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6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425 、18369 、26206 、18461 號、89年度偵緝字第1423、1429、159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暨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蘇永波),環雅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所核發有期效期限為:㈠運至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及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91年6 月30日止(但有效期限內處理場址變更時,更正為新廠址,如因人力不可抗拒或其他因素,得終止代處理工作);㈡運至林園鄉公所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㈢運至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有效期限為至91年12月31日止;㈣運至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有效期限為至91年6 月2 日止,營業地點為高雄市、高雄縣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戊○○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90年11月23日新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內容亦同),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逐日作成營運記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且除應每日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每日清運之數量、車輛、廢棄物種類外,同時應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15日前,以書面向高雄市政環保局申報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上開因清運至林園鄉公所掩埋場掩埋期限即將屆滿,環雅公司於88年12月17日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申請同意清運一般廢棄物至該鄉所設置之衛生掩埋場掩埋,燕巢鄉公所函覆同意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5日起每日清運40公噸以下,每月1,200 公噸以下之廢棄物入場掩埋,嗣又經同意環雅公司提前自同年1 月10日起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掩埋。適因環雅公司清運至燕巢鄉掩埋場之廢棄物有超量及租用他人之車輛清運廢棄物之情事,戊○○為避免主管機關之稽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除將取得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所開立予環雅公司之「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計價單」第一聯計價單(下稱計價單)後,在環雅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影印之方式,將部分第一聯計價單之車號、淨重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聯計價單之車號、淨重資料後,交付給環雅公司所承攬之事業機構而行使之,作為向該等事業機構請款之證明資料,復利用不知情之環雅公司副總經理張瑞航在執行業務所逐日作成「營運記錄表」內,不實記載清運一般廢棄物數量後,於網路傳輸之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以供查核,復於89年4 月申報第一季清運廢棄物之數量時,在「營運報表」內為不實之登載後,連同變造之計價單一併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足生損害於各委託清運之事業機構、燕巢鄉公所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數量等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市環保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及同院97台上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91年3 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97年3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關證人在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戊○○、辛○○、乙○○、張瑞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戊○○、辛○○、乙○○等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戊○○、辛○○、庚○○、乙○○、張瑞航、甲○○等人、證人劉棋煌、蔡明清、張韶容、羅洽釧、楊珮、柯春星、洪義雄、王榮森等人於調(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對於擔任環雅公司之總經理及有修改高雄縣燕巢鄉清潔隊所發給之第一聯計價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地磅有誤差,與環雅公司實際清運之重量不符合,且環雅公司每日所清運各事業機構所產出之廢棄物常有不足一車而併車清運之情事,而掩埋場僅發給一張計價單,為向廠商請款所以修改第一聯計價單,環雅公司為取信廠商證明廢棄物並無任意傾倒,所以將燕巢鄉公所第1 聯之計價單修改,惟請款係以廠商之磅單為憑,掩埋場所發給之第一聯計價單僅供證明入場之用,修改計價單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供稱:「我有修改第一聯『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計價單』,係將前述計價單影印後再以公司電腦打印數字,剪下後遂一黏貼,修改之內容有單號、日期、時間、車號、總重、空重、淨重、總價;為向廠商請款所以我偽造計價單」、「因為修改計價單字體需一致,所以我才連同單號、日期、時間、車號一併修改」、「製作不實之計價單皆係我一人所為」等語(見調㈠卷第12-1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環保局申報所附的進場計價單上的資料何來?)掩埋場過磅後的收據」、「(為何連車號都要改?)要申報車牌號碼要跟公司一樣」、「(向環保局呈報的計價單是你偽造的?)有時候重量不符時會改」、「(計價單是否你偽造?)我有修改過,用公司電腦打字」等語(見偵㈢卷第418 頁、偵㈥卷第1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影印方式變更計價單」、「我有變更燕巢鄉公所給我們的計價單上重量的數字,計價單是取信業者,垃圾實際有進場,我給業者計價單上的重量是要跟業者交給我們的重量相符」、「(根據扣案燕巢垃圾場計價單及廠商那邊扣到的計價單,為何上面記載的重量、車號、日期都不一樣?交給廠商計價單是誰修改的?)是我修改」、「(你如何修改?)影印」、「(既然你們是以廠商磅單為準,為何還跟計價單有關係?)當時廢棄物要上網申報,當時法令規定要附進場証明」、「(計價單上就註明是和哪一家廠商廢棄物併車就可以,為何還要修改計價單?)這張單子是要給環保局看,証明這些廢棄物是載運到合法的掩埋場」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23 頁、原審㈢卷第86頁、第269 頁背面、第272 頁),已坦承有以影印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變造「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計價單」之情事,而被告戊○○變造附表一所示第一聯計價單後陸續持以交付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1環雅公司承攬清除事業機構之事實,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聯計價單與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留存同單號之第三聯計價單之比對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1之環雅公司承攬清除事業機構取得環雅公司變造後交付之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第一聯計價單在卷可憑(見外放89年1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與高雄市環保局同單號計價單不同淨重比對表)。又環雅公司確有檢送「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計價單」連同營運申報表向高雄市政環境保護局申報之事實,亦有該局檢送之營運報表、計價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6-270 頁),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一聯計價單中編號1 、2 、3 、5 、7 、8 、9 、10、11、12、13、14、18、20、21、22、23、26、27、28、29、30、31、32、33、35、38、39、40、41、42、43、44、46、47、49、50、51、52、53、55、56、57、58、59、60、61、62、63、65、66、67、68、69、70、71、72、74、75、76、77、79、80、81、82、83、84、85、87、88、89之淨重部分,係被告戊○○將原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過磅之淨重數量增量後變造之結果;編號1 、2 、4 、5 、6 、8 、10、11、12、15、16、17、19、20、21、22、23、24、34、36、37、38、39、42、43、44、46、49、53之車號部分,係被告戊○○將原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過磅時登記之車號予以變造為其他車號,倘被告戊○○係基於併車載運廢棄物,為取信於各廠商之目的而修改原始之第一聯計價單,應將原始第一聯計價單上之淨重予以減少後,將原計價單影印數張,即可分別向數家廠商請款,惟被告戊○○反而將上開所示之第一聯計價單之淨重部分變更較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原始留存之資料為重,則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單純因併車清運而修改云云,即難謂可採。又倘環雅公司向廠商請款之資料,係以廠商出場之磅單為憑,則環雅公司出具由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取得之第一聯計價單即可證明環雅公司有確實將廢棄物傾倒在合法之地點,無論該第一聯計價單上之淨重多寡、車號為何均無礙於該單據證明之用,何需修改附表一所示之第一聯計價單之淨重、車號。即便環雅公司有併車之事實,儘可在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出具之第一聯計價單上註明該次清運之廢棄物總量中分別有哪些廠商之事業廢棄物、重量各係多少,再交付各廠商以資證明,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此外,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計價單係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對清除業者入場收費之證明,僅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人員有製作之權限,被告戊○○擅自變造附表一所示單號之第一聯計價單上淨重、車號資料後交付廠商,實已造成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出具之計價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有生損害於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委託清運之業者及環保主管機對於廢棄物之數量、車輛之管制之正確信無訛。 ㈢按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逐日作成營運記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之方申報上開營運紀錄外,同時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90年11月23日新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內容亦同)。被告戊○○為環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責執行此項申報業務,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張瑞航在公司任何職?)他上網及跑環保局」、「(上網多久報一次?)每天報」等語(見偵㈥卷第16頁背面)。而環雅公司89年第一季營運申報資料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之數量資不符,第二季營運紀錄有超量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檢送之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155 頁)。被告戊○○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前述提示向環保局申報之資料皆由我整理好後交由我弟弟張瑞航向環保局申報」、「因環雅公司於89年3 月15日方取得高雄市環保局展延通過,所以才短報進場量」、「(經本站向高雄市環保局調閱貴公司89年1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申報營運記錄及留存之燕巢鄉垃圾場第一聯計價單與向燕巢鄉公所第三聯計價單比對結果,貴公司89年1 月分進場量519.45噸,但只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187.64噸,短少申報331.81噸,89年2 月短少申報430.96噸,89年3 月短少申報163.82噸,89年4 月短少申報1136.05 噸,89年5 月短少申報1613.57 噸,89年6 月短少申報927.88噸,總計短少申報數量4604.09 噸,何以貴公司要件不實申報?)因為每月申報營運記錄時不論有無超量清除事業廢棄物,都要將申報的營運數量儘量壓低,以避免環保單位的稽查,若營運數量太大或超量時,會遭高雄市環保局不時的稽查,所以有時會在營運申報記錄上製作不實的短少申報」等語(見調㈠卷第7 、12頁背面、18頁),已坦承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核與高雄市府環境保護局所檢送之資料相符。而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張瑞航知情,是被告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瑞航為不實之申報及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變造附表一所示第一聯計價單後持以行使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將燕巢鄉公所製發之「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計價單」變造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瑞航將不實之清運資料登載於營運報表後以網路傳輸及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及登載不實事項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置。其利用不知情之張瑞航為之,係間接正犯。公訴人起訴書內雖漏列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應認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就被告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被告戊○○另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且此部分犯行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審理判決之違誤。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變造公文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戊○○身為環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知安分守己,遵守環保主管機關所訂頒之法令執行業務,於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每日營運報表及季報表為不實之登載,復擅自變造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出具之第一聯計價單而加以行使,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統計管制產生不正確結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犯之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就所宣告之刑減輕2 分之1 。 三、被告戊○○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戊○○明知環雅公司之原清除許可證業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亦明知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並未取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同意其清除廢棄物入場之總量為每月1,200 公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為89年3 月15日至90年3 月14日止,清運總量亦僅為每月1,200 公噸,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擅自代上開事業機構清除其事業廢棄物至燕巢垃圾場進場傾倒共計1, 738公噸,而獲取新台幣(下同)6,280,477 元之不法利益,自89年3 月15日取得清除許可證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連續超量進場共計3198.64 公噸,而獲得超量清除該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⑵被告戊○○為規避高雄市環保局稽查清除事業廢棄物數量,竟由張瑞航依此不實計價單於業務上製成不實之營運申報表,並持該變造之計價單及營運申報表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營運紀錄,而使主管該項職務之公務員,將如不實營運紀錄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環雅公司高雄市政府於88年11月24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有關清運至林園鄉公所設置之掩埋場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被告戊○○竟於取得新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前,將所承攬之廢棄物傾倒至燕巢鄉掩埋場,另自89年3 月15日取得清運許可證之日起迄於同年6 月30日亦有超量清運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罪嫌,辯稱:環雅公司所取得清運至林園鄉公所之清除許可雖於88年12月31日屆滿,惟清運至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及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91年6 月30日止;運至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有效期限為至91年12月31日止,因此並非無照清運廢棄物,且並無超量運送之情事,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語。 ㈣經查: 1.環雅公司係於88年12月17日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申請清運一般廢棄物至該鄉衛生掩埋場處理,經該鄉於89年1 月6 日以88燕鄉清字第21440 號函覆同意進場期限為:自89年1 月15日至91年1 月14日止;清運數量每日40公噸以下,每月計1,200 公噸以下,有該鄉所函文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239 頁)。而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即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4-345 頁),是環雅公司確有提前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環雅公司係於89年1 月12日以環清字第890112之1 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增加及變更案,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3 月16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函同意,並於89年3 月15日核發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予環雅公司,有高雄市政府之函稿及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8387號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7頁、偵卷第273-274 頁)。 2.高雄市政府於88年11月24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有期效期限為:一、運至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及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91年6 月30日止(但有效期限內處理場址變更時,更正為新廠址,如因人力不可抗拒或其他因素,得終止代處理工作)。二、運至林園鄉公所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三、運至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有效期限為至91年12月31日止。四、運至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有效期限為至91年6 月21日止,營業地點為高雄市、高雄縣,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再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逾越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後始提出申請展延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惟業者仍可依規定重新申請,但因係新申請案,其審核期限不受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之限制,如於其原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尚未能審核完竣核發新證,其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之任何營運行為,均屬無許可證之營業行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固有85年6 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24404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7 頁)。惟上開函示與本案環雅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理執照尚有其他最終廢棄物處置地點且尚未到期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證人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劉棋煌於調詢及原審所證:有關環雅公司清除許可證之展延及最終處置場之變更問題(見原審㈢卷第201-203 頁),係其個人對法令解釋之意見,均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3年5 月3日 以高市環局四字第0930016425號函覆稱:「88年11月24日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許該公司將廢棄物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掩埋場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 日 止,是故88年12月31日起至89年3 月15日取得許可變更日前,這段期間該公司仍可依88年11月24日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廢棄物種類及有效期限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惟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已逾有效期限,不得載運廢棄物進入該場掩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5 頁)。是縱環雅公司迄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變更登記,惟該公司依前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91年12月31日止仍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在高雄市、高雄縣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環雅公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清運廢棄物之能力與資格俱在,僅傾倒之地點受限制,仍不能謂係無照清除、處理,而高雄縣燕巢鄉所設置之掩埋場係政府合法設置之掩埋場,則環雅公司自88年12月31日以後,固不得將廢棄物載運至林園鄉公所所設置之掩埋廠掩埋,惟難謂不得將之載運至已經取得入場許可之燕巢掩埋場。被告戊○○辯稱環雅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仍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應可採信。 3.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迄於同年3 月14日止既非未領有廢棄清除許可證,且於環雅公司載運廢棄物所進入之掩埋場係政府所合法設置之掩埋場,自無非法清運廢棄物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不無誤會。再者,高雄市政府於89年3 月15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中清運至燕巢鄉公所之一般無害性廢棄物等每月為1,200 噸,營業地點為高雄市、高雄縣,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而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6 月止,清除附表三所示4-6 月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合計6,687,790 公斤,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㈤卷第4-345 頁),是環雅公司有超量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應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處分,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0年9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58992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42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戊○○超運部分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尚有誤會。 4.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確有將不實之清運數量等以網路及書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固已如前述,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准予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是主管機關並非因廢棄物清除業者之申報即應予登錄,公訴人認被告戊○○應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洽。 5.綜上所述,被告戊○○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嫌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固非無據,惟被告漢忠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合,且原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辛○○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係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承辦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申請燕巢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同意書之審核及決定燕巢垃圾場進場車輛之放行與否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環雅公司原雖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所載一般無害性污泥、垃圾、灰渣、爐石等廢棄物,經核准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並非「燕巢掩埋場」,且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且尚未獲得展期許可,詎竟基於圖利環雅公司之犯意,於收受環雅公司向燕巢鄉公所所提出之進場證明申請書後,簽請鄉長庚○○同意環雅公司進場後,即任令環雅公司提前於89年1 月10日,將該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燕巢垃圾場傾倒掩埋,而使該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至3 月14日止,得以違法無照進場營運1738.77 公噸,而圖得6,280,477 元之營業利益。㈡被告辛○○復明知環雅公司依其所取得之進場同意後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每月所能清除至燕巢垃圾場掩埋之廢棄物,以1,200 公噸為限,雖曾向燕巢鄉公所申請超量進場,惟並未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竟仍基於圖利環雅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任令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間,超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上限,而清除超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垃圾場掩埋,圖環雅公司不法之營業利益。㈢復明知蔡明清係以承攬清除其他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為業,並非傾倒自己所生產之事業,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蔡明清並未申請領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違法允許蔡明清入場傾倒,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情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幫助環雅公司、蔡明清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即難繩之以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健鐘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環雅公司高雄市政府於88年11月24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有關清運至林園鄉公所設置之掩埋場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被告賴健鐘竟於環雅公司取得新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前,任令環雅公司將所承攬之廢棄物傾倒至燕巢鄉掩埋場。另自89年3 月15日取得清運許可證之日起迄於同年6 月30日止,環雅公司有超量清運廢棄物入掩埋場被告賴健鐘亦知情,且其亦知悉蔡明清並未取得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曾擔任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負責承辦環雅公司於88年12月底申請清運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業務,環雅公司當時提出之清除許可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且係88年12月31日到期,高雄市環保局係於89年3 月15日始核發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給環雅公司,燕巢鄉公所出具之進場同意書係載明同意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5日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而環雅公司提前於89年1 月10日即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燕巢鄉公所核發之進場同意書載明允許環雅公司每月清運數量係以1,200 公噸為上限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幫助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犯行,辯稱:燕巢鄉公所從未開放給民間廢棄物清除業者進場傾倒,之前未處理相關業務,對相關法令不熟,環雅公司原有以「林園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雖於88年12月底到期,但環雅公司是繼續營業之公司,且有提出跨區營運之申請,環保署行政延誤關係致未能即時核發自89年1 月開始有效之清除許可證,依環保署85年6 月10日環署巖字第24404 號函之解釋,環雅公司舊有之清除許可證仍屬有效,至於會提前讓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進場係當時燕巢鄉公所財政困難、而環雅公司先前未曾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瞭解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路線、路況、處理流程,伊才同意環雅公司提前入場,環雅公司有提出以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之專案申請超量進場,有獲得鄉長庚○○同意之批示;蔡明清係燕巢鄉民身份,無須申請入場,無須審核進場證件資料,工廠均有出具委託單給蔡明清,依據環保署88年8 月10日88環署廢字第0054062 號函之意旨,蔡明清可以直接入場傾倒等語。 五、經查: ㈠如前所述,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係於89年1 月6 日以88燕鄉清字第21440 號函覆同意環雅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至所設置之掩埋場掩埋,進場期限為:自89年1 月15日至91年1 月14日止;清運數量每日40公噸以下,每月計1,200 公噸以下。而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即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見偵㈢卷第239 頁);環雅公司確有89年1 月10日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見原審㈤卷第4-345 頁)。而環雅公司係於89年1 月12日以環清字第890112之1 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增加及變更案,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3 月16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函同意,並於89年3 月15日核發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清除許可證予環雅公司(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7頁、偵卷第273-274 頁)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於88年11月24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有關清運至林園鄉公所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亦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4 頁)。惟該許可證尚有其他清運之處所,營業地亦為高雄市、高雄縣,均已如前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逾越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後始提出申請展延許可者,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之任何營運行為,均屬無許可證之營業行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24404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7 頁)。惟上開函示與本案環雅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領執照尚有其他最終廢棄物處置地點且尚未到期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證人劉棋煌於調詢及原審前開所證,均不足為被告賴健鐘不利之認定。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3年5 月3 日以高市環局四字第0930016425號函覆稱:「88年11月24日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許該公司將廢棄物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掩埋場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是88年12月31日起至89年3 月15日取得許可變更日前,該期間內環雅公司仍可依88年11月24日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廢棄物種類及有效期限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惟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已逾有效期限,不得載運廢棄物進入該場掩埋」(見原審㈡卷第115 頁)。因此縱環雅公司迄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變更登記,惟該公司依前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91年12月31日止仍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在高雄市、高雄縣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該公司經主管機關依法審定之清運能力、資格俱在,僅傾倒之地點受限制,仍不能謂係無照清除、處理。又高雄縣燕巢鄉所設置之掩埋場係政府合法設置之掩埋場,而環雅公司自88年12月31日以後,固不得將廢棄物載運至林園鄉公所之所設置之掩埋廠掩埋,惟難謂不得將之載運至已經取得入場許可之燕巢鄉所設置之掩埋場。是被告辛○○辯稱環雅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仍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應可採信。 ㈢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係於89年1 月6 日以88燕鄉清字第21440 號函覆同意環雅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至所設置之掩埋場掩埋,進場期限為:自89年1 月15日至91年1 月14日止,前已述明,且燕巢鄉公所開放鄉轄掩埋場給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係鄉公所依法可有自己決定權限,無須經鄉民代表會議決(詳後論述),而依證人即被告庚○○於調詢證述:環雅公司之進場日期89年1 月15日係被告辛○○自行決定,法律並無規定必須在89年1 月15日始能進場,如要提前至89年1 月10日進場,只要在原簽呈上載明即可,不需要經過我的指示等情(見調㈠卷第82、89頁),足見環雅公司何時可開始進場,係屬燕巢鄉公所之權限,而鄉長庚○○完全尊重被告辛○○之決定,是縱使被告辛○○未事先報告鄉長即讓環雅公司提前5 天進場,亦僅係簽呈作業程序之不完備,尚難遽認被告辛○○有圖利環雅公司之意圖。再者,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至3 月14日止進入燕巢鄉掩埋場之廢棄物,已依規定按進場之廢棄物重量每公噸收取費1,000 元等情,亦有96年9 月14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㈤卷第4 頁),據此亦難認被告辛○○其主觀上有何圖利環雅公司之犯意。 ㈣高雄市政府於89年3 月15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中清運至燕巢鄉公所之一般無害性廢棄物等每月為1,200 噸。而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6 月止,清除附表三所示4-6 月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合計6,687,790 公斤,有96年9 月14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㈤卷第4 頁),是環雅公司確有超量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環雅公司從89年4 月至6月 承載經濟部臨海工業區之廢棄物,有專案申請要增量入場,我有簽請鄉長同意,而環雅公司實際載運污泥進場時,我有要求環雅公司提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就此專案部分之許可文件,但環雅公司從89年4 月至6 月均未提出,這件事我沒向鄉長庚○○報告,因為我認為這是公部門間之專案,所以我讓環雅公司入場」等語(見原審㈣卷第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至6 月間因經濟部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專案關係,才會使環雅公司之入場量超過每月1,200 公噸之限制」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69 頁)。是被告辛○○知悉環雅公司有超量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處分,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0年9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58992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42 頁),而燕巢鄉公所亦按規定收取費用,並無短收或免收之情事,前已述明,是被告戊○○、張瑞航、張景誠、甲○○均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問題,被告庚○○、辛○○、乙○○亦不能論以幫助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公訴人認渠等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不無誤會。 ㈥證人蔡明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既無營業執照,如何接受工廠委託清運廢棄物?委託你清運廢棄物之廠商有那些?)我是以契約方式受理建元加油站、延順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共8 家廠商之委託」、「前述8 家廠商以一般廢棄物為主包括餐盒、廢紙、樹葉及一般垃圾,由於均非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有毒廢棄物,所以燕巢鄉公所並未對我清運之廢棄物進行管制」、「我都是自己駕駛靠行自有大貨車將垃圾載到燕巢鄉垃圾場」等語(見調㈠卷第268-26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載的是工廠餐盒、樹葉等一般垃圾」等語(見原審㈥卷第392 頁)。足徵蔡明清所清運者均為無害性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證人蔡明清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認不認識辛○○?)我不認識,我只見過他一次面」、「(你怎麼會見到他?)因為他是清潔隊隊長,他詢問我垃圾如何來的」、「(他是在你去倒垃圾時問你的?)對,我說這是鄉內工廠的垃圾」、「(你剛才說你有一次去倒垃圾時有看到辛○○,他問你垃圾如何來你說是鄉內的垃圾,你有出具剛才提示的委託書及證明單向他證明這些垃圾是哪裡來的?)有」、「(上面記載你清除的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什麼辛○○還讓你進去倒?)因為我載的是工廠的餐盒、樹葉、樹枝等一般垃圾」、「(他們有上車查看你載的怎麼樣的垃圾嗎?)他們有上車看一下,然後傾倒時查看」等語(見原審㈥卷第391 頁),足徵被告辛○○確係知悉蔡明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 ㈦惟【為解決工業區因無廠商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員工生活性垃圾堆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問題,請即協調執行機關協助廠商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員工生活性垃圾,俾維環境衛生。至於無害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按係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協調執行機關儘量協助處理】,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8年8 月10日以環署廢字第0054062 號函示在卷(見原審㈥卷第71頁)。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之規定鄉公所亦為執行機關,則被告辛○○、乙○○依上開規定及鄉公所定之標準收取費用,准許蔡明清清運鄉內一般無毒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既非無償,而掩埋場復係合法設置之掩埋處所,亦難謂渠等主觀上有圖蔡明清不法利益之犯意,是被告辛○○辯稱:其無圖利蔡明清之意思等語,應屬可信。 ㈧綜上所述,環雅公司並非無照清運廢棄物,縱有超量清運亦屬行政違章行為,蔡明清雖係無照清運,惟係主管機關所函示應盡力協助之傾倒之行為,被告辛○○等人復按規定收取傾倒廢棄物之費用,則其主觀上難謂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亦無幫助環雅公司、蔡明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辛○○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辛○○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辛○○聲明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高雄縣燕巢鄉鄉長;乙○○係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承辦該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地磅操作業務,負責於垃圾清除車輛進入該垃圾場時之過磅、登記及製作計價單,及決定燕巢垃圾場進場車輛之放行與否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環雅公司向高雄縣燕巢鄉聲請核准同意入場傾倒廢棄物時,庚○○以燕巢鄉公所名義發文予燕巢鄉代表會(88燕清字第0077號函),要求同意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經燕巢鄉代表會主席韓國雄在該函文上批示「一、由代表同仁進行同意連署,如逾半數得出具同意書」等文字後,庚○○即積極運作同派系之花明祥等六席鄉民代表,未經正常開會程序並踐行法定程序,私下尋求該六名鄉民代表之連署,而以過半數代表連署之方式(該鄉民代表共11席),同意開放一般性事業廢棄物進場。庚○○即於89年1 月6 日親自批准核發進場同意書,同意自89年1 月15日起開放環雅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進場,使環雅公司得以順利申請領得燕巢垃圾場之進場同意書,得據以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庚○○、乙○○明知環雅公司原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並非「燕巢掩埋場」,且清除許可證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尚未獲得展期許可,竟共同基於圖利及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同意環雅公司將垃圾載運至燕巢鄉公所掩埋,任令該公司於89年1 月10日,將該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燕巢鄉垃圾場傾倒掩埋,而使該公司自89年1 月5 日起至3 月14日止,得以違法無照進場營運1738.77 公噸,而圖得6,280,477 元之營業利益。㈡庚○○、乙○○復明知環雅公司依其所取得之進場同意後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每月所能清除至燕巢垃圾場掩埋之廢棄物,以1,200 公噸為限,雖曾向燕巢鄉公所申請超量進場,惟並未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任令環雅公司於89年4 月至6 月間,超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上限,而清除超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垃圾場掩埋(如附表三所示4 月至6 月部分)。 ㈢乙○○明知蔡明清係以承攬清除其他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為業,並非傾倒自己所生產之事業,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蔡明清並未申請領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違法允許蔡明清入場傾倒。乙○○於環雅公司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入場過磅秤重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計價單及日報表等公文書時,故意分別以較少重量之不實數量,登載於過磅日報表及計價單,或故意放行而不予登記,使環雅公司得以短繳應繳之進場費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情形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自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環雅公司載運8923.599公噸進場,僅登記 5432.6 93 公噸,而短報3490.906公噸,使環雅公司得以短繳並獲得3,490,906 元之不法利益(以入場費每公噸1,000 元計算)。庚○○、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環雅公司及蔡明清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環雅公司及蔡明清不法之利益,並使其等獲得不法之營業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庚○○、乙○○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幫助被告環雅公司及戊○○等人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㈣張瑞航(起訴後改名為丁○○)、張景誠(起訴後改名為丙○○)均係戊○○之弟,亦各為環雅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瑞航、張景誠負責環雅公司每日上網申報及核對地磅單上重量之業務,及每3 個月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書面營運記錄及燕巢垃圾場第一聯計價單申報業務,並兼有押送清潔車進場之業務。甲○○則負責環雅公司每日車輛調度及繳交進場費用,製作出車記錄表等業務。詎張瑞航、張景誠、甲○○等人明知環雅公司之原清除許可證業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亦明知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並未取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同意其清除廢棄物入場之總量為每月1,200 公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為89年3 月15日至90年3 月14日止,清運總量亦僅為每月1,200 公噸,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擅自代上開事業機構清除其事業廢棄物至燕巢垃圾場進場傾倒共計1,738 公噸,而獲取6,280,477 元之不法利益,自89年3 月15日取得清除許可證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連續超量進場共計3198.64 公噸,而獲得超量清除該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㈤戊○○、甲○○復明知環雅公司登記之環保車輛不足,仍共同基於幫助己○○違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意,由戊○○委託未取得指定最終處置地點為燕巢垃圾場進場之清除許可證之非法清除業者己○○,再由戊○○或甲○○實際為調度,由甲○○要求燕巢鄉公所清潔隊讓該非法車輛進場,而幫助己○○以未合格登記之非法車輛,由己○○及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本身車輛,前往環雅公司所承運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處,清運事業廢棄物前往燕巢鄉垃圾場處理掩埋,因認被告戊○○、張瑞航、張景誠、甲○○、己○○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被告張景誠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 項之申報不實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發予環雅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而非「燕巢掩埋場」,「林園鄉公所掩埋場」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環雅公司係迄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清除許可證,且事後所取得之許可證之清運數量每日40公噸以下,每月計1,200 公噸,竟任令環雅公司於89年1 月10日起進場傾倒廢棄物,且於89年3 月15日後任令環雅公司超量傾倒,參以環雅公司之內帳帳冊「交際費」科目中顯示有「燕隊10萬元」、「燕巢1 萬元」、「燕巢推土機2 萬元」、「燕巢鄉1 萬元」等數額不等之記載,證人朱桂貞亦稱「確有將該三筆交際費交予戊○○」,足見環雅公司在對燕巢鄉公所之公關費用上,亦花費不少,燕巢鄉公所收受進場同意書之申請後,以異於平常之程序,不依鄉民代表會開會議決之程序,僅由部分同派系之代表連署簽名取代鄉民代表會召集、議決之程序,而完全剝奪鄉民代表就本案質詢相關公務員、討論及表決之機會與權利。被告乙○○身為清潔隊員對於廢棄物之清理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知之甚詳,竟亦任令環雅公司及蔡明清無照傾倒,且其亦自承知悉環雅公司有超量傾倒之情事等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戊○○、張瑞航、張景誠、甲○○、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渠等均明知環雅公司原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並非「燕巢掩埋場」,且清除許可證已於88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己○○併坦承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庚○○對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高雄縣燕巢鄉鄉長,曾於89年1 月3 日以燕巢鄉公所名義發文予燕巢鄉代表會要求同意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燕巢鄉代表會以連署之方式同意後,於89年1 月6 日親自批准核發進場同意書予環雅公司,上開進場同意書之入場期間自89年1 月15日開始,每月入場之上限係1,200 公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進場犯行及幫助環雅公司、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鄉長有權批准進場同意書,發函給燕巢鄉代表會要求同意之目的係尊重地方民意,減少抗爭,並無運作燕巢鄉代表會,環雅公司進場日期、數量之決定係經由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辛○○擬定簽呈內容給伊批示,伊並未同意環雅公司提前於89年1 月10日入場,環雅公司進場同意書上日期之決定並無法律規定,隊長辛○○亦可在簽呈上決定89年1 月10日進場,伊亦會批示同意,伊沒有同意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不知環雅公司在89年3 月15日前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時並無清除許可證,環雅公司曾經提出增量進場申請,伊依據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負荷量有批示同意,未要求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人員對環雅公司入場傾倒廢棄物時短報入場重量,且批准環雅公司之進場同意書屬行政裁量權,燕巢鄉代表會第16屆第3 次會議並無決議:「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之事項,其雖係燕巢鄉之鄉長,但無法律專業知識,僅對清潔隊長辛○○提出有關環雅公司進場同意之相關簽呈為「可」、「否」之最終決策,對於環雅公司實際上是否具備進場資格、有無具備合法清除許可證、何時進場、進場數量等細節均非屬鄉長審查之權責,其亦不知環雅公司有超量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等語。另訊之被告乙○○對於擔任燕巢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地磅操作、垃圾車進場過磅登記、製作計價單之業務,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開始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且有放行非屬環雅公司登記之車輛入場傾倒廢棄物,有讓蔡明清入場傾倒廢棄物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環雅公司無照、超量入場或圖利環雅公司短繳進場費用或圖利蔡明清無照入場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清潔隊員,不諳法令,因隊長辛○○指示讓環雅公司提前入場,所以才讓環雅公司入場傾倒廢棄物,伊無決定放行車輛與否之權,環雅公司如以非登記之車輛入場,會先以電話跟隊長辛○○聯絡,隊長辛○○再告知伊放行該車輛,又隊長辛○○負責管制環雅公司進場量,伊有將環雅公司進場數量向隊長辛○○報告,亦有向隊長辛○○反應蔡明清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事,惟隊長辛○○仍同意讓蔡明清入場,伊有確實製作環雅公司入場之計價單,現場之清潔隊員不只1 人,仍有其他清潔隊員為環雅公司過磅、登記計價單,伊所製作之計價單資料並無與其他人製作之資料有明顯差異等語。另訊之被告張瑞航固坦承在環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網路申報暨環保局送件工作,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無照清運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清運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環雅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戊○○,有關環雅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事情伊不清楚,有無獲得清除許可證、超量之事要問戊○○,用以申報之計價單是戊○○交伊等語;被告張景誠則辯稱:伊從事市場攤販工作,在環雅公司僅掛名副總,不知環雅公司無照、超量清運廢棄物之事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擔任環雅公司主任,負責繳交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之進場費、調度車輛,環雅公司從89年1 月份開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照清運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清運廢棄物犯行,辯稱:環雅公司申請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係老闆戊○○親自辦理,伊不清楚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有無審核環雅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公司內是戊○○本人負責管制承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量、許可證的事情伊沒有管,亦不知道等語。被告己○○固坦承有協助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無照清運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係經營高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因環雅公司無抓斗車可以清運其所承攬的事業廢棄物,所以環雅公司向伊承租有抓斗車之車輛及司機,至環雅公司指定之處所載運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上開廠商均係與環雅公司訂約,其非自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等語。 四、經查: ㈠環雅公司係於88年12月17日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申請清運一般廢棄物至該鄉衛生掩埋場處理,經燕巢鄉公所函覆同意進場期限為:自89年1 月15日至91年1 月14日止;清運數量每日40公噸以下,每月計1,200 公噸以下。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即開始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環雅公司確有提前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環雅公司係於89年1 月12日以環清字第890112之1 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增加及變更案,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3 月16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8387號函同意,惟高雄市政府於88年11月24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期效期限內尚有:運至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及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之廢棄物有效期限至91年6 月30日止、運至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有效期限為至91年12月31日止、運至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有效期限為至91年6 月21日止,營業地點為高雄市、高雄縣,環保署雖曾函示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之任何營運行為,均屬無許可證之營業行為。惟上開函示與本案環雅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領執照尚有其他最終廢棄物處置地點且尚未到期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覆稱:「88年11月24日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許該公司將廢棄物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掩埋場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是故88年12月31日起至89年3 月15日取得許可變更日前,這段期間該公司仍可依88年11月24日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廢棄物種類及有效期限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惟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已逾有效期限,不得載運廢棄物進入該場掩埋」。是縱環雅公司迄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變更登記,惟該公司依前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91年12月31日止仍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在高雄市、高雄縣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傾倒之地點受限制,仍不能謂係無照清除、處理,並非無照清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庚○○、乙○○准許環雅公司載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燕巢掩埋場,自無與戊○○共同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嫌可言。 ㈡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吳瑞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燕巢鄉衛生掩埋場之主管機關是燕巢鄉公所,燕巢鄉公所對於廠商如果要核發進場同意書不需要鄉民代表會的同意」等情明確(見原審㈣卷第26-28 頁)。又高雄縣政府對此覆稱:【依據89年1 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60號令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略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可「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所稱「執行機關」依同法中第5 條規定略謂鄉、鎮市公所為執行機關,至於是否須經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決議,該法並未規範】,有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6 日府環四字第09300825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16 頁)。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亦覆稱:【依當時環保署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應檢具之文件包括「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至清運公司向各鄉鎮公所申請之「垃圾進場同意書」及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依輔導辦法並無應檢附何種文件與須經鄉民代表會同意及向本局報備之規定】,此有該局96年8 月30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2595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㈣卷第282 頁)。再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為:議決鄉(鎮、市)規、鄉鎮預算、鄉臨時稅課、鄉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是有關燕巢鄉公所開放鄉轄掩埋場給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顯無須經鄉民代表會議決,則被告庚○○辯稱:燕巢鄉公所對於所轄之衛生掩埋場是否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本有自行決定之權限,鄉公所函請鄉民代表會同,是為了尊重地方民意,減少抗爭之舉措等語,堪予採信。又證人花明祥(燕巢鄉民代表副主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89年1 月3 日第77號函,你是否有簽名連署?)有的,是我親自簽名,鄉公所發函到到鄉代會,因為是在休會期間,我經常會去代表會,我在代表會辦公室看到這份傳閱文件,我自己在上面簽名,因我認為鄉公所財源短少,若同意開放垃圾進場,可增加財源收入」、「(鄉長是否有就此事與你們溝通?)沒有,只有公文過來,在這件公文來之前我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9 頁);證人許金發、林建平、李義發、黃文修(均為燕巢鄉民代表)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190-203 頁)。足徵被告庚○○並無出面運作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庚○○出面運作,尚乏明證,且如前所述,出具同意書既係鄉長之職權,無須經鄉民代表會同意,則為維持與鄉代會之和諧,避免抗爭,縱令被告庚○○有出面運作,亦無違法可言。本件燕巢鄉公所對於所轄之衛生掩埋場是否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依法既有決定之權限,而該掩埋場係合法設置之掩埋場,復已按規定收取費用,而非無償提供,則被告庚○○、辛○○准許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5日起清運入場,被告乙○○係燕巢鄉公所之清潔隊員,聽命行事准予進場,均難謂渠等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或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又渠等2 人既有同意入場之權限,則縱被告庚○○2 人事後同意環雅公司提前5 日入場,亦屬渠等裁量權之行使,雖環雅公司迄於89年3 月15日始取得變更登記,惟如上所述,該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仍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在高雄市、高雄縣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傾倒之地點受限制,不能謂係無照清除、處理,被告庚○○辯稱環雅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仍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應可採信。 ㈢燕巢鄉89年1 月1 日燕鄉清字第1190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欄載有:一、「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二、「進場垃圾收費標準如左:」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161 頁)。惟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 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並無「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之內容,此有91年5 月29日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燕鄉代字244 號函文在卷可查,並經原審調取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91年5 月29日以燕鄉代字24 4號函所附該次會議紀錄核閱無訛(見原審㈠卷第176 頁、原審㈥卷第514 頁)。證人許金發、黃文修(均係鄉民代表會代表)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鄉代會第16屆第三次會並沒有討論非燕巢鄉垃圾不可進場」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4 、203 頁)。參以上開公告主旨及依據亦分別稱:「公告本垃圾衛生掩埋場垃圾處理徵收規費標準」、「依據本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3 次大會決議辦理」等語,該次大會決議案案由亦稱:「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垃圾處理徵收規費由現行每公噸500 元正擬提高每公噸1,000 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8-159 頁),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告簽稿內容係其簽擬,並非鄉民代表會所決議」等語(見原審㈣卷第33頁),且上開公告係由燕巢鄉公所秘書潘新洲決行,亦經潘新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204-205 頁),並有其上開公告用印資料可資佐證,是公告內「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等文字係被告賴健鐘自行加入,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庚○○以鄉長之身分於89年1 月6 日以88燕鄉清字第21440 號函覆同意環雅公司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場,並無違背鄉代會決議可言,況且,退步言之,縱使有上開公告內容存在,該鄉公所或鄉長亦有權予以變更該公告內容。公訴人認被告庚○○違反上開鄉代會決議規定,顯屬誤會。 ㈣證人即被告辛○○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我自85年2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5日止擔任清潔隊長,在88年12月有收到環雅公司提出進場同意之申請,我有於88年12月31日在鄉長室就進場日期、數量均取得鄉長庚○○事先同意後才上簽呈,同意進場日期係89年1 月15日,當時有戊○○在場(後改稱忘記是否有業者在場),我有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執照給鄉長看,但沒有討論環雅公司該清除許可證係88年12月31日到期之事,89年1 月15日是我跟鄉長討論定下之日期,而清潔隊僅屬執行單位,事後是戊○○透過我向鄉長傳達提前進場要求,鄉長再自行決定讓環雅公司提前進場,因戊○○跟我表示當時一般性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況環雅公司提前入場屬試運轉,而89 年1月10日入場時有檢具所有公司之檢測報告、證明文件給清潔隊,環雅公司自85年就有營運執照,所以環雅公司並非無照入場」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8-30 頁),惟其證詞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環雅公司於88年12月向燕巢鄉公所申請入場,我們寄資料過去,沒跟燕巢鄉公所的人接觸,沒有要求進場日期,燕巢鄉公所89年1 月6 日給我們進場同意書上面就有進場日期,我以為89年1 月6 日環雅公司就可入場,沒有人同意提前入場,在環雅公司申請入場過程中,我沒有跟辛○○、庚○○接觸,是環雅公司入場1 個月後我有去找隊長辛○○,至於庚○○我沒遇過、也沒聯絡過」等情不符(見原審㈢頁第267-270 頁),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依證人李秀英證稱:伊是鄉長室助理,伊與鄉長同在一辦公室內,伊辦公桌與鄉長辦公桌距離不到3 公尺,伊從未聽到辛○○有向鄉長報告環雅公司將提前5 日進場之事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62 頁),亦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相違,是被告辛○○上開證言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是於環雅公司提前入場部分,除證人辛○○單一證述被告庚○○知情、同意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庚○○批示同意環雅公司提前進場之公文,或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有同意環雅公司提前入場,而證人辛○○身為被告庚○○之下屬,就本案而言,其與被告庚○○之利害關係相反,衡諸常情,證人辛○○證述被告庚○○有同意環雅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提前入場傾倒,以卸免自身違法圖利之責,原非無可能。因此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辛○○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庚○○同意且知情環雅公司提前入場,何況如前所述,環雅公司並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燕巢鄉公所亦有權核發同意入場之證明,嗣並收取費用,自難認被告庚○○有圖環雅公司不法利益及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與犯行。 ㈤綜上所述,環雅公司自89年1 月10日起迄於同年3 月14日止既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張瑞航、張景誠、甲○○即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可言,且被告庚○○、乙○○於環雅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場時,亦依規定收取每1 公噸1,000 元之費用,則被告庚○○、乙○○主觀上亦無圖環雅公司不法利益及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可言。 ㈥環雅公司有超量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庚○○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坦承有同意環雅公司增量入場之事(見調㈠卷頁第90頁)。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環雅公司從89年4 月至6 月承載經濟部臨海工業區之廢棄物,有專案申請要增量入場,我有簽請鄉長同意」等語(見原審㈣卷第30頁)。證人即被告戊○○亦結證稱: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至6 月間因經濟部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專案關係,才會使環雅公司之入場量超過每月1,200 公噸之限制」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69 頁)。被告乙○○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亦供稱「我知道前述2 家(指環雅與崑銘公司)有超量之情形,但隊長並無指示我超量時要管制進場,所以我並無作任何處置」等語(見調㈠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庚○○、乙○○等知悉環雅公司有超量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如上所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尚不構成應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此經行政院環保署函示在卷。是被告張瑞航、張景誠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可言,被告庚○○、乙○○亦無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再者,燕巢鄉公所亦按規定收取費用,並無短收或免收之情事,則被告庚○○、乙○○主觀上亦無圖利之犯意。 ㈦如上所述,環雅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6 月止,清除附表三所示4-6 月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合計6,687,790 公斤之事實,業據燕巢鄉公所96年9 月14日燕鄉清字第09600100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原審㈤卷第4-345 頁)。上開函文資料係燕巢鄉公所依據每日廢棄物入場過磅明細手寫本資料及製作計價單電腦留存表列出,統計數字再與主計室收入傳票及帳簿登記統計數比對相符數據後出示之函文,此涉及燕巢鄉公所主計室實際收受環雅公司繳納進場費用之金額,當無虛偽造假,是環雅公司總計載運8,979,610 公斤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之事實,堪信為真。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實際登載環雅公司進場總量合計8,979,610 公斤(即相當於8,979.610 公噸),前已敘明,此數據明顯超出起訴意旨所認環雅公司之進場總量係8,923.599 公噸,被告乙○○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短報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數量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㈧證人蔡明清確未請領廢棄物清除執照,而清運無害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傾倒,前已述明,且證人蔡明清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提示高雄縣調查站卷宗內蔡明清89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後所附委託清除契約書及證明單)這些工廠所出具的委託清除契約書與證明單就是你剛才說每次載運垃圾去燕巢垃圾場都會出具給乙○○的證明文件?)對,這是我每一次去都會拿給垃圾場承辦人員看的文件,有包括乙○○」、「(上面記載你清除的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什麼乙○○還讓你進去倒?)因為我載的是工廠的餐盒、樹葉、樹枝等一般垃圾」、「(他們有上車查看你載的是怎麼樣的垃圾嗎?)他們有上車看一下,然後傾倒時查看」等語(見原審㈥卷第391 頁)。被告乙○○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供稱:「我曾向隊長辛○○反應蔡明清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可進場,但隊長同意讓蔡明清進場」等語(見調㈠卷第7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蔡明清無清除許可證隊長及鄉○○道?)隊長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358 頁背面),足徵被告乙○○亦知悉上情。惟【為決解工業區因無廠商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員工生活性垃圾堆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問題,請即協調執行機關協助廠商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員工生活性垃圾,俾維環境衛生,至無害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按係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協調執行機關儘量協助處理】,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8年8 月10日以環署廢字第0054062 號函示在卷(見原審㈥卷第71頁)。而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之規定鄉公所亦為執行機關,則被告乙○○依上開規定及鄉公所定之標準收取費用,准許蔡明清清運鄉內一般無毒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既非無償,而掩埋場復係合法設置之掩埋處所,實難謂渠等主觀上有圖利蔡明清不法利益之犯意,是被告乙○○辯稱渠等無圖利蔡明清之意思等語,應屬可信。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已明確證稱:「我有修改第一聯『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計價單』,係將前述計價單影印後再以公司電腦打印數字,剪下後遂一黏貼」、「製作不實之計價單皆係我一人所為」等語(見調㈠卷第12-1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計價單是否你偽造?)我有修改過,用公司電腦打字」等語(見偵㈥卷第1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影印方式變更計價單」、「是由我一個人更改」、「我有變更燕巢鄉公所給我們的計價單上重量的數字、「(根據扣案燕巢垃圾場計價單及廠商那邊扣到的計價單,為何上面記載的重量、車號、日期都不一樣?交給廠商計價單是誰修改的?)是我修改」、「(你如何修改?)影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23 頁、原審㈢卷第86、第269 頁背面、第272 頁),已坦承係其自己一人所變造,未與其他人供同參與偽造。而被告張瑞航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固供稱:「我在環雅公司係負責上網申報業務」、「我只負責環雅公司廢棄物上網申報及環保局洽公事宜」等語(見調㈠卷第112 頁、偵㈦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環雅公司負責每天上網申報及每月向環保局申報?)是的」、「三聯單是工廠申報完後給我們再上網申報」等語(見偵㈢卷第184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前述提示向環保局申報之資料皆係由我整理後交由我弟弟張瑞航向環保局申報」等語(見調㈠卷第7 頁)。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張瑞航知悉計價單及申報之資料係變造或不實。被告張景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和負責人是兄弟,有掛名副總,但未實際參與」、「有時會和司機一起去,然後簽名在過磅單」等語(見偵㈢卷第406-407 頁),並未坦承有參與登載不實之犯行。證人張韶容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甲○○會把清運廠商廢棄物之計價單與磅單一起交給我整理,月底向廠商請款,計價單正本交由副總經理張景誠影印,計價單影本給廠商」等語(見偵㈢卷第48頁)。惟扣案證物當中尚有為數不少之計價單係未經任何偽造或變造,則被告張景誠是否有分擔變造之行為,仍非無疑。是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張景誠知悉計價單及被告戊○○所提供之資料係經變造或數據係不實。此外,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景誠、張瑞航與被告戊○○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如前所述,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主管機關尚有審查之權限,是公訴人認被告張景誠、張瑞航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洽。 ㈩附表二所示之事業機構均由環雅公司戊○○所承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環雅公司有簽約廠商將近100 家」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68 頁);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稱:「都是由我本人負責與事業機構訂約」等語(見調㈠卷第6 頁);證人羅洽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只認識環雅公司戊○○」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03-205 頁);證人楊珮亦證稱:「我在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我只認識環雅公司戊○○」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06-207 頁);證人柯春星證稱:「我在臺灣氯乙烯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都是戊○○跟我們公司接洽業務」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09-210 頁);證人洪義雄證稱:「我在盛餘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12 頁);證人王榮森結證稱:「我在臺灣志氯公司任職,89年公司有委託環雅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14 頁)。證人羅洽釧、楊珮、柯春星、洪義雄、王榮森上開所證均與渠等在警詢所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事業機構與環雅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被告己○○係經營高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因環雅公司無抓斗車可以清運其所承攬的事業廢棄物,所以環雅公司向其承租有抓斗車之車輛及司機,至環雅公司指定之處所載運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傾倒,上開廠商均係與環雅公司訂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環雅公司的車都沒有抓斗設備,有時污泥以太空包裝,重量1 、2 噸,需要抓斗車,所以必要時我們就跟己○○租用抓斗車,因己○○所屬高峰公司是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這是同業上機具不足互相支援,我們同是乙級清運業者,給己○○的費用是租車附帶司機,租金按日計算,司機由己○○找」等情明確(見原審㈢卷第268-271 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調度過己○○的車,有時需要抓斗車會找他」等情相符(見原審㈢卷第264 頁),而被告己○○載運之廢棄物係環雅公司名義進場,清運的計價單係環雅公司逕向燕巢鄉公所支付,被告己○○並未經手等情,亦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82-83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戊○○、甲○○上開所述均與渠等於高雄縣調站所述一致,是被告己○○上揭所辯係受環雅公司僱用幫忙清運廢棄物,應堪採信。 被告己○○係基於其與環雅公司之契約關係協助環雅公司清運環雅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二所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而非本於自身與附表二所示事業機構間之承攬關係清運事業機構廢棄物,則其所為清運廢棄物行為實係環雅公司之受僱人,無需領有清除許可證,況且,被告己○○所屬高豐公司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前已述明,是被告己○○自難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無清除許可證而非法清運廢棄物罪責論處。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使用審通過之車輛,而另外租用或僱佣他人車輛從事許可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辦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處以罰鍰,此經行經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 頁)。是環雅公司租用被告己○○之車輛為廢棄物之清理亦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可言。從而,被告己○○未取得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亦難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被告己○○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依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己○○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被訴幫助犯行,亦因無正犯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3753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有效期限至91年6 月30止)、林園鄉公所(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91年12月31日)、騰輝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91年6 月21日),前已述明,而燕巢鄉垃圾掩埋場非屬上開中、南區資源回收廠除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外(見本院更㈠卷2 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南區資源回收廠簡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2 第91-94 頁)。惟被告戊○○等人於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將承攬附表二所載之廢棄物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非屬無照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前已論述詳明,是環雅公司及被告戊○○等人所為自均難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又【刑法第2條所謂之「法律」變更,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 變更而言,不包括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惟犯罪之構成要件形式上雖未修正,但立法者另以法律增減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或內容,致影響處罰條件者,即應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授權由行政命令補充其禁止內容,而僅修正該行政命令之事實變更,並不相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許可文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21條之授權,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7 條、第11條加以補充。而「輔導辦法」第7條 第1 項第7 款及第11條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證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亦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自其產源地直接運往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指示之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置地點,按其核准方式,加以處理,始符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上訴人行為後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70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29條第1 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考其立法旨趣在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廢棄物處理設施跨區處理廢棄物(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6 頁)。亦即依修正後該法第70條規定,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環保署除於90年11月23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外,並於91年10月9 日廢止上開「輔導辦法」。依「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已無「輔導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款 :「清除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其第12條關於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之事項,亦不包括「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環保署且於該辦法廢止前,即以90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77845 號函釋稱:「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是以,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不受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有關營業地區之限制。」等語。則修正增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是否實質改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之內涵,而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仰或仍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即有探究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8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參照)。如認係屬法律變更,則被告戊○○等人依起訴書所載於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將承攬附表二所載之廢棄物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而不應處罰。惟本件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以前之法律及廢止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7 條、第11條規定,被告戊○○等人於8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將承攬附表二所載之廢棄物運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之行為,均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前已論述詳明,被告上開所罰既不應予以處罰,本件自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予敘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庚○○、乙○○、己○○、朱博承、張瑞航、張景誠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庚○○、乙○○確實知悉環雅公司無清除許可證,仍同意環雅公司傾倒廢棄物至燕巢掩埋場,亦知悉環雅公司取得清除許可後有超量傾倒之情事;㈡原判決雖以燕巢鄉公所掩埋場實際登載環雅公司進場總量合計8,979,610 公斤(即相當於8,979.610 公噸),明顯超出起訴意旨所認環雅公司之進場總量係8,923.599 公噸因認被告乙○○無登載不實及圖利環雅公司。惟起訴書所認定之環雅公司進場總量8923.599公噸,係將與環雅公司簽約並委託環雅公司清運廢棄物之41家廠商之扣案磅單上由環雅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淨重,先分別計算89年1 月至6 月各月份清運之重量後,再予以加總計算,並未包括經濟部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2,700 公噸污泥之專案及其他未與環雅公司簽約,惟仍委託其清運之廠商部分加計,而共同被告戊○○亦坦承有將經濟部臨海工業區之2,700 公噸污泥載入燕巢垃圾場,惟因未查扣、亦未提出該專案之委託清運書面資料,故起訴書附表一並未將該專案之2,700 公噸廢棄物一併計入環雅公司進入燕巢垃圾場之進場總量內,如再加計該2,700 公噸,已達11623.599 公噸。再依證人朱桂貞(環雅公司會計)89年8 月24日於警詢及扣案環雅公司89年3 月至4 月進場費用明細帳簿所記載,環雅公司帳簿記載89年4 月進場入燕巢鄉垃圾場費用總額196 萬2760元,燕巢鄉公所計價單第三聯89年4 月總計卻僅有181 萬6370元,差距14萬6390元。證人郭義亮於89年1 月25日至振安公司載運8.96公噸、89年3 月20日至振安公司載運9.86公噸、89年3 月17日至志氯公司載運18.62 公噸及18.17 公噸,惟均無燕巢垃圾場之入場計價單而證人即司機郭義亮、己○○、甲○○、張文誠等人均陳稱廢棄物僅有進入燕巢垃圾場傾倒,未曾載至他處傾倒,足證確有廢棄物進場傾倒卻未記載於進場記錄之計價單,圖利環雅公司節省該部分進場費支出之不法利益。證人張文誠(環雅公司司機)於89年11月8 日警詢陳稱:由於本公司與燕巢垃圾場人員關係良好,因此有時侯車輛根本沒有正確磅重亦可以進場掩埋,所以即會造成重量出入甚大之差距,和每進場二輛車只由一輛車代表過磅收取一輛車之進場費用的方式計價之情形發生。另甲○○亦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陳稱:戊○○曾私下向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要求,希望清運車在進入燕巢鄉垃圾場過磅時能以故意將車前二輪放在地磅外之投機方式,減少付給燕巢鄉垃圾場之收費量;㈢被告乙○○於高雄縣調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其知悉蔡明清無照清運,原判決認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㈣依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22條已明確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且詳列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類別、級別、有效期限等要件,目的在嚴格要求廢棄物清除機構本身必須先具備符合其所申請之類別、等級所必需之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證明其設備工具、能力足堪清除、處理其所申請之類別、等級之廢棄物,始能進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申請,主管機關亦須審酌其設備、工具、能力之負荷程度,為防上貪圖私利,清除處理超出本身設備工具及能力所能負擔之廢棄物,始規定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被告己○○及其所經營之高豐公司,既未取得清除污泥、灰渣等一般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其所取得許可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亦不包括燕巢鄉公所垃圾場,依上開規定,其根本不能自行駕駛或另僱請司機,駕駛高豐公司之車輛或另僱用車輛進行清除污泥、灰渣等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豈可另以迂迴之方式,改以受僱於環雅公司為名義,即認其清除污泥等事業廢棄物至燕巢鄉公所垃圾場並不違法?被告己○○於於警詢供稱:因環雅公司沒有抓斗車可以清運所承攬的事業廢棄物,所以向我經營的高豐公司調借車號ZS-358的框式抓斗車,以1 天8,000 元之代價由我駕駛協助環雅公司出車清運,我另向外調借VO-838號、K5-861號抓斗車及僱用司機王順興、陳進字、陳科丞,由環雅公司甲○○通知我隔天的載運地點,我便出車載運,每月五日檢具高豐公司的發票向環雅公司甲○○請款,高豐公司並沒有進入燕巢垃圾掩埋場的許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將廢棄物載至燕巢垃圾場是因環雅公司向其借調車輛連同司機,由環雅公司指示載運之廠商地點其再去載運,事後向環雅公司請款,足徵被告己○○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㈤張瑞航於高雄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環雅公司之業務,有時候會押運車輛,證人張韶容亦證稱: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及數量,公司每天要上網申報,由張瑞航負責申報,另每三個月向高雄市環保局書面申報一次,由副總經理張景誠負責申報等語。證人周麗蘭於89年8 月17日警詢陳稱:我接受公司客戶已上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申報聯單,先檢查申報廢棄物種類有無錯誤後,交由副理張瑞航過目蓋章,再由我整理寄回給客戶及存檔,公司契約之接洽都是由張瑞航負責等語。證人柯春星(臺灣氯乙烯公司職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環雅公司與我們公司接洽業務剛開始都是戊○○,其他都是電話聯絡,張瑞航在接洽業務時跟戊○○來過等語,而被告張景誠亦供稱:其有時會和司機一起至廠商處載運廢棄物,過磅時由其簽名、有在環雅公司所承運臺達公司廢棄物之磅單上簽名。證人甲○○亦證稱:公司以併車方式將2 家不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合併成一車載運,是由戊○○或張景誠兩人指示的;張景誠是環雅公司副總經理,其實際負責業務有訂約、調度車輛、跟隨公司環保車至廠商載運事業廢棄物、會磅、公關等項,他的業務和老闆一樣,公司內有我、戊○○、張景誠、張瑞航都有權可以調度車輛等語,證人張韶容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張景誠審核磅單與計價單後交由張韶容向廠商請款等語;被告甲○○供稱自88年農曆年後即在環雅公司負責車輛調度、繳納垃圾場進場費,每日以電話向乙○○詢問當日繳費總額,至公庫繳納進場費後,再至垃圾場向乙○○領計價單、填載出車記錄表,伊記得環雅公司進燕巢垃圾場核定的數量是每月1,200 噸,但實際進場數量有時超過、有時不足1,200 噸等語,足徵被告張瑞航、張景誠、甲○○均有實際參與環雅公司業務之運作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如上所述;㈠環雅公司並非無照清運一般廢棄物,且依行政院環保署已函覆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僅應處以行政罰,則被告庚○○、乙○○縱知悉環雅公司有超重之情事,惟既已依規定徵收費用,自難認渠等有圖利或幫助違反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之主觀犯意可言。㈡在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承辦垃圾掩埋場地磅操作業務、過磅、登記及製作計價單者,非僅被告乙○○一人,尚有曾心蓉、王秀華、韓小萍、何建岳、吳淑嫻等人,有扣案計價單在卷可憑及燕巢鄉公所所檢送之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8-57頁)。則縱令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加計環雅公司聲請專案傾倒之2,700 公噸廢棄物及依環雅公司進場費用明細帳簿所載89年4 月進場入燕巢鄉垃圾場費用總額196 萬2760元,燕巢鄉公所計價單第三聯89年4 月總計有181 萬6370元,差距14萬6390元等情屬實,亦不足證明係被告乙○○1 人所為,且亦難憑此即據以認定其有圖利環雅公司之犯行。㈢被告己○○係受僱於環雅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已如上述,而環雅公司僱用他人車輛清運縱有不當,亦僅應科以行政罰,尚有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之罪責;被告被告張瑞航、張景誠固實際參與環雅公司部分業務之運作,惟並不能據此證明渠等有參與業務上文書不實登之情事,且環雅公司並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所為清運行為為合法之行為,至超量傾倒部分僅係行政違章,均已如前所述,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庚○○、乙○○、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被告環雅公司被訴涉犯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 項之罪嫌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不再贅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戊○○自89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變造向高雄市環保局及所承攬事業機構申報第一聯計價單與燕巢鄉公所掩埋場留存第3 聯計價單上不同淨重、車號比對表(其中編號48及編號86部分未變造) ┌─┬──────────────┬──────────────┐ │ │燕巢鄉公所自行留存第三聯計價│環雅公司向環保局申報第一聯計│ │ │單 │價單 │ ├─┼───┬───┬──┬───┼───┬───┬──┬───┤ │編│單號 │車 號│日期│ 淨重 │單號 │ 車號│日期│ 淨重 │ │號│ │ │ │(KG)│ │ │ │(KG)│ ├─┼───┼───┼──┼───┼───┼───┼──┼───┤ │1 │007306│zs-358│1/25│3300 │同左 │zv-090│同左│16600 │ ├─┼───┼───┼──┼───┼───┼───┼──┼───┤ │2 │007327│zv-995│1/26│8460 │同左 │zv-090│1/25│8950 │ ├─┼───┼───┼──┼───┼───┼───┼──┼───┤ │3 │007313│zv-090│1/25│6360 │同左 │同左 │1/24│7550 │ ├─┼───┼───┼──┼───┼───┼───┼──┼───┤ │4 │007362│zv-995│1/31│7960 │同左 │zv-090│同左│7950 │ ├─┼───┼───┼──┼───┼───┼───┼──┼───┤ │5 │007167│zv-995│1/11│1970 │同左 │zv-090│同左│7220 │ ├─┼───┼───┼──┼───┼───┼───┼──┼───┤ │6 │007188│zv-995│1/13│13940 │同左 │zv-090│同左│4910 │ ├─┼───┼───┼──┼───┼───┼───┼──┼───┤ │7 │007215│zs-358│1/14│2350 │同左 │同左 │同左│2400 │ ├─┼───┼───┼──┼───┼───┼───┼──┼───┤ │8 │007221│zv-995│1/15│3550 │同左 │zw-326│1/7 │8360 │ ├─┼───┼───┼──┼───┼───┼───┼──┼───┤ │9 │007222│zv-090│1/15│2130 │同左 │同左 │同左│6830 │ ├─┼───┼───┼──┼───┼───┼───┼──┼───┤ │10│007235│zv-995│1/17│3520 │同左 │zv-090│同左│7150 │ ├─┼───┼───┼──┼───┼───┼───┼──┼───┤ │11│007244│zs-358│1/17│6950 │同左 │zv-238│同左│7050 │ ├─┼───┼───┼──┼───┼───┼───┼──┼───┤ │12│007248│k3-726│1/18│1960 │同左 │zv-238│1/15│24740 │ ├─┼───┼───┼──┼───┼───┼───┼──┼───┤ │13│007273│zv-090│1/19│10660 │同左 │同左 │同左│14080 │ ├─┼───┼───┼──┼───┼───┼───┼──┼───┤ │14│007276│zv-090│1/19│3350 │同左 │同左 │同左│14890 │ ├─┼───┼───┼──┼───┼───┼───┼──┼───┤ │15│007277│zv-995│1/20│12270 │同左 │zv-090│1/19│7970 │ ├─┼───┼───┼──┼───┼───┼───┼──┼───┤ │16│007306│zs-358│1/25│3800 │同左 │zv-090│同左│1660 │ ├─┼───┼───┼──┼───┼───┼───┼──┼───┤ │17│007370│zv-090│2/1 │10530 │同左 │718 │2/14│7490 │ ├─┼───┼───┼──┼───┼───┼───┼──┼───┤ │18│007531│zw-326│2/11│13360 │同左 │同左 │2/17│31930 │ ├─┼───┼───┼──┼───┼───┼───┼──┼───┤ │19│007561│zv-090│2/14│13640 │同左 │718 │2/15│6720 │ ├─┼───┼───┼──┼───┼───┼───┼──┼───┤ │20│007818│xm-225│2/24│19970 │同左 │zw-326│2/19│21970 │ ├─┼───┼───┼──┼───┼───┼───┼──┼───┤ │21│007836│zv-090│2/25│1980 │同左 │718 │2/25│6250 │ ├─┼───┼───┼──┼───┼───┼───┼──┼───┤ │22│007739│zv-090│2/19│3840 │同左 │zv-995│2/16│9500 │ ├─┼───┼───┼──┼───┼───┼───┼──┼───┤ │23│007824│zs-358│2/24│8100 │同左 │zv-090│同左│15200 │ ├─┼───┼───┼──┼───┼───┼───┼──┼───┤ │24│007847│zw-326│2/25│12620 │同左 │zv-995│2/26│9190 │ ├─┼───┼───┼──┼───┼───┼───┼──┼───┤ │25│008415│zn-699│3/28│5200 │同左 │同左 │同左│2170 │ ├─┼───┼───┼──┼───┼───┼───┼──┼───┤ │26│008491│zn-699│3/28│9840 │同左 │同左 │3/31│11040 │ ├─┼───┼───┼──┼───┼───┼───┼──┼───┤ │27│007922│zw-326│3/1 │1480 │同左 │同左 │同左│3200 │ ├─┼───┼───┼──┼───┼───┼───┼──┼───┤ │28│007965│zv-090│3/3 │5870 │同左 │同左 │同左│19680 │ ├─┼───┼───┼──┼───┼───┼───┼──┼───┤ │29│008037│zv-090│3/9 │8640 │同左 │同左 │同左│11200 │ ├─┼───┼───┼──┼───┼───┼───┼──┼───┤ │30│008108│zv-090│3/13│9130 │不清 │同左 │同左│20920 │ ├─┼───┼───┼──┼───┼───┼───┼──┼───┤ │31│008123│zv-090│3/13│1750 │同左 │同左 │同左│10140 │ ├─┼───┼───┼──┼───┼───┼───┼──┼───┤ │32│008150│zv-090│3/14│6480 │同左 │同左 │同左│17400 │ ├─┼───┼───┼──┼───┼───┼───┼──┼───┤ │33│008212│zw-326│3/17│5750 │同左 │同左 │同左│11800 │ ├─┼───┼───┼──┼───┼───┼───┼──┼───┤ │34│008265│zv-995│3/20│9600 │同左 │zv-090│同左│9600 │ ├─┼───┼───┼──┼───┼───┼───┼──┼───┤ │35│008285│zw-326│3/21│12410 │同左 │同左 │同左│18840 │ ├─┼───┼───┼──┼───┼───┼───┼──┼───┤ │36│008039│zw-326│3/9 │6410 │同左 │vf-838│3/22│4180 │ ├─┼───┼───┼──┼───┼───┼───┼──┼───┤ │37│008372│zw-326│3/24│9130 │同左 │zv-090│同左│9080 │ ├─┼───┼───┼──┼───┼───┼───┼──┼───┤ │38│008113│zw-326│3/13│2170 │同左 │vf-838│3/23│4140 │ ├─┼───┼───┼──┼───┼───┼───┼──┼───┤ │39│008349│zv-995│3/23│7000 │同左 │zv-090│同左│9700 │ ├─┼───┼───┼──┼───┼───┼───┼──┼───┤ │40│008391│zv-090│3/27│8970 │同左 │同左 │同左│11400 │ ├─┼───┼───┼──┼───┼───┼───┼──┼───┤ │41│008397│zv-090│3/27│8020 │同左 │同左 │同左│8620 │ ├─┼───┼───┼──┼───┼───┼───┼──┼───┤ │42│008399│3H-718│3/27│4990 │同左 │vf-752│同左│5380 │ ├─┼───┼───┼──┼───┼───┼───┼──┼───┤ │43│008389│zs-359│3/27│2450 │同左 │JP-046│3/30│21830 │ ├─┼───┼───┼──┼───┼───┼───┼──┼───┤ │44│008379│zs-358│3/24│4060 │同左 │JP-046│3/29│22820 │ ├─┼───┼───┼──┼───┼───┼───┼──┼───┤ │45│008437│3H-718│3/29│6460 │同左 │同左 │同左│6080 │ ├─┼───┼───┼──┼───┼───┼───┼──┼───┤ │46│008442│zw-326│3/29│15890 │同左 │zv-090│同左│16700 │ ├─┼───┼───┼──┼───┼───┼───┼──┼───┤ │47│008456│zw-326│3/29│12840 │同左 │同左 │同左│18100 │ ├─┼───┼───┼──┼───┼───┼───┼──┼───┤ │49│008477│zw-326│3/30│5690 │同左 │zv-090│同左│8100 │ ├─┼───┼───┼──┼───┼───┼───┼──┼───┤ │50│008493│zw-326│3/31│7970 │同左 │同左 │同左│10280 │ ├─┼───┼───┼──┼───┼───┼───┼──┼───┤ │51│008527│zv-090│4/5 │14550 │同左 │同左 │同左│16360 │ ├─┼───┼───┼──┼───┼───┼───┼──┼───┤ │52│008531│zv-090│4/6 │4700 │同左 │同左 │同左│11280 │ ├─┼───┼───┼──┼───┼───┼───┼──┼───┤ │53│008578│zw-699│4/7 │1080 │不清 │zw-699│同左│2710 │ ├─┼───┼───┼──┼───┼───┼───┼──┼───┤ │54│008589│zw-326│4/8 │12200 │不清 │同左 │同左│11580 │ ├─┼───┼───┼──┼───┼───┼───┼──┼───┤ │55│008625│zw-699│4/10│4740 │同左 │同左 │同左│4760 │ ├─┼───┼───┼──┼───┼───┼───┼──┼───┤ │56│008633│zw-699│4/10│12260 │不清 │同左 │同左│13460 │ ├─┼───┼───┼──┼───┼───┼───┼──┼───┤ │57│008641│zw-699│4/11│13810 │同左 │同左 │同左│19140 │ ├─┼───┼───┼──┼───┼───┼───┼──┼───┤ │58│008649│zw-326│4/11│4660 │同左 │同左 │同左│8010 │ ├─┼───┼───┼──┼───┼───┼───┼──┼───┤ │59│008657│zw-326│4/11│11350 │同左 │同左 │同左│14520 │ ├─┼───┼───┼──┼───┼───┼───┼──┼───┤ │60│008667│zw-326│4/12│2540 │同左 │同左 │同左│11780 │ ├─┼───┼───┼──┼───┼───┼───┼──┼───┤ │61│008668│zw-699│4/12│10870 │同左 │同左 │同左│12170 │ ├─┼───┼───┼──┼───┼───┼───┼──┼───┤ │62│008688│zw-326│4/13│11280 │同左 │同左 │同左│16160 │ ├─┼───┼───┼──┼───┼───┼───┼──┼───┤ │63│008719│zw-699│4/15│7840 │同左 │同左 │同左│12560 │ ├─┼───┼───┼──┼───┼───┼───┼──┼───┤ │64│008723│zw-326│4/15│7300 │同左 │同左 │同左│不清 │ ├─┼───┼───┼──┼───┼───┼───┼──┼───┤ │65│008739│zw-699│4/17│3580 │同左 │同左 │同左│4980 │ ├─┼───┼───┼──┼───┼───┼───┼──┼───┤ │66│008741│zv-090│4/17│6590 │同左 │同左 │同左│19370 │ ├─┼───┼───┼──┼───┼───┼───┼──┼───┤ │67│008750│zv-090│4/17│11960 │不清 │同左 │同左│18710 │ ├─┼───┼───┼──┼───┼───┼───┼──┼───┤ │68│008756│zw-699│4/17│4000 │同左 │同左 │同左│5570 │ ├─┼───┼───┼──┼───┼───┼───┼──┼───┤ │69│008758│zv-090│4/18│15950 │同左 │同左 │同左│19080 │ ├─┼───┼───┼──┼───┼───┼───┼──┼───┤ │70│008788│zv-090│4/19│7200 │同左 │同左 │同左│9250 │ ├─┼───┼───┼──┼───┼───┼───┼──┼───┤ │71│008794│zv-090│4/19│6980 │同左 │同左 │同左│8900 │ ├─┼───┼───┼──┼───┼───┼───┼──┼───┤ │72│008816│zv-090│4/20│12690 │同左 │同左 │同左│15530 │ ├─┼───┼───┼──┼───┼───┼───┼──┼───┤ │73│008838│zw-699│4/21│10650 │同左 │同左 │同左│10650 │ │ │(作廢│ │ │ │ │ │ │ │ │ │) │ │ │ │ │ │ │ │ ├─┼───┼───┼──┼───┼───┼───┼──┼───┤ │74│008839│zv-090│4/21│11080 │同左 │同左 │同左│12560 │ ├─┼───┼───┼──┼───┼───┼───┼──┼───┤ │75│008860│zv-090│4/24│9440 │不清 │同左 │同左│15480 │ ├─┼───┼───┼──┼───┼───┼───┼──┼───┤ │76│008875│zw-699│4/25│11310 │同左 │同左 │同左│12780 │ ├─┼───┼───┼──┼───┼───┼───┼──┼───┤ │77│008884│zw-699│4/25│10360 │同左 │同左 │同左│11600 │ ├─┼───┼───┼──┼───┼───┼───┼──┼───┤ │78│008912│zw-699│4/26│13640 │同左 │同左 │同左│13640 │ ├─┼───┼───┼──┼───┼───┼───┼──┼───┤ │79│008922│zv-090│4/26│7370 │同左 │同左 │同左│7960 │ ├─┼───┼───┼──┼───┼───┼───┼──┼───┤ │80│008966│zv-090│4/28│13800 │同左 │同左 │同左│18810 │ ├─┼───┼───┼──┼───┼───┼───┼──┼───┤ │81│008977│zv-090│4/28│14310 │同左 │同左 │同左│17680 │ ├─┼───┼───┼──┼───┼───┼───┼──┼───┤ │82│008983│zv-090│4/28│13340 │同左 │同左 │同左│13780 │ ├─┼───┼───┼──┼───┼───┼───┼──┼───┤ │83│009120│zw-090│5/8 │7430 │同左 │同左 │同左│8030 │ ├─┼───┼───┼──┼───┼───┼───┼──┼───┤ │84│009128│zw-090│5/8 │6630 │同左 │同左 │同左│9000 │ ├─┼───┼───┼──┼───┼───┼───┼──┼───┤ │85│009149│zw-090│5/9 │6170 │同左 │同左 │同左│7500 │ ├─┼───┼───┼──┼───┼───┼───┼──┼───┤ │87│009482│zv-090│5/25│4600 │同左 │同左 │同左│5300 │ ├─┼───┼───┼──┼───┼───┼───┼──┼───┤ │88│009543│zv-090│5/30│6990 │同左 │同左 │同左│8550 │ ├─┼───┼───┼──┼───┼───┼───┼──┼───┤ │89│009567│zw-326│5/31│5110 │同左 │同左 │同左│7600 │ └─┴───┴───┴──┴───┴───┴───┴──┴───┘ 附表二 環雅公司承攬清除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料 ┌──┬─────┬────────┬──────────┐ │編號│ 公司名稱 │ 清除廢棄物名稱 │ 數 量 │ ├──┼─────┼────────┼──────────┤ │ 1 │ 聚亨公司 │ 污泥 │ 15噸/月 │ ├──┼─────┼────────┼──────────┤ │ 2 │ 雙葉電子 │ 污泥 │ 20噸/月 │ ├──┼─────┼────────┼──────────┤ │ 3 │ 群武公司 │ 一般垃圾 │ 30噸/月 │ ├──┼─────┼────────┼──────────┤ │ 4 │ 大強公司 │ 污泥灰渣底灰 │ 10噸/月 │ ├──┼─────┼────────┼──────────┤ │ 5 │ 和詮公司 │ 垃圾污泥 │ 10噸/月 │ ├──┼─────┼────────┼──────────┤ │ 6 │ 晉通公司 │ 污泥 │ 0.5噸/月 │ ├──┼─────┼────────┼──────────┤ │ 7 │ 盛餘公司 │ 垃圾 │ 無 │ ├──┼─────┼────────┼──────────┤ │ 8 │ 臺達公司 │ 污泥、灰渣 │ 60噸/月、50噸/年 │ ├──┼─────┼────────┼──────────┤ │ 9 │ 高醫公司 │ 灰渣 │ 10噸/月 │ ├──┼─────┼────────┼──────────┤ │ 10 │ 彥武公司 │ 垃圾、污泥 │ 30噸/月、80噸/月 │ ├──┼─────┼────────┼──────────┤ │ 11 │ 仁愛之家 │ 污泥 │ 0.3噸/月 │ ├──┼─────┼────────┼──────────┤ │ 12 │ 利安德 │ 垃圾、污泥 │ 5噸/月、40噸/月 │ ├──┼─────┼────────┼──────────┤ │ 13 │ 竹華公司 │ 污泥 │ 3噸/季 │ ├──┼─────┼────────┼──────────┤ │ 14 │ 東榮公司 │ 污泥 │ 1.5噸/季 │ ├──┼─────┼────────┼──────────┤ │ 15 │ 中油公司 │ 垃圾、灰渣 │ 無 │ ├──┼─────┼────────┼──────────┤ │ 16 │ 明安公司 │ 垃圾、灰渣 │ 1噸/月、66噸/月 │ ├──┼─────┼────────┼──────────┤ │ 17 │ 臺橡公司 │ 灰渣 │ 5噸/月 │ ├──┼─────┼────────┼──────────┤ │ 18 │ 大自然 │ 灰渣 │ 20噸/月 │ ├──┼─────┼────────┼──────────┤ │ 19 │ 國泰公司 │ 垃圾、污泥 │ 30噸/月、10噸/月 │ ├──┼─────┼────────┼──────────┤ │ 20 │ 臺粉公司 │ 廢塵灰 │ 5噸/月 │ ├──┼─────┼────────┼──────────┤ │ 21 │ 亞太隆 │ 爐渣 │ 50噸/月 │ ├──┼─────┼────────┼──────────┤ │ 22 │ 厚助公司 │ 灰渣 │ 3至4噸/月 │ ├──┼─────┼────────┼──────────┤ │ 23 │ 象林公司 │ 灰渣 │ 10噸/月 │ ├──┼─────┼────────┼──────────┤ │ 24 │ 林商行 │ 垃圾、污泥 │ 10噸/月、10噸/月 │ ├──┼─────┼────────┼──────────┤ │ 25 │ 燁隆公司 │ 垃圾 │ 100噸/月 │ ├──┼─────┼────────┼──────────┤ │ 26 │ 臺塑 │ 灰渣 │ 120噸/月 │ ├──┼─────┼────────┼──────────┤ │ 27 │ 東和公司 │ 木材、耐火材 │ 5噸/月 │ ├──┼─────┼────────┼──────────┤ │ 28 │ 第一鋼鐵 │ 垃圾 │ 40噸/月 │ ├──┼─────┼────────┼──────────┤ │ 29 │ 燁隆公司 │ 灰渣、污泥 │ 250噸/月 │ ├──┼─────┼────────┼──────────┤ │ 30 │ 振安公司 │ 污泥 │ 40噸/月 │ ├──┼─────┼────────┼──────────┤ │ 31 │ 高塑公司 │ 污泥 │ 10噸/年 │ ├──┼─────┼────────┼──────────┤ │ 32 │ 國喬公司 │ 廢觸煤 │ 80噸/年 │ ├──┼─────┼────────┼──────────┤ │ 33 │ 周辰公司 │ 無機性污泥 │ 1噸/月 │ ├──┼─────┼────────┼──────────┤ │ 34 │ 高榮鋼鐵 │ 灰渣 │ 1噸/月 │ ├──┼─────┼────────┼──────────┤ │ 35 │ 台氯公司 │ 污泥 │ 20噸/月 │ ├──┼─────┼────────┼──────────┤ │ 36 │ 光陽公司 │ 污泥 │ 15噸/月 │ ├──┼─────┼────────┼──────────┤ │ 37 │ 永響公司 │ 鑄鐵廢砂 │ 5噸/月 │ ├──┼─────┼────────┼──────────┤ │ 38 │ 穎昌公司 │ 污泥 │ 2噸/月 │ ├──┼─────┼────────┼──────────┤ │ 39 │ 正興公司 │ 污泥 │ 3噸/年 │ ├──┼─────┼────────┼──────────┤ │ 40 │ 光陽公司 │ 灰渣 │ 10噸/月 │ ├──┼─────┼────────┼──────────┤ │ 41 │ 長銘公司 │ 污泥 │ 25噸/月 │ └──┴─────┴────────┴──────────┘ 附表三 環雅公司進入燕巢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 ┌──┬───────┬───────┬─────────┬───────┐ │編號│ 月 份 │數量(公斤) │ 超出許可證之數量 │ 備 註 │ ├──┼───────┼───────┼─────────┼───────┤ │ 1 │ 一月份 │ 510,760 │ │見原審㈤卷第4 │ │ │ │ │ │ ~345頁 │ ├──┼───────┼───────┼─────────┼───────┤ │ 2 │ 二月份 │ 628,550 │ │ 同 上 │ │ │ │ │ │ │ ├──┼─┬─────┼───────┼─────────┼───────┤ │ │ │89.3.01至 │ 292,620 │ │ 同 上 │ │ │三│89.3.14止 │ │ │ │ │ 3 │月├─────┼───────┼─────────┼───────┤ │ │份│89.3.15至 │ 859,890 │ │ │ │ │ │89.3.31止 │ │ │ │ ├──┼─┴─────┼───────┼─────────┼───────┤ │ 4 │ 四月份 │ 1,882,380 │ 682,380 │超量部分(見原│ │ │ │ │(000000000000000)│審㈤卷第4 ~34│ │ │ │ │ │5 頁) │ ├──┼───────┼───────┼─────────┼───────┤ │ 5 │ 五月份 │ 2,684,390 │ 1,484,390 │ │ │ │ │ │(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 6 │ 六月份 │ 2,121,020 │ 921,020 │ │ │ │ │ │(000000000000000)│ 同 上 │ ├──┼───────┼───────┼─────────┼───────┤ │合計│ │ 8,979,610 │ 3,087,7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