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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送監執行,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為達到詐得SIM卡、手機及免付通話費之目的,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另就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犯行,與名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㈠丙○○獨自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身分證,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之丁○○印章;及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五、十六所示時間,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庚○○名義身分証、偽造印章,至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南區分公司,謊稱經丁○○、戊○○、庚○○授權代辦,連續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甲○○○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於該文件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丁○○署名、印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戊○○署名、印文、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庚○○印文,偽造上開文書,再以之同時交付與甲○○○員工陳憲貞、陳麗雲、蔣玉玲、陳美娥而行使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若使用該門號未滿二年,須繳交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手機優惠費用),並使甲○○○亦陷於錯誤,致核准使用前述門號,丙○○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十五、十六所示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庚○○,及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與不知情之「陳玉嬋」,於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時間,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名義身分証、偽造印章;再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時間,與知情之「蕭先生」,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己○○、戊○○名義身分証、偽造印章,一同至甲○○○南區分公司,謊稱經乙○○、己○○、戊○○授權代辦,分別由「陳玉嬋」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該文件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乙○○署名、印文,由「蕭先生」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該文件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己○○印文,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戊○○印文,連續偽造上開文書,再以交付與甲○○○員工陳麗雲、陳美娥而行使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若使用該門號未滿二年,須繳交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手機優惠費用),並使甲○○○亦陷於錯誤,致核准使用前述門號,丙○○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免繳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己○○、戊○○,及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合計詐得免繳通訊費之不法利益全部(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共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時,補充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並擴張起訴被告連續詐欺取財(手機)之犯罪事實,茲以上述變更、擴張後之事實為法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未經丁○○授權即盜刻其印章、冒名填寫申請書、同意書申辦行動電話,並以申辦之SIM卡撥打,又將取得之手機出售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春琴於偵審之指訴(乙卷第十五頁、丙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二七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丙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以下),及甲○○○員工陳麗雲於偵查時(甲卷第四八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甲○○○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切結書各一紙(丁卷第

三六、四一頁)、客戶聯單歷史查詢索引二份(原審卷第四○至四二、五八、五九頁)、甲○○○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同意書五紙(丁卷第五至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及通話利益之犯行,辯稱:乙○○部分(附表編號六至九)雖然是我代辦的,但我有打電話確認並經過她同意,另外己○○、戊○○、庚○○部分(附表編號十至十六)則均非我代辦的云云,然查:

㈠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謝春琴指訴綦詳(乙卷第十五頁、丙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二七頁以下);又附表編號十至十六己○○、戊○○、庚○○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之申請,均係由被告本人代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員工陳麗雲、陳美娥於偵查中分別証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戊○○二件之申請,係被告帶一位自稱「蕭先生」的男子來辦理的,被告有當場提供自己的身分証供核對並表示由其代辦,再由「蕭先生」填寫內容等語,及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庚○○部分是被告代辦的,並當場在窗口處填寫申請書、同意書,而附表編號十、十一己○○部分,是被告帶「蕭先生」來,以被告自己名義辦理的,另外編號十二戊○○部分,也都是被告代辦的等語明確(甲卷第四八、四九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帶「蕭先生」去甲○○○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是先出示我的身分証,然後再以我的名義辦理的等語相符(甲卷第五○頁);參以附表編號十至十六申請書、同意書上之被告印文(丁卷第二三至三四頁),與被告自承為其單獨冒名代辦之附表編號五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印文一枚(丁卷第九頁)均屬同一,益徵被告辯稱對附表編號十至十六之門號申請均不知情云云,殊不可採,本案己○○、戊○○、庚○○部分之代辦,均由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乙○○、己○○、戊○○、庚○○等人均未將身分証、印章交與被告,亦未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乙○○(甲卷第三二頁)、己○○(甲卷第三一頁、丙卷第四頁)、戊○○(甲卷第三一頁、丙卷第五頁)、庚○○(丙卷第六頁)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甲卷第五四、五五頁)、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甲卷第三七頁)、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卷第一八頁)各一紙,切結書五紙(丁卷第四二、四四、四六至四八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未經乙○○授權即擅自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使用撥打該門號等情,有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筆錄一紙可証(原審卷第三二頁),則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有打電話跟乙○○確認,並經過她的同意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沒有見過乙○○、己○○、戊○○等人,辦理電信業務不需要本人拿自己身分證來,所以我沒有向乙○○、己○○、戊○○、庚○○確認就幫他們代辦手機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屬實,則被告未經本人授權即代為填寫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申辦多支手機、門號,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顯。又被告於本院中另辯稱,上開己○○、戊○○、庚○○代辦手機係伊受第三人委託辦理云云,核與先前所辯未代辦該三人手機云云,前後不一,復未能具體供出係受何人委託,有違常情,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自承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手機出賣,使用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門號SIM卡,而未曾繳交通話費,並無法確切交代附表編號六至十六其他SIM卡及手機之去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明知丁○○、乙○○、己○○、戊○○、庚○○等人均無申辦SIM卡及手機之意,亦無支付門號通話費之可能,仍假冒其等名義各申辦多支手機、門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猶施用上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並陸續提供通話服務,且被告均未遵期繳付各門號通話費之事實,除經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謝春琴供述在卷(原審卷三三至三五頁、第一

三六、一三八頁)外,並有甲○○○南區分公司電信費欠費統計表、甲○○○証號查詢欠費資料表各一份(丁卷第三五至四○頁),及客戶聯單歷史查詢索引八份(乙卷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四、六五、五九、四○至五一頁)可佐,被告既明知名義申請人均無申辦之真意,亦無繳費之可能,而仍假冒其等名義,各申辦多支手機、門號,以取得SIM卡撥打,足見其於冒名申辦之初,即有詐欺甲○○○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其確有冒名申辦以詐得免繳附表所示門號通話費及手機之犯行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偽造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致使甲○○○誤以為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辦,而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及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己○○、戊○○、庚○○及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蕭先生」,就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及「陳玉嬋」分別偽刻印章(指事實欄㈠部分)、填寫附表編號六至九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於該文件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乙○○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偽刻印章行為為偽造文書預備行為,其接續於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丁○○、乙○○、己○○、戊○○、庚○○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十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係為達詐得免繳通話費及SIM卡、手機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詐欺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十六張及手機八支,均屬被害人甲○○○公司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以上開物品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使用,嚴重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同時損害甲○○○及真正名義人丁○○、乙○○、己○○、戊○○、庚○○等之權益,詐得通話費不法利益計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有甲○○○南區分公司電信費欠費統計表、甲○○○証號查詢欠費資料表各一份可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丁○○、乙○○、己○○、戊○○、庚○○等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未能證明已滅失),及於附表所示申請書、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被害人丁○○、乙○○、己○○、戊○○、庚○○等之印文、署名,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十六張、手機八支,固屬被告詐欺而持有之物,然仍屬被害人甲○○○公司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另附表所示申請書、同意書,均已作為甲○○○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申請日期│被害人│ 門    號 │    詐得物品、利益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89.10.21│丁○○│0000000000│SIM卡一張、摩托羅拉│                    │
│(原起│        │      │          │二一八八手機一支、一萬│                    │
│訴書編│        │      │          │五千四百四十三元      │                    │
│號四)│        │      │          │由甲○○○員工陳憲貞受│盜刻之丁○○名義印章│
│      │        │      │          │理                    │一枚、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丁○○簽名、印文各一│
│      │        │      │          │                      │枚、同意書上偽造之柳│
│      │        │      │          │                      │美朱簽名一枚        │
├───┼────┼───┼─────┼───────────┼──────────┤
│  二  │89.10.23│丁○○│0000000000│SIM卡一張、二萬七千│                    │
│(原編│        │      │          │八百八十五元          │                    │
│號五)│        │      │          │由甲○○○員工陳憲貞受│右揭印章一枚、申請書│
│      │        │      │          │理                    │上偽造之丁○○簽名、│
│      │        │      │          │                      │印文各一枚、同意書上│
│      │        │      │          │                      │偽造之丁○○簽名一枚│
├───┼────┼───┼─────┼───────────┼──────────┤
│  三  │89.10.30│丁○○│0000000000│SIM卡一張、阿爾卡特│                    │
│(原編│        │      │更改門號為│機型三○三手機一支、一│                    │
│號一)│        │      │0000000000│萬五千七百零七元      │                    │
│      │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右揭印章一枚、同意書│
│      │        │      │          │理                    │上偽造之丁○○簽名一│
│      │        │      │          │                      │枚                  │
├───┼────┼───┼─────┼───────────┼──────────┤
│  四  │89.10.30│丁○○│0000000000│SIM卡一張、00000000│                    │
│(原編│        │      │更改門號為│11部分一百零六元、0912│                    │
│號二、│        │      │0000000000│112941部分一萬四千四百│右揭印章一枚、同意書│
│六)  │        │      │          │元                    │上偽造之丁○○簽名一│
│      │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枚                  │
│      │        │      │          │理                    │                    │
├───┼────┼───┼─────┼───────────┼──────────┤
│  五  │89.11.03│丁○○│0000000000│SIM卡一張、阿爾卡特│                    │
│(原編│        │      │更改門號為│機型三○三手機一支、一│                    │
│號三)│        │      │0000000000│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    │                    │
│      │        │      │          │由甲○○○員工蔣玉玲受│右揭印章一枚、申請書│
│      │        │      │          │理                    │、同意書上偽造之柳美│
│      │        │      │          │                      │朱印文各一枚        │
├───┼────┼───┼─────┼───────────┼──────────┤
│  六  │89.11.16│乙○○│0000000000│SIM卡一張、NOKI│偽造乙○○印章一枚  │
│(原編│        │      │          │A八二一○手機一支、一│                    │
│號八)│        │      │          │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                    │
│      │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      │        │      │          │理                    │印文一枚、同意書上偽│
│      │        │      │          │                      │造之乙○○簽名、印文│
│      │        │      │          │                      │各一枚              │
├───┼────┼───┼─────┼───────────┼──────────┤
│  七  │89.11.16│乙○○│0000000000│SIM卡一張、NOKI│右揭印章一枚        │
│(原編│        │      │          │A八二一○手機一支、六│                    │
│號九)│        │      │          │千四百四十元          │                    │
│      │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      │        │      │          │理                    │印文一枚、同意書上偽│
│      │        │      │          │                      │造之乙○○簽名、印文│
│      │        │      │          │                      │各一枚              │
├───┼────┼───┼─────┼───────────┼──────────┤
│  八  │89.11.16│乙○○│0000000000│SIM卡一張、NOKI│右揭印章一枚        │
│(原編│        │      │          │A八二一○手機一支、八│                    │
│號十)│        │      │          │千七百九十二元        │                    │
│      │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      │       │      │          │理                    │印文一枚、同意書上偽│
│      │        │      │          │                      │造之乙○○簽名、印文│
│      │        │      │          │                      │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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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89.11.20│乙○○│0000000000│SIM卡一張、四百三十│右揭印章一枚        │
│(原編│        │      │          │八元                  │                    │
│號七)│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申請書上偽造之乙○○│
│      │        │      │          │理                    │印文一枚、同意書上偽│
│      │        │      │          │                      │造之乙○○簽名簽名一│
│      │        │      │          │                      │枚、印文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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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12.19│己○○│0000000000│SIM卡一張、摩托羅拉│己○○印章一枚      │
│(原編│        │      │          │二二八八手機一支、一萬│                    │
│號十一│        │      │          │零二百十三元          │                    │
│)    │        │      │          │由甲○○○員工陳美娥受│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
│      │        │      │          │理                    │之己○○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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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89.12.19│己○○│0000000000│SIM卡一張、摩托羅拉│右揭印章一枚        │
│(原編│        │      │          │二二八八手機一支、四萬│                    │
│號十二│        │      │          │零七百三十元          │                    │
│)    │        │      │          │由甲○○○員工陳美娥受│同意書上偽造之己○○│
│      │        │      │          │理                    │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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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89.12.19│戊○○│0000000000│SIM卡一張、四萬零六│戊○○印章一枚      │
│(原編│        │      │          │百九十八元            │                    │
│號十四│        │      │          │由甲○○○員工陳美娥受│申請書上偽造之戊○○│
│)    │        │      │          │理                    │印文一枚、同意書上偽│
│      │        │      │          │                      │造之戊○○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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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89.12.20│戊○○│0000000000│SIM卡一張、一萬八千│右揭印章一枚        │
│(原編│        │      │          │九百八十四元          │                    │
│號十三│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
│)    │        │      │          │理                    │之戊○○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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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89.12.20│戊○○│0000000000│SIM卡一張、二萬九千│右揭印章一枚        │
│(原編│        │      │          │零八十九元            │                    │
│號十五│        │      │          │由甲○○○員工陳麗雲受│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
│)    │        │      │          │理                    │之戊○○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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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90.03.05│庚○○│0000000000│SIM卡一張、四萬六千│庚○○印章一枚      │
│(原編│        │      │          │二百五十八元          │                    │
│號十六│        │      │          │由甲○○○員工陳美娥受│申請書上偽造之庚○○│
│)    │        │      │          │理                    │印文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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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90.03.05│庚○○│0000000000│SIM卡一張、二萬四千│右揭印章一枚        │
│(原編│        │      │          │五百十二元            │                    │
│號十七│        │      │          │由甲○○○員工陳美娥受│申請書上偽造之庚○○│
│)    │        │      │          │理                    │印文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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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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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