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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莊飛宗陳明富蔡廣昇

  • 當事人
    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13 號、第23677 號、第25261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丙○○於民國87年間分別擔任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五之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現任董事長蔡焜山)、副董事長,均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由己○○綜理公司業務經營,丙○○參與重大決策及財務支出即開立付款支票用印等事宜,均因職位關係受友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為商業負責人。己○○、丙○○均明知依友聯公司訂定之「資金貸與他人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需經董事會決議核准,並在股東會通過訂定之額度內貸放,竟因友聯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D SDN.BHD.下稱合億夾板公司,嗣更名為PRIMA UNION PLYWOOD SDN.BHD.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因金融風暴遭銀行緊縮信用需款甚急,明知友聯公司並無召開同意貸與資金予合億夾板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乃共同基於為合億夾板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友聯公司託付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以購買馬來西亞合板為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組承辦人員廖慧蘭、許明花等人填製轉帳傳票4 紙,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列為「暫付款」,前3 紙先後呈擔任不知情之副總經理之乙○○(另為無罪之諭知)用印(後1 紙轉帳傳票另由副總經理藍碧卿代為用印,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據以登入會計帳簿,再由不知情之友聯公司財務部出納組人員先後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製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65,300元即美金100 萬元含匯費、67,240,400元即美金200 萬元、34,200,000元即美金100 萬元(以上3 紙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前鎮分行)、23,017,400元即美金70萬元含手續費(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付款支票,再呈由己○○、丙○○、不知情之乙○○3 人用印簽發,由不知情之貿易部人員甲○○、戊○○(均另為無罪之諭知)二人先後持之前往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結購美金匯予合億夾板公司,四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不含匯費),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之財產。嗣因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司,己○○再於89年7 月5 日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 二、己○○復承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犯意,於87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87年1 月)至88年3 月間,復為自友聯公司輸送資金供轉投資之佳聯公司使用,另與香港「立盛企業有限公司」(REXON ENTERPRISES LTD.下稱立盛公司)負責人陳俊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檢察官偵查),明知友聯公司並未向立盛公司進購合板,仍由陳俊隆提供立盛公司製作不實之報價單(PERFORMA INVOICE)、發票(INVOICE )、裝貨單(PACKING LIST)及由己○○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賣方友聯公司、買方香港商「春江貿易公司」(TSUNKWONG TRADING CO. ,下稱春江公司)等憑證,以向立盛公司購入合板轉售逕交春江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戊○○先後於87年12月31日、88年1 月12日、1 月16日、1 月19日、1 月28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6 日、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6 日、3 月15日填寫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附上開憑證,向往來之台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立金額共計美金614 萬9622.77 元之信用狀12筆予立盛公司辦理押匯,經付款贖單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組承辦人員廖慧蘭、許明花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填製科目「預付貨款」,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200,139,932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7 千餘萬元)之不實轉帳傳票計12紙,並據以登入會計帳簿,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而己○○再指示立盛公司將其中美金60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8 千884 萬9137元)匯予佳聯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之財產。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己○○仍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公司,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己○○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共同被告乙○○之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共同被告甲○○、戊○○之調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以上開共同被告乙○○、甲○○、戊○○,就被告丙○○仍屬被告以外之第3 人,則被告丙○○已具狀否認上開調詢或檢察事務官筆錄之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甲○○、戊○○於審判中並未經當事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亦與上開調詢或檢察事務官陳述內容無關,均非前後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丙○○自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甲○○、戊○○之檢察官偵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戊○○係於92年9 月1 日前經檢察官偵訊,雖均未具結,然檢察官起訴認共同被告甲○○、戊○○,與被告丙○○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甲○○、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蔡崇志、廖慧蘭、許明花、陳興華之調詢筆錄: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蔡崇志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就有關馬來西亞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作價4 億元出售予友聯公司之股份,究為2,250 萬股或2 千萬股,確有前後明顯不符之情形,而證人蔡崇志固未曾表明其調查局之陳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惟證人蔡崇志既係調查局承辦人員為調查被告犯罪嫌疑,始接受詢問,其陳述自非先前自然狀態下無預警之發言,且就其陳述之外部情況,尚查無其他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指明。 ㈢證人廖慧蘭、許明花、陳興華等人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與渠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就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3日、同年3 月29日匯款合計美金470 萬元予佳聯公司,究係借款或貨款,製作此四筆匯款之會計憑證(傳票)其登載緣由與經過等事項,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證人廖慧蘭、許明花、陳興華於原審審判中,就重要問題多以不清楚、不記得、不了解等語回答(見原審金重訴卷三頁222 、238 、239 、卷四頁25),參以上開證人均僅為受僱承辦業務之人員,對於本案並無任何足致財產變動之切身利害關係,且本案係於86至88年間發生,渠等於90至92年間在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接受詢問時,客觀時空環境較為接近,相較渠等於95年間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已近10年,其記憶逐漸模糊,堪可理解,則上開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丁○○係經法院傳喚到庭,且經當事人實施交互詰問,自非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五、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友聯公司大事記、馬來西亞商業司網站公告、Dun and Bradstrect Taiwan 徵信報告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對被告丙○○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既未爭執,對其餘被告仍有證據能力。 六、卷內所附轉帳傳票、銀行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買賣契約、報價單、裝貨單、發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戊○○、甲○○、己○○之辯護人於98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雖曾爭執共同被告蔡崇志、丙○○、甲○○、乙○○之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嗣於98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爭執蔡崇志、許明花、廖惠蘭及陳興華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當事人其餘有爭執之證據部分,既未經本判決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不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即起訴事實㈡)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指示上開四筆資金合計美金470 萬元,匯予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週轉之用,被告丙○○固坦承曾經於上開傳票上簽認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犯行,己○○辯稱:該四筆匯款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借款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伊未交待會計人員如何記帳云云。丙○○辯稱:伊在傳票簽認係為購買合板,並非借貸,而傳票會計科目因係暫付款才未付單據即予簽認,而公司內有二套印章,匯款所用之行政章係在公司,伊在傳票上簽認並不知已經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丙○○於民國87年間分別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副董事長,有友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警卷頁29-30 ),並為渠自承在卷,應先認定。 ㈡被告己○○為將友聯公司資金貸予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公司週轉應急,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以購買馬來西亞合板為名義,指示財務部會計組承辦人員廖慧蘭、許明花等人填製轉帳傳票4 紙,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以「暫付款」出帳,前3 紙先後呈擔任副總經理之乙○○用印(後1 紙轉帳傳票另由副總經理藍碧卿代為用印),再由財務部出納組人員先後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製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65,300元即美金100 萬元含匯費、67,240, 400 元即美金200 萬元、34,200,000元即美金100 萬元、23,017,400元即美金70萬元含手續費之付款支票,再呈由乙○○、己○○、丙○○3 人用印簽發,由貿易部人員共同被告甲○○、戊○○二人先後持之前往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結購美金匯予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四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不含匯費)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明花、廖惠蘭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在卷(證物卷頁44、45、52、53),核與被告己○○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原審金重訴卷四頁15以下),並有友聯公司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之轉帳傳票、支票各4 紙及所附之銀行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聲搜卷頁72-77 、證物卷頁124-129 、他字1556卷頁51-66 ),自堪認定。 ㈢又合億夾板公司(嗣改名為佳聯公司)因經會計師查核發現未照帳載供貨予友聯公司合板,被告己○○乃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切結,於89年7 月起由佳聯公司陸續供應夾板給友聯公司抵債,亦為證人許明花(證物卷頁44、45)、胡偉生即友聯公司監察人(原審金重訴卷一頁108 )證述在卷,並有承諾書(證物卷頁146 )、還款承諾書(原審金重訴卷一頁205 )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㈣被告己○○雖以伊指示借款予合億夾板公司,係經董事會於87年1 月2 日之決議云云,並提出友聯公司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二頁106 ),被告丙○○亦附和稱嗣後確找到會議紀錄云云(他字第1556卷頁161 ),惟據該臨時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基於同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台幣1 億5740萬元額度內,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案月息1 分計算,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查,合億夾板公司(Million Veneer&Plywood(M)SDN BHD ),係於87年5 月20日始更名為「Prima Union Plywood(M)SDN.BHD 」,已為被告己○○自承在卷(本院卷二頁98),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億公司馬來西亞商業司網站公示資料為憑。雖此網站資料對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如上所述,惟觀之佳聯公司英文名稱為「Prima Union Plywood(M)SDN.BHD 」,原名為「Million Veneer&Plywood(M)SDN BHD 」即合億夾板公司,此有馬來西亞ERNST&YOUNG 會計師事務所於1998年10月6 日出具之佳聯公司財務狀況評估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聲搜卷頁27-40 ),參以友聯公司上開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之4 筆匯款對象均仍為「Million Veneer&Plywood(M)SDN. BHD」即合億夾板公司,並非「Prima Union Plywood(M) SDN.BHD」即佳聯公司,此有上開銀行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聲搜卷頁74-76 、他1556卷頁52-64 ),可知於87年1 月2 日時,合億夾板公司仍未更名為佳聯公司,則上開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若果召開,自不可能預先得知合億夾板公司將予更名,而決議竟稱「依業務需要分批調借『佳聯公司』」,是否會議當時所作,顯然有疑。且觀之該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上,並無列席被告乙○○之簽名,亦無監事之出席,而證人丁○○即友聯公司監察人於原審即已證稱:「沒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造假的」(原審金重訴卷四頁29),而共同被告乙○○亦到庭證稱:「這議事紀錄上沒有我的簽名,應該沒有參加」等語在卷(本院卷頁95),可知被告己○○決定將上開470 萬元美金之款項借予合億夾板公司前,並未經董事會同意,其所提出之臨時董監事會議議事錄,應係嗣後偽作,不足證明該次董監事會議之召開,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憑。 ㈤被告己○○雖另以伊並未交代會計人員列帳云云置辯,而證人吳錫章及林億彰會計師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到院證稱:會計原則中,如沒有辦法確定交易標的時,可以使用「暫付款」、「預付貨款」過渡科目等語,惟被告己○○決定匯款予佳聯公司時,既已明知係為借款(同業往來)之用,並無交易標的(用途)不明之情形,若明示會計人員此係借款而以「同業往來」列帳,會計人員豈有擅自作主改為「暫付款」之理,亦即被告己○○既已明知動用上開款項之目的,卻仍隱瞞,顯係利用不知情之相關下屬而為不實之帳目處理,已甚明確。參以被告己○○係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動支上開款項,已如上述,其為圖掩飾犯行,免遭質疑,自有虛列帳載之動機,是被告己○○辯稱:伊未交待會計人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㈥被告丙○○雖以渠簽認傳票時,均以為是購買合板之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明:「友聯公司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該四筆支出傳票確實是經過我核章後付款,且該四筆合板買賣交易確實不符合正常作業程序,除非是當時信用狀額度不足,才會以現金匯款結匯,當時我係認為純粹是作購買合板之用,所以我就審核通過付款,『前述四筆交易之前,己○○事先有跟我溝通,表示渠已準備接手佳聯公司,且馬來西亞遭逢金融風暴,佳聯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我回想當時己○○是要以購買合板名義而直匯款給佳聯公司周轉購買木頭生產』,但是我認為當時也可以開信用狀方式付款,為何會以直接匯款方式付款,我現在也無法說明。我純係認該四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周轉之用,我雖然發現作業程序不合理,但己○○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所以我被迫核准匯款。前述交易在貸款付清後,所訂購之貨物迄今均沒有交付給友聯公司。因己○○一再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我為避免公司投資佳聯公司失利,所以才一再配合己○○,至於己○○有無確實將該匯款作為佳聯公司周轉之用,我無法瞭解。」等語(他4038卷頁62、63),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己○○跟我說佳聯公司需要周轉購買木頭生產合板,而佳聯公司沒有資金,所以用友聯公司的資金以購買合板的名義,而直接匯款給友聯公司,因為如果實際上要購買合板,這通常會以開立信用狀的方式。因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己○○告訴我佳聯公司可能會倒閉。這美金470 萬元的部分沒有交過合板給友聯公司。」等語(他4038卷頁74),是以被告丙○○於偵訊之初即已坦認因合億夾板公司(即佳聯公司)需用資金週轉,經被告己○○溝通後,始同意上開4 筆美金470 萬元之匯款,其簽認傳票時自已明知並非向合億夾板公司購貨,而屬借款,其上開辯解顯係嗣後卸責之詞甚明。 ㈦被告丙○○復以上開匯款早以公司行政章匯出,伊簽認傳票時並不知已經匯款云云。惟查,上開4 筆匯款均係以友聯公司簽發支票方式,提領甲存帳戶存款結購美金匯出,此觀諸上開4 筆轉帳傳票各係載明科目「銀行存款--台銀前鎮甲存、一銀灣內甲存」及所附之友聯公司同日簽發之支票影本4 紙、銀行水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等自明(見聲搜卷頁72-77 、證物卷頁124-129 、他字1556卷頁51-66 )。且被告丙○○於調詢中亦曾供明「友聯公司只有在需要開立支票用印時,會由友聯公司人員將傳票及相關單據送到我所服務之華園飯店,讓我審核用印,我認為該項交易沒有問題後即在支票上用印,而我審查的重點即是該等交易有無相關交易憑證、支票有無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及董事長己○○有無用印,我在審查該些傳票或相關單據後,用印後即交還給友聯公司人員。」(他4038卷頁60),「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需我用印,公司要發票,有三個印章,一是財務人員(當時是管理部門的會計人員用印製作)、二是我用印,三是董事長用印。」等語(他352 卷一頁26),此核與證人許明花證述之友聯公司帳務作業流程相符(證物卷頁36),顯見友聯公司支票之簽發必定需由被告丙○○及財務經理會同用印,此乃該公司財務控管之流程,應無董事長或其他行政人員得擅自匯出公司存款之理,則若被告未曾在上開支票上用印簽發,承辦人員如何持至支票至銀行匯款?且上開4 筆支出傳票上均係以「暫付款」列帳,亦僅載明購買馬來西亞合板,並未載有交易對象及交易標的之數量規格,復無任何交易憑證,且其金額龐大,被告既係職司公司支票之簽發用印,控管支出,於簽認傳票時豈能無疑而未加詢問其緣由?況被告丙○○已供明被告己○○於匯款前曾事先與伊溝通告知用途,始同意匯款,已如上述,則上開匯款究係於被告簽認傳票前、後匯出,實無礙於被告丙○○與己○○間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㈧依卷附友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辦法第2 條之規定:「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因營業上之需要。二、貸與對象以本公司業務有關之非股東之法人或團體為限。三、需經董事會決議核准,並在股東會通過訂定之額度內貸放(見他1559卷頁47),而被告己○○、丙○○身為友聯公司最高經營階層,自難諉為不知,渠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將資金以借貸名義憑空匯予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自屬違背友聯公司委託之任務。而合億夾板公司固為友聯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2 公司係法人格不同之組織,且友聯公司係取得合億夾板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為被告己○○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頁100 ),復經證人蔡崇志即合億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原審金重訴卷三頁218 )、許明花、廖慧蘭等於調詢(證物卷頁36、51)證述無誤,並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9年3 月4 日會計師查核報告(上訴卷一頁201-204 )在卷可查,是以合億夾板公司與友聯公司股東之成員亦有不同,合億夾板公司於匯款當時復係負債累累,陷於週轉困境,更為被告己○○所自承在卷(原審金重訴卷頁131-133 ),則被告己○○、丙○○在決定提供友聯公司資金供予合億夾板公司時更應依循友聯公司所定貸款程序,經由董事會決議,渠等擅自決定貸款,且嗣後資金均無法收回,即有為合億夾板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損害友聯公司之利益,其為背信行為,至為明確。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指示國貿部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2紙信用狀予香港立盛公司押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犯行,辯稱:此雖非向立盛公司購買合板,惟因立盛公司沒有信用狀額度,乃為立盛公司代開信用狀賺取佣金,並非三角貿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88年1 月至3 月間,指示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即共同被告甲○○、戊○○陸續向銀行申請開立日期為87年12月31日、88年1 月12日、1 月16日、1 月19日、1 月28日、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6 日、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6 日、3 月15日金額共計美金614 萬9622元信用狀12筆予香港立盛公司押匯,並指示會計人員以「預付貨款」製作轉帳傳票列帳,惟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合板交易乙節,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並有如上開信用狀申請書影本12紙(聲搜卷頁79-92 )及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及所附之立盛公司報價單、發票、裝貨單及春江公司合約等及友聯公司總分類帳影本等在卷可查(上訴卷三95-1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因佳聯公司需要週轉金,被告己○○乃指示立盛公司將未匯回友聯公司之美金60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8 千884 萬9137元),直接匯予佳聯公司,嗣於89年7 月間友聯公司上述行為經會計師查核,被告己○○遂代表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簽立還款承諾契約書乙節,亦據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自承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二頁146-148 ,上訴卷三頁291-1 ),復有其所提之匯款單、還款承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聲搜卷頁96、上訴卷三頁312- 323),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己○○所辯為香港立盛公司代開信用狀乙節,該香港立盛公司究係進行何項交易需委由友聯公司代開信用狀,此攸關友聯公司債權日後是否得以收回,依商業常規亦應要求立盛公司提出,惟被告己○○全未提出香港立盛公司交易內容及憑據,所辯自難輕信;況縱認確有代開信用狀之行為,惟此實係友聯公司之授信行為,並非購貨之交易,則上開轉帳傳票以「預付貨款」列帳,以及其所附據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各項報價單、發票、裝貨單及合約等憑證,均係以不實之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至為明確。且據上開立盛公司報價單、發票、裝貨單及春江公司合約等所示,被告己○○係以向立盛公司進貨合板再轉售予香港春江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然依卷附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公示資料所示,香港春江公司早於1996年(即民國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聲搜卷頁93、94),益證其交易之不實。是以被告己○○所稱之代開信用狀往來,係以名實不符之憑證列帳,紊亂公司商業會計之正確性,而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己○○復稱已指示立盛公司將未匯回友聯公司之美金600 萬元,直接匯予佳聯公司乙節,惟現今銀行金融服務便利快捷,其有何不將款項交還友聯公司而由第三人逕交佳聯公司之理由?而其所稱「代開信用狀」之方式,並不合商業常規,已如上述,綜合觀之,實可認被告係藉與立盛公司之「假交易」,而行「輸送資金」之實,已甚明確。且依卷附友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友聯公司將資金貸予他人,需經董事會決議核准,並在股東會通過訂定之額度內貸放,已如上述,則縱認被告己○○所辯指示立盛公司將友聯公司授予之信用狀金額,轉匯予佳聯公司,為可採,亦係形同借款予佳聯公司(辯護人亦坦承係借款,上訴卷三頁291-1 ),自應經董事會決議,惟被告己○○竟擅自決定指示立盛公司匯款予佳聯公司,規避監督,事後更無法收回,自屬違背友聯公司委託之任務,而有不法之意圖至明(至被告己○○所提之87年1 月2 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實係嗣後偽作,不足為已得董事會同意貸與資金之證明,已如上述,不予贅論)。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友聯公司於85年5 月起即與立盛公司負責人陳俊隆有代開信用狀賺取佣金之往來,其代開信用狀之金額與匯回友聯公司款項之差額計12萬3 千餘美金,均向稅捐處申報佣金收入云云,惟友聯公司申報稅捐之行為,僅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為,根本與被告是否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無涉,實不得以此卸責,況上開美金600 萬元之金額,均係未匯回友聯公司之款項,已如上述,亦與被告所稱已賺取之佣金無涉,自不足為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2 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應以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先後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牽連犯部分: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④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5 月1 日廢止失效),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並將該條之罰金額度由新台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其餘法定刑度不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 ⒊友聯公司係自82年9 月11日公開發行,而於93年2 月3 日不繼續公開發行,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頁65),並為被告己○○自承(本院卷二頁101 、102 ),則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於93 年4月28日修正通過,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與刑法背信罪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自明,是以上開立盛公司之報價單、發票、裝貨單及春江公司買賣合約等,均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據,自屬原始憑證,而上開轉帳傳票則屬記帳憑證甚明。核被告2 人均係商業負責人,並受友聯公司之委任,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己○○如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被告己○○、丙○○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己○○與立盛公司負責人陳俊隆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立盛公司負責人陳俊隆既與被告己○○合作進行「代開信用狀」交易,已經渠供明,則立盛公司之相關單據,應係陳俊隆所提出,2 人自為共犯)。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友聯公司會計部員工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使不知情之國貿部員工甲○○、戊○○(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銀行匯款及開立信用狀而犯上開罪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背信罪之目的,是以其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以被告為供佳聯公司應急而套取友聯公司資金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佯以合板買賣之名義將上開款項貸予轉投資之合億夾板公司(佳聯公司),將原應為同業往來之貸款,虛飾為預付貨款,該款項仍屬友聯公司之帳列之債權,並非隱匿不存,尚非將之易為自己所有之物,且被告己○○並於89年7 月間代表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簽立還款承諾契約書,均如上述,自與刑事所定侵占罪要件有間,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如事實二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此部分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原審就被告己○○、丙○○部分未詳為審究,竟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均為公司之經營者,本應依循規定,忠實履行公司所託,更應誠實記載交易情形,竟任意將公司資金輸送轉投資之公司,且未按實登載,以致帳目不清,損害友聯公司之利益,亦破壞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再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以被告己○○所犯背信罪既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並經本院諭知逾1 年6 月有期徒刑,仍不予減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㈠)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蔡崇志乃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以馬幣5100萬元(約合新台幣4 億9300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以抵償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之貨款、借款及友聯公司代替合億公司贖回其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經己○○評估減價最後以四億元達成協議,雙方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合億夾板公司」股權移轉予友聯公司。友聯公司依約並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萬元、3200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貨款、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然被告己○○明知應將合億公司讓售予友聯公司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過戶予友聯公司,竟基於侵占友聯公司所有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之犯意,於會同蔡崇志在馬來西亞辦理正式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時,持受讓人欄空白之讓渡書予出讓人蔡崇志簽名,私擅另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己○○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自行更名為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己○○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STIES ),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萬股給友聯公司,而隱匿侵吞550 萬股友聯公司應受讓之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侵占股票之金額以成交價計算約8600餘萬元。因而認被告己○○以投資購買國外公司股權,先私擅過戶至自己名下國外事業再間接移轉從中短報股權數額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蔡崇志於調查中之證詞與證人陳興華、許明花、廖慧蘭於調查中均證稱:友聯公司以4 億元購買合億公司股權等語,及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參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86年9 月8 日與合億公司訂立以新台幣4 億9000餘萬元,購買合億公司2550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友聯公司並於87年12月1 日,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取得2000萬股之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權,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友聯公司於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後,嗣於87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每股新台幣20元,購買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票2000萬股,總計4 億元,伊並沒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侵占合億公司550 萬股,並提出該董事會決議為證(參調查卷第61頁);另外,因為合億木業公司負債很多,有很多債權人,友聯公司是最大的債權人,後來全部債權人與蔡崇志決議,要以合億公司轉投資的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抵債,債權人又怕債權留在合億夾板公司,會被合億公司處分掉,或者是被銀行查封,因所有債權人信任伊,而且友聯公司又是最大的債權人,就先把所有的股權過戶到伊擔任代表人的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之後大約花了6 、7 個月以上,由幾個債權人談分配股權的事宜,最後還是沒有談妥,伊就依照友聯董事會的決議,移轉了2000萬股到友聯公司,其他的股份現在都還在新加坡公司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己○○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蔡崇志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以馬幣5100萬元(約合新台幣4 億9300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雙方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被告己○○自承,核與證人蔡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並有股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萬元、3200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被告己○○並會同蔡崇志在馬來西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先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己○○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更名為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己○○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2000萬股給友聯公司等情,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與證人蔡崇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並有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即辯稱,伊係依董事會決議購買佳聯股權2 千萬股(原審訴字卷二頁164 ),有其所提友聯公司87年11月4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案由:本公司現採多元化經營,擬轉投資馬來西亞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請研擬。(一)檢附馬來西亞彭會計師分析評價報告書。(二)經由評估建議投資合理投價每股新台幣16元至31元,擬以每股新台幣20元,購買2 千萬股,總計新台幣4 億元,計佔其總股權達百分之40」等在卷可查(聲搜卷頁13),可見雖被告己○○與證人蔡崇志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以馬幣5100萬元(以馬幣1 元兌換新台幣9.67元計算,約合新台幣4 億9317萬元)購買「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2550萬股,讓與友聯公司,惟友聯公司董事會僅同意購入合億夾板公司(即佳聯公司)2000萬股,並無不合。且依原定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所定佳聯公司每股價格,約在新台幣19.34 元,亦與友聯公司購入價格為每股20元相近。至被告己○○於原審雖曾陳稱係因經濟部僅核准購買佳聯公司股權2 千萬股,而原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該會並無該核准或核備之紀錄,且對外投資(除大陸地區外)亦無投資金額限制,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7 月12日經審三字第09500212130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金重訴卷三頁259-261 ),惟此或係被告對法令誤解所致,要與其是否有侵占犯行無涉。 ㈤復友聯公司依86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原應以馬幣5100萬元(折合新台幣4 億9317萬元)之價格,購得合億公司2550萬股之股權,而友聯公司最終於87年12月1 日,取得合億公司更名後之佳聯公司股權2000萬股,所支出之金額則為新台幣4 億元,契約約定之股權數額、價金與實際上之股權數額、價金並不相同,此部分之差異,依證人蔡崇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初雖然約定購買2550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最後成交2000萬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可知,係因友聯公司資力不足,未能購足2550萬股,故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雖此部分證詞與被告己○○上開供述係因投資法令限制始購買2000萬股,稍有扞格,惟此涉及友聯公司董事會決定購買股權數額之動機認知之岐異,究不能動搖友聯公司僅購入2000萬股之事實。而證人蔡崇志此部分所證,恰與被告己○○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後,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萬元、3200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405 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3000萬元,支出金額約新台幣2 億元等情,互為佐證,蓋以雙方86年9 月8 日簽立契約後,友聯公司以上開抵銷債務及贖回股票、代償信用狀贖單等方式,合計支出約新台幣4 億元之款項,與雙方約定之價額尚有近1 億新台幣之差額(原總價為4 億9317萬元),若如公訴意旨所稱,此差額係因被告己○○評估減價後,仍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550萬股之股權,則每股單價必需降價,如此對友聯公司有利而對合億公司(蔡崇志)不利之情事,衡情雙方勢必要重定契約以釐清權義,否則合億公司儘可依照原契約約定之價格,請求友聯公司履行,甚至依照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賠償金。然雙方並未因此而重行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其有可能者,即係每股單價不變下,僅減少交易總數,故證人蔡崇志所言,友聯公司資力不足,僅能購買2000萬股等語,應屬非虛。足徵被告己○○上開所辯,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佳聯公司2000萬股股權等語,應堪屬實。 ㈥至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合億夾板公司2000萬股股權,何以合億公司,仍將2550萬股之股權,先行過戶到被告己○○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已經證人蔡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友聯公司只有購買2000萬股,其餘的股權又賣給好幾家公司,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是其中一家,就將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的股權,全部先移轉至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己○○有何侵占之犯行。況且友聯公司既僅購入合億夾板公司2000萬股之股權,並非2550萬股,其購入每股價額復與原定契約所定價額相近,均如上述,則另550 萬股自始並不在友聯公司持有中,何有侵占之情節可指?至為灼然。 ㈦雖證人蔡崇志於調詢曾證稱伊與被告己○○交易實際成交價為4 億元云云,而公訴人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此蔡崇志此部分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充其量得為被告蔡崇志於原審證詞之彈劾證據,惟此一變更契約價金之之重要事項,竟未重新議約,尚與事理有違,已如上述,仍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蔡崇志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復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實係以債作股,並非現金支付合億夾板公司,已如上述,是以友聯公司於股權移轉前,先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5000萬元、3200萬元及1 億1588萬7920元之轉帳傳票,而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2 億餘元貨款,尚無悖理之處,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上開所辯尚屬可採,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4 億元之價格,購買2000萬股之股權,堪可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有罪。核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原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檢察官認事實一、二部分均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係擔任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被告戊○○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組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己○○因其所任代表人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乃基於侵佔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7年1 月間,假藉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銷售合板及半成品給友聯公司之名目,指示友聯公司負責承辦國內外合板及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國貿部配合作業,當時任國貿部組長之被告戊○○及協理之被告甲○○均明知友聯公司與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非真實交易,為配合套取友聯公司資金供己○○應急,竟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無合約書及訂貨單之情形下,非經由正常作業開狀程式,仍分次填製「商品請購單」於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進行帳目處理,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元100 萬元、美元200 萬元、美元100 萬元、美元7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而當時任職副總經理之被告乙○○、副董事長被告丙○○亦均明知公司進口貨物應依正常交易使用開狀方式為之,友聯公司以匯款方式辦理,且交易合約書或訂貨單均付闕如,雙方顯無實際交易,惟被告張鍚耀與被告丙○○仍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予以簽章審認,後經由被告己○○用印後,由被告甲○○、戊○○2 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4 筆合計美金470 萬元(折合新台幣1 億5752萬2700元)。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司之事實,被告己○○在無法說明實際用途下,始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迄今仍未交貨,因認被告乙○○、甲○○、戊○○等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87年間擔任友聯公司副總經理,曾於上開傳票及支票上用印,被告甲○○、戊○○固坦承伊任職友聯公司國貿部,受己○○指示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美金470 萬元之匯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非主管友聯公司之財務部分,亦不熟悉國貿程序,僅係行政核章,對於匯款之原因並不知情;被告甲○○、戊○○則辯稱:伊係依董事長己○○之指示代財務部人員前往匯款,對匯款內容並不知情,且均否認曾填製商品請購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未負責友聯公司國貿業務,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詢時證稱:「綜言之,國貿部所處理合板的買賣業務,不論國內或國外,皆由己○○直接與客戶交涉,公司高階核心幹部如副董事長丙○○、副總經理乙○○等皆未直接插手處理,只是乙○○在開立信用狀及付款支票的簽呈過程,會在用印單及支票上作形式蓋章審核,副董事長丙○○亦會在支票上簽章同意付款而略知一二,而國貿部只負責一般行政作業」(證物卷頁28),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乙○○於友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任職友聯公司副總經理的職掌人事行政管理。友聯公司國貿或財務業務不是乙○○主管業務,乙○○不負責友聯公司國貿事務。他不負責國貿事務,但因為我們沒有業務的副總經理,所以由他做行政蓋章。(行政蓋章意思?)我們公司有一套識別的系統,每一個層級都需要有人蓋章。(代表何意思?)乙○○蓋章是為了配合識別系統的作用。乙○○蓋章是形式上蓋章,乙○○蓋章時不需要審核資料,只要配合蓋章」等語(原審金重訴卷四頁12-13 ),顯見上開美金470 萬元之匯款,係由被告己○○主導,被告乙○○僅係單純用印,亦無審核之責,其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㈡且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所匯出的4 筆轉帳傳票,均係以「暫付款」出帳,已如上述,而會計原則中,若沒有辦法確定交易標的,可以使用過渡科目,「暫付款」、「預付貨款」這二個科目就是過渡科目,但是過渡科目不能於帳冊中掛太久,如果掛太久,會計師查核時,會瞭解該科目內容,而將之轉列其他適當科目,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吳錫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9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㈢第233 頁),是會計人員於處理公司款項之實際進出時,若有不明其原因時,以過渡科目處理,嗣知悉款況進出之真正原因時,再行調整,並非有背於會計處理原則。是以雖上開轉帳傳票中未附交易憑證,惟其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本係尚未確定之交易,未據檢附憑證,尚無不合,若非有證據足認被告乙○○確知該匯款實係被告己○○擬貸予合億夾板公司所用,尚難僅以被告乙○○核章時未察覺其異,即遽論其與被告己○○、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則本案並無任何被告乙○○確實明知上開470 萬元美金之匯出,有名實不符情形之證據,自難認其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至明。 ㈢被告甲○○、戊○○既係國貿部員工,已如上述,顯然未負責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之製作,亦不經管會計憑證之保管,且渠2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分別辯稱上開4 筆匯款並未填寫商品請購單等語在卷(見他4038卷頁13、18),而遍查卷內及扣案物(即扣案物編號45友聯公司87年合板客戶認購證、商品驗收單、請購單1 冊),均無任何上開4 筆匯款相關之商品請購單,參以上開匯款本為被告己○○逕行指示被告甲○○等前往銀行匯款,未附任何交易憑證,已如上述,並為被告己○○所自承,亦無另行製作商品請購單之必要,是以公訴人指被告甲○○、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顯乏所據。 ㈣又友聯公司本為被告己○○及被告丙○○兩大家族占主要股權之公司,已經被告丙○○、己○○陳明在卷,被告甲○○、戊○○僅係受僱員工,更非經營管理階層,渠受負責人即被告己○○之指示持已經己○○、丙○○簽發之支票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本為其員工工作之內容,如何能以此指為有與被告己○○、丙○○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被告甲○○雖於調詢時雖曾供明,被告己○○係以佳聯公司亟需資金為由,指示該4 筆匯款匯予佳聯公司,未經開狀程序,且非真實交易等語(他4038卷頁13),惟同業之間本得有正常之借貸往來,被告甲○○既非友聯公司之董事或經營階層,上開支票復經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用印簽發,如何能知該筆匯款有無經董事會同意,對友聯公司有何損害?仍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甲○○有何不法之犯罪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戊○○有何業務侵占、違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甲○○、戊○○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至起訴事實㈣所載被告己○○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前審96年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 ┌──┬──────┬──┬─────────────┬──────┬───────┐ │編號│傳票日期 │號碼│ 信 用 狀 │ 美金金額 │ 新台幣金額 │ │ │ │ │ │ (USD) │ (NT) │ ├──┼──────┼──┼─────────────┼──────┼───────┤ │ 1 │88年1月7日 │0019│台銀L/C44135 │ 359,651.88│ 11,584,387.00│ ├──┼──────┼──┼─────────────┼──────┼───────┤ │ 2 │88年1月18日 │0011│台銀L/C44005 │ 600,480.72│ 19,392,525.00│ ├──┼──────┼──┼─────────────┼──────┼───────┤ │ 3 │88年1月22日 │0037│台銀L/C44008 │ 255,681.72│ 8,267,468.00│ ├──┼──────┼──┼─────────────┼──────┼───────┤ │ 4 │88年1月25日 │0025│台銀L/C44009 │ 743,704.92│ 24,096,039.00│ ├──┼──────┼──┼─────────────┼──────┼───────┤ │ 5 │88年2月4日 │0002│台銀L/C44011 │ 599,950.25│ 19,384,393.00│ ├──┼──────┼──┼─────────────┼──────┼───────┤ │ 6 │88年2月6日 │0012│台銀L/C44015 │ 649,813.50│ 20,988,976.00│ ├──┼──────┼──┼─────────────┼──────┼───────┤ │ 7 │88年2月8日 │0013│台銀L/C44016 │ 899,129.70│ 29,041,889.00│ ├──┼──────┼──┼─────────────┼──────┼───────┤ │ 8 │88年2月11日 │0015│台銀L/C44022 │ 420,654.78│ 13,608,182.00│ ├──┼──────┼──┼─────────────┼──────┼───────┤ │ 9 │88年3月8日 │0015│台銀L/C9AEAC2/44026/01025 │ 374,504.76│ 12,431,686.00│ ├──┼──────┼──┼─────────────┼──────┼───────┤ │ 10 │88年3月8日 │0016│台銀L/C9AEAC2/44031/01025 │ 265,230 │ 8,804,310.00│ ├──┼──────┼──┼─────────────┼──────┼───────┤ │ 11 │88年3月10日 │0022│台銀L/C44032 │ 625,942.80│ 20,768,782.00│ ├──┼──────┼──┼─────────────┼──────┼───────┤ │ 12 │88年3月18日 │0018│台銀L/C44036 │ 354,877.74│ 11,771,295.00│ ├──┴──────┴──┴─────────────┼──────┼───────┤ │ 總額│6,149,622.77│200,139,9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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