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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翁慶珍黃仁松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固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丙○○所犯搶奪罪共4 罪,顯見並非偶發之犯罪,又被告否認其中2 件搶奪犯行,且其搶奪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而原審就被告4 件搶奪犯行,其中2 件坦承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否認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11月,而就執行刑部分,則定為2 年,其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顯然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與吳國書(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就其與被告共犯之如附表所示之4 件搶奪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9 罪,搶奪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搶奪乙○○、戊○○、丁○○、甲○○等人之財物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爰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判處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治安之疑慮,惡性非輕;兼衡及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部分取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1、4 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 、3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雖檢察官執上揭情詞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然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斟酌前開所述之各項量刑條件,且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情事。又檢察官僅以被告犯罪次數非僅單一,即認被告各行為並非偶發性之犯罪,容屬遽然;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 、3 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據為量刑之基準,前亦述及,檢察官執此等情事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亦難採納。另檢察官又以被告搶奪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匪淺,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然並未說明何以被告之搶奪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匪淺」,已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程度,況且被告所為足以造成社會大眾對社會治安之疑慮,本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前亦述及,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亦難遽予採納,並進而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所「權利濫用」之認定。

四、綜上,或檢察官所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之事由難予遽採,或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定應執行刑條件再事爭執,則檢察官據之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顯有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發經過(含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搶得│原審所處刑度    │
│    │財物)                                    │                │
├──┼─────────────────────┼────────┤
│ 一 │吳國書騎車搭載丙○○,於98年3 月13日23時許│有期徒刑拾月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9 號前,趁乙○○不│                │
│    │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乙○○置於左手│                │
│    │之芬蒂牌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
│    │下同)6,000 元、SONYERICSSON手機1 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號)、證件、LV牌黑色名片夾│                │
│    │、GUCCI 牌粉紅色吊飾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                │
│    │逸。                                      │                │
├──┼─────────────────────┼────────┤
│ 二 │吳國書騎車搭載丙○○,於98年3 月19日19時55│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趁│                │
│    │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戊○○│                │
│    │置於左手之白色底人形圖像手提包1 只,內含現│                │
│    │金7,000 元、NOKIA 牌N82 手機1 支(序號:35│                │
│    │0000000000000號)、BURBERRY牌錢包、3209-UP│                │
│    │號自小客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金│                │
│    │融卡、臺北富邦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台新│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遙控器及│                │
│    │汽車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
├──┼─────────────────────┼────────┤
│ 三 │吳國書騎車搭載丙○○,於98年4 月3 日16時許│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趁劉愫│                │
│    │絃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由丁○○後方搶│                │
│    │奪丁○○皮包1 只,內含現金1,000 元、SONYER│                │
│    │ICSSON牌W910i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SA MSUNG牌手機各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                │
│    │駕車逃逸。                                │                │
├──┼─────────────────────┼────────┤
│ 四 │吳國書騎車搭載丙○○,於98年4 月17日21時15│有期徒刑拾月    │
│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億萬│                │
│    │里超商」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丙○○│                │
│    │徒手搶奪甲○○置於左手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                │
│    │含現金2,00元、SONYERICSSON牌k630 i手機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身分證件、機│                │
│    │車駕照及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