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5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鳳山西路與光復路口予以攔查,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然被告對採集尿液之過程並不爭執,且係徵得其同意,尿液檢驗結果又呈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該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查獲現場扣案毒品採證照片4 幀在卷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洵非足採,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云云,原審以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核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二、被告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呈陽性反應,係朋友服毒時被告在旁觀看吸入二手煙所致,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則係受員警哄騙,並非事實,而扣案之毒品是綽號「大呆」之朋友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因而指摘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上開之裁定尚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所謂吸入二手煙之說,除在密閉之斗室吸入大量二手毒品煙氣,或有可能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已為實務上所不採;且被告就其在如何環境下吸入何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其於警詢時如何受員警哄騙,而為不實之陳述?及扣案之毒品確係綽號「大呆」者所有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即乏憑據,自難採信,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