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6年4 月間即已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申請美沙酮替代療法,惟因工作繁忙,無法繼續治療,始在96年6 月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聲請人為警查獲之後已有悔悟,再次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有97年7 月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可證。被告因不諳協商判決之法律意旨,在原審法院同意協商,經原審為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被告不服提出上訴,遭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經向原審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為此依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6 月2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92 巷25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檢察官起訴,而後於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審理中,由被告與公訴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因被告認罪,並願就所犯罪部分,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審據而於97年12月22日以協商判決方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相關之卷證可稽。
㈡被告雖於抗告狀中檢具97年4 月16日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之紀錄。惟查被告是日由於未能完成抽血評估,致未加入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98年4 月27日診字第98042721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既未加入上開療程,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被告顯不符上開「顯然性」之要件至為明確,其再審聲請,即難謂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所舉證據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