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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曾永宗王伯文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4年度聲字第300 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查受刑人甲○○因誣告等3 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3 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因均合於減刑條件,已經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 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送達受刑人甲○○後,受刑人甲○○聲明捨棄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則本件檢察官對於已經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再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考),亦無聲請之實益,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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