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黃淑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黃淑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器後,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凱旋路口逮捕楊仁傑,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被害人身分所為證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仁傑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琴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 、26-27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18 頁)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棄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規定之「道路」一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查本件被害人黃淑琴經營之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4 弄1 號輝記超商,同為被害人之住處,店面(一樓)及住家(二樓)是一起的,固據被害人黃淑琴於偵訊中証述明確;然被告竊盜之處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4 弄1 號輝記超商屋外之騎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1 8頁)在卷可證,依前述法令之規定,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並不因該騎樓經被害人佔用擺放啤酒、夾娃娃機等物品,並設置鐵捲門,違法使用,而使騎樓成為住宅之一部,況實際上該地一樓是超商,二樓方是被害人住居地,是被告縱於夜間行竊,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物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楊仁傑上開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居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處所為之,惟2 次時間相距達9 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居竊盜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在騎樓行竊被害人擺放之啤酒,所為尚與夜間侵入住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故原審依夜間侵入住居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約為新台幣2,170 元,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被告犯罪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服務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 為 │ 宣告之罪與刑 │ │號│ │ │ │ │ ├─┼────┼────────┼────────┼────────┤ │1 │98年8 月│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於左列地點,徒手│楊仁傑犯竊盜罪,│ │ │6 日下午│一街406 巷4 弄1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肆月,│ │ │8 時54分│號黃淑琴經營之輝│金牌啤酒2 箱(12│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記超商騎樓 │瓶裝,共24瓶,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值約新台幣 │日。 │ │ │ │ │1,200元 )。 │ │ ├─┼────┼────────┼────────┼────────┤ │2 │98年8 月│同上 │於左列地點,徒手│楊仁傑犯竊盜罪,│ │ │15日下午│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肆月,│ │ │8 時20分│ │臺灣啤酒1 箱(20│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瓶裝,價值約新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幣970元)。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