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58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所謂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示是設在馬路中央迴轉道圓環內,並非立在圓環外之馬路上,抗告人之機車係停放在圓環外之路旁,並無違規,且當時旁邊尚有許多機車停放,警察並未全部開出罰單,僅對抗告人開罰單,令抗告人深感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圓環之設置係供迴車之用,此為證人即警員黃永財於原審證述在卷,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該圓環內確立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並有證人黃永財所提出之照片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照片附卷可稽。而設置圓環之目的,既係供駕駛人繞著圓環迴車,當禁止車輛在圓環外之馬路上停車,以免妨害車輛迴車,此為事理之常,不容曲解,乃抗告人竟以「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立在圓環內,而解釋為並未禁止在圓環外圍停車,殊不足取。又警員係同時對多數違規車輛開立罰單,但只有抗告人提出異議,亦據證人黃永財供明在卷,且抗告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即應予以處罰,是否同時有其他人違規停車,未被開單處罰,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況該圓環外圍通常每天都停滿車子,已無法迴車之情,業據抗告人原審陳明在卷,是抗告意旨所陳,應是積非成是之說法,是原審認抗告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認抗告人即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乃「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瑕疵,即應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67號12樓之1代 表 人 甲○○住高雄市○○區○○路60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2日9 時34分許,將車號XPQ-355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上,經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代表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60號住處前。但該處停放一整排車輛,影響交通,員警均未處理,何以異議人停車處所為住家前面,竟遭警舉發,況上開停車地點根本未劃設停車格,異議人無從依規定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亦明。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代表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60號4 樓住家前方,經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前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之光富路段,在道路中央設有小型圓環,以供車輛行駛至該處後,可以繞行圓環轉入另一4 米巷內或繼續繞行而供迴車使用,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卷附現場鳥瞰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據本院勘驗異議人97年10月28日書狀所附現場光碟內容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圖檔編號DSC06174號之影像內容各1 份在卷為憑。復觀諸異議人在上揭現場鳥瞰照片上所標明其當時停車位置,雖位於其代表人甲○○住家前方,惟並未在該住家之騎樓內停放,而已停放於光富路之車道內,而顯然占用上開供車輛往來之道路路面。況上揭小型圓環內亦確實豎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永財於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 幀為佐,且經本院勘驗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圖檔編號DSC06156、DSC06173、DSC06174、DSC06182號之影像內容無訛。再觀諸本件舉發照片,異議人停車地點亦未劃設停車格,自難認異議人停車處所,已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而允許停車,益證本件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為車輛往來之通道且經禁止臨時停車,而為禁止停車處所無訛。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平時均停滿車輛,為何未經警舉發云云。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裁罰,本件是否同時有他人違規停車,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本無影響,自不能執此據以主張免罰。又本件於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亦同時舉發其他停放該處之違規車輛,已據證人警黃永財於調查時證述在卷,況該處為車輛往來通道,並已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業如前述,異議人亦應明知為不得停車處所,該處居民長期以僥倖心態違規停車,自不能據為異議人合理信賴之表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乃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然異議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如前述,原處分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乃「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參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予以裁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