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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曾永宗鍾宗霖任森銓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有多筆債務尚未清償,欲辦理整合貸款,即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以代辦貸款為業之同案被告甲○○(已經原審判決,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並委託同案被告甲○○協助辦理整合貸款。嗣因被告乙○○為圖加速償還債務,即接受同案被告甲○○建議以物件買賣之方式獲利,同案被告甲○○僅抽取利潤之1 至2 成作為報酬,而向不知情之柯麗琴借用其名義,並於95年5 月5 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款項,詎被告乙○○明知丙○○不同意擔任該件貸款之共同連帶借款人,為使台新銀行順利核貸,竟未經丙○○同意,利用丙○○先前提供辦理整合貸款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由同案被告甲○○委託一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同事,於共同連帶借款人上偽簽「丙○○」簽名1 枚,並盜用丙○○印章,蓋印產生「丙○○」印文3 枚於上開契約書第10項條文上,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撥上開120 萬元之貸款予甲○○、乙○○2 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對貸放款業務管理之利益與正確性。嗣因甲○○隨後帶同與案外人柯麗琴前往高雄市○○路「勝億車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藉以購買車牌號碼為9929-ML 號賓士品牌自小客車,並欲於購買後轉手售出以賺取差價,惟甲○○因故將該自小客車持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10 號「順發當舖」質押調得現金10萬元以支付票款,再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陳先生」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買主,嗣後該買主因該自小客車已遭質押而無法過戶,即拒絕付清車款,且事後避不見面,致生民事糾紛,經柯麗琴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甲○○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偵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甲○○、證人柯麗琴、丙○○之證述、台新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經由友人介紹而委請同案被告甲○○辦理整合貸款事宜,並交付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與同案被告甲○○,嗣因同案被告甲○○之建議,而委請證人柯麗琴向台新銀行申辦前揭汽車貸款以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證人丙○○未同意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說要買1 部車作為伊的財力證明,伊原本要用丙○○的名義購買,但問過丙○○後,丙○○表示不同意,所以伊就請柯麗琴幫忙,經柯麗琴應允後,就由柯麗琴與甲○○去接洽處理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事宜,而申辦本件汽車貸款過程中,伊都不知道丙○○要作保證人的事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柯麗琴、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祥利工程行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乙○○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當票、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22963 號乙案卷證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又卷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本件原係乙○○(原名吳秋惠)有多筆債務尚未清償,欲辦理整合債務之貸款,乃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甲○○,並委請甲○○協助辦理整合貸款事宜。而於甲○○為乙○○處理上開事務過程中,因乙○○配偶丙○○同意辦理整合貸款,而由乙○○交付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與甲○○。嗣上開整合貸款無法順利辦理,而甲○○恰知悉勝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秀桃)有車牌號碼9929-ML 號自用小客車欲低價出售,且其亦已洽得他人以較高之價格購入該自用小客車,乃向乙○○建議以丙○○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增加其家人名下資產,以利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其亦同時可幫忙轉售該自用小客車,以轉售所得償還汽車貸款並賺取差價利益,然需分與其部分款項作為佣金,經乙○○允諾之後,甲○○即先自行給付訂金及頭期款共50餘萬元與勝億汽車商行。詎甲○○給付上開款項後,乙○○方向甲○○表示丙○○不同意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甲○○因而轉向乙○○建議以其婆婆柯麗琴(即丙○○母親)名義申辦汽車貸款,經乙○○徵詢取得柯麗琴同意後,即以柯麗琴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申貸金額為130 萬元,核貸金額為120 萬元)。然因台新銀行受理本件汽車貸款,要求需有連帶保證人方能核貸,而甲○○此際已因付出上開款項,亟需獲取上開汽車貸款以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再進而變賣或質借換現,竟於知悉丙○○不同意辦理上開汽車貸款,而未得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與其同事「陳福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福德」持乙○○先前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台糖量販店,偽冒係丙○○本人而與台新銀行人員周秋伶進行對保,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簽名,並盜用丙○○上開印章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丙○○」印文,再將之交與周秋伶持向台新銀行行使,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認丙○○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同意上開汽車貸款之申請,於95年5 月5 日依約定核撥119 萬6500元至勝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秀桃之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款項。嗣因甲○○將上開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售與他人,然未能取得售車款項,經柯麗琴對之提起侵占告訴,為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等事實,已經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丙○○、柯麗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周秋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勝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秀桃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甲○○於未經證人丙○○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要求「陳福德」偽冒證人丙○○而進行前揭對保事宜,被告乙○○是否知悉並參與一情,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述:伊請同事「陳福德」偽簽「丙○○」姓名一事,乙○○都知道,因為當時已經付了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訂金及頭期款,如果不這樣做的話,乙○○就要賠償訂金及頭期款,所以乙○○有同意這樣做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279 至281 頁),然同案被告甲○○於同次作證時另證述:台新銀行的人臨時跟伊說要丙○○簽名,是要簽聯絡人的姓名,而乙○○又在電話中向伊表示丙○○不要簽,伊才會找「陳福德」去幫忙簽名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第281 至287 頁),則依據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詞,其所謂被告乙○○同意委請「陳福德」偽簽證人丙○○姓名乙事,當係在台新銀行臨時要求「聯絡人」前去簽名之狀況下,其去電與被告乙○○聯絡、溝通後所發生之事。惟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請,係於證人丙○○不同意辦理之情形下,方由被告乙○○委請證人柯麗琴以其名義申辦,業如前述。而按諸常理,於向銀行申辦貸款時,並不需要有所謂之「聯絡人」,此由前開申貸、契約文件中,均未載有「聯絡人」之欄位一情,即甚為灼然,另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依據伊的經驗,辦理汽車貸款應該是不需要有聯絡人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2 卷第287 頁),亦足為佐;況且,所謂「聯絡人」者,顧名思義,僅係供聯絡之用,於法律上並未存在任何權利義務,是於此情形之下,即令申辦貸款過程中需有人作為申貸人與銀行之聯絡窗口,衡情亦由申貸人或該聯絡人提供銀行相關聯絡資料即足,豈有需特地相約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理?準此,台新銀行倘如同案被告甲○○所言,有臨時要求「聯絡人」前去簽名情事,則同案被告甲○○於已知悉證人丙○○不同意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情形下,是否還會去電與被告乙○○聯絡,詢問其證人丙○○是否願意為「聯絡人」此一未存在任何權利義務之簽名?實有所疑,已難遽以採認。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謂臨時接獲通知方知需有「丙○○」簽名之陳述,要屬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業經析述如前,故實無從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固曾以被告身分供稱:台新銀行的小姐打電話給伊後,伊打電話給乙○○,乙○○表示丙○○不願意簽名,要伊找人代簽,伊才會請「陳福德」與台新銀行的人聯絡,並去代簽丙○○的姓名云云(見原審法院1 卷第22頁,其此部分陳述內容,係於承認被訴犯罪事實時所為之陳述,故與其前揭所謂「台新銀行臨時要求『聯絡人』前去簽名」之情形不同),則依上開所述內容,其與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係因台新銀行人員臨時通知本件汽車貸款需丙○○以保證人身分前往辦理對保所致,然此一情形,要與其事先購得不實之丙○○任職資料,而使證人周秋伶將之填載於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乙情不符,是被告甲○○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另陳稱:丙○○的部分,伊是找同事幫忙簽名,伊將丙○○放在伊公司下當職員,取得在職證明,這件事事前有經過乙○○同意云云(見偵2 卷第28頁),然此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丙○○的工作證明,伊是去買來的云云(見原審法院2 卷第285 頁),亦有矛盾,益徵其前開所述,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本件汽車貸款是經過乙○○同意的,而丙○○從頭到尾都不同意,這是乙○○跟伊說的,但乙○○說等錢下來後再跟她先生講,她先生就不會生氣,所以才叫伊辦貸款等語(見偵2 卷第42頁),而謂「本件汽車貸款順利核貸,被告乙○○獲取之利益最大,同案被告甲○○僅能從中抽取佣金,衡之常情,同案被告甲○○在被告乙○○未同意之情況下,自無冒然以證人丙○○名義辦理貸款之理,是被告乙○○應係期望取得貸款購車後,賣出該車賺取差價,藉以造成事實,再以夫妻之情份安撫證人丙○○,且證人丙○○若見此貸款有利無害,自不會以此為難被告乙○○」,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應有犯意聯絡。然查,該陳述內容,均係指被告乙○○於證人丙○○不同意之情形下,仍申辦本件汽車貸款而言,要與被告乙○○所持之上開辯解,並無不相符合之處(蓋被告乙○○亦坦認證人丙○○不同意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是其私自委請證人柯麗琴幫忙,待順利取得貸款後,再向證人丙○○陳明此事,以期獲取證人丙○○諒解,要屬合於常情),且與被告乙○○是否知悉要以證人丙○○作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請本件汽車貸款無必然關係,故無從以同案被告甲○○上開陳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應予審究者,乃係同案被告甲○○有無可能於被告乙○○不知情或未同意之情況下,仍以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而進行本件貸款之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請,被告乙○○本係向同案被告甲○○承諾由證人丙○○申請,嗣於同案被告甲○○自行給付50餘萬元之訂金與頭期款與勝億汽車商行後,被告乙○○方向同案被告甲○○表示證人丙○○不同意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乙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原審法院2 卷第45頁),因此,本件汽車貸款若未能順利獲得核貸,同案被告甲○○將會受有平白支出上開訂金、頭期款之損失,且以被告乙○○當時不佳之經濟狀況觀之,同案被告甲○○亦難期能由被告乙○○處迅速填補其損失,是其企盼能順利獲得本件汽車貸款之動機,顯非如公訴意旨所言,僅有從中抽取佣金而已。況且,依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伊自行給付之購車款項,是以伊父親名義開立之支票借現金來給付,之後支票票期快到了,所以伊就以購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借款項等語(見偵2 卷第23至24頁),並有當票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35頁),而依上開當票所示,同案被告甲○○係於95年5 月16日向當舖質借款項,距離本件汽車貸款核撥日不過11日,顯見其是時需款孔急,若未能順利獲得本件汽車貸款,其父親之票據信用即有受損之虞,益徵其有非順利獲得本件汽車貸款不可之動機,而此由其為能使本件汽車貸款能符合核貸條件,尚有提供其父親朱建發所開立之7 紙面額共144 萬餘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乙情(此有台新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16、17頁),亦足為證。因此,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甲○○在被告乙○○未同意之情況下,自無冒然以證人丙○○名義辦理貸款之理」,推認被告乙○○必然有參與本件犯行,要難遽以採認。 ㈤就被告乙○○角度觀之,本件之所以發現有他人未經證人丙○○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簽名、用印,並據以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乙事,乃係證人柯麗琴具狀告訴同案被告甲○○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於告訴狀中曾提及此事所致,而該告訴狀之撰狀人,乃係被告乙○○,業據證人柯麗琴證述在卷(見偵2 卷第21頁),準此,被告乙○○若果有參與相關犯行,衡情豈會無故於告訴狀中敘及此事,反使自己需因此遭受刑事訴追?再者,本件汽車貸款辦理後,因證人柯麗琴未能清償該貸款款項,是台新銀行曾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以證人柯麗琴、丙○○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票字第22963 號裁定准許,並送達證人柯麗琴、丙○○收受後,渠等並未為任何法律上之救濟程序,而係由證人柯麗琴與台新銀行協商,迄今並繼續清償該貸款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22963 號乙案全卷可按;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購入後,同案被告甲○○隨即將之出售並交付與某自稱「陳先生」之人,然其出售時,僅取得5 萬元訂金,剩餘之尾款「陳先生」則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2 卷第288 頁),是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證人柯麗琴、丙○○)申辦本件汽車貸款,除證人柯麗琴因而經登記成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外,幾未獲得任何實際利益,然卻負責清償本件汽車貸款之全部欠款,顯見渠等並無藉證人丙○○遭冒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乙事,而逃避相關民事責任之舉。職是,若被告乙○○果有參與本件犯行,以其與證人丙○○係配偶關係,及其家人均未企圖逃避相關民事責任之情,其大可提出證人丙○○同意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或曾概括授權其處理相關貸款事務等甚為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說詞以為置辯,然其卻始終堅稱證人丙○○不同意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及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益徵其所述應屬事實,方會始終均執該等辯詞以為自清。 ㈥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查本件在上開汽車貸款過程中,其實際辦理貸款之人為甲○○與乙○○婆婆柯麗琴,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亦係由甲○○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與其同事「陳福德」共同持乙○○先前所交付,供辦理整合債務貸款用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台糖量販店,由「陳福德」偽冒係丙○○本人而與台新銀行人員周秋伶進行對保,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簽名,並盜用丙○○上開印章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丙○○」印文,再將之交與周秋伶持向台新銀行行使,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認丙○○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同意上開汽車貸款之申請,於95年5 月5 日依約定核撥119 萬6500元至勝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秀桃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係為辦理整合債務貸款用,而交付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於甲○○,並非為辦理汽車貸款充當連帶保證人之用而交付;又未與甲○○、「陳福德」一同前往台糖量販店,由「陳福德」偽冒係丙○○本人而與台新銀行人員周秋伶進行對保手續;足見本件被告乙○○雖有同意並參與購買該車,但在辦理上開汽車貸款手續時,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簽名、盜用丙○○上開印章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丙○○」印文,再將之交與周秋伶持向台新銀行行使等部分,既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本件應僅是甲○○之個人行為(與「陳福德」共犯),尚難認被告乙○○亦參與其中(縱使事前知情,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依甲○○之上開證述,亦均未證明被告乙○○有何行為之分擔)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又被告乙○○雖有同意並參與購買該車,但既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其事後所購入之該車是因甲○○將上開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售與他人,然未能取得售車款項,始不願意繳納貸款而經柯麗琴對甲○○提起侵占告訴,此已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猶難認其於購買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㈦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甲○○已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 │編號│文件或本票 │偽造簽名、盜用│偽造之簽名、盜用印章│ │ │ │印章之欄位 │所生之印文 │ ├──┼───────────┼───────┼──────────┤ │ 1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 │「丙○○」印文壹枚 │ ├──┼───────────┼───────┼──────────┤ │ 2 │發票日為95年5 月2 日、│發票人欄 │「丙○○」簽名、印文│ │ │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 │各壹枚 │ │ │柯麗琴為共同發票人) │ │ │ ├──┼───────────┼───────┼──────────┤ │ 3 │本票授權書(授權台新銀│立授權書人欄 │「丙○○」印文壹枚 │ │ │行自行填載到期日) │ │ │ ├──┼───────────┼───────┼──────────┤ │ 4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共同連帶借款人│每份契約書偽造「黃銘│ │ │(1 式3 份) │ │漢」簽名壹枚、印文參│ │ │ │ │枚,共計偽造「丙○○│ │ │ │ │」簽名參枚、印文玖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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