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及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義之內部人;另被告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原擔任華特電子公司董事及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義之內部關係人。丁○○、丙○○除以本人名義在統一證券三民分公司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外,另以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親人名義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再交由其2 人之胞弟黃志源之配偶張美惠負責下單買賣。於民國90年2 月間,華特電子公司向台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約定分10期平均攤還,惟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吃緊,於90年7 月間起,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經該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協商後,台灣工業銀行同意還款餘額2 千萬元延至90 年10 月31日,但須一次清償,華特電子公司遂交付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金額2 千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1紙 予台灣工業銀行。而丁○○、丙○○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已日漸惡化,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顯無法付款,因手中仍持有大量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為減少損失,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自90年9 月間起,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張美惠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孟安平下單,自前開丁○○、丙○○、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帳戶內,大量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90年10月底,華特電子公司仍無力償還貸款,台灣工業銀行亦表示不願再換票延期,致前開支票於90年10月31日經台灣工業銀行提示兌領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而被告丁○○、丙○○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在即前開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前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該公司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於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並利用此期間不斷拋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因上開訊息之發佈,股價即自90年11月9 日之1.71元,下跌至同年12月6 日之0.71元,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被告丁○○、丙○○自90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9 日發布退票重大訊息為止,共自前開帳戶內售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3730張。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交易異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2 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係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且依華特電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3 份及證人蘇天杰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認被告丁○○有參與華特電子公司之經營,且於華特公司跳票前,即知即將跳票;(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書所附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表、華特電子公司最近3 年營業收入及簡明損益表、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前後股票變動情形、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內部人交易明細表、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前後內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臺灣工業銀行授信書、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資金清查表、華特電子公司變更登記卡12份等,認被告係因事先即知支票即將跳票,始集中在90年10月份,出售股票;(三)丙○○出售華特公司股票後,資金回流至被告丁○○私人銀行帳戶,足證被告對於內線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程序事項: ⑴、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華特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函送之華特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既均係就本案被告所屬華特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華特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 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五、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自始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退票前華特電子公司之財務惡化狀況,且華特電子公司於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付款之事,係董事長於跳票當天自行決定,事先無人知悉,伊事先並不知情,係跳票後經由財務長蘇天杰之告知,始知跳票之事,又伊名下及公訴意旨所列帳戶之股票,均為伊家族所有,並由丙○○負責操作,伊並未參與買賣之事,亦未給丙○○任何指示,伊一直在新竹廠區負責開發業務等語。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申言之,證券交易法處罰內線交易之目的,乃在於防止內部人利用「尚未公開」之重大訊息買賣股票,而於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不法獲得利益或規避損失。因此,內線交易之成立涉及二大要素,一為「重大訊息」,一為「公開」。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故本案判斷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應先探究檢察官所提之「華特電子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吃緊,於《90年7 月間起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經與台灣工業銀行協商,銀行同意還款餘額2 千萬元延至90年10月31日,華特電子公司遂交付發票日為90年10月31 日 、金額2 千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台灣工業銀行」,是否為「重大影響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或係系爭支票於《90年10月31日退票》始為「重大影響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該「重大影響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是何時成立並為被告丁○○與其兄長丙○○所獲悉?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丁○○因獲悉該重大消息,而於消息未公開前仍與丙○○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丙○○為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此涉犯內線交易罪嫌?於丙○○是否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自丁○○處獲悉前揭內線消息?能否以該2 人為兄弟關係,即認定2 人有犯意聯絡並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推論?有無2 人往來密切,而丙○○自丁○○處得知前揭內線消息,並於同時短期內大量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證據?其相關爭點茲分述如下: (1)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⑴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⑵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 之股東,⑶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⑷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90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 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4 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丁○○被訴涉犯內線交易罪嫌,雖公訴人所指行為時間為90年7 月至同年11月9 日間,依該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固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規定,然核95年5 月30 日 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乃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係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將既有學說、實務解釋等法理明確化,以為公司內部人之行為規範,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則該管理辦法於本案行為時固非有效之法規命令,但仍不失得為法院參考之法理之一,是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內線交易罪嫌,就有關重大影響華特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認定,亦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佐為參考法理。是以,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有關重大訊息之意涵,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分別例示規定何者為重大消息,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者,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自不以各該法規命令所例示之情形為限,但仍須達於重大影響之程度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何謂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以及該消息何時確定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① 華特電子公司自89年起開始虧損之情形,此經證人蘇天杰(即華特電子公司財務長)於偵、審中供述明確(92年他字第2897號卷第73至76頁、第143 至145 頁、原審卷第374- 394頁),亦為歷次公開之財務報表所揭露之訊息,蓋上櫃公司營運盈虧情形,於每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都須揭露,財務虧損應屬已公開之訊息,故不能以該公開之訊息當作社會一般投資人未取得之訊息而認屬於被告先行利用之內線訊息;故公訴人所指『90年7 月間』起已無力償還銀行貸款之時點,應不能作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 ② 又按,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2 月間,向臺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5 千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約定分10期平均攤還,嗣於90年7 月間起,與臺灣工業銀行協商,臺灣工業銀行同意2 千萬元延至90年10月31日償還,但須一次清償,華特電子公司遂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金額2 千萬元、票號AB 0000000號支票1 紙予臺灣工業銀行,惟該紙支票於90年10月31日,因華特電子公司無力支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蘇天杰、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7 、39 5頁),並有台灣工業銀行94年4 月22日台工銀94竹分字第00 4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 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2 號卷第100 至101 頁)可憑,業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已如前述;前開支票退票之消息涉及華特公司之財務產生危機,自該消息於90年11月9 日下午5 時6 分15秒於網際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newmops.tse. com.tw/ )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重大訊息出現後,華特電子公司股價於公佈前4 個交易日均以漲停價格收盤,於發布後連續5 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跌幅達29 .23% ,同期間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漲幅分別達7.12% 及7. 74%,華特公司股價顯有明顯波動且與大盤及電子指數產生背離,此有相關投資人買賣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其他附件資料1 冊在卷(隨卷外放)及90 年11 月9 日前後華特電子公司暨其相關投資人之交易情形表附卷可按(92年他字第2897號卷第86頁至90頁),雖證券交易市場其各股股價變化情形,除受該公司財務、業務進行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外,並有因外在整體經濟環境變化,甚或政治、社會環境等非經濟因素在內,該公司相關重大消息公布後,是否當然有相對應之股價反應,固需視證券市場、政經環境等時空因素而定該退票之消息對其股票價格顯有重大影響,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然觀該公司退票消息出現後股價出現倒地不振,落後於電子指數及大盤指數甚多,股價反應利空消息而連續跌停,足認公司股價已產生明顯變化,該消息顯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參酌90年6 月2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復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故「存款不足之退票」,乃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內線交易罪刑所指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 ③ 至於華特電子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確定?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此為該管理辦法第4 條所明訂。再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應力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此觀該管理辦法第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內線交易之適用;本案華特電子公司做出退票之決定,該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確定?有無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復有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為判斷基礎?就有關被告在上開支票退票前,是否事先即知該支票將於90年10月31日跳票之重大影響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 ④ 經查: 1、被告丁○○於支票跳票之前,證人蘇天杰及華特公司董事長乙○○事先並未告知丁○○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及支票屆期將退票一事,暨丁○○於支票跳票前,並未參與與台灣工業銀行協商展期等情,業據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董事長乙○○於原審證稱:在90年10月31日前,華特電子公司係由財務長蘇天杰負責與臺灣工業銀行協商借款展延,雖然華特電子公司當時尚有現金,但公司週轉營運需要現金,且當時華特電子公司已沒有足夠的現金支付未來的薪水、貨款等,俟確定借款無法展期後,遂不得不讓支票跳票,但伊只有跟財務長蘇天杰、總經理提及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之事,至於有無跟董事說伊不記得了,另丁○○並不負責資金調度,資金的調度均係由伊與財務長蘇天杰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95 至398 頁);及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財務長蘇天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臺灣工業銀行分行行員告訴伊貸款可展期至91年2 月22日,但到90年10月31日前約一星期左右,又說銀行副總不同意展期,伊知道後,立刻向董事長即乙○○報告,乙○○指示伊再跟臺灣工業銀行協商,當時由伊與分行人員協商,被告丁○○並未參與,當伊獲悉臺灣工業銀行不願展期時,並沒有召開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僅只有向董事長乙○○報告,而當時因為公司需要營運周轉金,若讓該票據兌現,公司就無法營運,所以董事長乙○○才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決定跳票,而伊也是於當天才知道要退票。嗣90年10月31日跳票後翌日,華特電子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伊始於當天董事會報告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79 至382 頁、385 、390 頁)在卷,佐以被告丁○○於90年10月31日前為華特電子公司董事,負責一般人事、總務、採購、廠務,並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亦據證人蘇天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6 、387 頁),足認退票前華特電子公司尚有足夠之現金讓系爭2 千萬元之支票兌現,但因證人乙○○考量華特電子公司資金週轉問題以及員工之薪水、貨款等等,而臨時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前1 日(即90年10月31日)當日始決定要讓該票據退票,故被告丁○○事先並不知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及支票即將退票一事。雖然證人蘇天杰於原審證稱:華特電子公司於88年開始虧損、89年虧損擴大,90年上半年就更嚴重,88年虧損1 億元以內,89年虧損超過1 億元,90年虧損非常嚴重,主要是因為景氣的問題,因為華特公司是上櫃公司,在季報、半年報、年報都有公布,每個月的營收也都有公告,且伊於董事會會報告財務狀況,並提供相關報表給董事,所以與會的董事應該都了解華特電子公司整個財務狀況,每次的董事會,丁○○大多有參加,所以其應知道華特公司財務狀況等情,業據證人蘇天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5 至376 頁、383 頁、392 頁),而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華特公司虧損已經很多年等語(原審卷第447 頁),顯見被告丁○○於90年10月31日支票跳票前,即已知悉華特電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情形,故被告丁○○辯稱其事先不知華特電子公司財務狀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固無足取;然據證人即會計師曾國華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華特電子公司自87至91年第一季止的簽證會計師,90年前三季季報係於90年10月中旬簽證,當時華特電子公司並無退票或不能付款的情形,90年9 月底華特電子公司帳上有現金3 千1 百57萬4 千3 百39元,90年10月底帳上有現金3 千零33萬9 千2 百67元,90年11月底有現金6 百89萬元3 千1 百77元,伊只查到90年9 月底,伊會就每一筆負債向銀行查證,伊會注意公司的資金狀況,9 月底華持電子公司尚有資金3 千多萬元,所以當時並沒有預期於10月底會有跳票之情形,所以伊做季報時都沒有對華特電子公司之資金為有疑慮的保留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39 至342 頁)。準此,於90年10月31日董事長乙○○決定讓系爭票據退票前,被告丁○○雖可能從董事會、財務報表,獲悉華特電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有虧損之情事,惟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月底既尚有現金3 千零33萬9 千2 百67元,足以讓系爭2 千萬元之支票兌現,且經證人曾國華簽證之財務報表上,又未記載華特電子公司資金有疑慮之保留意見,則被告丁○○僅從歷次參加董事會及閱覽華特電子公司財務報表,顯然亦無法得知支票屆期後將退票之事情以及無法了解董事長乙○○內心之意念動向,是被告丁○○辯稱: 其事先並不知支票跳票一語,尚非無憑。 2、至於證人蘇天杰於90年2 月7 日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華特電子公司在90年9 月到10月初,財務狀況就已經吃緊,到了10月底就發生跳票的情形,董事長乙○○、丁○○很瞭解公司財務吃緊之情形,他們係以處分長期投資、機器設備及向銀行團協商貸款展期等方式來因應華特電子公司財務吃緊的問題,又丁○○於跳票之前即已經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情,被告丁○○並與伊前往臺灣工業銀行拜會要求展期,但銀行不同意執意提示付款,且臺灣工業銀行確定拒絕華特電子公司展期至跳票日前一個星期,華特電子公司也曾密集召開董事會向董監事報告公司即將跳票等語(9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70至7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卻改證稱: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華特電子公司借款延展至91年2 月22日的原因,原先係由分行行員告訴伊可以展延,但最後要到期時才說銀行副總不同意,於90年10月31日不到一星期的時間即知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延,伊知道後,立刻向董事長乙○○報告,乙○○指示伊再跟臺灣工業銀行協商,當時由伊與分行人員協商,被告丁○○並未參與,且發現臺灣工業銀行不願展期之事,因為當時沒有召開董事會,並沒有向董事會報告,伊只有向董事長乙○○報告,因為公司需營運周轉金,如讓該票據兌現,公司就無法營運了,是董事長乙○○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決定要跳票的,伊也是當天才知道要讓票據退票,又華特電子公司於離90年10月31日最近一次董事會是在90年7 、8 月間等語(原審卷第379 至383 、385 、387 頁),則依證人蘇天杰前後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有關被告丁○○是否有參與華特電子公司之財務,於退票前有無參與與臺灣工業銀行為協商事宜以及事先是否得知即將退票之情事相關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對此證人蘇天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因已離開華特電子公司,又離退票時間亦有一段期間,記憶不是很清楚,訊問當時手邊並無資料,是憑記憶回答,伊才會回答資金耗盡,事實上當時尚有足夠資金支付2 千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374 至394 頁),而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月底尚有現金3 千零33萬9 千2 百76元,業經證人曾國華證述如上,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盧文正於原審亦證稱支票退票前,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支票即將退票之事一語(原審卷第350 頁),凡此均與證人蘇天杰上開調查局之所述相歧,此外又無證人蘇天杰於調查局時所述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退票前密集召集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可參,足認證人蘇天杰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其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況最後決定讓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人係董事長乙○○,並無證據證明乙○○於90年10月31日決定讓系爭支票退票之際,曾有與被告商議或告知被告其欲作成此一重大決定,故於系爭支票退票前,該重大消息應尚屬未定;故華特電子公司前開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以及被告知悉之時點,自應基此判斷。被告縱因職務之關係知悉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困難,內心或有公司必將無法渡過財務難關之預料或打算,然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實際仍有存款餘額足以應付系爭支票之兌現,此經會計師陳國華結證如前,故商討如何度過財務困難甚至放棄努力而讓公司系爭支票退票之雛議,在公司主要主管間或曾有私底下提及過,然最後仍尚須董事長乙○○下最終決定,故單以被告或其餘高層主管間有了解公司終將無法渡過財務危機之憂心或預料,此點仍不足以認定前開重大消息勢必成為事實以及何時將成為事實,故被告縱或基此內部人之關係而獲悉華特電子公司有退票危機,然該消息之確立時點最早亦係為90年10月31日下午3 點半(按慣例票據交換或退票係於當日下午3 點半確立),系爭支票正式退票之後,始可認前開重大消息勢必而且已經成為事實且為被告最早所知悉之日。再者,證人蘇天杰並證述其得知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之時間,為支票屆期前不到一星期左右(原審卷第379 頁),負責與台灣工業銀行協調展期事宜之蘇天杰,尚且都在支票屆期前一星期左右始得知此事,則並未經手協調展期之被告丁○○應無可能在90年9 月間即先先獲悉此事之發展,並通知丙○○出脫華特電子公司之股票。再查,90年10月31日上開支票退票後,華特電子公司隨即於90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證人蘇天杰有向董事會報告系爭票據退票一事,而被告丁○○也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蘇天杰、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董事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自承其於乙○○90年10月31日決定跳票當天,即經由蘇天杰之告知,而獲悉上開支票跳票一事;準此,在90年10月31日以及之前間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行為,因無可獲悉有前開重大消息存在,亦無由以被告或華特電子公司成員所持有之股票平均單價為何或係90年10月31日下午3 點半之前該股票股價已有盤跌或急跌之情形而逕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已獲悉該重大消息,故被告辯稱並無內線交易之事實,屬合理。 ⑤ 至於被告丁○○有無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行為? 1、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 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2、依華特電子公司90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表記載,丙○○於支票退票後買賣股票當時已非具有華特電子公司董事身分(偵卷第113 頁),此事實堪可認定(故公訴人認丙○○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華特電子公司董事,顯有誤會)。故於90年10月31日退票之後,丁○○、丙○○及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之股票帳戶固有股票進出買賣之事實,然僅時任副董事長之丁○○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亦可認定。 ⑥ 華特電子公司之股票是否屬於開戶實際名義人所有或屬於家族所有?其股票買賣情形如何,茲說明如下: 1、經查,已歿之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 我及我家族共持有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約1 萬6 、7 仟,家族是以我本人、我胞弟黃志源、弟媳張美惠(按黃志源之配偶)胞弟丁○○、家父黃回、家母黃林芒、我配偶黃王慊、我長子黃名賢、次子黃仕明、弟媳之親戚林李美、林育岑、張美惠之親戚張秀薰、我朋友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名義持有公司股票。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都由我本人決定,再交代張美惠下單,黃志源等人均同意我借用他們名義開戶買賣股票,證券存摺由張美惠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則由丁○○之配偶甲○○保管,買賣股票之資金運用交給甲○○處理,有時我也會交代她處理等語(92年他字第2897號卷第18頁),證人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亦證同前開丙○○所述,互合相符(92年他字第2897號卷第28至36、37、40至41、43、46至47、50至51、54至55、59、61至6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係丙○○家族所有,就前揭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全由丙○○自行決定後,再指示張美惠下單買賣,而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存摺亦均由張美惠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則係由甲○○負責保管,應可認定,而該事實亦為被告丁○○所自始坦承在卷,並有90年11月9 日前後華特電子公司暨其相關投資人之交易情形表(見92年度偵字第2897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可稽,足認以丁○○、丙○○、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上開股票帳戶所賣出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係屬於丁○○及丙○○家族成員所共有,非屬於丙○○或丁○○個人所有,且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買賣情形係由丙○○自行決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股票之買賣有所參與或授意,故被告丁○○辯稱: 不知伊大哥為何要賣公司之股票,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2、又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 條),有關華特電子公司重大訊息宣布是由該公司發言人盧文正負責,公告流程並不須經過該公司董事即被告丁○○,業據證人盧文正、乙○○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48 、351 、398 頁)明確,重大訊息宣布並非由丁○○、丙○○負責,故其自無從因為欲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遲延公布退票重大訊息之可言。故公訴人認被告為求順利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故意遲至90年11月9 日始發布上開支票退票之重大訊息,顯有誤會。又依上開卷附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書所附資料(92年他字卷第2897號卷第86至91頁),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止,丙○○買入華特公司股票306 張(1 張係1 仟股)(即黃回29張、葉世興87張、黃名賢19張、黃仕明44張、林李美20張、林育岑20張、張秀薰37張、黃展南50張、合計306 張) ,賣出公司股票共2408張(即丁○○89張、冠東鋼鐵公司11張、黃回91張、葉世興190 張、黃志源163 張、黃名賢115 張、黃仕明13 7張、黃林芒37張、林李美61張、林育岑136 張、張秀薰312 張、黃展南195 張、丙○○871 張,合計共2408張) ,該期間共賣超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共計2102張。自90年10月1 日至90年11月9 日止,丙○○未買入華特公司股票,而賣出公司股票計丁○○120 張、建誌鋼鐵公司49張、冠東鋼鐵公司50張、黃回370 張、葉世興173 張、黃志源590 張、黃名賢141 張、黃仕明133 張、黃林芒178 張、林李美503 張、林育岑450 張、張秀薰50 0張、黃展南245 張、黃王慊288 張) ,該期間共賣超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共計3511張;而該期間中之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9 日,其中丙○○僅曾於11月1 日、2 日、5 日共3 天中(3 日、4 日為週、六日未開盤,6 、7 、8 、9 日四日均漲停板而未有買進或賣出股票)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90年11月1 、2 、5 日中共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584 張,其中丁○○帳戶僅賣出20張),故丙○○自90年10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止,係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2927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相關證券買賣帳戶之股票明細表暨各該證券公司、交割銀行函述、本院98年10月28日證櫃交字第098002336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該事實自堪認定。而丙○○自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止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2102張,90年10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止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2927張,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9 日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584 張,固屬事實;然該公司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係於90年10月31日始成立、確定,是以,不論是丙○○或丁○○,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必待90年10月31日始有獲悉之可能,故難謂渠等於此之前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行為,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丙○○供稱其在90年11月6 日因生病至高雄榮總醫院「門診」,故之後停止售股,家族尚持有1 萬6 千餘張公司股票之事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3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930001784號函及所檢送之丙○○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2 至316 頁),故公訴人認丙○○係因「住院」,故無法在90年11月6 、7 、8 、9 日出售股票等語,與事實不符;丙○○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自無從基於其董事之特殊身分而事先獲悉上開支票即將退票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提供其股票帳戶供被告丙○○買賣股票,且其中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又陸續轉存入丁○○之帳戶,並由其妻甲○○負責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得否因此即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已有犯意聯絡?亦即,丙○○於90年11月1 、2 、5 日指示張美惠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因獲悉該重大消息,於未公開前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涉共犯內線交易犯行?以及丙○○之知悉是否係基於被告丁○○之洩露消息使然? ⑦ 上開售股之資金何以流向丁○○之帳戶,茲說明如下: 1、經查,丙○○自始供述:伊指示出賣股票之事,並未告知被告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甲○○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前揭帳戶除了建誌鋼鐵公司、冠東鋼鐵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是屬於公司所有外,其餘均是伊先生家族所共同投資,並由丙○○交代張美惠負責下單買賣股票,相關證券存摺亦由張美惠負責保管,至於丁○○、丙○○等12人之個人交割銀行存摺則由伊本人負責保管,而股票出賣後所匯入上開12人帳戶內之款項,除匯至銀行償還借款外,其餘均供丁○○家族日常支出使用,並無動支挪為私用之情形等語(9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弟媳張美惠於調查局證稱:於90年10月、11月間前揭帳戶內所持有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賣出,係丙○○指示伊去賣的,價格是由丙○○決定,有無賣出伊會向丙○○報告等語(92年他字第2897號卷第31至32頁)相符。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前揭帳戶內股票之買賣處分均係由丙○○決定負責,於個別買賣股票時不須經帳戶名義人之個別同意,當然亦包括被告丁○○在內,故被告丁○○並無在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時點,及其後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華特電子公司上櫃股票之行為。 2、又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然由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丁○○之股票帳戶自90年9 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此固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5日統證三民字第09400001號函附丁○○等15人自90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戶帳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14 至130 頁),總計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止,丙○○賣超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共2102張,其中丁○○名下公司股票係賣出89張;90年10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止丙○○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2927張,其中丁○○名下公司股票賣出100 張;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5 日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584 張,其中丁○○名下之公司股票賣出20 張 ,90年11月6 日至90年11月9 日間,股票連續4 日4支 漲停板但丙○○並未賣出公司任何股票,已如前述;而華特電子公司於86年12月6 日上櫃掛牌買賣,公司所在地是新竹縣竹北市○○路37號,從事積體電路加工封裝業務,屬於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電子類股,當時丁○○擔任董事,名下持有公司股票0000000 股,於90年7 月13日時申請變更登記時,丁○○名下持有公司股票0000000 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92年他字第2897號卷第80、104 、122 頁),以丁○○持有之公司股票股數,相較於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5 日出脫之公司股票股數而言,丙○○並無於公司退票之重大消息發布前有大量出脫丁○○或其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亦乏實質證據證明丁○○就丙○○出售股票一事有何合意且彼此分工協力,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可言。 3、次查,丙○○出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後,資金回流至被告丁○○銀行帳戶之事實,固有張秀薰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91年2 月6 日提款單、電匯申請單各張、葉世興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90年11月1 日提款單、電匯申請單各1 張等在卷(92年度偵字第18429 號卷第16至20頁),是以張秀薰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帳戶固有匯入丁○○台新銀行五福分行現金31萬元;以及葉世興萬通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帳戶固有匯入丁○○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現金90萬元之事實;然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即北高雄分行)函詢,丁○○帳戶於90年11 月1日有匯入90萬元復支出250 萬元及100 萬元,係轉出清償本行之貸款,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98年12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228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88-19 3頁);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大安商業銀行)丁○○帳號於90年2 月7 日有自張秀薰上開帳號匯入1 筆31萬3 千1 百元之款項,於90年2 月8 日丁○○之帳戶固有支出15萬元、1 萬6 千6 百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以及90年2 月14日有支出1 萬1 仟5 百元、2 萬5 千元、6 萬元,上開金錢支出是否作供作清償貸款或其他用途,上開銀行並未指明,此亦有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98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819923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4-195 頁),依上開卷內資料查證結果,丙○○於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後,所得金錢之流向,部分確實用於償還向以丁○○為債務名義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之借款,核與證人甲○○所證稱作為清償貸款以及家族成員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大致相符;而一般公司資金調度,通常固係以持用現金、支票等市場上流通且可直接表彰幣(票)面價值之物,以避免股票、土地等資產在轉換金錢時,因急需用錢或該市場價格低迷下,造成相當價差之損失,然因丙○○於90年11月1 、2 、5 日所出售之公司股票總計約584 張(1 張係1 千股)許,以當時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每張僅1.3 至1.38元之價格,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48 頁),顯低於公司法所規定票面價格每股10元甚多,顯見一般投資人對於華特電子公司之營運並不具信心,故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意願低落,導致公司股價不振,故丙○○處分公司股票,其並未請示或與公司之經營者或內部人討論以決定股票交易價格落在何股價間進行買賣,而純粹係因應丙○○家族之開銷而售股,亦屬合理,丙○○既無在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即90年10月31日退票事件)於90年11月9 日發布前傾力售罄其家族所持有之全部股票,堪認其售股應係單獨偶然基於本意而出脫股票以週轉現金供家族日常生活使用,而與被告丁○○無關,遑論丙○○有自丁○○處獲得有關華特電子公司之內部消息,故被告丁○○辯稱: 伊都在新竹廠區負責爭取客戶、負責實際業務,未曾參與買賣股票之事,並無透漏任何內線消息等語,即屬可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之帳戶提供丙○○作為管理買賣股票使用,嗣後賣出股票之款項匯入被告丁○○帳戶,遽以推論被告丁○○與丙○○間有共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