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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5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92年1 月及同年9 月間,在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419 號之「高雄市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導師室內,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互助會(前開互助會之起訖日期、開標日、會款、總會數及標制均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並分別於高雄高工發薪日前2 日,在上開導師室內,由甲○○主持開標,並由甲○○於開標日後3 日內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當期之得標會員。詎92年底某日起,甲○○因其家庭之經濟狀況惡化,且其夫向地下錢莊借貸遭地下錢莊人員不斷逼債,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全部活會會員不可能全部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於該不詳活會會員於前幾次開標日所填寫之標單更改金額而變造投標單,並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再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甲○○所冒標之人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均依約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於甲○○(各次遭冒標會員姓名及冒標標息均不詳;標息以該互助會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100 元之平均標息950 元計算;至冒標日期、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此方式共詐得會款4,585,05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
二、甲○○於93年1 月間,已因積欠大筆債務致薪資每月必需遭扣除三分之一,而無支付後續死會會款之能力,仍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間起召集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之互助會,除詐得會首款46萬元外,並利用全部活會會員無法全部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將所冒標之會員於前次開標日所填寫之標單更改金額而變造投標單,並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再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標之人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會款(各次遭冒標會員之姓名不詳;冒標日期、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甲○○即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12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嗣93年11月1 日因甲○○宣布倒會,活會會員不堪受損而相互查詢,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子○○及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情形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辛○○、證人卯○○、寅○○、丑○○、戊○○、壬○○、己○○、丙○○、丁○○、黃名玉、乙○○、辰○○、庚○、癸○○、吳寬瀛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4 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指稱被告詐欺之金額應為1,005 萬1,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供稱:當時有經校方協議,確定積欠之會款為780 萬元,我有償還60萬元,尚欠720 萬元等語。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金額1,005 萬元,後來經校方確定是780 萬元,後來清償之後,還剩720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4頁)。查被告積欠告訴人等人之會款,既經校方確認為780 萬元,然被告積欠之會款並非等於被告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冒標之金額為事實欄所載之578 萬5,050 元。加上附表甲編號四被告所詐得之會款46萬元,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624 萬5,050 元。此外,尚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所指之1,005 萬1,000 元,告訴人上開指稱,尚屬無據,併此敍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被告於已填具活會會員姓名之標單上變造金額及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寫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標單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將部分會員於前次開標日期投標之標單,變造投標金額後,冒用該標單會員之名義投標,得標後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被告係以變造之標單,佯稱係由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而後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此經其供承在卷,自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變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冒標之行為向多位活會員詐欺取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事實對於前開詐取會首款46萬元部分,雖未敍及,惟因與其他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敍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屬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認定被告行使變造之投標單,惟於理由內卻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洽。㈡被告已積欠大筆債務,薪資每月被扣除三分之一,而無支付後續死會會款之能力,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召集附表甲編號四之互助會,詐得會首款46萬元,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此詐欺會首部分,未予認定,亦有疏漏。㈢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固應依法予以減刑,惟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公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刑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據以論處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既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之4 年有期徒刑,又已逾1 年6 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減刑,原判決竟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被告因遭銀行查封其薪資強制執行,本件被害人就被告所欠之款項參與分配,按月可分配7,500 元,是被告至今已償還100 多萬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亦為告訴人子○○所不否認,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被告既已償還100 多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身為高級職業學校教師,於家庭經濟情況惡化之際,不思以正途解決,而利用互助會會均係學校同仁對其之信賴,變造標單詐收會款,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至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所變造之標單,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丟棄,業已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會期 │會款(每會金額)│總會數│
├──┼─────┬───────────────┼────────┼───┤
│一 │①起迄日期│90年12月起至93年11月1日止 │1萬元。 │42會 │
│ ├─────┼───────────────┤ │ │
│ │②開標日 │每月高雄高工發薪前2日上午10時 │ │ │
│ │ │;每逢5月、11月加會1次。 │ │ │
│ ├─────┼───────────────┤ │ │
│ │③內外標制│內標制(最低標800元) │ │ │
├──┼─────┼───────────────┼────────┼───┤
│二 │①起迄日期│92年1月起至94年7月1日止 │1萬元。 │31會 │
│ ├─────┼───────────────┤ │ │
│ │②開標日 │每月高雄高工發薪前2日上午10時 │ │ │
│ │ │。 │ │ │
│ ├─────┼───────────────┤ │ │
│ │③內外標制│內標制(最低標800元) │ │ │
├──┼─────┼───────────────┼────────┼───┤
│三 │①起迄日期│92年9月起至95年4月1日止 │1萬元。 │32會 │
│ ├─────┼───────────────┤ │ │
│ │②開標日 │每月高雄高工發薪前2日上午10時 │ │ │
│ │ │。 │ │ │
│ ├─────┼───────────────┤ │ │
│ │③內外標制│外標制(最低標800元) │ │ │
├──┼─────┼───────────────┼────────┼───┤
│四 │①起迄日期│93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 │2萬元。 │23會 │
│ ├─────┼───────────────┤ │ │
│ │②開標日 │每月高雄高工發薪前2日上午10時 │ │ │
│ │ │。 │ │ │
│ ├─────┼───────────────┤ │ │
│ │③內外標制│外標制(最低標900元) │ │ │
└──┴─────┴───────────────┴────────┴───┘
附表一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遭冒標會員│詐得金額 │
├──┼─────┼────┼─────┼────────┤
│一 │93年5月 │950元 │姓名不詳 │9,050 元×9 = │
│ │(第34期)│ │ │81,450元 │
├──┼─────┼────┼─────┼────────┤
│二 │93年5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35期)│ │ │81,450元 │
├──┼─────┼────┼─────┼────────┤
│三 │93年6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36期)│ │ │81,450元 │
├──┼─────┼────┼─────┼────────┤
│四 │93年7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37期)│ │ │81,450元 │
├──┼─────┼────┼─────┼────────┤
│五 │93年8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38期)│ │ │81,450元 │
├──┼─────┼────┼─────┼────────┤
│六 │93年9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39期)│ │ │81,450元 │
├──┼─────┼────┼─────┼────────┤
│七 │93年10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40期)│ │ │81,450元 │
├──┼─────┼────┼─────┼────────┤
│八 │93年11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41期)│ │ │81,450元 │
├──┼─────┼────┼─────┼────────┤
│九 │93年11月 │同上 │同上 │9,050 元×9 = │
│ │(第42期)│ │ │81,450元 │
└──┴─────┴────┴─────┴────────┘
註:本互助會共42會,被告自第34期至第39期冒標時,活會會員
人數均為9 人。
合 計:新臺幣733,050元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遭冒標會員│詐得金額 │
├──┼─────┼────┼─────┼────────┤
│一 │92年12月 │950元 │姓名不詳 │9,050元×20= │
│ │(第12期)│ │ │181,000元 │
├──┼─────┼────┼─────┼────────┤
│二 │93年1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13期)│ │ │181,000元 │
├──┼─────┼────┼─────┼────────┤
│三 │93年2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14期)│ │ │181,000元 │
├──┼─────┼────┼─────┼────────┤
│四 │93年3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15期)│ │ │181,000元 │
├──┼─────┼────┼─────┼────────┤
│五 │93年4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16期)│ │ │181,000元 │
├──┼─────┼────┼─────┼────────┤
│六 │93年5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17期)│ │ │181,000元 │
├──┼─────┼────┼─────┼────────┤
│七 │93年6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18期)│ │ │181,000元 │
├──┼─────┼────┼─────┼────────┤
│八 │93年7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19期)│ │ │181,000元 │
├──┼─────┼────┼─────┼────────┤
│九 │93年8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20期)│ │ │181,000元 │
├──┼─────┼────┼─────┼────────┤
│十 │93年9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21期)│ │ │181,000元 │
├──┼─────┼────┼─────┼────────┤
│十一│93年10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22期)│ │ │181,000元 │
├──┼─────┼────┼─────┼────────┤
│十二│93年11月 │同上 │同上 │9,050元×20= │
│ │(第23期)│ │ │181,000元 │
└──┴─────┴────┴─────┴────────┘
註:本互助會共31會。扣除10會已得標之會份及會首,被告於
第12會開始冒標時,活會會員共20人。
合 計:新臺幣2,172,000元
附表三
┌──┬─────┬─────┬────────┐
│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詐得金額 │
├──┼─────┼─────┼────────┤
│一 │92年5月 │姓名不詳 │10,000元×24= │
│ │(第9期) │ │240,000元 │
├──┼─────┼─────┼────────┤
│二 │92年6月 │同上 │10,000元×24= │
│ │(第10期)│ │240,000元 │
├──┼─────┼─────┼────────┤
│三 │92年7月 │同上 │10,000元×24= │
│ │(第11期)│ │240,000元 │
├──┼─────┼─────┼────────┤
│四 │92年8月 │同上 │10,000元×24= │
│ │(第12期)│ │240,000元 │
├──┼─────┼─────┼────────┤
│五 │92年9月 │同上 │10,000元×24= │
│ │(第13期)│ │240,000元 │
├──┼─────┼─────┼────────┤
│六 │92年10月 │同上 │10,000元×24= │
│ │(第14期)│ │240,000元 │
├──┼─────┼─────┼────────┤
│七 │92年11月 │同上 │10,000元×24= │
│ │(第15期)│ │240,000元 │
└──┴─────┴─────┴────────┘
註:本互助會共32會,被告自第9會開始冒標時,活會會員共24
人。
合 計:新臺幣1,680,000 元
附表四
┌──┬─────┬─────┬────────┐
│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詐得金額 │
├──┼─────┼─────┼────────┤
│一 │93年9月 │姓名不詳 │20,000元×20= │
│ │(第4期) │ │400,000元 │
├──┼─────┼─────┼────────┤
│二 │93年10月 │同上 │20,000元×20= │
│ │(第5期) │ │400,000元 │
├──┼─────┼─────┼────────┤
│三 │93年11月 │同上 │20,000元×20= │
│ │(第6期) │ │400,000元 │
└──┴─────┴─────┴────────┘
註:本互助會共23會,被告自第4 會開始冒標時,活會會員共
20人。
合計:新臺幣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