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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曾永宗鍾宗霖任森銓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52 、38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9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6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甲○○於98年12月16日晚上7 時許,經李瑞忠以門號(07)0000000 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隨即相約在高雄縣林園鄉○○街30號之星河遊藝場,甲○○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李瑞忠。復於98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經李瑞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甲○○聯繫後,亦以同上方式,雙方相約在上開地點,甲○○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李瑞忠。再於98年12月19日晚上8 時許,李瑞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甲○○後聯繫後,甲○○亦以同上方式,在上開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李瑞忠。 ㈡甲○○、乙○○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經張五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隨即相約在上開星河遊藝場,俟張五三到達後,甲○○與乙○○共同前來,甲○○再指示乙○○持海洛因趨前與張五三交易,甲○○則先至星河遊藝內等候,乙○○即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張五三。復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經張五三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甲○○聯繫後,亦以同上方式,在上開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張五三。再於9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許,經張五三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甲○○聯繫後,亦以同上方式,在上開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張五三。 ㈢甲○○於98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高雄縣林園鄉○○路之雅虎遊藝場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家豪。 ㈣甲○○於98年12月20日,經蔡惠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隨即相約在高雄縣林園鄉○○街44之19號5 樓甲○○之租屋處,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甲○○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惠斌。另其於較早之98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曾經蔡惠斌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甲○○聯繫後,亦以同上方式,雙方相約在星河遊藝場,甲○○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惠斌。 ㈤甲○○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蔡永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隨即相約在上開雅虎遊藝場外,甲○○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永欽。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蔡永欽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甲○○後聯繫,亦以同上方式,雙方相約在上開地點,甲○○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永欽。 ㈥甲○○、乙○○於98年11月間某日,經張清華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隨即相約在上開星河遊藝場,甲○○、乙○○即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張清華。 三、甲○○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街44之19號5 樓之租屋處,將滲有海洛因之香煙(海洛因重量不詳,但數量極微),轉讓予蘇宜翔。嗣警方於98年12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30號之星河遊藝場查獲,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在乙○○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嗣員警又在高雄縣林園鄉○○街44之19號5 樓甲○○之租屋處合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10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忠、張五三、黃家豪、蔡惠斌、蔡永欽、張清華、蘇宜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21頁背面;警三卷第66、67頁;偵一卷第68至72、75至76頁背面、79至81、90至94、102 至107 、111 、112 頁;偵二卷第29、30、39至41、46頁及背面、51、52、54、55、57、58、65至68、87、88、94至98、104 至106 、109 至110 頁背面、126 、127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38、42至47頁;警三卷第14 1、146 、147 、161 至169 頁;偵一卷第116 至145 、14 9、153 、156 、160 至162 、164 、165 、180 至182 頁;偵二卷第31、32、42、47、48、69、78、99至101 、111 頁;原審法院卷第46至49頁背面)。又證人張清華、李瑞忠、張五三、蘇宜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人黃家豪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見偵二卷第138 、141 、144 、147 、150 頁;原審法院卷第126 至166 頁)。此外,警方於98年12月21日搜索時,在被告甲○○之身上,當場扣得海洛因20包(毛重7.45公克,合計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驗前淨重1.031 公克,驗後淨重1.026 公克)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5至30、42、43頁;偵一卷第180 至182 頁;原審法院卷第97、224 頁)。足見被告甲○○、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被告2 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被告乙○○雖提出其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辯稱對於所做所為認知不清云云,然依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其供述無礙,條理清晰,且又知否認犯罪,此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足見其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為「藍雅惠」,但本院查無藍雅惠因而被查獲之紀錄,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五三3 次、張清華1 次;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瑞忠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豪1 次、蔡惠斌2 次、蔡永欽2 次,及轉讓海洛因予蘇宜翔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 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有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其中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在修法前最高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700 萬元,而在修法後則係2,000 萬元、1,000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㈢、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㈡、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乙○○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買、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㈥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㈡、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甲○○、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但販賣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另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本件被告甲○○於98年12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30號之星河遊藝場查獲,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自僅應在其等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不得於各罪項下宣告刑均諭知沒收銷燬,原審就所犯各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宣告刑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㈡被告甲○○被查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並非供轉讓之用,此為一般之情理,且已經原審認定在案。是本件被告甲○○被查獲之海洛因,顯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甲○○將滲有海洛因之香煙轉讓予蘇宜翔部分無關,不得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原判決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下併為扣押海洛因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未合;㈢被告觸犯數罪時,其各罪之宣告刑應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如有應沒收之物時,亦應分別為之,不得合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以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已經記載「各處」徒刑,乃又於沒收販毒所得同時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伍佰元、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伍佰元沒收,‧‧‧」之宣告,顯然就各罪分別諭知徒刑而合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為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甲○○、乙○○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甲○○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其等之行為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不高,及被告甲○○、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係依被告甲○○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他人,足見其涉案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被告甲○○、乙○○2 人所求處之無期徒刑,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0包(毛重7.45公克,合計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及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驗前淨重1.031 公克,驗後淨重1.026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法院卷第97、224 頁),連同沾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則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為被告甲○○所有,作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分裝杓2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分裝秤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法院卷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夾鏈袋1 盒,係預備供販毒時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為其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甲○○單獨犯罪部分,則應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10至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甲○○、乙○○所犯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忠所得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即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分別為500 元、500 元、500 元,共得款1,500 元;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豪、蔡惠斌、蔡永欽所得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即犯罪事實二之㈢至㈤部分),分別為1000元、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共得款3,000 元,均係被告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㈥與被告乙○○間,分別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分別為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共得款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甲○○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被告甲○○、乙○○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一: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時間│備註 │ ├──┼───────┼─────────────┼────┼────┤ │1 │甲○○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即犯罪事│ │(販│級毒品,累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16日晚上│實二之㈠│ │賣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7時 │所示犯行│ │李瑞│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忠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 │ │ │級毒品,累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18日下午│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4時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 │ │ │級毒品,累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19日晚上│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8時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即犯罪事│ │(販│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17日下午│實二之㈡│ │賣予│犯。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5時 │所示犯行│ │張五│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 │ │ │三部│ │明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 │ │ │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20日下午│ │ │ │犯。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5時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 │ │ │ │ │明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 │ │ │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21日中午│ │ │ │犯。 │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 、8 、│12時30分│ │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最後1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次販賣海│ │ │ │ │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洛因)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甲○○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98年12月│即犯罪事│ │(販│級毒品,累犯。│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19日晚上│實二之㈢│ │賣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9時 │所示犯行│ │黃家│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豪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分)│ │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甲○○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98年12月│即犯罪事│ │(販│級毒品,累犯。│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20日下午│實二之㈣│ │賣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6時 │所示犯行│ │蔡惠│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斌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分)│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98年12月│ │ │ │級毒品,累犯。│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16日下午│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6時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甲○○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98年12月│即犯罪事│ │(販│級毒品,累犯。│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21日上午│實二之㈤│ │賣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時 │所示犯行│ │蔡永│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欽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分)│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98年12月│ │ │ │級毒品,累犯。│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1日下午│ │ │ │ │之;如附表三編號3 、8 、9 │1時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最後1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次販賣甲│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命) │ │ ├──┼───────┼─────────────┼────┼────┤ │6 │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1月│即犯罪事│ │(販│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間某日 │實二之㈥│ │賣予│犯。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所示犯行│ │張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 │ │ │華部│ │明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7 │甲○○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98年12月│即犯罪事│ │(轉│級毒品,累犯。│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20日晚上│實三所示│ │讓予│ │均沒收。 │8時 │犯行 │ │蘇宜│ │ │ │ │ │翔部│ │ │ │ │ │分)│ │ │ │ │ └──┴───────┴─────────────┴────┴────┘ 附表二: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時間│備註 │ ├──┼───────┼─────────────┼────┼────┤ │ 1 │乙○○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即犯罪事│ │(販│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17日下午│實二之㈡│ │賣予│犯。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5時 │所示犯行│ │張五│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 │ │ │三部│ │志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 │ │ │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20日下午│ │ │ │犯。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5時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 │ │ │ │ │志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2月│ │ │ │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21日中午│ │ │ │犯。 │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 、8 、│12時30分│ │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最後1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次販賣海│ │ │ │ │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洛因)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 │乙○○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98年11月│即犯罪事│ │(販│第一級毒品,累│表三編號3 、8 、9 所示之物│間某日 │實二之㈥│ │賣予│犯。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所示犯行│ │張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 │ │ │華部│ │志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沒收依據 │ ├──┼──────┼────────┼────────┼──────┤ │ 1 │海洛因 │20包(毛重7.45公│在高雄縣林園鄉康│毒品危害防制│ │ │ │克,合計淨重2.46│樂街30號之星河遊│條例第18條第│ │ │ │公克,驗餘淨重2.│藝場查獲(被告林│1 項前段沒收│ │ │ │41公克,空包裝總│志蒼身上) │銷毀 │ │ │ │重4.99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 │克,驗前淨重1.03│ │條例第18條第│ │ │ │1 公克,驗後淨重│ │1 項前段沒收│ │ │ │1.026 公克) │ │銷毀 │ ├──┼──────┼────────┼────────┼──────┤ │ 3 │手機(序號35│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0000000│ │ │條例第19條第│ │ │9 號,含門號│ │ │1 項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之SIM卡) │ │ │ │ ├──┼──────┼────────┼────────┼──────┤ │ 4 │現金 │4,000元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5 │安非他命吸食│1組 │在被告甲○○位於│與本案無關 │ │ │器 │ │高雄縣林園鄉康樂│ │ │ │ │ │街44之19號5 樓之│ │ │ │ │ │租屋處查獲 │ │ ├──┼──────┼────────┼────────┼──────┤ │ 6 │注射針筒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7 │玻璃球 │2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8 │分裝杓 │2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沒收 │ ├──┼──────┼────────┼────────┼──────┤ │ 9 │夾鍊袋 │1盒 │同上 │預備供分裝毒│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充電器 │1條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11 │鑰匙 │2支 │在高雄縣林園鄉康│與本案無關 │ │ │ │ │樂街30號之星河遊│ │ │ │ │ │藝場查獲(被告黃│ │ │ │ │ │明富身上) │ │ ├──┼──────┼────────┼────────┼──────┤ │ 12 │現金 │1,000元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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