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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 被告
    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盈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盈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浮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藏匿走私物品及許盈章、許清浮如附表二、三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附表二編號4 許清浮部分、編號10、11部分除外),暨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盈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黑色空塑膠袋貳個、透明膠帶肆片段,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 、6 、7 、8 、12所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黑色空塑膠袋貳個、透明膠帶肆片段,均沒收。 許盈章其餘被訴附表三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部分,均無罪。 許盈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硝銨炸藥壹支(重一五七點三公克、長度二十公分,取樣壹公克)、乳化炸藥壹支(重二0二點八公克、長度二十四點六公分,取樣壹公克)、黑色空塑膠袋貳個、透明膠帶肆片段,均沒收。 許清浮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浮其餘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附表三編號1 、2 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部分,均無罪。 許清浮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4 許清浮部分、編號10、11部分),均駁回。 上開許清浮撤銷改判部分各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共参罪,各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盈章、許盈泉係兄弟關係,渠等2 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及不得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詎竟基於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由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YG-1 岩石硝銨炸藥(下稱硝銨炸藥)」、「2 號岩石乳化炸藥(下稱乳化炸藥)」,含袋毛重共323.6 公斤,將前揭物品藏匿在許盈章、許盈泉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26號住處對面巷弄,即西湖村9 鄰23號後之廢棄空屋內,以備供渠等出海炸魚不時之需,而未經許可共同藏匿、持有同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炸藥。嗣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於96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許盈泉上開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炸藥,另由警方鑑識人員在現場扣得使用過、遭棄置之黑色空塑膠袋2 個、紙製滾筒、打火機各1 個、透明膠帶4 片段,於被告許盈章騎用之YMX-506 重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扣得公文信封2 個、衛生紙1 團、紗布1 個,前方置物箱扣得紗布1 個。並於黑色空垃圾塑膠袋及透明膠帶上採得指紋計4 枚,送驗後發現黑色垃圾塑膠袋上3 枚指紋與許盈泉之右食、右中、右環之指紋相符,透明膠帶上採得指紋1 枚與許盈泉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二、許盈章、許盈泉與許清浮係同村鄰居,3 人均係以魚撈為生之漁航員,許盈泉為「自由號(船筏編號:965177號,配有鈴木牌115 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快艇之登記所有人,許清浮則擁有無船籍船筏1 艘(配有鈴木牌7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其等均明知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等規定。許盈章、許盈泉為炸魚而持有前揭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後,2 人乃分次自行以土製引爆裝置結合前述炸藥製造成爆裂物(此種爆裂物無證據證明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以供出海炸魚之用,許盈章即自行或夥同許榮、許有財(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另由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有罪)駕駛「自由號」,而許清浮則持自己另外持有之炸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訴與許盈章、許盈泉共同製造爆裂物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被訴與許盈章、許盈泉共同持有本案炸藥部分,詳見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論述)結合土製引爆裝置製造成爆裂物後,駕駛前揭無籍船筏,於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各自在澎湖地區附近之臺灣海峽海域(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成員),自行或各自與船筏成員間,共同基於違反規定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將前揭炸藥製成之爆裂物用以採捕水產動物,其方式係於發現魚群時,再點燃前揭爆裂物丟入海中,使之爆炸,利用爆炸震波將魚群震昏或炸死(惟尚無證據足認對人體具殺傷力),再以撈網或潛入水中撿拾之方式,在海面或海中採捕水產動物。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同局第七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先於96年6 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滬「建章企業行」內,拘提許盈章,及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許盈泉前揭住處及許清浮前揭西湖村17號居所內,拘提許盈泉及許清浮,並在許盈章前揭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扣得前揭炸藥,及使用過、遭棄置之黑色空垃圾塑膠袋及透明膠帶等物。 四、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所有鑑定書,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光碟、翻拍照片,係傳達攝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具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對卷內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且原審亦傳訊翻譯並製作錄音譯文之公務人員歐建宏、李明仁到庭接受詰問,證實確為公務人員職務上依監聽內容所製作,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參照)。 五、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六、再辯護人主張,扣案證物非被告所持有,都非在被告住處查獲的,證據能力顯有問題云云,然查此為扣案證物證明力之問題,非證據能力之爭執,應由本院實體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人對其等均係以魚撈為生之漁航員,許盈泉為「 自由號(船筏編號:965177號,配有鈴木牌115匹馬力汽油 舷外機)」快艇之登記所有人,許清浮則擁有無籍船筏1艘 (配有鈴木牌7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許盈泉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許盈章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許清浮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許有財及其妻許李秋蘭使用之電話等情固均不爭執,許盈章並坦承:今年4 、5 月間曾與許榮、許盈泉、許有財、女婿朱明賜等人乘坐「自由號」出海捕魚出海4 、5 次;被告許清浮則坦承:96年間有出海等事實,然被告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及許清浮等人均辯稱:扣案炸藥並非渠等所有,電話中提到的「粉的」、「軟的」、「軟的一包」是指石灰粉及海菜粉等物,用來整修許清浮住家,並非指炸藥,而討論出海捕獲之魚獲數量或是捕魚的方式都是開玩笑亂講的;被告許盈章另辯稱:伊曾於今年6 月初某日清晨,在查獲炸藥處所巷口附近大號,伊不曾進入前揭廢棄空屋,且渠出海時,常用手垂釣、假餌釣,有時朋友會潛水抓魚、撿海膽;被告許盈泉辯稱:伊可以確定從未到查獲炸藥處所云云。 二、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共同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走私物品罪部分: (一)警方於96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許盈章、許盈泉兄弟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26號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盈章、許盈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8、33-35 頁)。上開查獲物品外包裝均印有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有查獲炸藥包裝照片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4-36 頁)。是查獲炸藥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物品,應堪認定。而扣案炸藥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物品係硝銨炸藥,為長條狀(米白粉末狀),檢出成分為蠟(WAX )及硝酸銨(NH4NO3),乳化炸藥亦為長條狀(米黃色乳膠狀),檢出成分為鋁粉(Al)、硝酸鈉(NANO3 )、蠟及硝酸銨,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炸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有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2日刑偵五字第96013027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5 號㈢卷第141 頁)。再者,上開查扣炸藥為新品,雖屬鈍性炸藥具安定性,惟非國軍制式彈藥,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7 月13日隱琤字第960003045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5 號㈢卷第145 頁)。又鑑於前揭炸藥係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且數量龐大,經檢察官委託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7日,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毀棄之,經該廠職員將前揭硝銨炸藥及乳化炸藥各取6 支(合計12支,分別以乾式引爆3 支、浸水2 小時後,濕式引爆3 支等方式),以電雷管方式引爆測試,均得順利引爆,亦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2 日仲超字第97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片2 片及相片42張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55 號㈢卷第227 、233-244 ),是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確係炸藥,並得在水中引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炸藥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物品(參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1 款),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既印有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則其非臺灣生產製造,且藏匿處所隱密、封閉,復無任何許可持有炸藥之證明文件,是附表一所示炸藥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許盈章、許盈泉係住居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26號,此經渠等於歷次偵、審中陳明在卷;而本件查獲炸藥之廢棄空屋係在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9 鄰23號後方,23號旁廁所處為西湖村22號,有本院函囑警方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錄影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24 頁、㈡卷第28-43 頁)。而該空屋距被告許盈章、許盈泉住處約200 公尺,被告許盈章上開住處右側有2 戶人家居住,西湖村21號亦有人居住,亦經證人即警員洪金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當庭所繪現場簡圖(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13 、219 頁)可稽。而上開戶籍設於西湖村22及23號之洪日進、葉林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約有20年未住居於澎湖;自國小畢業即離開七美,因父母去逝10餘年,要撿骨才將戶籍遷回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94 、㈡卷第18-19 頁)。是該藏放炸藥前、後鄰舍均係長期無人居住之空屋,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顯非設籍於該空屋內之人所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係於96年6 月9 日扣得炸藥及其包裝袋,現場黑色垃圾塑膠袋有裝炸藥者,已於當日扣案,空屋現場放置炸藥處旁,另有散在炸藥四周的空黑色塑膠袋及使用過之透明膠帶,應係之前有裝炸藥,但其內物品已經取走,而遭棄置現場,警方當日僅將炸藥及其包裝袋移走,空的黑色塑膠袋及透明膠帶並未扣案,仍放置於現場,次日即96年6 月10日鑑識人員前往空屋進行鑑識工作,方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許明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核與扣案現場炸藥外包裝確實各為黑色塑膠垃圾袋及米黃色飼料袋、前述外袋內尚有印簡體字之透明塑膠袋,內才裝有炸藥之情形相符,有扣案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一第34、35頁),且本案炸藥進行銷毀過程中,工作人員自黑色垃圾塑膠袋內取出印有簡體字之透明塑膠袋,再自該透明塑膠袋內取出炸藥,有銷燬過程照片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276 頁),是鑑識人員96年6 月10日於空屋現場取得之黑色塑膠垃圾袋及透明膠帶既與本案扣得之炸藥同置一處,且又與其他扣案裝有炸藥之黑色垃圾塑膠袋材質均相同,顯然之前亦係放置炸藥所用,且非於96年6 月10日方被鑑識人員發現於空屋內,應可認定。 (四)96年6 月10日警方在上開廢棄空屋內,進行鑑識工作時,併將前日遺留在現場之空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紙製滾筒、透明膠帶等物品扣案,有採證人員潘柏勳等人簽名之澎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6 號㈡卷第110 、332 頁)。證人潘柏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 月10日你有無到七美?到七美哪裡?)有,我是由檢察官吳志中指示我去七美鄉田墘村採證」、「(當天有無攜帶何裝備?)手套、證物袋、口罩、採指紋的裝備等」、「(你到空屋情形為何?)空屋是廢棄的,裡面有浴缸,有二個黑色大塑膠袋,地面上有使用過的透明膠帶」、「(你在進入空屋帶回什麼東西?)帶回二個大的黑色塑膠袋、紙製的滾筒、打火機、四個片段的透明膠帶」、「(你帶回這些東西後,你後來做了什麼鑑識?)塑膠垃圾袋及透明膠帶,我們用三秒膠煙薰方式讓塑膠袋的指紋能夠成型,我們在其中一個塑膠袋外側採得三枚指紋,及膠帶採得一枚指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17 頁)。而在空屋內扣得之黑色垃圾塑膠袋(編號6-1 、6-2 、6-3 )指紋3 枚及透明膠帶(編號10-1)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確認結果,發現在黑色垃圾袋上所採集之3 枚指紋分別與被告許盈泉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相符,在透明膠帶上所採集之1 枚指紋亦與被告許盈泉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9182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5 號㈡卷第340 頁),是被告許盈泉顯曾進入該空屋並搬運走黑色塑膠袋內之炸藥,其於偵查中辯稱:自96年年4 月起,即未進入前揭廢棄空屋云云(見偵字第355 號㈢卷第73頁);於警詢時亦陳稱:未進入該廢棄空屋內,未持有及藏匿本案炸藥云云(見偵字第355 號㈢卷第81頁),應非實在。 (五)再者,證人即警員於洪金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 月1 日凌晨4 點半我們部署完畢,我分到位置是在能看到他們(即被告許盈章兄弟)從家中出來及行經路線,我是與許明鈞等一起部署,我當時是藏在廢棄的廁所,那地方離許盈章家約有50公尺,約5 點左右,我看到許盈章從家中騎車出來,先左轉往查緝炸藥空屋的小徑騎去,許盈章進去沒有多久,我核對他的車牌號碼無誤,我怕他回程時發現我,就從廁所走出來,往右邊斜坡走上去,許盈章從小徑騎回來也往斜坡騎上去,當時我假裝在運動,當時許盈章有從我身旁經過,廁所至許盈章家約50公尺,許盈章家中有圍牆,等到他靠近時,我才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1-29 頁)。而被告許盈章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於該日騎乘YMX-506 號機車進入廢棄空屋巷弄等情(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06 、215 頁)。惟被告許盈章對於是否進入查獲炸藥之空屋,前後說詞不一(96年6 月9 日警詢中稱:早上起床都有「習慣」去空屋附近大便,見警一卷第6 頁;同年月26日警詢稱:走到巷口而已,去大便,去一次,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二第44頁)。本院審酌在進入前揭廢棄空屋巷弄中段附近,並無何排遺殘存之跡象,除據第一位進入現場之員警許明鈞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現場光碟片、翻拍照片及前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上訴卷一第223-224 頁、上訴卷二第28-42 頁),苟被告許盈章僅於6 月上旬在該處排遺1 次,何以並無排遺殘存之跡象?顯然於該空屋附近大便等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再參酌被告許盈章曾於96年6 月1 日清晨迅速地騎車進出該處,更足證其所辯不實。是被告許盈章亦曾在前揭藏放炸藥之廢棄空屋出入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案扣得附表一所示硝銨炸藥係米白粉末狀,而乳化炸藥為米黃色乳膠狀,均為長條狀,且以塑膠袋為包裝,業如前述,參酌96年5 月20日6 時21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盈泉表示:「你去拿東西」、「去拖拉庫拿東西」、「有一包粉的,用垃圾袋裝著」、「有用垃圾袋裝的那包拿起來」等語;於同年5 月20日6 時38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盈泉表示:「啊要拿粉的阿」、「對啦,那包軟的拿起來」等語;同年5 月22日9時39 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清浮表示:「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我那裡剩一包白粉」等語;於同年6 月1 日5時49 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盈泉表示:「不然你叫他拿好了,拿兩包粉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2-65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監聽譯文內所稱「粉的」等語,核與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硝銨炸藥係米白粉末狀之性質相同,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對話提及「有一包粉的,用垃圾袋裝著」,又與扣案炸藥確實使用垃圾袋包裝等情相符;此外,96年6 月1 日5 時43分,被告許盈章欲與許有財出海前,電告許盈泉表示:「那些袋子啦,那些布袋子啦,你拿兩包粉的,叫他拿去大頭(即許有財)他家」等語(見警㈠卷第57頁),核與當日警方跟監被告許盈章,發現被告許盈章騎車往碼頭方向,因船故障沒有出海後,船上人員就上岸,第一個上岸者為許有財,其提著「黃色像是本案裝炸藥的尼龍袋」等情相符,有證人許明鈞証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又被告許盈章於查獲前不久曾出入進入廢棄空屋之巷內,渠等又係兄弟關係,同住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26號,復同係從事魚撈維生之漁航員,此經渠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74頁),由渠等確有持以捕漁之犯罪動機等情觀之,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炸藥、黑色塑膠垃圾袋、透明膠帶等物應係被告盈章、許盈泉兄弟所持有、藏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告許盈章、許盈泉雖辯稱:「粉的」是指石灰粉云云(分見警卷一第3 頁、警卷二第4 頁),但被告許盈章後又改稱:「(粉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62頁),被告許盈泉則改稱:「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惟警方在被告許盈章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石灰粉之類東西,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何況,渠等事後復辯稱,不知是什麼東西云云,先後所辯亦屬不一,因此渠等辯稱:所謂「粉的」係指石灰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八)被告辯護人另以,扣案有許盈泉指紋之黑色塑膠垃圾袋、透明膠帶經送鑑定結果並無炸藥反應,該扣案物不得做為認定被告許盈泉兄弟持有炸藥之證據云云。惟查本案走私炸藥係先以透明、印有簡體字之塑膠袋先行打結密封包裝後,再用黑色塑膠袋或黃色飼料袋當作其外包裝,有本案炸藥銷燬現場工作人員取出炸藥過程之照片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276 、278 頁),是作為外袋之黑色塑膠垃圾袋當無沾附炸藥粉末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共同於民國96年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由大陸地區取得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藏匿於渠等住處前約200 公尺之廢棄空屋之事實,已堪認定。另檢察官認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另持有雷管、導火索部分,並無扣案物可資證明,且證人即警察大學教授孟憲輝亦證稱:「(扣案的炸藥)亦可由當事人自行製造引爆裝置來引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被告既可用土製裝置引爆扣案炸藥,即未必持有雷管、導火索,故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述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其並未持有雷管、導火索,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盈章、許清浮違反漁業法部分: (一)被告許盈章於偵查中陳稱:今年4 、5 月間曾與許榮、許盈泉、許有財、女婿朱明賜等人乘坐「自由號」出海捕魚約4 、5 次等語,被告許清浮則坦承:96年間曾跟許敏政出海約10幾次,與渠兄許棖出海約7 、8 次等語。再許盈泉為「自由號(船筏編號:965177號,配有鈴木牌115 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快艇之登記所有人,許盈章亦會駕駛自由號與「阿榮」(即許榮)一起出海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盈泉所陳明(見96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 頁),參諸被告許清浮及被告許盈章、證人許麗雲、許清浮自96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下述各該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許盈章、許清浮於下述時間,各自出海,被告許盈章自行,或與許榮、許有財(乘坐許盈章船)等人,被告許清浮自行,或與許敏政、許棖(乘坐許清浮船)、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以炸藥炸魚(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1)於96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被告許盈章、許榮出海,在東嶼坪附近以爆裂物炸魚: ①證人許榮並不否認曾與許盈章共同出海(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219 頁),且於96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4分許,許盈章電告許清浮,表示其在東嶼坪炸魚後在撿魚,許盈章向許清浮稱:「『投』一個之後,看到整個都是(魚),結果就從那撮又下去了」,許清浮回稱:「撿不完……」,許盈章稱:「給『阿榮』潛下去看看,可能來不及撿,整整的啊﹗」,許清浮問:「在嶼坪的哪裡啊?」,被告許盈章答:「在東嶼坪」等語,許盈章於電話談話中又稱:「等一下,『矮阿!矮阿!』(即許榮),下面多還少啊?」,許清浮稱:「靠腰啊﹗」,許盈章又稱:「喂﹗」,許清浮回稱:「怎樣啊?」,許盈章稱:「他潛到下面去,叫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參諸該通電話內容,應係許盈章向許清浮提及投炸藥後,整個海面都是魚,就叫「阿榮」潛下去撿,之後許盈章於通話中,又另外對身旁已潛下之人稱呼「矮阿﹗」,詢問潛下去撿的狀況,然後許盈章再與許清浮通話中稱「他潛到下面去,叫都沒有反應」等語,從通話前後內容顯示「阿榮」與「矮阿」係同一人。亦即當時許盈章應係與「矮阿(即「阿榮」)」一同在東嶼坪海域炸魚。又許清浮於96年9 月29日偵訊時供稱:該通電話中提到的「阿榮」是我哥哥許榮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且許清浮與被告許榮是兄弟關係,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該稱呼亦與被告許榮之名字及體型相符,足認許榮確有於96年4 月20日與許盈章共同出海以爆裂物炸魚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許盈章及許清浮2 人又均改稱:本案電話內容均係在開玩笑的,並無炸魚之事,且電話中提及「阿榮」、「矮阿」是何人,已經忘記了云云,然2 人於電話中談及炸魚之事並非僅此一次(詳見下述其他炸魚犯行),若均係開玩笑,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前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全部內容所示,亦與一般人在開玩笑之情形不符,故該2 人此部分所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③再被告許盈章稱:「捕魚是用手垂釣或用假餌釣」、「我沒有出去捕魚,我只是海釣魚」(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二第47頁、上訴卷二第62頁背面)等語,主張自己漁獲甚少,則其使用手釣方式顯不可能有下去「撿」魚、「『投』一個之後看到整個都是(魚)」、「來不及撿」之情況出現,又參以其持有本案炸藥,及使用「投1 個」、「整個都是」等與使用炸藥及其結果相關之字眼,顯見其確有炸魚行為甚明。 (2)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16分許,被告許盈章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於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16分許,許盈章打電話向許清浮表示:「這裡又抓一撮」、「就差不多3 、40斤」等語,有被告許盈章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勘驗筆錄),而被告許盈章既自稱:「捕魚是用手垂釣或用假餌釣」、「我沒有出去捕魚,我只是海釣魚」(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二第47頁、上訴卷二第62頁背面)等語,主張自己漁獲甚少,許盈泉亦證稱:「都使用手捲方式釣魚,沒有使用釣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一第44頁第64頁),則其所使用之釣魚方式顯不可能一次「抓一撮」、魚貨高達「3 、40斤」,又參以其持有本案炸藥等情,顯見其確有炸魚行為甚明。 (3)96年5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許盈章在貓嶼附近海域炸魚: 96年5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許清浮打電話問許盈章漁獲量如何,被告許盈章表示: A(被告許清浮):有沒有收穫啊? B(被告許盈章):一整肚啊! A:哇,那不就滿滿的。 B:兩下啊,兩下就一肚(指船艙)。 ……(中間閒聊) A:那不就好幾百斤? B:沒有啦,才一肚而已。 A:一肚就幾百斤了啊。 …… B:前面那一艙都已經滿了,還有冰箱。 A:哇,那不就好幾百斤。 B:我也不知道,剛剛又下去「撿」了。 (見警卷二第49頁),而被告許盈章既自稱:「捕魚是用手垂釣或用假餌釣」、「我沒有出去捕魚,我只是海釣魚」(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二第47頁、上訴卷二第62頁背面)等語,主張自己漁獲甚少,則其所使用之釣魚方式顯不可能有下去「撿」魚、魚貨「兩下」就高達「一肚、幾百斤」之情況出現,又參以其持有本案炸藥,顯見其確有炸魚行為甚明。 (4)於96年5 月10日上午9 時9 分許,被告許清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被告許盈章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望安鄉嶼坪附近海域炸魚: ①許清浮於96年5 月10日上午9 時9 分許,撥打電話給渠妻許麗雲,尚未接通前,對身旁與其一同出海捕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表示:「我在【ㄏㄢˋ】這種大尾魚實在是有夠利害」,電話接通後,其與許麗雲對話如下: A(許麗雲):抓多少啊? B(被告許清浮):沒啦,一百多斤而已。 A:有什麼魚啊? B:黑尾冬,一些臭肚樣啊。 B:剛剛ㄇㄥˋ了一下,結果空空的。 (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而96年7 月3 日10時1 分許,證人夏培生於電話中表示:「對啦!一個七美兩千多個人,原本就靠他們這些人在ㄏㄢˋ的,現在沒在ㄏㄢˋ了。我老婆叫我從台灣寄黑昌(魚名)回去。原本不是這樣子,如果不是阿寶(即被告許清浮)出這問題。七美的魚不會這麼少(依照台語口譯其意思)」(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299 頁),核與證人即翻譯並製作本件錄音譯文之公務人員李明仁到庭所證:「我父親是吉貝人,ㄇㄥˋ及ㄅㄨㄥ都是炸的意思、ㄏㄢˋ是打的意思。從小就自然聽人家講,學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4 頁)相符,且被告許清浮又稱:「出海都是圍網捕魚」等語(見警卷二第9 頁),其即不可能使用「ㄏㄢˋ」、「ㄇㄥˋ」等與使用炸藥相關之字眼,竟仍用之;再其於當日稍後與被告許盈章通話時,對被告許盈章稱:「我在南邊撿啦」等語(見警卷一第65頁),顯見其確有於水中引爆炸藥炸魚,並進而撿拾一百多斤漁獲甚明。另由其與其妻電話尚未接通前,其對在身旁之人稱「我在【ㄏㄢˋ】這種大尾魚實在是有夠利害」等語,亦足證被告許清浮當日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②被告許盈章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與許清浮通話內容如下: 許清浮:一顆放在上面。 許盈章:『丟下去了嗎』。 許清浮:還沒啦,我在南邊撿啦。 許盈章:啥? 許清浮:還在南邊撿啦。 許盈章:還在撿喔? 許清浮:對阿,這樣好啦。 許盈章:電話打也不接,我們已經跑到嶼坪了。 許清浮:你們已經在嶼坪了喔。 許盈章:對啦。 許清浮:冰為什麼不載來給我啦。 許盈章:好啦,我們那個一下啦,你等一下啦,我們把這邊的魚撿一撿啦。 許清浮:好啦好啦。 (見警卷一第65頁),2 人對話中稱:「1 顆丟下去了嗎」、各自要先「撿魚」再見面,此均非以圍網、手釣方式捕魚所會使用之用語,顯見其2 人先丟炸藥於海中,使魚群震昏或死亡後,再入海撿魚,其等確有炸魚行為甚明。(5)於96年5 月13日上午5 時9 分許,被告許盈章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於96年5 月13日上午5 時9 分許,許盈章打電話給許清浮,2 人對話如下: 許盈章:要去哪裡?要去東(東吉)嗎。 許清浮:對阿。 許盈章:要去豬母那邊嗎。 許清浮:啥。 碰!碰!『爆炸兩聲』!!(被告許盈章電話傳出) 許清浮:那一艘(海巡艇)又進來了。 許盈章:停在下面阿。 許清浮:對阿。 許盈章:昨天就進來了。 許清浮:昨天就進來了喔。 許盈章:可能又有出去,可能又有移位置。 許清浮:啥。 許盈章:又有移位置,原本停在涼亭下面。 許清浮:阿現在又往下面開了喔。 許盈章:喔,那我們就要往上面開去了喔。 許清浮:喔,那就往上面開去了喔。 許盈章:它現在在這邊巡邏。 許清浮:喔,好。 (見警卷一第60頁),被告許盈章對此爆炸聲為何,先稱:「我不清楚」、「聽不出那是什麼聲音」,後改稱:「關門的聲音」(見警卷一第3 頁、偵355 卷三第61頁、原審卷二第224 頁),被告許清浮對此爆炸聲為何,先稱:「可能是船發動引擎的聲音」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後改稱:「我不知道是什麼聲音」(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10頁),參以被告許盈章於偵查中陳稱:「出海時,與鄰船常相距約100 公尺」;被告許盈泉則供稱:「自由號的引擎聲音聽起來像機車的聲音、聽起來很順,與鄰船相距甚遠僅能以肉眼觀看,但無法清楚辨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一第68-69 頁);輔以扣案炸藥銷毀時所錄得的爆炸聲響,與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聲響相似,而爆炸聲為連續性聲音與關門聲為單音,係兩類不同之聲音,時距、波型、組成聲音之頻率範圍互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為「輸入儀器檢視結果:⒈時距(波峰至波峰間之時間間隔):爆炸聲兩峰間時距約0.6 秒(認係連續性之聲音),送鑑光碟內之關門聲(認係由單音集結而成),經檢視,各峰間時距最長約5.1 秒,最短約1.5 秒。⒉波形圖型態:兩類聲音波形互異。⒊組成聲音之頻率範圍:經輸入儀器分析結果:「爆炸聲」頻率範圍約0Hz 至10,300Hz,關門聲頻率範圍約0Hz 至15,500Hz」,有該局97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99420號函可證,是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錄得之聲響顯非關門聲,而係爆炸聲無訛。且苟被告許盈章所述與他船有一定距離,何以自渠電話傳來巨大聲響?何以渠等聽聞聲響時,並無驚訝之討論?顯見渠等對此爆炸聲響早已習慣。再由2 人前述對話中提及官方海巡艇之位置,且至表關心,許清浮告知被告許盈章:「(海巡艇)現在又往下面開了」,被告許盈章即回答:「那我們就要往上面開去了喔」,表示要往與海巡艇相反之方向開去,益足證其當時違法使用炸藥炸魚,作賊心虛,而欲迴避官方艦艇。 (6)於96年5 月20日上午6 時54分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①96年5 月20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許盈章準備出海前,以電話通知許盈泉準備炸藥供其使用,2 人對話如下: A(被告許盈章):要出去啦。 B(被告許清浮):喔。 A:阿你去拿東西。 B:啥。 A:去拖拉庫拿東西。 B:拖拉庫喔。 A:對,那邊有一包粉的,那包粉的不要拿。 B:喔。 A:有一包粉的,用垃圾袋裝著。 B:喔。 A:有用垃圾袋裝的那包拿起來。 B:喔。 (見警卷一第52頁) ②96年5 月20日上午6 時24分許,被告許盈章隨即打電話通知許有財一起出海,2 人對話如下: B:喂! A:喂,肚臍(許有財)要出去喔! B:嗯,我下去了! (見本院卷二第8頁) ③96年5 月20日上午6 時54分許,被告許盈章打電話告知許清浮,其已在海上作業,2 人對話如下: 許清浮: 你不上來嗎? 許盈章:(我在)後面阿! 許清浮:『ㄆㄧㄚ』下去了嗎? (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而其中ㄆㄧㄚ台語發音即丟擲之意,此三通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之,被告許盈章顯係以丟擲炸藥之方式炸魚,可以認定。 ④雖證人許有財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否認此次有與被告許盈章出海,然上述96年5 月20日上午6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即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到庭證稱確為被告許有財與許盈章之間的對話(見原審卷二第75-78 頁),且許有財於警訊經警播放上開港監錄影帶供其指認時,證稱:「開船的是許盈章,穿綠衣服站在船尾的是我本人」等語,證人許敏政於警訊時亦證稱:「5 月20日港監錄影帶內戴白色帽子的是許盈章,穿綠色衣服的是許有財」(見許有財、許敏政96年12月4 日警訊筆錄,原審卷一第122 、126 頁),故許有財此次有與被告許盈章一同出海並使用炸藥炸魚等情,應堪認定。 (7)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9分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①96年5 月22日上午4 時40分許,被告許盈章準備出海前,以電話通知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表示:「叫大頭(許有財)出海」,許有財之妻回答:「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②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9分許,許清浮詢問被告許盈章有無漁獲,2 人通話內容如下: B(被告許清浮):阿你有沒有啦? A(被告許盈章):沒有啦,正在潛水啦! B :對啊,不然就先開下去了,你們是要繼續抓還是怎樣? A:好啊。 B:我們先開下去,不然也沒有冰也沒什麼東西。 A:喔。 B:你們就看要抓到什麼時候,你們就要抓晚一點喔。 A:喔,我們也沒有,也沒有多少東西。 B:啥? A: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 B:那就用「打盾」的啊。 A:對啊,等一下再用「打盾」。 B:不然也抓一些黑尾冬。 A:喔,這樣好啊。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打盾」之意思,被告許盈章稱:「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62頁),被告許清浮稱:「是指用探魚機找魚群,至於怎麼打,我就不知道了」(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然若所謂「打盾」即係指用探魚機找魚群,此為合法行為,被告許盈章何須謊稱:「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云云,再由前述通話中,被告許盈章稱:「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應即指本案炸藥)後,被告許清浮立即回應:「那就用『打盾』的啊」,顯見「打盾」應指使用炸藥之意。證人許有財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否認此次有與被告許盈章出海,然上述①之譯文業經證人即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到庭證稱,確為被告許盈章與其之間的對話(見原審卷二第75-78 頁),且由上述許清浮對被告許盈章稱:「『你們』就看要抓到什麼時候,『你們』就要抓晚一點」,被告許盈章答:「我們…」等語,顯然當日清晨被告許盈章確實有與許有財出海;且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就許有財確有與被告許盈章共犯附表二編號6 、7 、8 、12之犯行,亦為與本案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從而,證人許有財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③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一、使用毒物。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範,即只要有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行即成罪,不以行為人果真獲得其欲捕獲之特定水產動植物為必要,蓋將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於水中引爆,不僅大魚受害,該範圍內之魚苗、微生物、植物、水質環境、水溫等一切生態均遭嚴重破壞,為保護生物多樣性之立法目的,乃為此一規定,是本日雖無被告許盈章確有魚獲之證據,但其等既有使用炸藥,即構成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 (8)於96年5 月23日上午5 、6 時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在南滬附近海域,被告許清浮在澎湖附近海域,各自炸魚: ①96年5 月23日上午4 時48分許,被告許盈章準備出海前,以電話通知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表示:「叫大頭(許有財)要去海」、「叫他用網子,記得拿」,許有財之妻回答:「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104 頁)。②96年5 月23日上午5 時40分許,被告許盈章電被告許清浮,向其商借軟的炸藥一包,2 人對話如下: A (被告許清浮):啥? B(被告許盈章):你起來了沒啊? A:要起來了。 B:剛要起來!水很清澈耶。 A:好啦。 B:你軟(音譯)的多拿一包,我軟的才一包而已! A:有喔! B:好。 ③96年5 月23日上午6 時8 分許,被告許盈章電詢被告許清浮,現在何處,2 人對話如下: A(被告許盈章):喂。 B(被告許清浮):怎樣。 A:我在南滬潛水。 B :南滬啊,七美南滬喔。 A :不是在貓(貓嶼)的。 B:好啦!再聯絡啦。 A:好。 (見本院卷二第11頁)。雖證人許有財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否認此次有與被告許盈章出海,然上述①譯文業經證人即 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到庭證稱確為其與許盈章之間的對話 (見原審卷二第75-78 頁),且許有財於警訊時,經警播 放上開港監錄影帶供其指認時,證稱:「穿白色上衣開船 的是許盈章,穿綠衣服站在船尾的是我本人」等語(見許 有財96年12月4 日警訊筆錄,原審卷一第122-123 頁), 故許有財此次有與被告許盈章一同出海等情,應堪認定。 再由被告許盈章、許清浮對話中提及2 人都有帶「軟的」 ,及被告許盈章稱自己都以手捲釣魚,卻於通話中稱「在 南滬潛水」,顯係其使用炸藥炸魚後,潛入水中揀拾魚類 ,是被告許盈章、被告許清浮均有炸魚行為,應可認定。 (9)96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被告許清浮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許盈章於96年5 月25日15時51分許,電詢被告許清浮,今天抓多少魚,2 人對話如下: A(被告許盈章):今天抓多少啊? B(被告許清浮):不太理想,不用太急。 A:不太理想有2百多斤。 B:對啦。這樣不太理想。 A:抓什麼魚啊? B :黑長(即黑尾冬)104 斤大尾的、加蠟婆3 、40斤、快10尾拉倫(紅甘)。 (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對照被告許清浮於同年5 月27日與被告許盈章通訊譯文中稱,自己以魚槍抓魚,只抓到3 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其竟於96年5 月25日稱「抓2 百多斤不理想」,再參酌其於次日以炸魚之方式捕得之漁獲同屬200 多斤,並稱:「哪有黑尾冬跟倒吊炸不會死的」(詳見下段所述),及其他期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有拿「長的」、「丟一顆」、「15支」等與使用炸藥相關之言語(見警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3-14 頁),足證其漁獲達2 百多斤顯係使用炸藥炸魚所致。 (10)96年5 月26日上午7 時許,被告許清浮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東嶼坪附近海域炸魚: ①許清浮於炸魚返家後之96年5 月26日上午9 時18分許,打電話向許盈章表示: A(被告許盈章):抓多少。 B(被告許清浮):兩百多斤。 A:兩百多斤喔,很早就進去了喔。 B:七點多。 A:七點多就翻頭(音譯:回去)了 。 B:嗯。 ……(與本案無關略過) B:大個、大個的下,小個、小個下,這樣就死翹翹了。 A:大個給他下去,小個給他下去,這樣喔。 B:不然!抓倒吊(魚)。 A:很厲害你。 B:叫牠死就死啦。 A:死翹翹喔。 B:不然它會活喔。 A:……。 B:15支。 A:哇! B:兩顆15。 A:一個10支,一個5 支。 B:嗯。 A:你要潛就先量好。 B:沒有,先潛起來,再叫他們,再量好,再放在船。 A:嗯。 B:對啊,再給他用下去,這樣就死了啊。哪有黑尾冬跟 倒吊炸不會死的,你騙我。 (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上述所稱「15支,兩顆15」 、「大個、大個的下,小個、小個的下,這樣就死蹺翹了」、「叫牠死就死啦」、「哪有黑尾冬跟倒吊炸不會死的」等語,均足證其引爆炸藥震死或震昏魚群,以取得魚獲。 ②再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清浮稱:「先潛起來,再叫『他們』,再量好」,顯見當日其確實有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東嶼坪附近海域炸魚,可以認定。 (11)於96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被告許清浮夥同許敏政、許棖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①許清浮於96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1分許,與其妻許麗雲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許清浮電話傳來風聲及引擎聲,當時其駕船在海上作業,因風很大,致許麗雲對其表示「聽不到」,但被告許清浮則對許麗雲談及「十幾斤的加臘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再參酌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許明志去電被告許清浮,被告許清浮對其稱:「剛剛又抓下去了,他們下去撿了」,許明志答稱:「一百斤喔」,被告許清浮稱:「沒有、不知道、大尾勒」(見本院卷二第7 頁通訊監察譯文),若如被告許清浮所稱,自己係圍網捕魚,顯應將漁網拉上船再撿魚,而非「下去撿」,及被告許清浮於次日於電話中,向許盈章表示:「我昨天再加一顆粗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311 頁),皆足證被告許清浮確有炸魚犯行。 ②證人許敏政、許棖雖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與被告許清浮一同出海,然經原審當庭播放查緝隊員當日監視錄影帶,許敏政稱,中間穿白色衣服的人是伊,許棖坐在伊旁邊,舉手的人是許清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1 頁),並有查緝隊員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20-21 頁),被告許清浮亦供稱,當天伊確實與許敏政、許棖一起出海(見原審卷二第84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認,被告許清浮雖有夥同許敏政、許棖出海,但由前述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魚貨僅「十幾斤的加臘婆」,此一魚貨量過少,不足證明該3 人有炸魚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許清浮前述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初步漁獲之結果,其為前述①之通話後,仍繼續使用炸藥炸魚,又有漁獲,有前述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許明志與被告許清浮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再參酌被告許清浮於次日於電話中,向許盈章表示:「我昨天再加一顆粗的」等語,更足證被告許清浮確有炸魚犯行。而漁業法第48條之炸魚罪,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業如前述,則炸魚後,魚貨之多寡或有無,當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12)96年6 月2 日上午7 時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在貓嶼附近海域炸魚: ①許盈章於96年6 月2 日上午5 時13許,即打電話向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表示:「叫大頭(即許有財)要去海」,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107 頁)。 ②許盈章於96年6 月2 日上午10時25分許,與許清浮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許盈章:現在抓兩百斤了。 許清浮:大尾喔。 許盈章:大、小尾都有。 許清浮:這樣就載的成了。 許盈章:不知道會不會有人會買。 許清浮:會啦! 許盈章:要出來了嗎? 許清浮:我就剩一撮。 許盈章:喔,沒冰了。 許清浮:啦輪(紅甘)滿滿喔? 許盈章:還有沒抓到的。 許清浮:喔。 許盈章:二、三十斤的黑尾冬撿一撿,又再下去潛,又給他「厂ㄨˋ」到,結果最後沒有「ㄉㄢˊ」,我會死我,沒有多四缺( 台語音譯) 。 許清浮:在貓尾(貓嶼)喔。 許盈章:貓頭(貓嶼)。 許清浮:有喔,我昨天再加一顆粗的。 許盈章:你不出來喔? 許清浮:太晚了,你在抓啦輪(紅甘) 喔。 許盈章:下去在潛了,潛看有沒有黑尾冬,黑尾冬少,不過都是大尾的。 許清浮:這樣又能賣三、四萬。 (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三第311 頁),而被告許盈章稱,自己係以手釣方式捕魚,其漁獲竟可達「兩百斤」、「大、小尾都有」、還需以「撿一撿」、「下去潛」之方式得到魚隻,參以其持有扣案炸藥等情觀之,均足證被告許盈章、許有財以引爆炸藥震死或震昏魚群之方式,以取得大量魚貨。 ③雖證人許有財於作證時,否認此次有與被告許盈章出海,然上述①之譯文業經證人即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到庭證稱確為其與許盈章之間的對話,且證人許敏政於警訊時亦證稱:「6 月2 日港監錄影帶內戴白色帽子的是許盈章,穿綠色衣服的是許有財」(見許敏政96年12月4 日警訊筆錄,原審卷一第126 頁),且前述②被告許盈章與許清浮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許盈章對許清浮稱:「下去在潛了」,顯係正有另一人與其一同出海,正潛在水中撿魚,故許有財此次有與被告許盈章一同出海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參考澎湖地區漁民曾採用之炸魚方式包括:①利用探魚機探知海中魚群迴游狀態時,乃引燃線香而點燃導火索連接雷管並插入該圓筒體狀之炸藥包內,將該火藥包爆裂物丟入海中,使該火藥包爆炸而將魚群震昏或炸死(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將一顆爆裂物結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索,組成點火引爆裝置,於點燃導火索後,將該爆裂物投海,使爆裂物於魚群中爆炸,震波震昏或震死魚類(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②以塑膠袋將炸藥綑綁成直徑約二十公分大之圓球體,再將導火索連接雷管並插入該炸藥圓球體內,於發現魚群時,再將圓球體綁上石頭以繩索連結浮筒,讓炸藥懸掛於海底中間,再點燃導火索,使懸掛於海底中之圓球體爆炸而將魚群炸昏或炸死之方式採捕魚類(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被告許有財、許進平),佐以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再參考被告等人對電話中傳來爆炸聲響習以為常,可知被告許盈章、許清浮各持有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炸藥等物之後,及至96年6 月9 日查獲前,確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造成爆裂物,用以供自己炸魚等情,應可確信。 (三)再警方於96年7 月13日勘查被告許清浮之無籍船筏,在鄰近空氣壓縮機及引擎附近有一供插粗香用、狀似浮板之保麗龍墊、駕駛座附近有強力打火機及手抄網等物,而被告許盈章、許盈泉之「自由號」上亦有類似之保麗龍墊,有該勘查報告相片9 張在卷可考(見偵356 卷一第162-168 頁);質諸被告許清浮於偵查中自承:「出海時沒有拜拜的習慣,如果玻璃絲網破掉的話,會用香燒漁網,前揭保麗龍墊是撿來的,不知道作何用途」;許盈泉初於查緝隊詢問時稱:「不知前揭保麗龍墊作用」,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出海時有拜拜之習慣,但不是用前揭保麗龍墊插香,而是用更小塊一點的」;被告許盈章於查緝隊詢問時供陳:「查緝隊員提示之保麗龍墊,係船上供插香所用」云云;苟被告許清浮所言為真,何以將前揭保麗龍墊置於引擎旁?何以在海上即行補破的玻璃絲網?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既常一同出海,業如前所述,何以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對前揭保麗龍墊之用途交代不清?何以相片中保麗龍墊插香之孔洞均呈現垂直之狀態,而非傾斜狀態?何以渠等3 人對前揭保麗龍墊用途,均供述不一?何以被告許清浮船上僅查得手抄網1 只,而無玻璃絲網?或其他補網工具?再佐以卷附澎湖地檢署署自89年度以來查獲之與非法炸魚相關刑事案件8 件中(見卷附88年度偵字第376 號,89年度偵字第111 號、第35、38號、第183 號,90年度偵字第488 號、第558 號,93年度速偵字第47號,94年度偵字第97號、第559 號等各該影印卷宗節本),澎湖地區漁民常以粗香點燃爆裂物炸漁等情,是渠等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該前揭保麗龍墊乃供點燃粗香插放,再用以點燃渠等所製造之爆裂物使用,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許盈章、許清浮等2 人於上述時、地持爆裂物炸魚而違反漁業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應堪認定。另檢察官認被告許盈章上述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⑿炸魚犯行,被告許清浮⑻、⑼之炸魚犯行,均另有姓名不詳之共犯云云,惟查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另有「不詳共犯」共同犯罪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詳共犯」之認定,尚有未洽。 四、論罪部分: (一)按爆裂物為行政院頒佈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火藥則屬其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在案。核被告許盈章、許盈泉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生產炸藥毛重323.6 公斤而將之藏匿在渠等住處附近之廢棄房舍內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持有後旋即加以藏匿,且在藏匿中繼續持有,因此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另持有雷管、導火索部分,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炸藥部分係同一持有、藏匿行為,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許盈章、許清浮夥同另案被告許有財、許榮、許敏政及許棖等以爆裂物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許盈章、許榮就附表二編號1 之炸魚犯行;被告許盈章、許有財,就附表二編號6 、7 、8 、12之炸魚犯行;被告許清浮、許敏政、許棖,就附表二編號11之炸魚犯行;被告許清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4 、10之炸魚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許盈章所犯持有彈藥類主要零件罪、各該炸魚罪間,被告許清浮所犯各該炸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許清浮附表二編號4 、10、11犯行部分,適用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清浮為求一己私利,而為炸魚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清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許盈章、許盈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走私物品罪,被告許盈章、許清浮(上述駁回部分之附表二編號4 、10、11部分除外)犯炸魚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許盈章、許盈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走私物品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被告許盈章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12所示炸魚犯行,被告許清浮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炸魚犯行,另有「不詳共犯」參與,亦有誤會。(三)檢察官認被告除持有扣案炸藥外,另持有同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導火索,原判決漏未說明認定被告未持有雷管、導火索之理由,同有不當。 (四)本案另由警方鑑識人員在現場扣得黑色塑膠袋2 個、紙製滾筒、打火機各1 個、透明膠帶4 片段,於被告許盈章騎用之YMX-506 重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扣得公文信封2 個、衛生紙1 團、紗布1 個,前方置物箱扣得紗布1 個(見96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二第332-333 頁澎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原審均未諭知應沒收或不為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 (五)被告許盈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應併科罰金之罪,原判決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容有疏漏。 被告許盈章、許盈泉上訴意旨以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炸藥非渠等所持有藏匿,被告許清浮與被告許盈章否認其有附表二所示違反漁業法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走私物品罪部分,被告許盈章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12所示炸魚犯行部分,被告許清浮附表二編號8 、9 部分之違反漁業法犯行,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澎湖地區不肖漁民多年來罔顧環境生態以及資源保育之合理利用,一再以毒電炸之方式戕害水產資源,導致澎湖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漁業資源枯竭,不僅漁民生計困難,造成人口外移,更禍延後代子孫,雖經主管機關多年取締以及大力宣導,然未見改善,且日形惡化,故此類行為人實無情可憫恕可言,本件扣案炸藥數量鉅大,若全數用以炸魚之用,對環境生態造成之浩劫難以想像,以及各該被告為求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第2 、4 、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盈章、被告許盈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清浮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盈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皆合於新修正通過之「中國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1/2 ,並分別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許清浮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附表一所示炸藥毛重約323.6 公斤,業經全數銷燬(見偵字第355 號㈢卷第235-236 頁),僅存送驗後之硝銨炸藥1 支,重156.3 公克、乳化炸藥1 支,重201.8 公克(硝銨炸藥及乳化炸藥於鑑定時各取樣1 公克業經扣除,見偵㈢卷第141 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另黑色塑膠袋2 個、透明膠帶4 片段,為被告許盈章兄弟所有,用以放置、封裝扣案炸藥所用之物,業經證人許明鈞証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紙製滾筒、打火機各1 個,及於被告許盈章騎用之YMX-506 重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扣得公文信封2 個、衛生紙1 團、紗布1 個,前述機車前方置物箱扣得紗布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被告許清浮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無罪,及被告許清浮被訴附表三編號1 、2 炸魚罪、被告許盈章被訴附表三編號1-3 炸魚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清浮與許盈章、許盈泉係同村鄰居關係,渠等3 人均係以魚撈為生之漁航員,許清浮擁有無籍船筏1 艘(配有鈴木牌7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㈠詎許清浮竟基於持有彈藥類爆裂物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與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由「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AYG-1 岩石硝銨炸藥(下稱硝銨炸藥)」、「2 號岩石乳化炸藥(下稱乳化炸藥)」含袋毛重逾323.6 公斤(合計共20袋40公斤裝之飼料袋,其中4 袋飼料袋所裝炸藥已經用罄及為數不詳之雷管及導火索(未扣案),並將前揭炸藥藏匿在許盈章兄弟前揭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意圖供渠等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與許盈章共同持有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炸藥、雷管及導火索等物,因認被告許清浮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嫌。㈡許盈章、許清浮將取得之炸藥製造成爆裂物後,於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在附表三所示澎湖地區附近之臺灣海峽海域,待發現魚群後,再點燃前揭炸藥,使之爆炸,利用爆炸震波將魚群震昏或炸死,以撈網在海面或海中,採捕水產動物,因認被告許盈章、許清浮此部分亦涉有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清浮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係以96年4 月22日、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20日、96年5 月22日、96年6 月1 日之監聽譯文;認被告許盈章、許清浮涉犯附表三所示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嫌,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當日監聽譯文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許清浮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 (一)警方於96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許盈泉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上開查獲物品經鑑定結果,認係硝銨炸藥,為長條狀(米白粉末狀),檢出成分為蠟及硝酸銨,乳化炸藥亦為長條狀(米黃色乳膠狀),檢出成分為鋁粉、硝酸鈉、蠟及硝酸銨等成分,均認係硝油炸藥,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之私運管制物品,而該物品係被告許盈章與許盈泉所共同持有及藏匿,已如被告許盈章等有罪部分所述,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載:⑴96年4 月22日上午5 時34分許,被告許清浮向被告許盈章提議去花嶼附近「打盾」、「拿兩塊粉的」等語,而被告許盈章則告以:「你就帶你自己的,我跟你借,我那裡剩一包白粉」、「我再跟你切一半」等語;⑵96年4 月22日5 時47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清浮表示:「那個那個繩子,幫我弄一顆啦」等語;被告許清浮則稱:「我現在沒地方拿,我有拿兩支長的」等語;而被告許盈章則稱:「這樣可以,我是怕不夠用」等語;⑶96年6 月1 日5 時43分,被告許盈章向另案被告許有財表示:「你沒拿袋子喔」、「叫他要下來的時候,順便將袋子拿下來」等語。然依檢察官所引上開通訊譯文觀之,被告許盈章與許清浮係各自持有「粉的」、「帶你自己的」、「我跟你借」,而非共同持有,否則被告許盈章豈有要被告許清浮自行攜帶其所有之「粉塊」,再向許清浮借用之理? (三)又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6年5 月9 日17時42分時,被告許清浮向被告許盈章表示:叫許盈泉幫忙用幾條「繩子」、許盈章先「切一切」,晚上再拿過去「栽」,綁一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10 頁);96年5 月20日6 時21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盈泉表示:「阿你去拿東西」、「去拖拉庫拿東西」、「有一包粉的,用垃圾袋裝著」、「有用垃圾袋裝的那包拿起來」等語(見警㈠卷第52頁);於96年5 月20日6 時38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盈泉表示:「啊要拿粉的阿」、「對啦,那包軟的拿起來」等語(見警㈠卷第53頁);於96年5 月23日5 時40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清浮表示:「寶仔,你起來沒」、「剛要上來,水很清喔」、「你軟的多拿一包,我才一包而已」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14 頁);於96年5 月22日9 時39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清浮表示:「沒有啦,正在潛水啦」、「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對阿,等一下再用『打盾』」、「你開回去是準備要砸大顆下去嗎?」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13 頁);96年6 月1日5時49分,被告許盈章向被告許盈泉表示:「不然你叫大頭拿好了,拿兩包粉的」等語(見警㈠卷第57頁)。除96年5 月9 日17時42分、96年5 月23日5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許清浮有關外,其餘談話內容均與許清浮無關,而上開96 年5月23日5 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許盈章要被告許清浮多拿一包軟的,96年5 月9 日17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等3 人有互相分享繩子(可能為類似導火索之土製引爆裝置),在同一處所製造爆裂物之事實,但尚難據此認定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係被告許清浮與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共同持有及藏匿。 (四)此外,96年5 月27日17時2 分許,被告許清浮雖有向證人許明志表示:今日之炸藥為啞巴),「跟你說真的,『繩子』又裁下去阿,下去了還在冒泡阿,怎麼會這樣」、「跟你(志)說是啞巴」,許明志則回以:「誰敢丟這種阿」等語,此固能証明被告許清浮另有持有炸藥,但並無法證明被告許清浮與被告許盈章、被告許盈泉係「共同」持有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炸藥。 五、被告許盈章、許清浮涉犯附表三所示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嫌部分: (一)96年4 月22日上午6 時許,被告許盈章及被告許清浮各自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部分: ①96年4 月22日上午5 時34分許,被告許清浮向被告許盈章提議出海炸魚,被告許盈章因手邊粉狀炸藥不夠,乃向被告許清浮商借,被告許清浮遂同意之,2 人通話內容如下(見更一卷㈠第144頁): A (被告許盈章):阿要出去了嗎? B (被告許清浮):阿天氣好的跟什麼一樣。 A:可是我沒有餌啊。 B:你沒有餌了喔? A:剩一包而已。 B:剩一包而已喔?那今天出去有什麼地方可以去? A:不然就在貓的(貓嶼)而已了啊。 B:昨天的水很混濁。 A:嗯。 B:到後面去打盾好了。 A:要去後面?那就後面,可是後面還沒的啊。 B:對啊。西嶼那邊,阿拿兩塊粉的。 A:喔。 B:用粉的啊。 A:好啦。 B:那等一下下去再弄。 A :阿你就帶你自己的啊,我跟你借啊,我那裡剩一包白粉。 B:好啊,看要去哪裡?花嶼腳也可以。 A:我再跟你切一半! ②96年4 月22日上午5 時47分許,被告許清浮、許盈章再次就炸葯商借一事連絡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頁): B(被告許盈章):你還在家嗎? A(被告許清浮):我要下去了,怎樣? B :那個那個繩子幫我弄一顆啦。 A:現在我沒有地方拿,我有拿兩支長的。 B:喔,你有拿兩支了喔,這樣可以,我是怕不夠用,你 有拿兩支長的了喔? A:對啊。 B:喔,好啦。 參以其持有前揭炸藥,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其使用「粉的」、「長的」等語又與本案炸藥外觀形狀相符,顯見其各自持有炸藥甚明。惟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2 人尚無出海之事實,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等2 人當日確有出海使用炸藥炸魚,則其等此部分涉犯漁業法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二)96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被告許盈章、被告許清浮各自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檢察官起訴書認,該日許盈章向許清浮表示:許盈章6 、70斤、許清浮魚獲45斤臭肚魚等語,有96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惟本院遍閱全卷,並無此一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許盈章、被告許清浮2 人當日確有涉犯漁業法之事實。 (三)96年5 月21日上午6 時11分許,被告許盈章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96年5 月21日上午6 時11分許,許盈章固有向許清浮表示:「那個東西拿下來」、許清浮答:「一樣那些嗎?」,被告許盈章答:「對」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4頁),然此一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其等持有炸藥,而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許盈章稱:「差不多20餘公斤黃膩魚」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遍閱全卷,並無所獲,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許盈章當日確有出海炸魚之事實。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許清浮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被告許盈章、許清浮涉犯附表三所示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許盈章、許清浮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一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許清浮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罪、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部分、被告許盈章涉犯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許盈章、許清浮、許盈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01 │AYG -1岩石硝銨炸藥27包。 ││ │B2 號岩石乳化炸藥60包。 ││ │(此部分毛重323.6公斤,業經全數銷毀) │├──┼───────────────────────┤│02 │AYG-1岩石硝銨炸藥1支、2號岩石乳化炸藥1支 │ │ │ │(送鑑定後留存) │├──┼───────────────────────┤│03 │黑色塑膠袋2 個、透明膠帶4 片段 │└──┴───────────────────────┘附表二: ┌────────────────────────────┐ │被告許盈章、許清浮炸魚時、地一覽表 │ ├──┬─────────────────────────┤ │編號│相關犯罪情節(時間、地點及其他共犯) │ ├──┼─────────────────────────┤ │01 │於96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被告許盈章、許榮在東嶼坪│ │ │附近以爆裂物炸魚。 │ ├──┼─────────────────────────┤ │02 │於96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被告許盈章在澎湖附近海域│ │ │炸魚。 │ ├──┼─────────────────────────┤ │03 │於96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被告許盈章在貓嶼附近海域│ │ │炸魚。 │ ├──┼─────────────────────────┤ │04 │於96年5 月10日上午9 時9 分許,被告許清浮及不詳共犯│ │ │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 │ │許盈章在望安鄉嶼坪附近海域炸魚。 │ ├──┼─────────────────────────┤ │05 │於96年5 月13日上午5 時9 分許,被告許盈章在澎湖附近│ │ │海域炸魚。 │ ├──┼─────────────────────────┤ │06 │於96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在澎│ │ │湖附近海域炸魚。 │ ├──┼─────────────────────────┤ │07 │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9分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 │ │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08 │於96年5 月23日上午5 、6 時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 │ │在南滬附近附近海域,另被告許清浮在澎湖附近海域,各│ │ │自炸魚。 │ ├──┼─────────────────────────┤ │09 │於96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被告許清浮在澎湖附近海域炸│ │ │魚。 │ ├──┼─────────────────────────┤ │10 │於96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許清浮夥同不詳共犯出海│ │ │,在東嶼坪附近海域炸魚。 │ ├──┼─────────────────────────┤ │11 │於96年6月1日上午6時許,被告許清浮夥同許敏政、許棖 │ │ │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 │12 │於96年6 月2 日上午7 時許,被告許盈章夥同許有財在貓│ │ │嶼附近海域炸魚。 │ └──┴─────────────────────────┘ 附表三:違反漁業法無罪部分 ┌────────────────────────────┐ │被告許盈章、許清浮被訴炸魚時、地一覽表 │ ├──┬─────────────────────────┤ │編號│相關犯罪情節(時間、地點及其他共犯) │ ├──┼─────────────────────────┤ │1 (│於96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被告許盈章及被告許清浮各自│ │即起│夥同不詳之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訴書│ │ │附表│ │ │編號│ │ │02)│ │ ├──┼─────────────────────────┤ │2 (│於96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被告許盈章、被告許清浮各自 │ │即起│夥同不詳共犯出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訴書│ │ │附表│ │ │編號│ │ │05)│ │ ├──┼─────────────────────────┤ │3 (│於96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被告許盈章夥同不詳共犯出海│ │即起│,在澎湖附近海域炸魚。 │ │訴書│ │ │附表│ │ │編號│ │ │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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