號『大雄』2 人犯下該件強盜案。當時我們見到被害人從超商走出要去開車時,我持玩具槍,另庚○○持電擊棒,是由庚○○押被害人上我們的BMW 車子,由庚○○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而被害人說沒錢,而被害人說要叫他朋友匯5 萬元給他,之後我們就押往小港地區,由庚○○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5 萬元,我們各分2 萬2 仟元,並拿1 千元來加油,我另外拿5 仟元給被害人,之後我載被害人至車子停放處釋放,我們就離開」、「我與綽號『大雄』庚○○2 人共同犯下該件強盜案,當時我們見到被害人獨自一人從『全家超商』買完物品,剛要去開車門時,當時是由我駕駛搶來的廠牌BMW 汽車作案車輛,由我持玩具槍夥同綽號『大雄』庚○○由他持電擊棒,是由庚○○押被害人上我們的BMW 車子,在車內由庚○○向被害人說『我們在跑路』,並逼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交付給他,而被害人說沒錢,而被害人問我們需要多少? 庚○○回答說『隨你誠意就好』被害人隨後就用自己手機說要打電話請他朋友匯新台幣5 萬元到他帳戶給他,不久之後我們就押被害人前往小港地區,由綽號『大雄』的庚○○持被害人提款卡至ATM 提款機提領5 萬元」、「我沒有向被害人要求20萬元,是被害人自己說給我們5 萬元」、「(當時被害人是否當場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馬上匯錢進入他的帳戶?)被害人不是馬上打給他朋友,是過一會兒他才打電話叫他朋友匯5 萬元給他」、「(當時被害人身上有無財物?何人取走?)被害人身上有1,000 多元是我拿去買香煙及檳榔」等語(見偵一卷第278-280 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7年8 月11日那件你是跟何人去?)大雄」、「(被害人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庭問並提供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後說沒有看過大雄,而是丁○○?)我考慮清楚了,是我(丙○○)及我哥哥(丁○○),但事情發生經過跟我在警察局講的一樣,只是人不同」、「(8 月11日那件是否有跟人家講說昨天才處理掉一個老師,因他不配合帶他到山上去修理?)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92 、293 頁)。其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說身上沒有錢的時候,你們如何處理?)被害人身上沒有錢,他說他的戶頭內有5 萬元」、「(當時有無向被害人說你們有拿槍?)只是作勢而已,當時沒有拿槍押他」、「(當時有無打被害人?)當時他說他不想活了,他就自己去撞窗戶,我將他勒住」、「(丁○○當時人在哪裡?)他坐在後座」、「(丁○○有無出手打被害人?)沒有」、「(這案件丁○○分到多少錢?)他沒有分到錢,是我拿二萬元借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頁)。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詞以觀,其雖大致坦承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事實,惟先隱瞞被告丁○○參與本案,而蓄意誣指同案被告庚○○,又對於如何傷害被害人己○○及勒贖財物之情節蓄意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再被告丁○○對於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部分,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供稱:「(97年8 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與金門街口,被害人己○○遭歹徒強盜財物案,嫌疑人丙○○供稱係與你共同犯案,是否屬實?)是的,確實是我與丙○○共同犯案」、「(97年8 月11日在五福路與金門街口,最後被害人匯了5 萬元的該件犯行,你有參與?)有」、「(8 月11日情形?)我與弟弟開在五福路上,他(丙○○)看到這輛車子說是對方欠他債務的人,就叫我在車上等他,他下去跟他講了約10幾分鐘,講不合,我弟弟(丙○○)就拿槍下去,該人就上車,他們就開始講欠錢的事,對方說沒有錢,然後就請他朋友匯錢存入他的帳戶,開到小港,錢有進去,我弟跟被害人才叫我(丁○○)去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弟弟(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 頁、第164 、165 頁)。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己○○,並勒贖財物等犯行,惟其確為始終參與本案犯行之另一歹徒已明。被告丙○○、丁○○雖仍辯以:「係被害人己○○自己要其友人匯款、丙○○係討債」云云。惟參酌被害人己○○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與被告丙○○、丁○○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斷無積欠被告等2 人債務之可能;被告等2 人又係於清晨駕車行進中,隨機於便利商店前攔下隻身之被害人己○○,被告丙○○、丁○○2 人既自承有攜帶槍,且作勢用槍,若非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害人焉肯坐上被告等2 人之座車?又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丙○○、丁○○2 人債務,豈有於身上現金、證件為被告丙○○、丁○○2 人強取後,又自願撥打電話予友人吳雅雄請其匯錢提領之必要?且被告丙○○、丁○○2 人若僅有討債或強盜犯意,於搶(劫)取得被害人身上現金、證件等財物後已可釋放被害人,何以反繼續毆打被害人並施以恐嚇,令其撥打電話請求匯款放人之理?是被告丙○○、丁○○共同強盜被害人己○○之財物並勒贖財物已明。至被告丁○○所稱被告丙○○說被害人己○○欠債云云,其屬避就之藉口,乃其為非作歹案發後,推諉卸責之伎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空氣手槍1 枝扣案可證,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⑶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凌晨要去火車站坐車,我在馬路上走,就有歹徒開車接近我,他開窗戶說『我叫你為何不理?』,我說我要趕火車,我又不認識你,之後就有一人拿木棍下來質問我為何不理他,我向他們下跪求他們放我走,他們叫我上車講,我怕有危險就跑,持木棍的人就從車內拿槍說我再跑速度不會比子彈快,叫我上車就沒事,我只好按照他們的意思上車。上車後,歹徒要我雙手抱頭低頭,把我身上的證件、手機、金融卡等物交給他們,坐後座的歹徒問我是否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後座那個歹徒再問真的沒欠錢,我說沒有,後座那個就拿木棍從我頭打下去,要我再仔細想一想,歹徒一共打了3 次要我確認有無欠錢。此時我頭上的血已經流到襯杉上,歹徒就叫我用我的手機打給我太太,並且用棍子打我,就問我多少,我說不知道,就一直拿棍子打頭,用手槌打,我就說10萬元,他說不止,我說20,他還是再打,後來我說30,他們才沒打,我才叫我太太匯30萬元過來,電話中我太太一直哭泣,叫他們先放人那有這麼多錢,歹徒說錢如果有匯進來就會放人。歹徒就把我手機關掉,然後在路上一直繞,印象中有繞到墳墓區,他還問我有無聽過張錫明,說張錫明的槍是跟他們買的,他說若按他們意思就要把我殺掉,埋到墳墓裡面。我感覺車子一直往上坡開,到了山上他叫我抬頭看,我看到都是墳墓,後來又叫我低頭,說待會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做掉後。後來車子開下來,經過好像是街道,他們找了幾個提款地方去試金融卡有無錢,後來金融卡沒有錢,歹徒上車就罵我,讓他們生氣,今天絕無好下場,又開始一直打我,再拿手機叫我快把錢匯進來,我打給我太太,我太太說帳號不對,我告訴歹徒,歹徒要我想辦法。我就打給我媽媽,因為星期天,銀行未上班,我把這事跟歹徒說,歹徒說可以匯,就罵我騙他們,就罵我說今天要你好看,之後車子就開始一直繞,約過20分鐘,我請歹徒拿手機給我,看太太有無匯錢過來,但太太沒接。後來打給我媽,我媽跟歹徒講,叫歹徒回到彰化老家,我媽要拿現金給他,歹徒說他沒那麼笨,就是要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墳墓。我再打,我妹接,我妹及妹婿都跟歹徒說沒那麼多錢,歹徒就向我罵三字經,你家都不要你了。後來一直議價到2 萬元,歹徒下去查還是沒有錢,上來又罵我,說你今天不要回去了。之後歹徒就載我上高速公路,說要把我蓋(蒙)布袋從高速公路丟下去,後來停在路邊叫我把衣服丟出去,我只剩內衣褲,後來他們說沒有30分鐘不准回頭,又載我到一個小道,命我蹲著抱頭,我一直很害怕,過了很久我就一直往下走,我不知道他們走掉沒,途中有龍眼樹園,我順著流水走,後來我看到路牌寫燕巢,我才找到人家,最後才到加油站,人家才幫我叫計程車回到家」、「(你之前在警察局有講到你太太拖太久沒匯錢,歹徒用槍打你的頭,說『沒拿到錢要對我斷手斷血,要砍斷我一隻手,我情急才打給我媽』?)是,歹徙還說要把我放血,還說你知道放血很痛若要把血滴完」、「(你在警察局說歹徒有跟你媽說你兒子在我手上,後座的人還打我要我哀嚎給媽媽聽?)有,我在後面一直慘叫。「(你的財損?)我身上現金幾千元,金融卡手機、證件被拿走」、「(你之前有講到50萬元?)因為他們一直打我頭,我講到30萬元,他們才自己講50萬元,我說沒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67 、268 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歹徒有幾人?)有兩個人」、「(當時歹徒叫你打電話給你太太作何事?)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把錢匯入到我的金融卡銀行帳戶」、「(是否你親自打電話或是被告打?)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問我在哪裡,我告訴我太太我現在在車上,有二個人說要我拿錢出來,當時二個人上車問我有無向人借錢,我說沒有,他們就一直問,我就說沒有,他們就拿木棍一直打我,當時我心理很害怕會繼續被打,所以跟他們敷衍一下說有借錢,他們有打我頭部,有流血下來」、「(當時歹徒有無拿手機過去打?)電話由我先打通,再交給歹徒與我太太通話,歹徒說我有向人借錢,我太太說沒有,之後歹徒就一直與我太太講電話」、「(歹徒在與你太太談話時,你有無聽到?)當時我很害怕,而且我頭低低的,歹徒與我太太說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不過我當時關心的是我能不能回去,我有聽到歹徒與我太太講,如果沒有拿到錢,就不會放我回家」、「(當時被押上車,你是坐在副駕駛座或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歹徒二人有無用木棍打你?)有」、「(有沒有拿槍嚇你或打你?)有用槍嚇我,我不知道有沒有用槍打我,槍是玩具槍或是真槍我不清楚,歹徒當時有將槍放在我脖子上」、「(你上車之後,歹徒二人都有跟你說,欠錢莊的錢嗎?)我那時頭低著,叫我把錢拿給他們,後面的那個人說他們是幫人家收錢的,問我有沒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當時歹徒有無說你欠多少錢?)他們沒有說」、「(當時歹徒有無說你的債主是誰?)沒有」、「(你除了撥電話給你太太外,有無撥給其他的人?)有撥給媽媽、妹妹、妹婿」、「(歹徒有無透過電話跟你親人講電話?)有」、「(何人下車提款?)我只有聽到車門的聲音,是後座的人下車」、「(有無提到錢?)沒有」、「(提不到錢時,他們上車如何講?)他們說如果拿不到錢,今天就不要回去,把我載到墳場要把我作掉埋起來,我有要求不要這樣,他們二人交互打我,罵我,我被打,我抱著頭,都已經痛得記不起來什麼事了」、「(你在走路如何被押上車?)我在路上行走,他們車子靠近我,我以為是要問路的,他們把車窗打開,歹徒就罵我說,我在叫你,你為何不停下,歹徒二人就下車走過來,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有拿木棒,要我上車,我有拜託他們說,我在趕火車,並向他們說對不起,他們就說上車再說,我心想上車一定沒有好事情,我就想要跑,他們就說,跑啊,如果跑,我就一顆子彈給你,我想如果一顆子彈給我,會不會死掉,我只好上車,上車後他們叫我頭低下去,雙手抱著頭,靠近冷氣孔,眼鏡拿下來,不准轉頭,叫我把身上東西統統交出來,他們就問我身分證及住在什麼地方」、「(在你上車之前,有無被打?)沒有被打,不過有聽到『你跑,沒有比我子彈快』」、「(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歹徒叫你太太匯50萬、10萬、5 萬、3 萬,是否如此?)就是從50萬一直談降價,我太太說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向朋友、親戚問」、「(歹徒為何要放你走?)我在車上有聽到歹徒說要把我蓋(蒙)布袋丟到車外,我說不要,走了一段路以後,要我將衣服、鞋子脫下來,剩下內衣褲,先打開車窗,先把上衣丟出去,再開一段路後,又要我把內衣褲丟出去,再開一段路,又跟我說,你今天祖先有保佑,以後不要再見面,而且不要報警,我說我知道,歹徒說,等一下下車時,眼睛要閉上,頭不准回,如果回頭要補你一顆子彈,他們叫我如何作,我就如何作,頭不敢轉直到某處,歹徒把車停下來,叫我閉上眼睛,有一個歹徒下車牽我下車,要我2 、30分鐘後才能張開眼睛,不然以後會到我家找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55 頁反面);證人鄭亦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先生當天被歹徒抓走後,你最先接到電話是何人的電話?)是歹徒打來的電話,我接了之後,歹徒就說,我先生欠50萬,被他押著;我不相信,就要求與我先生通話,歹徒將手機交給我先生與我通話」、「(歹徒將手機給妳先生通話,說什麼事情?)他說被押著,是真的,趕快去籌錢,我聽到我先生被打的聲音,歹徒就把手機拿過去,與我說話,不准報警,要在幾點之前把錢匯進去,我只要錢,不會將妳先生怎樣,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求他,他就把電話掛了」、「(打電話過來是否同1 人?)是台語口音,應該是同1 個人」、「(第2 通電話內容為何?)都是歹徒先說,我說手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歹徒有降價10或15萬,我忘記,警詢中有說,也叫我不要報警」、「(最後損失多少錢?)歹徒有打電話給我婆婆,最後是達成5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匯錢」、「(歹徒有無說拿不到錢,要撕票?)我忘記,只記得歹徒曾經說你不要妳先生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反面)。證人子○○、鄭亦容就上開子○○遭人強擄及勒贖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子○○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此亦有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5 頁)。參以證人子○○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及遭勒贖過程當能記憶深刻;而證人鄭亦容係被害人子○○之妻,且直接與擄人歹徒周旋如何支付贖金及放人等事宜,其面對親夫遭擄而隨時有生命、身體安全之立即危險狀態下,其緊張、驚恐、懼怕之情狀不言可喻,是其記憶當屬深刻難忘,其等2 人顯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證人子○○、鄭亦容與被告丙○○、丁○○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2 人強盜並勒贖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2 人之必要。凡此陳述,均無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丙○○、丁○○之上開附表三編號2 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非無稽。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開BMW 自小客車載同案辛○○,經過台南市火車站前民權路時,看見被害人走在路上,我就開車攔下被害人問他要去那裡,是不是欠我們10萬元,該被害人說不是並說我們找錯人,而辛○○就持90空氣手槍下車,將被害人拉進我們車內,之後辛○○持槍敲被害人前額致流血並向被害人索錢,而被害人說身上沒錢,要叫他老婆匯5 萬元錢到他所持提款卡內,但是,被害人老婆籌不到5 萬元,並說3 萬元可不可以,之後他就一直就沒有回電了」、「(被害人子○○遭受歹徒持木棍毆打成傷是何人所為?)是辛○○持槍敲被害人頭部致流血」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後則供稱:「我與丁○○犯下該件強盜案」、「我開車載丁○○,發現該被害人徒步行經發生時、地,由我車上持玩具槍指向被害人,再由我及大哥丁○○2 人下車,我將被害人帶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我大哥丁○○就坐在後座,上車之後我就叫被害人將身上證件拿出來,我同時問被害人有沒有欠我們公司的錢,而被害人說我們認錯人,他要去提款機領錢但是領不到錢,之後我們就將被害人押往旗山地區,我說他欠我們公司25萬元,他說他身上剩2 百多元,之後被害人說要打電話給他老婆,要他老婆匯款25萬元給他,他老婆說沒那麼多錢,說5 萬元好不好最後又改3 萬元,而丁○○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同樣領不到錢之後我們就載被害人到燕巢高速公路下釋放,我並拿5 百元給被害人坐車回去」、「(你與丁○○當時是否有毆打被害人?如何毆打?)是的,有毆打被害人,是丁○○持木棍打被害人手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第281-282 頁)。上揭警詢供述,先是將共同正犯即其兄丁○○故意說成辛○○,後復直述丁○○,當以其後段供述為正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參編號2 部分,我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叫他去打電話,我也沒有跟他太太講電話,我哥哥也沒有跟他講電話,當時我哥哥在車上睡覺,僅有恐嚇,其他的犯罪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又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參編號2 被害人子○○的案件,他說丁○○當時人在車內?)他是在車內」、「(你們與被害人談的事情,丁○○是否聽到?)他在車上睡覺,他沒有聽到我們說話」、「(筆錄內有提到你與丁○○一再毆打被害人子○○,並恐嚇他如果讓你們生氣,今天絕對沒有好下場,沒有拿到錢就要給你斷手斷腳,要把你放血,把血滴完等語,這些話是何人講的?)沒有人說這些話」、「(有無人打被害人?)是我打的」、「(你打被害人的時候,丁○○在哪裡?)他在車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詞以觀,其雖大致坦承強盜被害人子○○財物之事實,惟先隱瞞被告丁○○參與本案,而蓄意誣指具有夙怨之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對於如何傷害被害人子○○及勒贖財物之情節蓄意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已明。再被告丁○○對於參與本件犯行部分,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半夜,在台南市有叫一名男子上車,丙○○有問該男子有無欠他人債務,他說他有欠80萬至100 萬元左右,當時往高雄方向開,該男子有在車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老婆,告訴她『他的債務被討債公司的人找到,叫她調25萬元給他…』他們討價還價由25萬改為20萬又降到5 萬,變成3 萬,最後說要匯1 萬元,結果她還是沒匯錢進來,後來我們就把被害人丟棄在燕巢的山路,我們就回高雄」、「(犯案當時你們有無毆打他?何人持槍的?)沒有,丙○○有持槍」、「(經被害人子○○於97年8 月1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警詢稱97年8 月10日遭歹徒強盜財物時,被一名歹徒持槍托毆打其頭部成傷,另遭後座歹徒持角木棒毆打頭部,你作何解釋?)我坐後座,但我沒有持角木棒毆打他。丙○○有持手槍槍托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子○○稱:『因我太太拖太久沒有匯款,約於8 點30分左右歹徒不耐煩,用槍托打我的頭,對我說今天如果沒拿到錢要斷手斷腳,又說要先砍斷我的一隻手…』,是否屬實?)我們沒有說這些話,丙○○有持手槍槍托毆打他」等語(見偵二卷第40、41頁)。被告丁○○雖否認犯案過程中毆打被害人子○○,並勒贖財物等犯行,惟其確為參與本案之另一歹徒已明。被告丙○○、丁○○雖仍辯以:「係被害人子○○自己要其妻匯款、未說要把被害人子○○做掉埋屍、斷手斷腳、放血等恐嚇言語,及丙○○係討債」云云。惟參酌被害人子○○係國小教師,隻身前往台南市遊逛,生活、財物單純,與被告丙○○、丁○○均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斷無積欠被告丙○○、丁○○2 人債務,復無任何債務糾紛之可能;被告丙○○、丁○○2 人又係於清晨駕車行進中,隨機攔下隻身徒步之被害人子○○,若被告丙○○、丁○○2 人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害人焉肯坐上被告丙○○、丁○○2 人之座車?再被告丙○○、丁○○2 人若未分持手槍、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如何會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丙○○、丁○○2 人債務,豈有於身上現金、證件為被告丙○○、丁○○2 人強取後,又自願撥打電話予其妻等人請其等匯錢提領之必要?核屬千金之子不死於盜賊所出忍讓大勇之舉措,且被告丙○○、丁○○2 人若僅有討債或強盜犯意,於搶取被害人身上現金、證件等財物後已可釋放被害人,何以反繼續毆打被害人並施以恐嚇,令其撥打電話請求匯款放人之理?是被告丙○○、丁○○共同強盜被害人子○○之財物並勒贖財物已明。至被告丁○○所稱被告丙○○說被害人子○○欠債云云,其屬避就之藉口,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此外,復有空氣手槍、木棍各1 枝扣案可證,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⑷辯護人莊雯琇律師辯以丙○○所犯附表三各罪,均僅屬強盜,不涉擄人勒贖,只能論以強盜罪之繼續犯或接續犯。又謂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應依法減輕;復謂被告丙○○所犯附表二所列強盜罪及附表三等罪,其係於被害人尚未報案或犯罪者為何人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申告其有參與上揭案件之犯罪行為,警方才知道被告丙○○係涉及上揭案件之人。故被告丙○○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⑸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辯以: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受誤導以為催討債務,曾見其弟丙○○出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信以為真,而涉及本案各罪,僅構成妨害自由,並不構成擄人勒贖;復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構成擄人勒贖罪,然本件被告並未經取贖即行釋放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丁○○、庚○○、甲○○於上開事實「二、三」之案件中,所使用之玩具手槍、木棒、電擊棒、高爾夫球桿分屬金屬或木製等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均係兇器無訛。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2 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應成立上開條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為上開「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犯行後,再以車輛強載被害人己○○、子○○四處遊走,施以強暴、脅迫,以其等人身自由勒贖財物,致被害人己○○電請友人吳雅雄匯款後,始被釋放;被害人子○○則電請其妻、母等人設法匯款營救,行動自由遭控制數小時後,因被害人之妻鄭亦容未能匯款,被告丙○○、丁○○始作罷而釋放被害人子○○,顯均於控制被害人己○○、子○○身體、行動自由下,對被害人己○○、子○○勒贖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丁○○之上開行為自均已該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丙○○、丁○○、庚○○、甲○○等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適用)之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4 人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就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被告丙○○、丁○○、庚○○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4 人間,分別就附表二各罪之行為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丁○○、庚○○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犯行中,雖先後多次持用被害人癸○○、寅○○為多次提款,分別提領63,700元、100,000 元,惟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提領存款,均僅屬單純一罪。被告4 人於為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加重強盜犯行時,毆打被害人戊○○、辰○○、壬○○、寅○○成傷,均屬強暴行為之一部,難認另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係屬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又被告丙○○、丁○○、庚○○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被告丙○○、丁○○、庚○○、甲○○於上開附表二編號4 部分犯行,各係以加重強盜之行為觸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正國、丁○○、庚○○、甲○○上開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丁○○上開「事實三」部分,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丙○○、丁○○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丁○○2 人為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時,毆打被害人己○○、子○○成傷,均屬強暴行為之一部,難認另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係屬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又被告丙○○、丁○○2 人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以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論處。被告丙○○、丁○○上開先後2 次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中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部分,惟此部分既與上開加重強盜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強盜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30 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5 款、第8 款、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並審酌被告丙○○、丁○○、庚○○、甲○○均年青力壯,身體並無任何殘缺,而難以靠勞力謀生之情形,竟均因經濟困窘,不思勤奮工作以謀生活所需,反而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動輒持槍械等兇器施加暴力、脅迫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受有甚大創傷;且均於深夜或凌晨駕車途中隨機尋找不特定對象強押上車而強取財物,其等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引起大眾對社會治安敗壞之疑懼,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被告丙○○、丁○○兄弟除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外,復於強盜被害人己○○、子○○身上財物後,竟再起意勒贖金錢,其等心性不佳,犯罪手段尤屬兇殘,且被告丙○○又係本件主謀,惡性尤為重大!被告丙○○犯後雖坦承度部分犯行,惟就其與其他共犯所犯之附表二、三之犯罪手段均有避重就輕之供述,且曲意迴護其兄丁○○而為不實之供述,難認有誠心悔悟之情狀;被告丁○○、甲○○犯後均一再為避重就輕之不實供述,其等飾詞卸責之心昭然若揭,難認有何誠心悔悟之情狀;被告庚○○犯後託詞為人討債,妄求輕判之機,雖屬不當,惟其就本件犯行有較符事實之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依被告等4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被告丁○○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性質,均有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三部分犯行既經科處無期徒刑,爰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1 把、木棒1 枝、電擊棒2 枝、T 型起子1 把,暨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1 把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其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復敘明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枝,雖供被告丙○○、丁○○犯附表三編號1 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丁○○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非屬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等4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併均依法定其應執刑之刑,即「丙○○(連同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T 字型起子壹枝、電擊棒貳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T 字型起子壹枝、電擊棒貳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T 字型起子壹枝、電擊棒貳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以儆傚尤。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辯稱僅屬妨害自由,或辯稱應屬自首,或辯稱非擄人勒贖但應依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法減輕其刑,或辯稱屬接續犯、繼續犯,或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丙○○另被訴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丙○○附表三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略(已判決確定,故從略)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損失財物 │朋分贓│宣告刑 │ │ │ │ │ │ │ │ │物情形│ │ ├──┼───┼────┼────┼───┼────────────────┼──────┼───┼────┤ │ 1 │丙○○│97年7月 │高雄市前│癸○○│3 人共乘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LV手提袋1只│3 人各│丙○○處│ │ │丁○○│27日4時 │金區中華│ │見癸○○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有現金新│分得2 │有期徒刑│ │ │庚○○│30分許 │路與六合│ │行經上開時、地,即由丙○○下車持│台幣(下同)│萬餘元│捌年,褫│ │ │ │ │路口 │ │T 字型起子1 支破壞其車輛右後側車│8500元、金手│ │奪公權肆│ │ │ │ │ │ │窗而啟門入內,復持無殺傷力手槍1 │鍊1條 ( 約值│ │年;○○│ │ │ │ │ │ │支喝令癸○○坐於副駕駛座,並強行│35000元)、金│ │○處有期│ │ │ │ │ │ │取走癸○○置於車內財物,並駕駛該│戒指1只 (約 │ │徒刑柒年│ │ │ │ │ │ │車輛在高雄縣市地區逛繞,丁○○、│值35000元)、│ │捌月,褫│ │ │ │ │ │ │庚○○2 人則共乘自駛之車輛尾隨在│0000000000 │ │奪公權肆│ │ │ │ │ │ │後,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丁○○下│手機TOUCH廠 │ │年;○○│ │ │ │ │ │ │車持電擊棒威脅癸○○說出提款機密│牌色1支 (序 │ │○處有期│ │ │ │ │ │ │碼(高雄武廟郵局帳戶),由丁○○│號0000000000│ │徒刑柒年│ │ │ │ │ │ │持之於97年7 月27日晚間7 時許至高│OOOOO,約值 │ │陸月,褫│ │ │ │ │ │ │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萬泰銀行鳳山分行│24000元)、現│ │奪公權肆│ │ │ │ │ │ │提款機,提領現金63700 元(分4 次│金63700元、 │ │年。扣案│ │ │ │ │ │ │提領)得手。嗣丙○○持續駕車搭載│重機車駕照1 │ │無殺傷力│ │ │ │ │ │ │癸○○隨處逛繞,仍由丁○○、○○│張 │ │手槍壹支│ │ │ │ │ │ │○2 人共乘自駛之車輛尾隨在後。終│ │ │、T 字型│ │ │ │ │ │ │則由丙○○、丁○○取走癸○○重機│ │ │起子壹支│ │ │ │ │ │ │車駕照1 張,稱知道其住處,復對○│ │ │、電擊棒│ │ │ │ │ │ │○○恫稱: 「不准報警,否則將帶往│ │ │貳支均沒│ │ │ │ │ │ │山上強姦、掩埋!」後,於同日晚間│ │ │收。 │ │ │ │ │ │ │8時30 分許,在癸○○住處前釋放。│ │ │ │ ├──┼───┼────┼────┼───┼────────────────┼──────┼───┼────┤ │ 2 │丙○○│97年 7月│高市新興│戊○○│4 人共乘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行動電話2支 │不詳 │丙○○處│ │ │丁○○│31日上午│區錦田路│ │三菱廠牌休旅車,見戊○○駕駛車號│(SHARP廠,門│ │有期徒刑│ │ │甲○○│5時許 │與渤海街│ │OO-OOOO 自小客車 (BMW)行經上開時│號0000000000│ │捌年,褫│ │ │庚○○│ │口(○ ○│ │、地,即由丙○○開車輕微撞擊林柏│、三星廠牌,│ │奪公權肆│ │ │ │ │街OOO 號│ │瑾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逼迫戊○○停│門號00000000│ │年;○○│ │ │ │ │)「錦 田│ │車後,即由丙○○下車詢問戊○○是│OO) 、銀戒指│ │○處有期│ │ │ │ │肉燥飯」│ │否要下車查看車輛有無損壞,並進而│2枚 (約值2萬│ │徒刑柒年│ │ │ │ │ │ │於戊○○拒絕時持槍(認無殺傷力)│餘元)、銀手 │ │捌月,褫│ │ │ │ │ │ │喝令戊○○下車,復以槍枝握把毆打│鍊1條(約值7 │ │奪公權肆│ │ │ │ │ │ │戊○○頭部,而夥同丁○○、甲○○│千餘元)、OO│ │年;○○│ │ │ │ │ │ │將戊○○強押上上開休旅車,並押至│-OOOO 號自用│ │○、○○│ │ │ │ │ │ │某處工寮,再由丙○○、丁○○2 人│小客車1輛 │ │○各處有│ │ │ │ │ │ │搭計程車返回案發地點將車號00-000│ │ │期徒刑柒│ │ │ │ │ │ │O 號BMW 自小客車開走而強盜得手。│ │ │年陸月,│ │ │ │ │ │ │期間被告4 人並共同在車上徒手或持│ │ │均褫奪公│ │ │ │ │ │ │木棒毆打戊○○,並強行取走戊○○│ │ │權肆年。│ │ │ │ │ │ │身上財物,並詢問戊○○身上是否有│ │ │扣案之無│ │ │ │ │ │ │提款卡或信用卡,因戊○○未帶而作│ │ │殺傷力手│ │ │ │ │ │ │罷。終則將戊○○載至高雄縣燕巢鄉│ │ │槍壹支、│ │ │ │ │ │ │山上,恫稱: 「要將你活埋!」,經│ │ │木棒壹支│ │ │ │ │ │ │戊○○苦苦哀求後,於同日中午12時│ │ │均沒收。│ │ │ │ │ │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仁路110 巷底│ │ │ │ │ │ │ │ │ │某一涼亭前(起訴書誤載「同日上午│ │ │ │ │ │ │ │ │ │3 時許,辰○○住處前」)釋放。○│ │ │ │ │ │ │ │ │ │○○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側腋 │ │ │ │ │ │ │ │ │ │ 下、肩膀、腰部、右手)、頭部外傷│ │ │ │ │ │ │ │ │ │等傷勢。 │ │ │ │ ├──┼───┼────┼────┼───┼────────────────┼──────┼───┼────┤ │ 3 │丙○○│97年 8月│高雄縣大│辰○○│3 人共乘上開強盜得來之車號00-000│現金9000元、│丙○○│丙○○處│ │ │甲○○│2日凌晨1│寮鄉鳳屏│ │O 號BMW 自小客車,見辰○○於其駕│金項鍊1條 ( │變賣後│有期徒刑│ │ │庚○○│時30分許│路 (○○│ │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上睡覺│重1兩餘) │庚○○│捌年,褫│ │ │ │ │○路OOO │ │,即由丙○○、甲○○2 人下車,將│ │分得80│奪公權肆│ │ │ │ │號前) │ │辰○○帶至BMW 車上,並由庚○○駕│ │00元,│年;○○│ │ │ │ │ │ │駛辰○○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途中│ │丙○○│○、○○│ │ │ │ │ │ │辰○○遭丙○○、甲○○2 人持木棒│ │、○○│○各處有│ │ │ │ │ │ │毆打頭、手,並強行取走其財物,復│ │○各分│期徒刑柒│ │ │ │ │ │ │持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提款│ │得1000│年陸月,│ │ │ │ │ │ │卡提領現金未果後,始於同日上午3 │ │0 元,│均褫奪公│ │ │ │ │ │ │時許,在○○○住處前(起訴書誤載│ │餘不詳│權肆年。│ │ │ │ │ │ │「同日中午12時許,高雄縣鳳山市鳳│ │。 │扣案之木│ │ │ │ │ │ │仁路110 巷底涼亭前」)釋放辰○○│ │ │棒壹支沒│ │ │ │ │ │ │。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 │ │收。 │ │ │ │ │ │ │頭皮多處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 │ │ │ │ │ │ │ │ │挫傷等傷害。 │ │ │ │ ├──┼───┼────┼────┼───┼────────────────┼──────┼───┼────┤ │ 4 │丙○○│97年 8月│高雄市三│壬○○│4 人共乘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號00-000│現金3千餘元 │不詳 │丙○○處│ │ │丁○○│6日5時30│民區大順│ │O 號BMW 自小客車行至大順路與臥龍│(含提領之存│ │有期徒刑│ │ │甲○○│分許 │路與覺民│ │路口時,丁○○先行下車買早餐,其│款1千元)、 │ │捌年,褫│ │ │庚○○│ │口 │ │餘3 人則繼續駕車前行,行經上開時│NOKIA 6500手│ │奪公權肆│ │ │ │ │ │ │、地時,遭駕車(車號00-0000) 在│機(門號OOOO│ │年;○○│ │ │ │ │ │ │後之壬○○按鳴喇叭,其中1 人即下│000000)0支、│ │○處有期│ │ │ │ │ │ │車質問為何如此,壬○○未予理會駕│台灣企銀金融│ │徒刑柒年│ │ │ │ │ │ │車而去,竟於等紅燈時遭其3 人駕車│卡1張、郵局 │ │捌月,褫│ │ │ │ │ │ │斜擋,並強行將壬○○押至上開贓車│金融卡1張、 │ │奪公權肆│ │ │ │ │ │ │ (OO-OOOO 號BMW 自小客車), 由○│高雄市第二信│ │年;○○│ │ │ │ │ │ │○○駕車,甲○○、庚○○2 人在後│用合作社金融│ │○、○○│ │ │ │ │ │ │左右押制壬○○,並分持槍枝(均無│卡1張(起訴 │ │○各處有│ │ │ │ │ │ │殺傷力)抵住壬○○後腦部,將其頭│書誤載「手鍊│ │期徒刑柒│ │ │ │ │ │ │壓低。丙○○旋駕車返回搭載丁○○│、戒指」) │ │年陸月,│ │ │ │ │ │ │上車,丁○○旋搜取壬○○之皮包,│ │ │均褫奪公│ │ │ │ │ │ │取走現金2 千餘元、NOKIA6500 手機│ │ │權肆年。│ │ │ │ │ │ │1 支、金融卡3 張。嗣丁○○持雨傘│ │ │扣案及未│ │ │ │ │ │ │及木棒毆打壬○○,逼問台灣企銀金│ │ │扣案之無│ │ │ │ │ │ │融卡密碼,並押往高雄縣○○鄉○○│ │ │殺傷力手│ │ │ │ │ │ │路OOO 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 │ │槍各壹支│ │ │ │ │ │ │園三庄郵局)ATM 提款機,由丁○○│ │ │、木棒壹│ │ │ │ │ │ │提領1 千元得逞,隨後壬○○復遭強│ │ │支沒收。│ │ │ │ │ │ │灌玉山58度C 高梁酒1 瓶。途中○○│ │ │ │ │ │ │ │ │ │○啟門欲藉機逃離時,復遭丙○○持│ │ │ │ │ │ │ │ │ │酒瓶毆擊頭部。嗣於97年8 月6 日上│ │ │ │ │ │ │ │ │ │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醫學院門前始│ │ │ │ │ │ │ │ │ │予釋放。壬○○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 │ │ │ │ │ │ │ │ │4.5 公分、頭部外傷、酒精中毒、胸│ │ │ │ │ │ │ │ │ │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 │ │ │ │ │ │ │ │ │ │ │ │ │ ├──┼───┼────┼────┼───┼────────────────┼──────┼───┼────┤ │ 5 │丙○○│97年8月 │台南縣永│寅○○│3 人共乘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號00-000│現金28000 元│庚○○│丙○○處│ │ │丁○○│14日上午│康市安康│ │O 號自小客車,見寅○○駕駛車號00│、手錶5 只及│分得8 │有期徒刑│ │ │庚○○│3時20分 │里中華與│ │-OOOO 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等紅燈,│車上手錶零件│千元,│捌年,褫│ │ │ │許 │中山南路│ │即遭其3 人駕車斜擋左前方,由○○│1 包(約值16│餘不詳│奪公權肆│ │ │ │ │口 │ │○與庚○○下車逕開寅○○車門,並│萬元)、一銀│。 │年;○○│ │ │ │ │ │ │由丁○○持槍(認無殺傷力)喝令○│金融卡、花旗│ │○處有期│ │ │ │ │ │ │○○下車。嗣丁○○、○○○2 人並│銀行VISA卡各│ │徒刑柒年│ │ │ │ │ │ │欲強拉寅○○下車,惟因寅○○喊叫│1 張及預借提│ │捌月,褫│ │ │ │ │ │ │未果,丙○○即持槍下車抵住寅○○│領之現金10萬│ │奪公權肆│ │ │ │ │ │ │頭部稱:「你再喊叫就開(槍)」,│ │ │年;○○│ │ │ │ │ │ │而共同將寅○○強押至上開贓車,由│ │ │○處有期│ │ │ │ │ │ │丙○○駕車,丁○○以該槍枝毆打○│ │ │徒刑柒年│ │ │ │ │ │ │○○頭部,並強取寅○○之手機2 支│ │ │陸月,褫│ │ │ │ │ │ │及皮包(內有現金28000 元,第一銀│ │ │奪公權肆│ │ │ │ │ │ │行金融卡、花旗銀行VISA卡各1 張)│ │ │年。扣案│ │ │ │ │ │ │,庚○○則駕駛寅○○上開自小客車│ │ │及未扣案│ │ │ │ │ │ │尾隨在後。開至某處後,庚○○復返│ │ │之無殺傷│ │ │ │ │ │ │至上開贓車,持取寅○○第一銀行金│ │ │力手槍各│ │ │ │ │ │ │融卡,丙○○則自稱係台中通緝犯「│ │ │壹支、電│ │ │ │ │ │ │牛皮」,而向寅○○質問密碼,因○│ │ │擊棒貳支│ │ │ │ │ │ │○○以卡是撿來的等語搪塞,丙○○│ │ │均沒收。│ │ │ │ │ │ │即令庚○○持電擊棒電擊寅○○,○│ │ │ │ │ │ │ │ │ │○○復持槍毆擊寅○○頭部。嗣○○│ │ │ │ │ │ │ │ │ │○復恫稱:「要把你押到山上做掉」│ │ │ │ │ │ │ │ │ │,丁○○、庚○○並附和恫稱:「半│ │ │ │ │ │ │ │ │ │年前才埋掉一個在山上,你若不聽話│ │ │ │ │ │ │ │ │ │也是將你埋掉」等語,而一再逼問密│ │ │ │ │ │ │ │ │ │碼。嗣丙○○對寅○○稱「今天一定│ │ │ │ │ │ │ │ │ │要弄10萬元給我」等語,寅○○即電│ │ │ │ │ │ │ │ │ │聯友人輾轉聯繫籌得4 萬元,惟因○│ │ │ │ │ │ │ │ │ │○○對丙○○稱「電話中不知道他們│ │ │ │ │ │ │ │ │ │有無發覺奇怪,到時候你們被抓走我│ │ │ │ │ │ │ │ │ │不知道,一槍打死我也很冤枉」等語│ │ │ │ │ │ │ │ │ │而未果。嗣丙○○即持電話令寅○○│ │ │ │ │ │ │ │ │ │變更花旗銀行VISA卡變更密碼,而辦│ │ │ │ │ │ │ │ │ │理預借現金10萬元,而至台南縣鹽水│ │ │ │ │ │ │ │ │ │鎮某ATM 提款機,由丁○○提領得手│ │ │ │ │ │ │ │ │ │。其間,庚○○復持報紙給寅○○看│ │ │ │ │ │ │ │ │ │,令其配合,否則將如報紙所載之人│ │ │ │ │ │ │ │ │ │灌高梁酒帶至山上毒打等語。隨後即│ │ │ │ │ │ │ │ │ │將寅○○帶至汽車旅館,3 人於盥洗│ │ │ │ │ │ │ │ │ │後,即將寅○○車上財物搜刮一空,│ │ │ │ │ │ │ │ │ │始將寅○○帶回車上駛出逛繞,終至│ │ │ │ │ │ │ │ │ │和順工業區某大水溝旁,始將寅○○│ │ │ │ │ │ │ │ │ │抬至OO-OOOO 車上後座,並令其低頭│ │ │ │ │ │ │ │ │ │5 分鐘,丙○○復對之恫稱:「如頭│ │ │ │ │ │ │ │ │ │抬起就1 槍打掉,不能報案,否則隨│ │ │ │ │ │ │ │ │ │時找得到你!」等語,嗣後,始於同│ │ │ │ │ │ │ │ │ │日下午5 時許,在台南縣和順工業區│ │ │ │ │ │ │ │ │ │某處釋放。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損失財物 │朋分贓│宣告刑 │ │ │ │ │ │ │ │ │物情形│ │ ├──┼───┼────┼────┼───┼────────────────┼──────┼───┼────┤ │ 1 │丙○○│97年8月 │高雄市苓│己○○│2 人共乘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號00-000│現金5 萬1 千│各分得│丙○○處│ │ │丁○○│11日上午│雅區五福│ │O 號自小客車,見己○○上開時、地│餘元 │22000 │無期徒刑│ │ │ │6時許 │路與金門│ │自超商外出上車(車號不詳)後,即│ │元,於│,褫奪公│ │ │ │ │街口 │ │由丙○○下車持槍(無殺傷力)敲擊│ │釋放被│權終身;│ │ │ │ │ │ │己○○臉部,喝令己○○下車,並將│ │害人時│丁○○處│ │ │ │ │ │ │之強拉至其2 人所駕上開OO-OOOO 號│ │交還50│有期徒刑│ │ │ │ │ │ │贓車,旋即對己○○出示置物箱內2 │ │00元,│拾叁年,│ │ │ │ │ │ │支槍,令己○○將口袋內財物取出,│ │其餘不│褫奪公權│ │ │ │ │ │ │而取得己○○皮包內之現金1 千多元│ │詳。 │拾年。扣│ │ │ │ │ │ │及3 張提款卡,即質問是否有錢,經│ │ │案及未扣│ │ │ │ │ │ │己○○稱不知,丙○○復持高爾夫球│ │ │案之無殺│ │ │ │ │ │ │桿、丁○○持槍毆打己○○,而一再│ │ │傷力手槍│ │ │ │ │ │ │逼問密碼,嗣己○○告知密碼由○○│ │ │各壹支沒│ │ │ │ │ │ │○測試後,發覺僅1 張可用,且僅有│ │ │收。 │ │ │ │ │ │ │千餘元後,即表明專門行搶(劫),座│ │ │ │ │ │ │ │ │ │車亦係搶 (劫)得 而來,要求己○○│ │ │ │ │ │ │ │ │ │電聯朋友匯款,看是否有辦法弄到20│ │ │ │ │ │ │ │ │ │萬元,經己○○表明至多5 萬元後,│ │ │ │ │ │ │ │ │ │丙○○即稱5 萬元是你自己講的,昨│ │ │ │ │ │ │ │ │ │天我們有處理1 個老師,因不配合,│ │ │ │ │ │ │ │ │ │把他帶到山上修理等語。嗣己○○即│ │ │ │ │ │ │ │ │ │撥打電話予友人○○○,經○○○表│ │ │ │ │ │ │ │ │ │示欲與己○○身旁之人通話時,則遭│ │ │ │ │ │ │ │ │ │丙○○拒絕,己○○並於○○○詢問│ │ │ │ │ │ │ │ │ │是否遭人討債時回稱:「你如果沒有│ │ │ │ │ │ │ │ │ │匯錢過來,我就沒辦法走」等語,○│ │ │ │ │ │ │ │ │ │○○復於○○○表示欲另約時、地交│ │ │ │ │ │ │ │ │ │付現金時拒絕,要求匯款。嗣○○○│ │ │ │ │ │ │ │ │ │乃於同日上午郵局開門後匯款5 萬元│ │ │ │ │ │ │ │ │ │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所持用),隨即由丁○○在高雄市│ │ │ │ │ │ │ │ │ │小港區金府路與漢民路口萬泰銀行內│ │ │ │ │ │ │ │ │ │提款機下車提款5 萬元。嗣於97年8 │ │ │ │ │ │ │ │ │ │月11日上午9 時許,始在高雄市苓雅│ │ │ │ │ │ │ │ │ │區五福路與金門路口附近釋放,並交│ │ │ │ │ │ │ │ │ │還5 千元予己○○。 │ │ │ │ ├──┼───┼────┼────┼───┼────────────────┼──────┼───┼────┤ │ 2 │丙○○│97年8 月│台南市民│子○○│2 人共乘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號00-000│現金1800元、│不詳 │丙○○處│ │ │丁○○│10日上午│權路 (自│ │O 號BMW 自小客車,見子○○步行,│身分證、健保│ │無期徒刑│ │ │ │5 時10分│北極殿前│ │即由丁○○持木棒下車質問,並進而│卡、汽機車駕│ │,褫奪公│ │ │ │許 │往台南火│ │持槍(認無殺傷力)喝令子○○上車│照、機車行照│ │權終身;│ │ │ │ │車站路上│ │,復恫稱:「再跑速度也不會比子彈│、中華商銀金│ │丁○○處│ │ │ │ │) │ │快」等語,而共同將子○○強押上車│融卡等物 │ │有期徒刑│ │ │ │ │ │ │,並令子○○將身上財物交出,2 人│ │ │拾叁年,│ │ │ │ │ │ │取得子○○財物後,又以逼問子○○│ │ │褫奪公權│ │ │ │ │ │ │是否欠錢 (積欠款項), 及持木棍毆│ │ │拾年。扣│ │ │ │ │ │ │打子○○頭部之方式,令子○○自行│ │ │案之無殺│ │ │ │ │ │ │說出贖金數額,直至子○○逐增自行│ │ │傷力手槍│ │ │ │ │ │ │加碼至30萬元始停止毆打。旋即由○│ │ │壹支、木│ │ │ │ │ │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棒壹支均│ │ │ │ │ │ │撥打予妻子○○○之0000000000行動│ │ │沒收。 │ │ │ │ │ │ │電話聯繫供彼等勒贖,並由丙○○、│ │ │ │ │ │ │ │ │ │丁○○2 人與○○○議價,喝令○○│ │ │ │ │ │ │ │ │ │○匯款50萬元至子○○台中商業銀行│ │ │ │ │ │ │ │ │ │帳戶內,經○○○一再哭泣表明沒錢│ │ │ │ │ │ │ │ │ │,其2 人則稱先匯5 萬元即放人,後│ │ │ │ │ │ │ │ │ │即將手機關機。2 人即駕車搭載○○│ │ │ │ │ │ │ │ │ │○四處逛繞,並駛至墳墓區,復恫稱│ │ │ │ │ │ │ │ │ │:○○○的槍係向我們所購買,如不│ │ │ │ │ │ │ │ │ │依其意即要將你殺掉,埋到墳墓裡等│ │ │ │ │ │ │ │ │ │情,再令其抬頭看墳墓,稱待會如沒│ │ │ │ │ │ │ │ │ │拿到錢就把你做掉。嗣丙○○、○○│ │ │ │ │ │ │ │ │ │○即一再尋覓提款機測試金融卡欲提│ │ │ │ │ │ │ │ │ │領款項,惟因帳戶內沒錢,且○○○│ │ │ │ │ │ │ │ │ │未即時匯款而未提領任何款項。○○│ │ │ │ │ │ │ │ │ │○、丁○○因而一再毆打子○○,並│ │ │ │ │ │ │ │ │ │恫稱:「讓我們生氣,今天絕無好下│ │ │ │ │ │ │ │ │ │場…,沒拿到錢要將你斷手斷腳,要│ │ │ │ │ │ │ │ │ │砍斷1 隻手,…要把你放血,你知道│ │ │ │ │ │ │ │ │ │放血很痛苦,要把血滴完」等語,致│ │ │ │ │ │ │ │ │ │子○○畏懼不已而撥打予母親○○○│ │ │ │ │ │ │ │ │ │○家中00-0000000電話聯繫供彼等勒│ │ │ │ │ │ │ │ │ │贖,丙○○、丁○○旋即在電話中對│ │ │ │ │ │ │ │ │ │○○○○稱:「你兒子在我手上」,│ │ │ │ │ │ │ │ │ │並毆打子○○令其哀嚎予○○○○聽│ │ │ │ │ │ │ │ │ │聞而一再議價至2 萬元,惟丙○○、│ │ │ │ │ │ │ │ │ │丁○○覓得提款機測試金融卡欲提領│ │ │ │ │ │ │ │ │ │款項後,仍因○○○○未即時匯款而│ │ │ │ │ │ │ │ │ │未提領任何款項。丙○○、丁○○商│ │ │ │ │ │ │ │ │ │量稱:「要將子○○蓋 (蒙)布 袋自│ │ │ │ │ │ │ │ │ │高速公路丟下」。後於同日上午9 時│ │ │ │ │ │ │ │ │ │許,在高速公路靠大樹鄉統嶺路附近│ │ │ │ │ │ │ │ │ │小道,喝令子○○自行褪去外衣丟出│ │ │ │ │ │ │ │ │ │車外,而將僅著內衣褲之子○○釋放│ │ │ │ │ │ │ │ │ │。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 │ │ │ │ │ │ │ │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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