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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曾永宗鍾宗霖任森銓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又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㈡本案被告所犯,雖為伍年以上之罪,參酌前開解釋意旨,羈押之要件仍須審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及固定之工作及家庭家人,被告之至親且身罹重病,亟待被告照料,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相關證人皆已陳述意見,被告顯亦無串證或任何滅證之虞。由於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並非做為懲罰被告之手段,衡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被告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被告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應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配套措施之其他保全方式,代替羈押處分。故懇請鈞院衡酌前開理由,本乎人道精神,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蒙賜准,至感法便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認定其於97年底、98年初向吳書煒陸續借貸新臺幣共150 萬元,並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30萬元之借據1 張交付吳書煒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詎甲○○明知與吳書煒間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務糾紛,僅因屢經吳書煒催繳欠款而心生不滿,與周俊仁商議後,其2 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8年3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4 顆、制式霰彈1 顆而共同持有後,於98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其2 人與吳書煒一同至高雄縣仁武鄉山區某果園處測試槍枝性能,使吳書煒知悉渠等持有槍彈;後於98年3 月20日至3 月22日間某日,周俊仁復經甲○○授意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持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77號租屋處,暫放於該址3 樓配電箱內,並購買鐵鍊2 條、鎖頭2 只固定於該屋4 樓房間內牆壁上。準備妥當後,甲○○遂於同月23日晚間7 時許,要求周俊仁先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取用上開槍、彈在場等候,後撥打電話向吳書煒佯稱欲償還欠款,約吳書煒攜帶上開本票、借據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74號之「大頭檳榔攤」見面,吳書煒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後,甲○○即駕車搭載吳書煒一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進入屋內後,甲○○引領吳書煒上樓,待2 人行至2 樓至3 樓之樓梯間轉角處時,早已在屋內等候之周俊仁即持前開已填裝子彈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於吳書煒身後現身並將槍枝抵住吳書煒之右腰,吳書煒見狀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隨甲○○、周俊仁2 人同上4 樓房間後,周俊仁即將槍枝交予甲○○,並命吳書煒將全身除內褲、項鍊外之衣物、腰包、戒指等物均脫掉放置地上後跪下,再以鐵鍊2 條鍊住吳書煒之脖子並以鎖頭2 只上鎖,並以事先預備之膠帶捆住吳書煒之雙手,僅露出2 根手指讓其得以抽煙,期間甲○○尚持槍於吳書煒頭部旁,並利用吳書煒處於此一無法抗拒之狀態,將吳書煒自身上取下之物品持往其他房間,而取走吳書煒放置於衣物、腰包內具有財物性質之上開甲○○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品,並共同看守吳書煒,以此強暴之方法私行拘禁吳書煒;後吳書煒要求將膠帶取下鬆綁雙手,甲○○、周俊仁為免看守困難,復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命令吳書煒服用不知名之安眠藥丸共10顆,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吳書煒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後,甲○○遂離去現場,由周俊仁一人看守吳書煒。迄於98年3 月24日某時,甲○○、周俊仁復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撥打電話命仍在現場看守之周俊仁將已備妥之空白本票迫使吳書煒簽發面額9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本票,周俊仁遂利用吳書煒尚遭鐵鍊束縛且上開槍、彈仍在現場而無法抗拒之狀態迫使吳書煒簽發本票,吳書煒不得已始簽發具財產價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80 萬元、88萬元、60萬元、50萬元、60萬元、80萬元、80萬元、180 萬元及92萬元之本票10張共920 萬元後交付周俊仁。迄於98年3 月25日晚間6 、7 時許,甲○○開車搭載吳文典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並於車上告知吳文典係為前往該處代替周俊仁看守吳書煒,吳文典遂基於與甲○○、周俊仁共同妨害吳書煒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接替周俊仁於該處單獨看守吳書煒。迄於98年3 月26日,甲○○復撥打電話予周俊仁要求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周俊仁當時正駕車搭載蔡元豪,遂與蔡元豪一併於同日晚間5 、6 時許抵達該處後,經周俊仁要求蔡元豪與吳文典一同看守吳書煒,蔡元豪遂基於與甲○○、周俊仁、吳文典共同妨害吳書煒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處與吳文典共同看守吳書煒,甲○○與周俊仁則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甲○○、周俊仁復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返回上開天倫街房屋,將吳書煒身上鐵鍊、鎖頭解開,由其2 人駕車將吳書煒載往高雄火車站釋放,以此強暴之方法私行拘禁吳書煒共4 日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如經判刑確定,因已遭判處重刑,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又依被告犯案事實觀之,其以攜帶改造手槍犯案,又私行拘禁被害人達4 日之久,其行為惡劣,反社會性大,此項羈押為有必要性,且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表示「有固定之居所,及固定之工作及家庭家人,被告之至親且身罹重病,亟待被告照料,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若被判處重刑,縱有固定居所,固定工作及家庭家人、被告至親身罹重病,亟待被告照料等因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為求避免執行逃亡之可能。本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羈押被告,被告是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不影響應羈押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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