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常業洗錢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不應減刑之常業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0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常業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