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日前尚無工作,所以沒能依期向國庫繳納因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餘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原宣告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惟最近期間已覓得工作,希望法官可以再給次繳納該項餘款之機會,將一定履行之前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按期如數繳納所剩之3 萬元等語,並提出翔豐企業社薪資袋1 個及該企業社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為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分4 期繳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封面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執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受刑人只繳納第一期1 萬元,其餘金額迄未支付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所黏貼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證;況受刑人於上開所犯罪刑甫經原審於98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後,竟更於98年3 月1 日夥同吳紹誠等9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多位少年,分乘輕、重型機車,互為搭載,再次佔據雙向快慢車道奔馳,並以時速80、90公里之高速競速飆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與先前宣告緩刑相同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之事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 頁)各1 份在卷可按。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3 個月,即再夥同多名少年於公共往來之道路麇集機車高速競飆,而再觸犯同一之公共危險罪。凡此洵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提出翔豐企業社薪資袋及其員工職務證明書以陳稱現已有固定工作收入,得以支付其餘各期金額云云,惟受刑人確有違反本件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期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俱如上述,其事後有無覓得新職,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是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