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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翁慶珍莊崑山徐美麗方錦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40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民國98年5 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係指「駕駛車輛資格之限制」,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自應吊扣行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53條、第61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嗣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暨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予以撤銷改為不罰之諭知,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除理由欄三所引之法條內容,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等語外,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因而致人於傷,依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抗告人即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又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車種,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不能駕駛職業大客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因之抗告人採取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顯然擴張法律之解釋,而有不當。爰認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本院復審酌1 人1 照原則,係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而該規則並非不得配合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而有所修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於執法時,如有於現行制度下,因1人1 照原則,將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酒醉駕車,因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亦非不得以透過監理機關之行政作為,使違規駕駛人所持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作法予以解決(例如可在駕駛人所持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註記某段時期間內不得駕駛某低級車類等),乃抗告人不為此圖,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雖係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罰鍰1 萬9,500 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係僅就前開裁罰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此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8頁),而抗告人亦係就原審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不罰部分,提起抗告,是以,本院爰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61號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異 議 人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74號
          送達代收人 慶橋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路56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22日下午6 時許開始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前不久
    ,駕駛車牌號碼2C-2301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 時15
    分許,行駛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97 號前,追撞同向行駛
    在前由高慶義駕駛之XV- 6925號自小客車致高慶義腳部受傷
    ,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2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裁處以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至上開地點,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異議人因工作需要
    駕駛職業大客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
    道安講習,另罰鍰部分,業經異議人當庭撤回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
    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是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大客車違規,
    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
    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
    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
    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可資參照)。從而,於為
    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
    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
    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
    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六、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
    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
    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
    繼續駕駛其職業大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
    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按行政行為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
    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
    」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
    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
    意涵及範圍。
七、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
    駛執照24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為諭知不罰
    。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