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 被告黃震、王徐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徐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貳之六曾月桃被害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黃震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沒收。 王徐穎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沒收。 事 實 一、黃震(綽號王先生、黃老闆、老師、法醫、黃金龍)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9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王徐穎(原名王敏)、及陳丁山(暱稱傑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張慶文(綽號小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欲冒用曾月桃之名義向聯邦銀行詐騙貸款,先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曾月桃及其夫宋欽淼佯稱要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25、27號房屋,藉此取得曾月桃所有上開土地及宋欽淼所有房屋(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33 之4 號、633 之8 號土地及同段1494、1495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交付與黃震;再由黃震、王徐穎與陳丁山、張慶文基於偽造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張慶文出面以不詳代價僱請張慶文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於97年4 月下旬至同年6 月4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張慶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偽造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預備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嗣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代書金德儀,由金德儀傳真予聯邦銀行,徵詢能否以該土地房屋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再與張慶文及王徐穎約同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探勘,陳丁山並將該房屋錀匙交由王徐穎帶領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然因王徐穎對於銀行人員所詢關於其本人與屋主曾月桃及宋欽淼之關係時支吾其詞,且對於該屋狀況並不了解,引起銀行人員懷疑而未承作該申貸案。 二、嗣於97年7 月3 日、同年10月6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黃震、吳嘉鴻、王徐穎、賴彥銘、張慶文、江芝宇等人住居所及黃震保險箱等處執行搜索後,始查獲黃震、王徐穎所犯被害人徐晉太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循線查獲黃震、王徐穎上開部分犯罪事實。 三、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黃震、王徐穎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三卷97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第二卷第9 頁至第50頁),被告黃震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54 頁),但於本院審判程序已變更主張,改稱:「無意見」(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226 頁背面、第227 頁正面),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54 頁、第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當製作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震、王徐穎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王徐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黃震於原審供承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前審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偽造,這部分完全無正本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吳韋軒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本公司於97年6 月4 日接獲金德儀傳真1 份曾月桃與宋欽淼共同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建字地號663-4 、663-8 號,建號:1494、1495環南路25號及27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問本公司可否貸款1000萬元,我們便調該土地房屋之謄本,並請當地同仁進行鑑價,當時金德儀要我們同仁打給「陳先生」(按係陳丁山)聯絡看屋事宜,「陳先生」則約了1 名女子(按係被告王徐穎)在同年6 月5 日一起前往看屋,我記得當時我們有問該名女子是否為曾月桃,她答稱不是,我們再追問該女子與曾月桃、宋欽淼之關係,她始終支吾其詞答不清楚,而且她對該房屋得狀況並無了解,我們當時即開始起疑,看完房屋後我們回到公司對該申貸案暫時不予承作。後來我們在97年6 月16日向真正的曾月桃查詢,曾月桃向我們表示曾於97年4 月下旬有一名盧建雄(名片上公司名稱:新八達國際開發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她租房子,雙方完成租賃手續後,「盧建雄」便向曾月桃佯稱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要曾月桃提供身分證及承租房地的權狀影本,惟曾月桃僅提供權狀影本,並未提供身分證影本等情(見偵五卷第313 頁、314 頁)。準此,曾月桃並未提供存摺資料;且聯邦銀行並未承作此申貸案。㈡、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貸案之代書金德儀於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陳稱:本件申貸案我還沒送件等語(見偵五卷第29頁背面)。是本件申貸案尚未送件,被告2 人尚未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詳細理由詳如後述五之㈡之4 )。 ㈢、被告王徐穎於警詢陳稱:張慶文負責跟銀行溝通及準備辦理貸款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78 頁)、於97年9 月22日偵查中陳稱:「張慶文請朋友偽造存摺與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黃震不會作偽造的存摺所得清單」(見偵四卷第172 頁),江芝宇於97年10月3 日偵查時坦承受黃震之指示偽造各類文書(醫師執業執照、身分證、法院書記官文件),但是清楚陳稱未曾偽造過病歷證明、申報所得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存摺影本,且稱:「存摺封面、存摺內明細我都沒作過。曾經黃震有叫我試作過存摺封面,但我不成功。」等語(見偵四卷第334 頁),足證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係張慶文委由不詳姓名之朋友(不能證明係未成年人)偽造。而被告王徐穎於偵查中供稱:黃震是主謀,包括張慶文、陳丁山及我都是黃震教的等情(見偵一卷第107 頁),於97年9 月22日偵查中陳稱:黃震當初有試著偽造存摺及所得清單,請我提供,後來他就沒有還我等情(見偵四卷第172 頁)。又由張慶文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之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正是被告2 人及張慶文、陳丁山等詐欺集團向聯邦銀行冒貸之客戶曾月桃,顯然被告2 人及張慶文、陳丁山暨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偽造該帳戶存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可考)。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偽造上開曾月桃之帳戶存摺影本,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此外,並有偽造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㈤、至於被告黃震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江芝宇(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55 頁、第157 頁),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震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震、王徐穎此部分偽造曾月桃存款帳戶影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等偽造後尚未持以向聯邦銀行行使,已如前述,故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黃震、王徐穎所犯上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丁山、張慶文及張慶文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震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被告2 人自首之資料;且被告王徐穎於97年7 月4 日警詢陳稱:「黃震於昨日(3 )與我同車回高雄時,在車上恐嚇我不得亂講話,不然要讓我好看…」(見偵一卷第279 頁),是被告2 人均無自首此部分犯行可言。被告黃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爭執應有自首之適用〈被告黃震於原審已捨棄自首之主張(見原審卷三第62頁)〉,自不足採。又張慶文之友人即偽造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人,有共犯本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事實未予認定,及起訴事實認賴彥銘、江芝宇、吳嘉鴻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均有未恰,理由有如上述。 四、原審就事實貳之六曾月桃部分,論處被告黃震、王徐穎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就曾月桃部分,僅有偽造曾月桃渣打銀行存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未向聯邦銀行提出該偽造存摺而為意思表示之行使行為,亦無偽造曾月桃、宋欽淼土地、房屋權狀,且無偽造曾月桃國民身分證、駕照,且僅在預備詐欺階段,尚未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2 人有偽造土地、建物權狀,且已提出於聯邦銀行而為行使之行為,並已著手詐欺而未遂,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均有未恰。被告2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㈨及附表乙編號㈥)暨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2 人於偽造曾月桃之存摺後,尚未行使,而未造成實質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偽造曾月桃存款帳戶影本,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因與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無關,故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震、王徐穎於前開事實貳、六所載取得曾月桃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宋欽淼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後,即著手由江芝宇偽造該等權狀,及曾月桃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由王徐穎假冒曾月桃名義在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上偽造曾月桃之署押,並以偽造之曾月桃印章蓋於貸款申請資料上,並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黃震、王徐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 人自始堅決否認有偽造權狀及曾月桃身分證、駕照、印章,並在貸款申請資料上偽造曾月桃署押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查扣之曾月桃土地權狀影本及宋欽淼房屋權狀,均是租屋後曾月桃所交付之影本,並非偽造影本,且尚未正式檢具資料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亦即尚未著手詐欺等語。 ⒉遍查卷內證據,關於曾月桃一案僅有同案被告江芝宇所繕打之曾月桃之年籍資料,及將另同案被告張慶文之照片掃瞄至國民身分證格式之照片欄位之電子檔案資料(參本院前審證物卷㈠第22、23頁),其中並無被告等人所偽造完成之被害人曾月桃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本或影本;又卷內亦無任何以曾月桃名義簽名或蓋章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究有無偽造上開身分證、駕照及貸款申請文件,已非無疑。 ⒊有如上述,證人吳韋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聯邦銀行97年6 月4 日接獲代書金德儀傳真另1 份曾月桃與宋欽淼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之申貸案,且該申貸案後來並未承作等情,並有銀行人員傳真金德儀關於曾月桃及宋欽淼申貸案應準備證件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七第4 頁)。故金德儀所傳真之文件中並無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且被告等人是時亦尚未填載申貸文件甚明。又證人即代書金德儀於警詢時證稱:陳丁山又拿了曾月桃及宋欽淼房屋貸款資料,要我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但我還沒有送件,該案貸款資料我可以提供給警方偵查等語(見偵五卷第80、129 頁),而檢視金德儀所提供並已附卷之貸款資料中並無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銀行之申貸文件,有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83至125 頁)。而該資料中曾月桃及宋欽淼之土地房屋權狀均係影本(見偵五卷第89、90頁),並非原本,業經本院前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被告黃震等13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原卷(即本案偵七卷)查明屬實,是被告等交付予代書金德儀,經金德儀傳真予聯邦銀行之曾月桃、宋欽淼等之權狀,應係當初曾月桃等人交付予被告等之權狀影本,應無可疑。 ⒋再查聯邦銀行之貸款流程,貸款人提出貸款申請書,申請書需附雙證件、財力證明,經銀行估價、徵信後,如核准,則進行對保及開戶程序,貸款人再提供土地權狀等擔保資料,經銀行員審核真偽後,設定抵押權,再行撥款,此經證人吳韋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明確(見偵五卷第302 頁),而本案尚未經被告等提出曾月桃、宋欽淼名義之申辦貸款資料,此經該銀行於98年4 月16日以聯銀消金字第6039號函覆原審在案,有該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足見代書金德儀依詐欺集團黃震等人之託,僅將該等權狀影本傳真予聯邦銀行,徵詢能否貸得1000萬元,雖銀行人員到該址瞭解情形,但被告等尚未正式提出貸款申請書供銀行審核,其等所偽造之曾月桃渣打銀行存摺,亦未提出予聯邦銀行行使,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著手詐欺之犯行。 ⒌綜上各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述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假冒曾月桃之名義偽造銀行貸款申請資料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惟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許證件及詐欺取財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其餘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七、被告2 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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