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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2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水亮(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係高雄市新興區○○○路12號7樓之7「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達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胞妹洪謝阿蘭(未據起訴)經營之「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3及1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遭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丁○○○連同相鄰之土地及建物一併買受,且於同年4月8日辦畢權利移轉登記,惟洪謝阿蘭及謝水亮以系爭土地之地下油槽土木工程(面積148.58平方公尺)(下稱儲油槽)不在拍賣範圍,且已轉讓與善達行公司為藉口,拒絕遷讓。嗣丁○○○以該2家公司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 上開儲油槽及加油機等設施為丁○○○所有,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儲油槽為丁○○ ○所有,且於96年11月15日確定,而謝水亮、甲○○分別為該事件被告善達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另謝水亮亦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對丁○○○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儲油槽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善達行公司敗訴,並於96年10月1日確定,謝水亮、甲 ○○、洪謝阿蘭(未據起訴)均明知上開儲油槽所有權係歸屬丁○○○,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乙○○及丙○○(丁○○○之配偶及子)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4日以善達行公司為告訴人,謝水亮為告訴代表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丁○○○、乙○○、丙○○明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18號之地下油槽(面積 148.58平方公尺,按即上揭系爭土地之地下油槽)為善達行公司所有,竟於97年3月18日僱用挖土機,將油槽上底、前 後、左右約50坪毀損拆除等語,以此不實之事項,對丁○○○、乙○○、丙○○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並由甲○○於97年5 月9 日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丁○○○、乙○○、丙○○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善達行公司復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丁○○○、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 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4號毀損案件(下稱毀 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上揭儲油槽並非在拍賣範圍內,丁○○○並未因拍定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取得儲油槽所有權,且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標的是4個油桶,並非儲油槽。告訴人曾向行政機關提出切結「願補償該設備之損害予所有權人」,致伊深信儲油槽係被告謝水亮所有。善達行公司曾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儲油槽之所有權存在之訴,雖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裁定駁回,然已經鈞院以9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認定該訴訟事件與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標的物不同,非同 一事件,故洪謝阿蘭與伊均認丁○○○未取得儲油槽之所有權。伊縱對上開判決結果有不同法律見解,亦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缺乏誣告故意云云。於本院則辯稱:因系爭儲油槽不點交,不在法院拍賣範圍以內,且鈞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儲油槽與地下室,是屬不同標的,所以洪謝阿蘭、謝水亮認仍屬其所有。洪謝阿蘭、謝水亮與丁○○○、施添寶等人間多年來告來告去,都是因為拆除本件系爭儲油槽的事,而會提出刑事告訴,是派出所主管建議洪謝阿蘭乾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尋求法律保護。原審認伊是本件誣告的主謀,其實洪謝阿蘭在96年中,始拿有關訴訟資料找伊,伊只是基於好朋友義務幫忙,洪謝阿蘭提供的證據都是法院的文件,伊從事建築營造工作,所以提供此方面的資訊及見解給洪謝阿蘭參考,至於要不要提告,都是由洪謝阿蘭所請的律師處理,伊係受洪謝阿蘭的請求代為協助,找伊當代理人並出庭陳述意見,並非伊之意思要提出告訴,洪謝阿蘭證述伊均知情是錯誤的,伊僅係代理人的身分,並無誣告之意圖與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洪謝阿蘭經營之摩天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3 及18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1年3月間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丁○○○連同相鄰之土地及建物一併買受,且於同年4月8日辦畢權利移轉登記;惟洪謝阿蘭及謝水亮以系爭儲油槽所有權尚有爭議為由拒絕遷讓,嗣丁○○○以該2家公司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民事庭訴請確認上開 儲油槽及加油機等設施為丁○○○所有,已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儲油槽為丁○○○所 有,該民事判決於96年11月15日確定,而被告甲○○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善達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另謝水亮亦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對丁○○○提起確認該儲油槽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判決善達行公司敗訴,該民事判決於96年10月1日確定;嗣於97 年3月24日善達行公司為告訴人,被告謝水亮為告訴代表人 ,以上開儲油槽為善達行公司所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丁○○○、乙○○、丙○○等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而被告甲○○則於97年5 月9日又受任為該刑訴毀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該案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114號為不起訴處 分,善達行公司復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已據證人洪謝阿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5 、156頁),核與共同被告謝水亮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 認罪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 1462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卷第10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 00號卷第1、2頁、原審偵一卷第 27至40、61至64頁),上開各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儲油槽非在拍賣範圍,且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標的係針對4個油桶,並非儲油槽云云,惟查,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執行事件,雖於92年3月7日以92雄院貴民嘉90執字第3888號函記載地下油槽非在拍賣範圍內等語(見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影卷第15頁),然有關儲油槽所有權歸屬,另經高雄地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認定:「…又系爭油槽均具有50KL之儲油量,係藏置於以混凝土澆置而成,面積達148.58平方公尺之儲油槽(即本案系爭儲油槽)內,再於系爭油槽與系爭儲油槽間以水泥沙漿及溪沙填實,其外復以數十支長8公尺之鋼軌樁所打入地底,用以固定及防護系爭儲油槽 等事實,亦有原告(即丁○○○等人)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洪文井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20-121頁),自堪認系爭油槽與系爭儲油槽已為一 體而無法分離,應屬單一之物。…從而,系爭加油站建物既經本院依法執行拍賣,且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將 主物即系爭加油站建物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無論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將系爭儲油槽列入執行範圍內,原告均應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從物即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13行至20行、第31頁第7至13行),上開確定之民 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判決主文所記載之附表編號2部 份即本案系爭儲油槽所有權部分,詳予論述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確認上開儲油槽為丁○○○所有,且就執行事件雖未將該儲油槽列入執行(點交)範圍,然上開儲油槽所有權仍因從物附隨於主物(即加油站)而一併移轉所有權,已為丁○○○所有一節特別敘明其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歸屬,被告甲○○既為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善達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難諉稱就系爭儲油槽所有權歸屬不知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係丁○○○所有;況共同被告謝水亮另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對丁○○○提起確認系爭儲油槽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善達行公司敗訴,並於96年10月1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見偵 卷一第38至41頁),而就被告甲○○是否知悉該判決結果一節,證人洪謝阿蘭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如果有判決,被告甲○○應該都知道,他會瞭解,因為他關心整個案件,一直要為我們爭取最大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益證被告甲○○受任為本件毀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前,早已明知系爭儲油槽所有權之歸屬,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係丁○○○所有甚明。被告甲○○辯稱因儲油槽非在拍賣範圍,丁○○○並未因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即取得上揭地下油槽所有權,及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標的是4個油桶,並非儲油槽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查,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96年度訴字第1462 號民事判決,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6年10月1日確定,高 雄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50276393號函雖記載告訴人丁○○○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曾切結油槽設施若涉損害事項將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2頁),然告訴人丁○○○所簽定上開切結書時點,係在法院判決確定儲油槽所有權歸屬前,且告訴人丁○○○簽訂上開切結書,係就行政機關之主管監督事項、內容為行為責任之切結,無法逕資為認定私權爭議之法律關係即據以認定係被告謝水亮為儲油槽所有權人之證據;再查,善達行公司另對告訴人丁○○○提起確認「4只油桶」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 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裁定認定該事件與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駁回善達行公司之 訴,嗣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廢棄該 裁定後,又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加以 審理,而善達行公司於97年7月22日該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儲油槽」所有權存在,復高雄地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認定該事件與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66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駁回善達行公司之訴確定在案, 以上有民事起訴狀、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民事補充理由狀、高雄地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附卷足參(見 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3、4、36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卷第9頁、原審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76、77、104頁),依上開分析說明,本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 事裁定之標的,係針對「4只油桶」而非「系爭儲油槽」, 故被告甲○○辯稱因收到上開本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才認為丁○○○未取得儲油槽所有權,而提起毀損告訴云云,即屬無據,其據以辯稱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尚有爭議,其等提出毀損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洵難採信。㈣至於,證人洪謝阿蘭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甲○○主觀上均認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事件,並未確認儲油桶所 有權歸屬等語,然證人洪謝阿蘭之證詞,除與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不符外,另被告甲○○係擔任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應知悉系爭儲油槽所有權係判決歸屬丁○○○,已如前述,故證人洪謝阿蘭前開所述,自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認本件被告甲○○與謝水亮、洪謝阿蘭等人自上揭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儲油槽所有權係屬丁○○○後,其等明知善達行公司已確定無所有權,竟意圖使丁○○○、乙○○、丙○○等人受刑事處分,共同誣告告訴人丁○○○、乙○○、丙○○甚明,被告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洪謝阿蘭及派出所主管,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毀損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且於該案件97年5月9日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誣稱:油槽在土地之內沒有錯,但法官已經核定我們有所有權,我們要去申請保存登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第26頁),依上揭論述分析,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係丁○○○所有,善達行公司並無所有權,被告甲○○明知此情,竟受任為告訴代理人申告系爭儲油槽係屬善達行公司所有之內容,顯然出於故意虛構已明確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且其就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被告有使丁○○○、乙○○、丙○○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應成立共同誣告丁○○○、乙○○、丙○○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其辯稱因係對上開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不同,出於懷疑而為申告,無誣告故意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信。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甲○○與謝水亮及洪謝阿蘭間,就本件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狀同時誣告丁○○○、乙○○、丙○○等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乙○○、丙○○並未對善達行公司為毀損行為,仍對告訴人丁○○○、乙○○、丙○○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被告謝水亮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此有收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及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91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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