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⑵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6 日 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⑶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⑴⑵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1 月16日假釋出獄,甫於93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於96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檢驗人員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乙○○曾犯搶奪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25號),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該次搶奪案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2 月8 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甚明。
㈡次查,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