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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郭雅美徐美麗張意聰林建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之1 人1 照原則,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事實,自應以其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又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造成用路人傷亡,倘因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者無此型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免於吊扣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者,可以反覆經常酒駕違規,並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內容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尚屬允當。抗告人所執上情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61號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
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
    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OMU-06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縣仁武鄉水管台糖加油站前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經警填製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98年1 月16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酒
    後騎乘機車經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禁駛)」之交
    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800元,
    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98年2 月16日前繳納罰款及
    繳送駕駛執照,且自98年3 月4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另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參加友人婚禮而飲
    酒,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回公司痂班途中為警攔檢舉發,而遭
    吊扣駕駛執照,雖異議人坦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部分,並無意見,且已繳納16
    ,800 元 罰款,就遭罰款、施以道安講習及1 年內不得重新
    考照部分亦均無異議,僅對於遭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
    ,因異議人需駕駛車號ZF-0512 號自小客車搭載母親陳施樣
    至15分鐘車程左右之劉內兒科診所就醫,且異議人現於明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因該公司從事機車零件
    之製造,異議人有時需用汽車載運機車零件等重物,實無法
    僅以機車載送,且異議人亦無機車駕照,若汽車駕照被吊銷
    即無法載貨及搭載母親就醫,故對異議人工作、母親就醫影
    響甚大,為此不服,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9、30頁
    ),並提出交通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異議人員工在
    職證明書(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劉內兒科診所
    出具之陳施樣診斷證明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車號ZF-0
    512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OMU-066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係
    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
    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
    ,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
    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
    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
    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號OMU-066 號重型機車
    ,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遂予製
    單舉發為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於98年1 月16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
    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9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
    1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分析器
    測定數值紀錄表列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25頁
    ),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
    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經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98年1 月19日高監自字第0980002619號函附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 、6 、7 、16頁)。足認異議人所領有者係小
    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
    ,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小型
    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
    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
    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
    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所明定,若於上開
    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
    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
    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工作生
    計及母親就醫均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
    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有未當。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
    40051433號、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有
    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
    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
    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惟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
    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
    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均如前述,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交通部前開函
    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㈣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
    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
    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
    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
    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
    領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㈤另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以及若駕
    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分,均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
    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宜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另行依法處
    置,尚非得據此執為本件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適法
    理由或依據,併此附敘。
  ㈤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
    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
    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
    分),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
    吊扣,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法執行,自無從維持,爰併就該
    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
    以道安講習等其餘裁罰部分,異議人均未聲明異議,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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