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5 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2911-EV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鳳林路四段與大寮鄉○○○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恰有乙○○騎乘車號OLX-661 號重機車,沿鳳林一路82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人不慎在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線型骨折、右足大腳趾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皮下血腫、頭皮及右大腿、右前臂、兩膝、兩下腿、兩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給予乙○○必要之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心生悔悟,乃將車駛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某汽車保養廠停放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值班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未下車予以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3 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該管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值班警員承認犯罪,業據被告在警詢供明並載明於警詢筆錄在卷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論罪刑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96年8 月15日因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