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乘許進輝、胡慶峰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於95年12月間,貸予胡慶峰100 萬元,實拿97萬元;再按月收取取3 萬元利息,分十期償還本息,計收年息百分之37.08 之高利。(二)自93年間起,接續至96年2 月間止,貸予許進輝5 萬元或10萬元或100萬元不等,再按月收取百分之3 利息,分十期償還本息,計收年息百分之36之高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胡慶峰、許進輝警詢、偵查之供述、證述、95年7 月間利率表、中央銀行業務局98年2 月3 日台央業字第0980010976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雖然借錢與胡慶峰、許進輝時收3 分利,但該等金錢是因伊與胡慶峰等人是朋友關係而借款,幫助其等週轉解決困難,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相似,並非趁其等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此而論,若貸與金錢之貸與人所取得之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倘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要難令其負擔重利罪責,殆無疑義。
(二)查被告有於上述所載時間借款予許進輝,並收取前揭利息之情,除有證人許進輝之供述及證述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另被告亦有於95年12月間,貸予胡慶峰100 萬元,惟實拿97萬元,再按月收取3 萬元利息,分10期償還本息,除有證人胡慶峰之供述及證述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雖稱其所收取之利息為月利3 分云云,惟被告既有預扣本金,則其貸與之本金已非原先之100 萬元,而係第1 次交付之97萬元,則依上述中央銀行所揭利息計算之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所收之利息實應為月息3.09%,亦即週年利率應為37.08 %,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以高雄市信用拆借利率為例,93年至96年月平均利率最高分別為2.04% 、2.1%、2.12% 與2.20% ,換算年息分別則24.48%、25.2% 、25.44%與26.4% 等情,有中央銀行業務局98.7.30 台央經(四)字第0980037792號函檢送民國93 至96 年間中央銀行調查之民間借貸利率資料(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可稽,本案前述2 被害人於93至95年借款期間,民間借貸利率既有前述我國官方調查資料可證,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行為時之95年間,政府金融機構之定存存款年利率已隨市場經濟活動調降至百分之一至二左右,民間利率亦應同此行情」云云,顯與事實相左,是被告向許進輝、胡慶峰收取月息3 分(即年息36% )及3.09 分 (即年利率37.08 %)利息,與前述我國官方機構所統計之當時民間借貸利率相差並非巨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符合刑法重利罪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利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犯重利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重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