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係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經諭知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保護管束事宜,該署於民國97年9月5 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6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該傳票寄送受刑人戶籍地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97年9 月10日17時許,寄存在九如分駐所以為送達,該傳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按時到庭接受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於97年9 月29日核發拘票,惟屆至同年10月13日拘票到期仍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此有該署97年度執保助字第7號卷可資參照。而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時,亦已敘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傳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拘提未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情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詎原審漏未就此審酌,逕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其裁定尚難認為允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7 月14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7年9 月5 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6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該傳票寄送受刑人戶籍地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97年9 月10日17時許,寄存在九如分駐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並未按時到庭接受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於97年9 月29日核發拘票,惟屆至同年10月13日拘票到期仍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此有該傳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影本等附在該署97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卷內可稽。惟該署未拘提受刑人到案後,並未依保安處分處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係再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11月25日10時許,應到案執行,該傳票於97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寄存送達,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在上開案卷可稽;又檢察官又於97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3日至該署報到,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該函文並載明:「前經本署通知,無故缺席特此告誡」、「如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即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附在上開案卷可稽。據此,可知本件受刑人雖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拘提而仍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但檢察官仍於受刑人有此事實後未即聲請撤銷緩刑,而仍續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且在該通知內始附載說明若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教示,足認檢察官係認定受刑人雖前有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但其時尚非情節重大,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未符。
四、另查,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97年11月13日9 時30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函,因該通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刑人,而於97年11月3 日13時許,寄存在九如分駐所以為送達;是檢察官前開命受刑人應於97年11月13日9 時30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通知,應係於97年11月13日13時許,始對受刑人發生送達效力,斯時已逾檢察官指定參加該說明會之時間,該通知之送達顯非合法。是受刑人固未於97年11月13日,依通知前往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然檢察官上開通知之送達程序容有違誤,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得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至於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97年10月16日9 時30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通知函,則卷內並無合法送達之證明資料,故亦不能認係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97年9月26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命令,係屬情節重大;且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11月13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該通知則未合法送達,而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受刑人未依時前往執行,亦難謂係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難認於法有何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