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08、7915、80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甲○○(綽號大文)均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工務員,其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調任該處南區分處擔任工務員,渠等均曾負責該處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乙○○、丙○○、甲○○與該監理處福利社老闆娘兼監理黃牛黃春綿(另案偵辦中)係舊識,又黃春綿與常在該監理站出入之監理黃牛方素藝(另案偵辦中)係以姐妹相稱之好友,被告乙○○、丙○○、甲○○均基於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監理黃牛方素藝等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由監理黃牛方素藝等人出面或透過其他黃牛招攬急欲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考生古嘉峻等人,並向考生表示若交付一定金額賄款保證必可順利考取駕照,向行賄之考生依應考項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被告乙○○、丙○○、甲○○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後,即對考生以不詳方式或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護航,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考生古嘉峻等人均順利通過路考或筆試,因而取得駕駛執照。期間被告乙○○總計收受汽車駕照考生賄款累計1 萬3 千元,被告丙○○則收受賄款共計1 萬6 千元,被告甲○○收受1 萬2 千500 元。㈡又被告乙○○、丙○○、甲○○明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至第42條,在執行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須逐項詳細等規定,竟分別承前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發公司)擔任公司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之機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檢驗前,向要求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一直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課長吳振江及欣德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主任歐英順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致渠等公司車輛順利通過檢驗。期間被告乙○○收受賄款6 千900 元,被告丙○○收受賄款3 萬5 千100 元、被告甲○○收受賄款1 萬800 元。因認被告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31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王力生於調查中雖陳述有為考生潘清文、簡石能、胡榮泰行賄監理處考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154-156、241 -243 頁),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他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考生黃士展、莊麗卿於調查中及證人劉志聖、劉鄭美英於他案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方素藝於偵查中及證人陳信男、吳振江、陳榮俊於他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即無具結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故上開證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吳振江於本案及他案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其先前陳述向被告甲○○行賄,係受老闆指示而為等語,是證人吳振江於他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非受不當方法取供,仍屬任意性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一直發公司轉帳傳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陳信男所有桌曆、王力生所有記事本、戴嘉宏製作之登記簿固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文書,惟上開記載內容已經陳信男、王力生、戴嘉宏於法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故上開陳信男所有桌曆、王力生所有記事本、戴嘉宏製作之登記簿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甲○○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行使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84年1 月1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古嘉峻(原名古佳峻)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於84年9 月3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小型車考生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之學科(筆試)考驗員;於88 年3月1 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等情,分別有古嘉峻、劉志聖、夏秀花及夏福就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88年3 月1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9 -211 、21 6頁、偵查卷1 第101 -123 頁),又被告乙○○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即堪予認定。 ⒉證人李文欽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係愛國駕訓班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林明長均將金錢及考生名單放在信封內交由其轉交陳信男等語(見原審卷3 第95、96頁);證人劉志聖於他案偵查中雖陳稱其沒有認識很多字,但還是把筆試試題全部寫完,不清楚如何通過筆試,事後曾自其母親鄭美英口中得知其姨丈謝耀宗曾花2 萬3 千元向監理處行賄,使其取得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6 第159 頁反面);證人劉鄭美英於他案偵查中亦結證稱謝耀宗事後有告知曾向監理處行賄2 萬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6 第160 頁反面);證人陳信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他案偵查中陳述,分別稱考生古嘉駿、劉志聖、夏秀花、夏福就均透過其向被告乙○○行賄,其收受李文欽所交付金錢後,均有轉交予同事,其遭扣案之記事桌曆上係記載考試日期、考生姓名、筆試及路試監考官,用以提醒要將錢送給何人,每位筆試監考官送5 千元,每位路試監考官送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6 -207 、208 頁);又觀諸扣案陳信男所有桌曆上有記載「01/10,古佳峻,P朱、柳,R良」、「09/30,Z0 000000 00 ,劉志聖,方、良、茂」、「09/30,Z000 000000,Z000 000000 ,夏秀花、夏福就,然、方、良 」,此有扣案桌曆影本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97 、198 頁)。 ⒊然參諸下列所述: ⑴證人李文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將林明長交付裝有金錢及考生名單之信封交予陳信男後,不知陳信男如何處理,亦不知陳信男有無轉交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3 第97頁),是證人李文欽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考生給付之金錢。 ⑵證人劉志聖、劉鄭美英於他案偵查中所述行賄情節,均係分別聽聞自劉鄭美英、謝耀宗,其2 人既未親見親聞被告乙○○收受賄賂之情,所為證言即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賄賂。另證人謝耀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僅係介紹劉志聖認識監理處之黃牛而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2 第107 -109 頁),核與證人劉志聖、劉鄭美英上開證述不符,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賄賂之情。至證人劉志聖於他案偵查中雖陳稱其沒有認識很多字,不清楚如何通過筆試等語(見原審卷6 第159 頁反面),但證人劉志聖於該案偵查中亦陳述有將全部試題寫完,尚非空白未寫,自不得遽以劉志聖識字不多,進而推論劉志聖係因行賄被告乙○○而通過筆試。 ⑶證人古嘉駿、夏秀花、夏福就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其係憑實力通過考試,並未行賄等語(見原審卷2 第415 -424 頁、原審卷3 第224 -235 頁)。 ⑷扣案陳信男所有桌曆上所記載「01/10,古佳峻,P朱、柳,R良」、「09/30,Z0000000 00 ,劉志聖 ,方、良、茂」、「09/30,Z000000000,Z0000000 00,夏秀花、夏福就,然、方、良」等文字,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有自陳信男手中確然收受考生給付請其轉交之金錢。 ㈤證人陳信男於調查中及他案偵查中先係陳述考生古嘉駿、劉志聖、夏秀花、夏福就均透過其向被告乙○○行賄等語(見調查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原審卷6 第162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其於調查中固陳述桌曆上所記載之監考官均有收到考生金錢,但事後回想又不確定,因為李文欽不一定每個考生都有送錢,不記得有無轉交考生古嘉駿、劉志聖、夏秀花、夏福就之賄款,其於調查及偵查中,認為行賄1 個或數個均成罪,為趕快交保及結束訴訟,乃未多為辯解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8 、209 、210 、211 、217 、219 -221 頁)。是證人陳信男就有無交付考生古嘉駿、劉志聖、夏秀花、夏福就之賄款予被告乙○○之情,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何者為真實,亦核與證人古嘉駿、夏秀花、夏福就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乙○○始終否認收受陳信男交付之金錢,而證人陳信男收受李文欽交付之金錢後,有無轉交被告乙○○收受,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陳信男非無將李文欽交付之金錢據為己有之疑慮,是證人陳信男乃立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自不得僅以證人陳信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乙○○有收受考生古嘉駿、劉志聖、夏秀花、夏福就之賄款。 綜上各節,被告乙○○收受考生古嘉駿、劉志聖、夏秀花、夏福就賄款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⒋證人歐英順於他案偵查中固陳述被告乙○○有於88年3 月1 日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因公司半拖車不可能全數在場供檢驗,其即以每輛半拖車300 元計算共給付6 千900 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沒有實際檢驗等語(見原審卷6 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第218 、219 頁),且證人歐英順被訴行賄罪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 號 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犯行,有該案件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 第31頁反面-第37頁)。然證人歐英順於他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並未依每輛半拖車300 元計算而給付檢驗員金錢,其在調查中因一心牽掛公司營運,所以就調查員提供之一覽表都說對,其僅行賄監理處王飛南等語(見原審卷6 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審卷1 第228 -233 頁、本院更㈡卷3 第106 頁)。是證人歐英順就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情,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何者為真實。況被告乙○○始終否認收受歐英順交付之金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僅以證人歐英順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乙○○有收受欣德路公司之賄款。被告乙○○此部分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90年4 月1 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聯結車考生簡石能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92年7 月10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聯結車考生潘清文、胡榮泰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91年2 月27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籃瀧鑫之術科(路試)考驗員兼監考員;又於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13日、89年7 月5 日、90年5 月10日、90年7 月9 日、90年9 月20日、91年3 月4 日,分別前往欣德路公司執行半拖車檢驗業務等事實,有簡石能、潘清文、胡榮泰、籃瀧鑫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89年7 月5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90年5 月10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90年7 月9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90年9 月20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91年3 月4 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43 、249 、250 、165 頁、偵查卷2 第17-83頁)。另依高雄市監理處95年3 月1 日高市監人字第0950004504號函附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因公外出登記簿所記載:「丙○○工務員87年1 月13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驗車」、「丙○○工務員87年5 月13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驗車」(見本院上訴卷2 第110 -113 頁),足佐被告丙○○於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13日確有至欣德路公司執行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業務之情。是被告丙○○分別於上開日期擔任駕駛執照之考驗員及半拖車檢驗員之事實,均可認定。 ⒉證人即考生潘清文、簡石能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固均結證稱報名王力生經營之補習班,王力生向其等超收8 千元,其後路考之考驗員有對其等指點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6 -124 、135 -141 頁、本院上訴卷2 第237-239 頁);證人胡榮泰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報名王力生經營之補習班,王力生向其超收8 千元,王力生表示是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5 -133 頁);證人王力生於調查中雖陳述有為考生潘清文、簡石能、胡榮泰行賄監理處考驗員等語(見調查卷第154 -156 、241 -243 頁);證人王飛南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其與被告丙○○有3 次共同擔任考驗員,其均有將王力生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3 第54-73頁、本院上訴卷2 第240 -243 頁、本院更㈠卷2 第104 -106 頁);並有王力生所有記事本扣案可佐(見調查卷第146-147 頁)。然參諸下列所述: ⑴證人即考生潘清文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未親見被告王庶煌收受賄款,路考時在車上對其指點之考驗官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6 -124 頁);證人胡榮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未親見被告王庶煌收受賄款,路考之考驗官並未予以協助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5 -133 頁);是證人潘清文、胡榮泰之證述即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於路試中予以指導,自不得據以佐證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之情。 ⑵證人即考生簡石能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未親見被告王庶煌收受賄款,路考時僅有車上之考驗官對其指點,車上之考驗官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2 第135 -141 頁、本院上訴卷2 第237 -239 頁);至證人簡石能於調查中固陳述路試之2 位考驗員均有對其指導等語(見調查卷第158 頁),但證人簡石能於調查中之陳述既與審判中上開陳述不符,證人簡石能於調查中之陳述即無從遽信為真實;是證人簡石能之證述即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於路試中予以指導,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之情。 ⑶證人王力生於調查中雖係陳述將考生潘清文、簡石能、胡榮泰之賄款交予王飛南,不知王飛南行賄何人等語(見調查卷第154 -156 、241 -243 頁),是證人王力生既未親見被告王庶煌收受賄款,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扣案王力生所有記事本係記載學員之姓名、電話、車種、節數、金額,亦不能證明被告王庶煌有收受賄款。 ⑷證人王飛南上開證述有將王力生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丙○○等語,既經被告丙○○否認,且證人王飛南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丙○○並未答應協助考生等語(見本院更㈠卷2第104-106 頁),核與證人潘清文、簡石能、胡榮泰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王飛南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之必要,亦非無疑。況證人王飛南有無將王力生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故不得徒以證人王飛南之證述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丙○○收受考生潘清文、簡石能、胡榮泰賄款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⒊證人即考生籃瀧鑫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有透過監理處黃牛行賄等語(見原審卷3 第74-79頁);證人方素藝於調查中雖陳稱有將賄款交由黃春綿轉交予被告丙○○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第16頁反面、第51頁);證人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方素藝轉交賄款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2 第445 、446 頁);證人曾家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3 第81頁、本院更㈡卷3 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外放通訊監察譯文卷)。然參諸下列所述:⑴證人即考生籃瀧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路考之考驗官並未予以協助等語(見原審卷3 第78-79頁),且證人即考生籃瀧鑫亦未證述親見被告王庶煌收受賄款之情,是證人籃瀧鑫之證述即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於路試中予以指導,自不得據以佐證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一節。 ⑵依證人方素藝於調查中所陳稱其均係將賄款交由黃春綿轉交之情,是證人方素藝是否確知黃春綿已轉交賄款予被告丙○○,已非無疑。況證人方素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行賄之監理處人員姓名均係聽聞黃春綿告知,並未親見黃春綿交付賄款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3 -223 頁、原審卷2 第142 -151 頁、本院更㈡卷3 第101 -103 頁)。是證人方素藝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之情。 ⑶證人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方素藝轉交賄款予被告丙○○等語,然證人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由曾家然轉交賄款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2 第446 頁),是證人黃春綿既未親見被告王庶煌收受賄款,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不利之認定。⑷證人曾家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被告丙○○等語,但證人曾家然先於調查中陳述僅有1 次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余東興,其餘均由黃春綿轉交(見調查卷第104 頁反面),是證人曾家然之陳述何者為真實,即非無疑。又證人曾家然均未說明於何時交付賄款予被告丙○○及交付之金額,亦無從據此寬泛之證詞為認定被告丙○○收受賄賂犯行。況被告丙○○既未予以考生籃瀧鑫協助,而證人曾家然是否確將考生籃瀧鑫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故不得徒以證人曾家然之證述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⑸觀諸方素藝、曾家然於91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2分之通話內容中僅有提及要籃瀧鑫去找曾家然,並無其他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1年度監字第95號卷、外放通訊監察譯文卷B-1-4 頁),故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作為證明。 從而,被告丙○○收受考生籃瀧鑫賄款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⒋證人歐英順於調查中及他案偵查中固陳述被告丙○○有於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13日、89年7 月5 日、90年5 月10日、90年7 月9 日、90年9 月20日、91年3 月4 日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因公司半拖車不可能全數在場供檢驗,其即以每輛半拖車300 元計算各給付9 千元、5 千700 元、4 千200 元、2 千100 元、4 千500 元、4 千200 元、5 千400 元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沒有實際檢驗等語(見調查卷第273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原審卷6 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8 、219 頁),且證人歐英順被訴行賄罪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犯行,有該案件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 第31頁反面-第37頁)。然證人歐英順於他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並未依每輛半拖車300 元計算而給付檢驗員金錢,其在調查中因一心牽掛公司營運,所以對調查員提供之一覽表都說對,其僅行賄監理處王飛南等語(見原審卷6 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審卷1 第228 -233 頁、本院更㈡卷3 第1 0 6 頁)。是證人歐英順就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之情,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何者為真實。況被告丙○○始終否認收受歐英順交付之金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僅以證人歐英順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丙○○有收受欣德路公司之賄款。被告丙○○此部分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91年2 月8 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大貨車考生黃士展之術科(路試)考驗員;於91年3 月12日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小型車考生何品旻之學科(筆試)考驗員;於91年3 月19日擔任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考生劉寶文之學科(筆試)考驗員;又於88年9 月20日前往一直發公司執行半拖車檢驗業務等事實,有黃士展、何品旻、劉寶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88年9 月20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64 、186 、172 頁、偵查卷3 第28-47頁),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考生黃士展於調查中固陳述其於91年2 月8 日路考時有壓線2 次而應不及格,但其仍通過考試,事後聽母親告知有支付賄款予監理處人員等語(見調查卷第261 -263 頁);證人莊麗卿於調查中固陳述其子黃士展經由大發駕訓班負責人陳國強陪同路考通過後,陳國強有向其索取賄款等語(見調查卷第261 -263 頁);證人即考生劉寶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透過方素藝向監理處人員行賄,方素藝事先拿筆試試題及答案供其熟讀,其通過考試後即交給方素藝2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3 第106 -115 頁);證人方素藝於偵查中雖陳稱有將賄款交由黃春綿轉交予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2 第14 頁反面);證人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方素藝轉交賄款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2 第445 、44 6、486 頁);證人曾家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3 第117 頁、本院更㈡卷3 第124 、126 頁)。 ⒊然參諸下列所述: ⑴證人即考生黃士展於調查中陳述行賄監理處人員之事係聽聞其母莊麗卿告知,是證人黃士展既未親自見聞行賄監理處人員之事實,上開證述即無從資為證明。再證人黃士展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未行賄監理處人員,路試考驗員亦無協助作弊,其於路試中壓線1 次等語(見原審卷3 第130 -133 頁),亦與證人黃士展於調查中所陳述有行賄監理處人員及路試中壓線2 次之情,前後不符,證人黃士展調查中陳述即難遽信為真實。又證人莊麗卿於調查中陳述陳國強有向其索取賄款等語,已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甲○○有收受賄款,且證人莊麗卿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未行賄監理處人員等語(見原審卷3 第134 -135 頁),是證人莊麗卿之證述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陳國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未行賄監理處人員等語(見原審卷2 第462 -470 頁)。足見被告甲○○收受考生黃士賄款一節,猶屬不能證明。 ⑵證人何品旻於調查及他案偵查中固陳述其與方素藝、劉國安見面後,劉國安交付試題供其閱讀,方素藝向其收取3 萬元,其隨後即通過考試,知道要走後門等語(見調查卷第182 -183 頁、原審卷4 第90頁反面);然證人何品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給付方素藝3 萬元係補習費等語(見原審卷3 第244 -251 頁);證人何品旻之證述既有不一,況證人何品旻亦未親見方素藝交付賄款予被告甲○○收受,自無從資為作不利被告甲○○之證明。 ⑶依證人即考生劉寶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有透過方素藝向監理處人員行賄,方素藝事先拿筆試試題及答案供其熟讀,其通過考試後即交給方素藝2 萬5 千元等情,然證人劉寶文既未親見方素藝交付賄款予被告文甲○○收受,證人劉寶文上開證述即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依證人方素藝於調查及偵查中所陳稱其均係將賄款交由黃春綿轉交之情,是證人方素藝是否確知黃春綿已轉交賄款予被告甲○○,已非無疑。況證人方素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行賄之監理處人員姓名均係聽聞黃春綿告知,並未親見黃春綿交付賄款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3 -223 頁、原審卷2 第142 -151 、471 -483 頁、本院更㈡卷3 第101 -103 頁)。是證人方素藝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收受賄款之情。 ⑸證人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方素藝轉交賄款予被告甲○○等語,然證人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均係被告甲○○監考路試時交付賄款等語(見原審卷2 第484 、486 、490 -491 頁),而被告甲○○於91年3 月12日、91年3 月19日各係擔任普通汽車駕執照小型車考生何品旻、劉寶文之學科(筆試)考驗員,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有無監考路試收受考生何品旻、劉寶文之賄款,即屬有疑。另證人黃春綿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91年3 月19日與方素藝之通話內容:「大文、不好」,係指「大文」這個監考官今天不收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而證人黃春綿於調查中亦陳述「大文」係指被告甲○○明確(見調查卷第59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甲○○並非每次均同意收受黃春綿行賄,則被告甲○○有無收受黃春綿轉交考生何品旻、劉寶文之賄款,亦不能證明。 ⑹證人曾家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有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被告甲○○等語,但證人曾家然先於調查中陳述僅有1 次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余東興,其餘均由黃春綿轉交(見調查卷第104 頁反面),其後又稱為黃春綿轉交賄款予余東興、丙○○等人,並未提及被告甲○○(見調查卷第119 頁),於偵查中始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甲○○(見偵查卷2 第14頁反面),是證人曾家然先後陳述均有不同,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證人曾家然迭次陳述均未說明於何時交付賄款予被告甲○○及交付之金額,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甲○○收受賄賂犯行。 綜上各節,被告甲○○收受考生黃士展、何品旻、劉寶文賄款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⒋證人即一直發公司職員吳振江於他案偵查中固陳述被告甲○○有於88年9 月20日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因公司半拖車不可能全數在場供檢驗,其即以每輛半拖車300 元計算共給付6 千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沒有實際檢驗等語(見原審卷5 第58-59頁),且證人吳振江被訴行賄罪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犯行,有該案件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 第22-23頁),並有證人吳振江提出之一直發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見調查卷第268 頁-第270 頁反面)。然證人吳振江於本案及他案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行賄,其先前陳述向被告甲○○行賄,係受老闆指示而為等語(見原審卷2 第504 、505 頁、原審卷6 第68頁、第70頁正、反面)。是證人吳振江就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情,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何者為真實。另證人即一直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於他案偵查中固陳述有同意吳振江向監理處檢驗員行賄等語(見原審卷5 第59頁反面),惟證人陳榮俊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並未向監理處檢驗員行賄,其當時為免除公司車輛集中受檢,乃指示吳振江陳述行賄之情等語(見原審卷3 第252 -25 8頁),證人陳榮俊上開證述既前後不符,且證人陳榮俊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文收受賄賂之事實,證人陳榮俊之證述自不得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再觀諸證人吳振江提出之一直發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尚無從直接證明有行賄監理處檢驗員之情,證人吳振江於他案偵查中雖陳稱一直發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驗車費或規費即屬行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5 第59頁反面),但證人陳榮俊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驗車費、規費均是指驗車費用及飲料錢等語(見原審卷3 第256 頁),證人吳振江、陳榮俊陳述亦屬不同,即不得以一直發公司轉帳傳票佐證被告甲○○收賄犯行。況被告甲○○始終否認收受吳振江交付之金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僅以證人吳振江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有收受一直發公司之賄款。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屬不能證明。⑸被告甲○○否認有於89年12月18日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之情,且無該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可佐;至戴嘉宏製作之登記簿固記載89年12月18日派被告甲○○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有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見偵查卷3 第70頁),然證人戴嘉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該登記簿係其私人記載之登記簿,需檢驗之車輛約於1 個月或半個月前向其登記,其將同事編號依排序派往檢驗,因檢驗日期會延期,或因檢驗員請假,故實際情形應依車輛檢驗紀錄表為準,不一定依該登記簿所載為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232 -234 頁),是戴嘉宏製作之登記簿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甲○○有於89年12月18日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一節。另證人歐英順於調查中及他案偵查中固陳述被告甲○○有於89年12月18日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其即以每輛半拖車300 元計算共給付4 千800 元予被告甲○○等語(見調查卷第274 頁、原審卷6 第215 頁正、反面、第218 頁),然證人歐英順上開陳述係依據調查人員製作之「貨運公司行賄監理處檢驗員一覽表」所為,已經證人歐英順迭次陳明,而「貨運公司行賄監理處檢驗員一覽表」既係調查人員所製作,復無證據足佐其內容未有誤載而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歐英順上開證述亦難以採憑。從而,被告甲○○有無於89年12月18日至欣德路公司檢驗半拖車及收受賄賂4千 800 元,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3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3 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 │ ⒈ │乙○○│84年1 月10日,古嘉峻為使汽車駕照順利取│⒈方素藝、黃春綿│ │ │ │得,在高雄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位於高│ 筆錄 │ │ │ │雄市○○路71號)交付不詳金額給監理黃牛│⒉電話監聽譯文(│ │ │ │李文欽(另案偵辦中),再由李文欽透過該│ 下稱電監) │ │ │ │監理處考驗員陳信男(另案偵辦中)轉交新│⒊李文欽、陳信男│ │ │ │台幣(下同)3 千元給古嘉峻之汽車路考考│ 筆錄 │ │ │ │驗員乙○○,乙○○再以不法方法護航古嘉│⒋普通汽車駕駛執│ │ │ │峻,古嘉峻因而順利通過汽車路考考試。 │ 照登記書(下稱│ │ │ │ │ 登記書) │ │ │ │ │⒌扣案之陳信男桌│ │ │ │ │ 曆 │ ├──┼───┼───────────────────┼────────┤ │ ⒉ │乙○○│84年9 月30日,劉志聖為使汽車考照順利通│⒈陳信男、李文欽│ │ │ │過,以不詳金額透過李文欽向監理人員行賄│ 筆錄 │ │ │ │,李文欽再透過陳信男再將其中5 千元賄款│⒉劉志聖筆錄 │ │ │ │轉交給劉志聖之筆試監考官乙○○,劉志聖│⒊登記書 │ │ │ │因而順利通過筆試。 │⒋扣案之陳信男桌│ │ │ │ │ 曆 │ ├──┼───┼───────────────────┼────────┤ │ ⒊ │乙○○│夏秀花、夏福就姊弟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⒈登記書 │ │ │ │過,2 人以不詳金額透過李文欽行賄監理人│⒉陳信男、李文欽│ │ │ │員,李文欽再透過陳信男將其中賄款各5 千│ 筆錄 │ │ │ │元交予2 人之筆試監考官乙○○(另一筆試│⒊扣案之陳信男桌│ │ │ │監考官劉岳芳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渠│ 曆 │ │ │ │等因而順利通過筆試。 │ │ ├──┼───┼───────────────────┼────────┤ │ ⒋ │丙○○│藍瀧鑫(另案偵辦中)為順利取得汽車駕照│⒈登記書 │ │ │ │,於91年2 月下旬,在監理處側門外圍牆邊│⒉方素藝、黃春綿│ │ │ │,將2 萬5 千元賄款交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 、藍瀧鑫之筆錄│ │ │ │(為監理黃牛),該男子再交給監理黃牛方│⒊⒉電監 │ │ │ │素藝(另案偵辦中),方素藝再透過監理處│⒋汽車駕駛人術科│ │ │ │福利社老闆兼監理黃牛黃春綿(另案偵辦中│ 考驗評分表 │ │ │ │),黃春綿於監理處福利社附近轉交方素藝│ │ │ │ │所交付之賄款4 千元給路考考驗員丙○○,│ │ │ │ │藍瀧鑫在路考時倒車入庫後欲駛離時,左後│ │ │ │ │輪不慎壓到管線,依規定應扣16分,但路考│ │ │ │ │驗員丙○○仍給予總分92.5分,藍瀧鑫因而│ │ │ │ │順利通過路考。 │ │ ├──┼───┼───────────────────┼────────┤ │ ⒌ │丙○○│簡石能為順利取得汽車駕照,於93年3 、4 │⒈簡石能筆錄 │ │ │ │月間,交付1 萬3 千元賄款給高雄縣力生汽│⒉王力生、王飛南│ │ │ │補習班教練王力生(另案偵辦中),王力生│ 筆錄 │ │ │ │再於92年4 月2 日左右,交付其中賄款1 萬│⒊登記書 │ │ │ │元給監理處考驗員王飛南(另案偵辦中),│⒋扣押之王力生筆│ │ │ │王飛南再轉交其中4 千元給簡石能之路考考│ 記本 │ │ │ │驗員丙○○,丙○○因而於簡石能路考時予│ │ │ │ │以護航,簡石能因而順利通過汽車路考考試│ │ │ │ │。 │ │ ├──┼───┼───────────────────┼────────┤ │ ⒍ │丙○○│潘清文為順利取得聯結車汽車駕照,於90年│⒈潘清文、王力生│ │ │ │7 月10日,交付王力生賄款1 萬3 千元,王│ 、王飛南筆錄 │ │ │ │力生再將其中賄款1 萬元交給王飛南,由王│⒉登記書 │ │ │ │飛南於監理處內將其中賄款4 千元轉交給潘│⒊扣案之王力生筆│ │ │ │清文之路考考驗員丙○○,丙○○即護航潘│ 記本 │ │ │ │清文順劉通過路考考試。 │⒋路試組別清冊一│ │ │ │ │ 份 │ │ │ │ │⒌聯結車駕駛人駕│ │ │ │ │ 駛執照考照考驗│ │ │ │ │ 科目及評分標準│ │ │ │ │ 一份 │ ├──┼───┼───────────────────┼────────┤ │ ⒎ │丙○○│胡榮泰為順利通過聯結車汽車路考,於90年│⒈王力生、王飛南│ │ │ │7 月10日,交付不詳賄款給王力生,再由王│ 筆錄 │ │ │ │力生透過王飛南將其中賄款4 千元轉交給胡│⒉扣案之王力生筆│ │ │ │榮泰之路考考驗員丙○○,丙○○於胡榮泰│ 記本 │ │ │ │路考時予以護航,胡榮泰因而順利通過考試│⒊登記書 │ │ │ │。 │⒋路試組別清冊一│ │ │ │ │ 份 │ │ │ │ │⒌聯結車駕駛人駕│ │ │ │ │ 駛執照 │ ├──┼───┼───────────────────┼────────┤ │ ⒏ │甲○○│劉寶文為順劉取得汽車駕照,於91年3 月19│⒈登記書 │ │ │ │日交付方素藝賄款2 萬5 千元,方素藝於應│⒉方素藝筆錄 │ │ │ │考前先交付劉寶文當天汽車筆試試題考卷及│⒊劉寶文筆錄 │ │ │ │正確答案,方素藝再透過黃春綿於監理處福│⒋⒊1⒐電監 │ │ │ │利社內交賄款5 千元給劉寶文之筆試考驗員│ │ │ │ │甲○○,劉寶文因而順利通過筆試。 │ │ ├──┼───┼───────────────────┼────────┤ │ ⒐ │甲○○│何品旻為順劉利取得汽車駕照,於91年3 月│⒈登記書 │ │ │ │12日在監理處門口將3 萬元賄款交給方素藝│⒉何品旻、方素藝│ │ │ │,方素藝再透過黃春綿將其中5 千元交給何│ 、黃春綿筆錄 │ │ │ │品旻之筆試考驗員甲○○,何品旻則事先在│⒊電監 │ │ │ │某自小客車上看到筆試答案卷,因而順利通│ │ │ │ │過筆錄。 │ │ ├──┼───┼───────────────────┼────────┤ │ ⒑ │甲○○│黃士展母親莊麗卿為使黃士展順利通過大貨│⒈黃士展、莊麗卿│ │ │ │車路考考試,於91年2 月8 日透過監理黃牛│ 筆錄 │ │ │ │陳國強(另案偵辦中)向監理人員行賄,由│⒉陳國強筆錄 │ │ │ │陳國強先行將賄款2 千500 元交付黃士展之│⒊登記書 │ │ │ │路考監考官甲○○,甲○○於黃士展壓到雙│⒋⒉電監 │ │ │ │黃線時仍予護航順利通過路考,翌日陳國強│ │ │ │ │主動前往莊麗卿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 │ │ │ │六四號住處收取費用一萬三千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犯 罪 事 實│證 據│ ├──┼───┼───────────────────┼────────┤ │ ⒈ │乙○○│乙○○於88年3 月1 日未依規定前往高雄市│⒈歐英順筆錄 │ │ │ │小港區○○街五號欣德路公司驗車,竟收受│⒉車輛檢驗紀錄表│ │ │ │該公司管理部主任歐英順(另案偵辦中)交│⒊扣案之戴嘉宏(│ │ │ │付之賄款6 千900 元,而在該公司「車輛檢│ 為監理處考驗員│ │ │ │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章及│ ,另案偵辦中)│ │ │ │檢驗合格章。 │ 所有「承辦案件│ │ │ │ │ 登記簿」 │ ├──┼───┼───────────────────┼────────┤ │ ⒉ │丙○○│丙○○未依規定於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⒈歐英順筆錄 │ │ │ │13日、89年7 月5 日、90年5 月10日、90年│⒉車輛檢驗紀錄表│ │ │ │7 月9 日、90年9 月20日、91年3 月4 日前│⒊扣案之戴嘉宏所│ │ │ │往欣德路公司驗車,竟分別收受該公司管理│ 有「承辦案件登│ │ │ │部主任歐英順所致送之賄款9 千元、5 千70│ 記簿」 │ │ │ │0 元、4 千200 元、2 千100 元、4 千500 │ │ │ │ │元、4 千200 元、5 千400 元,共計3 萬5 │ │ │ │ │千100 元,而在該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 │ │ │ │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 │ │ ├──┼───┼───────────────────┼────────┤ │ ⒊ │甲○○│甲○○未依規定於88年9 月20日及89年12月│⒈歐英順、吳振江│ │ │ │18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一直發通運│ 筆錄 │ │ │ │公司」及欣德路公司驗車,竟分別收受一直│⒉車輛檢驗紀錄表│ │ │ │發公司事務課長吳振江(另案偵辦中)及歐│⒊扣案之戴嘉宏所│ │ │ │英順所交付之賄款各6 千元及4 千800 元,│ 有「承辦案件登│ │ │ │而在右開二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加蓋│ 記簿」 │ │ │ │職章及檢驗合格章。 │⒋轉帳傳票影本六│ │ │ │ │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