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單文程律師
- 被告
- 甲 ○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甲○,但該聲請狀僅有被告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單親父親,自己扶養2 個小女兒,目前因被告遭羈押而寄住阿姨家中,被告本身亦有僵直性脊椎炎,每月必須自費打針,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係與賴彥銘、陳丁山、江芝宇、張秀寶、吳嘉鴻、王徐穎、張慶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至5月間,以假借向被害人徐晉太、簡時福、吳芳楠、徐佩萱、詹爭雯等人承租房屋,而取得該等被害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及稅單後,即偽造各種相關文件,假冒被害人之名義,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貸借款項分別為新台幣800 萬元、800 萬元、750 萬元、1,150 萬元、1,180 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共5 罪,因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罪刑在案,則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犯行,已甚明灼,是本院以被告甲○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之羈押原因,裁定予以羈押,即非無據。至被告係單親父親,有2 女寄養阿姨家中,其本身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亦非本案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被告有上開情形聲請停止羈押,即無可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