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擔任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員工鐘云妤、王莉雯、曾筱芩間所生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故與勞資雙方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上午在址設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17 號1 樓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協調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協調過程中勞資雙方多所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資方代表甲○○以台語恫稱:「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陳敏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人甲○○、陳敏鳳已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到庭具結為證,其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亦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甲○○、陳敏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因證人甲○○、陳敏鳳於98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及舉證證明檢察官取得上開證詞之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甲○○、陳敏鳳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擔任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而於上揭時、地與勞資雙方進行協調,於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即資方代表甲○○之態度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而是說「妳來擔任資方代表,問妳什麼妳都不清楚,如果在外面會被打」(台語),伊沒有恐嚇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本案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於上揭時、地與資方代表甲○○、陳敏鳳、莊其種以及勞方代表鐘云妤、王莉雯、曾筱芩等人進行勞資糾紛協調,並於過程中與甲○○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即當天擔任調解委員主席兼紀錄之吳邦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鐘云妤、王莉雯、曾筱芩、陳敏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4、35、38、42、43、51、5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9 日府勞資字第0990085589號函所附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鐘云妤等4 人勞資爭議第4 次調解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5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台語向甲○○恫稱:「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27 頁)。又證人陳敏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有聽見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說要打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又證稱:協調會當天被告與甲○○談及合約問題時發生激烈的口角爭執,爭執間被告就對甲○○說:「妳不要再講了,妳再講,我就把妳呆下去(台語)」,被告講這句話時我不記得有無其他動作,只記得被告態度很兇惡,後來甲○○有報警處理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其所為有關被告有無出言恐嚇甲○○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另證人莊其種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於協調會議現場是由人力銀行的代表負責與勞方代表對話,我已經忘記人力銀行代表的名字了,剛開始協調時,被告好像對人力銀行的代表大聲咆哮,威脅的口氣也很多,因事隔已久,我不知道講了些什麼,我記得被告好像有說「我要把妳呆下去」(台語),並且有把右手舉起來,後來人力銀行的代表好像有報警,警察有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至48頁),觀諸證人莊其種上開證詞,其中有關被告當天開會時之態度並非和善、被告如何以台語中表示「輕摑」之意之「呆」字恐嚇甲○○,以及甲○○曾報警,而警察亦到場瞭解情形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陳敏鳳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陳敏鳳、莊其種2 人於原審作證時,係將當時所見所聞如實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可見告訴人甲○○前開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指訴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日當向甲○○稱:「妳來擔任資方代表,問妳什麼都不清楚,如果在外面會被呆(意指教訓)」等語在卷,僅辯稱係出於好意云云(偵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29頁),惟告訴人僅係代表資方參與調解,無論其態度如何,何以因此將遭外界人士「教訓」?被告身為調解委員,不思定紛止爭,竟出言謂他人將行教訓告訴人云云,與其職責顯然欠缺合理之關連性,更難謂有何善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敏鳳、莊其種2 人上開證述屬實。
㈣又證人吳邦鎮於偵查中固證稱:對於當天有無聽到被告以台語說「如果妳再講下去,就要打妳」我不太有印象,因為當時我要負責記錄及影印資料,沒有很注意聽他們爭吵內容,甚至是甲○○後來有報警導致警察到場之事,我都是事後才知道,但我確定他們爭吵很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8年2 月2 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擔任主席兼紀錄,因往返會場及影印機之間,故未全程在場,當時雙方於過程中有爭吵,但因我僅專注於勞資爭議部分如何處理、會議紀錄如何記載,所以對雙方爭吵細節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對甲○○說「妳再講,我就把妳呆下去(台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8頁)。亦即,依證人吳邦鎮上開證詞,吳邦鎮當時既須往返會議室及放置影印機之處,並非全程皆在會議室,且其待在會議室期間,有時因思緒專注於勞資爭議之處理方式或會議紀錄如何記載等事項,而無暇顧及被告與甲○○間之爭執內容,況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稱:「妳來擔任資方代表,問妳什麼都不清楚,如果在外面會被呆(意指教訓)」,已如上述,亦為吳邦鎮所不知,故縱使吳邦鎮表示其當天未聽見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甲○○,基於上開理由,仍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證人吳邦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當天開會過程約1 、2 個小時,雙方是各坐在會議室一邊,大家是坐著開會,沒有人一直站著開會,該次會議快結束時有2 位警察到場,通常如果需動用警察,是由我們負責通知,當時我並未通知警察,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會來,這種情形很少見,警察來時就站在後面,會議結束時各方要簽名,簽名後警察就問被告在哪裡,那時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沒簽名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58頁),而證人陳敏鳳亦證述:當天甲○○有報警,請警察來現場處理,2 位警察到現場時,會議已經快協調完畢了,當時參與協調的人包括被告都還在,警察是在會議結束後要找被告,我們是在會議紀錄上做簽到之動作時才發現被告不見了,警察才追出去要找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54、55頁),另證人莊其種則證稱:開會當天大家是坐著講,警察是在會議快結束時來的,協調結束後好像是被告先離開會場,被告連名字都沒簽,我們是在會議結束後才簽名,有留下來的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依證人吳邦鎮、陳敏鳳、莊其種3 人上開大致上均相符之證詞內容,可知當天開會經過情形大致為:參與當天協調會之人於會議過程中係坐著開會,中間因為被告與甲○○發生爭執,故甲○○報警處理,有2 位員警在會議快結束到場,並在會議室後方等待會議結束,當時所有人都還在會議室內,嗣會議結束後各方要簽名時,被告即先行離開會場而未簽名,待警察要尋找被告時,才發現被告已不在現場;再對照上開98年2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最末之簽名欄,當天參與協調會之人,確實除被告外,其餘之人均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認上開證人對於當天會議經過之描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認。雖證人鐘云妤、王莉雯、曾筱芩到庭作證時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對甲○○說:「如果妳再講下去,就要打妳」等類似言詞(見原審易字卷第36、40、44頁)。惟證人鐘云妤另證述其僅記得當天都是與王莉雯、曾筱芩一起行動,而對於當天會議結束後,何人先離開會議室、現場留下何人、調解委員有無跟資方代表甲○○談話等情均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36 頁);而證人王莉雯證稱:當天資方都不願意坐著開會,協調結束時,勞方代表係與被告一起離開(見原審易字卷第39、40頁),然此與證人吳邦鎮、莊其種上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曾筱芩所證述:當天調解過程中,全部的人都是坐著調解,沒有人站著調解,結束時是我們勞方代表先離開,被告是跟在我們後面走等語不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3、44頁),足見同為勞方代表之鐘云妤、王莉雯、曾筱芩3 人間所為之證詞已互有歧異,且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上開3 名證人證稱未聽見被告有出言恐嚇甲○○,即遽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根據。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恫嚇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已自承係先錄音而被告始為上開恐嚇言詞,惟據警方勘查報告,甲○○所留存之手機並未聽聞被告有任何恐嚇用語,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曾提出手機錄音,經警方勘查後認:「1.會議主席宣佈此案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2.之後為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對此調解案雙方所爭辯之詞,並未清楚聽到陳嫌有恐嚇用語。3.據告訴人甲○○轉述未錄音前陳嫌卻有恐嚇態度與用語,是經其告知陳嫌「你再說我有用手機在錄音」之後陳嫌才用語收斂。4.告訴人甲○○手機錄音效果不佳許多對話未能聽得清楚。」,此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則據上開勘查報告第4.點可知,告訴人之手機因錄音效果不佳,以致許多對話並無法聽得清楚,可見告訴人警詢時所提出錄音僅係效果不佳,致無法辨認被告是否有上開恐嚇言詞,不能謂被告絕未恐嚇告訴人,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恐嚇甲○○,而依本件案發時之情狀以及上開言詞內容,應僅屬加害甲○○身體之事,而未涉及加害其生命或財產之情形,起訴書認為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甲○○,尚有加害生命、財產乙節,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多年,理應知悉理性溝通始能達成勞資糾紛協調之目的,縱然與告訴人甲○○就本件勞資糾紛如何解決一事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竟率爾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念其係因執行調解職務,心繫勞工權益,致出言不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