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7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毒品、搶奪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第1 、2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6 月,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4 案),嗣上開第1 、2 案假釋經撤銷(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執行殘刑,並予接續執行第3 、4 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不知悔改,與丙○○(丙○○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並與丙○○另犯之竊盜罪9 罪,搶奪罪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搶奪乙○○、庚○○、己○○、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三、嗣附表編號1 所示乙○○遭搶後報警,經警調閱乙○○遭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發現該行動電話自98年4 月10日起即搭配蔡洪牡丹以其媳婦廖淑惠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使用,遂通知蔡洪牡丹到案,因而扣得蔡洪牡丹提出,乙○○遭搶之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得丙○○,並在丙○○身上扣得乙○○所有LV名片夾及庚○○所有i-cash卡片3 張、遙控器、鑰匙等物,另經丙○○帶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8 號華園大廈地下室棄贓地點另起獲庚○○女用手提包、行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經發還),復經丙○○自首且帶同警方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9號銷贓地點金時代當鋪,而自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登載之行動電話序號,而通知乙○○、庚○○、己○○、甲○○到案說明,並經丙○○之供述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與證人丙○○共同為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搶奪犯行,然否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我僅有與丙○○共犯2 件搶案,沒有和丙○○犯附表編號2 、3 搶案,而且被害人也指認不是我」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與證人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搶奪案件之經過,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我跟戊○○出去犯案時,…都由我騎乘機車搭載戊○○搶的…於98年3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9 號搶奪乙○○皮包,我是與戊○○一同行搶;於98年3 月19日與戊○○在高雄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共同行搶庚○○皮包;98年4 月3 日與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行搶劉愫鉉皮包。於98年4 月17日與戊○○在高雄縣苓雅區○○路與苓雅路口行搶甲○○皮包。」等語(偵98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5-126 頁);「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講得都是實在,在警詢、偵查中證述與戊○○行搶的時間、地點、經過,都是警察叫被害人來作證,…再跟我確認,我是騎機車去搶,戊○○坐後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8年3 月13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9 號前,遭2 名騎乘白色重機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由後座之男子搶奪強行拉扯我置於左手上之色手提包乙只」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62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4 頁、偵四卷5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1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遭2 名歹徒騎乘機車搶奪」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四卷第7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4 月3 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光華路口遭搶奪。…突然有2 個男生騎乘機車,由後座那個人伸手搶我包包,之後就騎車逃逸」等語(見偵一卷159-160頁;偵四卷93-95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98年4 月17日21時15分在苓雅區○○路前遭人搶劫,我走在馬路上,…有2 人騎車經過,由機車後座之人徒手搶走我手提的包包,…坐後座的人安全帽擋風版有掀起來,我有看到他的臉,當時搶我的人臉跟被告是一樣的」等語(偵一卷145-146 頁、偵四卷第59-60 頁),互核一致,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與丙○○共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搶奪犯行不諱,另證人蔡洪牡丹向丙○○購買被害人乙○○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經過,亦經證人蔡洪牡丹證述詳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庚○○、己○○、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乙○○、庚○○遭搶物品照片共11幀,被害人乙○○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被害人己○○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金時代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及通聯記錄各1 份;被害人甲○○遭搶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金時代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及通聯記錄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與丙○○共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搶奪犯行,且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於偵查中有當面指認不是我搶的」云云,然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在檢察官講得行搶經過都實在,我沒有與別人一起行搶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特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丙○○供述由其騎車後載被告下手行搶,搶得贓物中現金對分,其餘物品歸丙○○之行搶模式,與被告自承之與丙○○之分工及嗣後除現金外之搶得物品(含扣案物品)均由丙○○處置之贓物扣案情形均相符合,且亦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證稱遭搶經過大致一致,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真實無誤。再證人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係證稱:「1 位(指丙○○)之前我已經指認過,另一位我只看到背影,身材中等,與在座被告(戊○○)差不多。(問:是否可以確定是那2 個嫌犯搶奪?)答:看不出來。」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3 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則證稱:「有看到騎機車的那個人的臉因為他有戴口罩,我記憶中,上半部的臉是那個人沒錯,因為我距離他很近,所以可以確認是他(指丙○○),另一個人就不知道是誰,我在警局裡指認的那個人(指丙○○)確實是搶我得那個人沒錯。在警局中沒有指認過在庭的被告(指戊○○)」等語(見偵四卷93-95 頁),是被害人庚○○、己○○於偵查中僅係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並非確認被告非行搶之人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治安之疑慮,惡性非輕,並參酌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部分取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1 、4 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 、3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檢察官時雖表示因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搶奪前科,然最後一案係於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距本件4 次搶奪犯行,已有半年之久,及本件搶奪件數僅為4 件,尚難遽認有犯罪習慣,且經上開刑期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無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發經過(含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搶得│刑度 │ │ │財物) │ │ ├──┼─────────────────────┼────────┤ │ 一 │丙○○騎車搭載戊○○,於98年3 月13日23時許│有期徒刑拾月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9 號前,趁乙○○不│ │ │ │及防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乙○○置於左手│ │ │ │之芬蒂牌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新台幣(│ │ │ │下同)6 千元、SONYERICSSON手機1 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號)、證件、LV牌黑色名片夾、│ │ │ │GUCCI 牌粉紅色吊飾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 │。 │ │ ├──┼─────────────────────┼────────┤ │ 二 │丙○○騎車搭載逸華,於98年3 月19日19時55分│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趁蘇│ │ │ │郁雯不及防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庚○○置│ │ │ │於左手之白色底人形圖像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 │ │ │7 千元、NOKIA 牌N82 手機1 支(序號:352683│ │ │ │00000 0000號)、BURBERRY牌錢包、3209-UP 號│ │ │ │自小客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銀金融│ │ │ │卡、臺北富邦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 │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遙控器及汽│ │ │ │車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 ├──┼─────────────────────┼────────┤ │ 三 │丙○○騎車搭載戊○○,於98年4 月3 日16時許│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趁劉愫│ │ │ │絃不及防備之際,由戊○○徒手由己○○後方搶│ │ │ │奪己○○皮包1 只,內含現金1 千元、SONYERIC│ │ │ │SSON牌W910i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SA MSUNG牌手機各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駕│ │ │ │車逃逸。 │ │ ├──┼─────────────────────┼────────┤ │ 四 │丙○○騎車搭載戊○○,於98年4 月17日21時15│有期徒刑拾月 │ │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億萬│ │ │ │里超商」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戊○○│ │ │ │徒手搶奪甲○○置於左手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 │ │ │含現金2 千元、SONYERICSSON牌k630 i手機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身分證件、機│ │ │ │車駕照及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